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易字第448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洪嘉漢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3 年度毒偵緝字第8 、9 、10、11號、103 年度毒偵字第265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甲○○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犯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叁包(均含包裝袋,合計驗餘淨重零點玖零捌壹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犯 罪 事 實
一、甲○○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施用時間、地點,以所示之方式,先後施用甲基安非他命5 次。嗣先後為警查獲,並扣得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物。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彰化地檢署)暨彰化縣警察局移送、彰化縣警察局田中、溪湖、芳苑分局報告及彰化地檢署檢察官簽分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開如附表一所示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38頁背面、第44頁),並有如附表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明細及出處」欄所示之證據資料附卷為憑,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核屬可信。另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分別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現行施用毒品者之刑事政策,於民國87年立法通過之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正式於立法理由中承認施用毒品者,除係刑事法意義之犯人外,並具有病人之特色。然對於施用毒品者應採行如何之處遇程序,則屬立法形成之自由。該條例於92年修正時,針對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確認其係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採行觀察、勒戒以戒除其身癮之措施,明定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將其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 年內再犯」、「5 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始須經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既已無法收其實效,應依法追訴。至於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之程序。於此,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程序。於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處分(指非少年犯),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而採取單軌之戒毒程序。迨97年4 月30日修正公布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 項則規定:「本法第20條第1 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之1 第1 項、第
253 條之2 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不適用之。」對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毒癮治療方式,採行「觀察、勒戒」與「緩起訴之戒癮治療」並行之雙軌模式;後者係以社區醫療處遇替代監禁式治療,使衷心戒毒之施用毒品者得以繼續正常家庭與社會生活為特色,且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前,仍應得參加戒癮治療被告之同意,並應向其說明完成戒癮治療及其他依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之2 第
1 項各款規定命其應遵守事項後,指定其前往治療機構參加戒癮治療,使被告得以瞭解其後果,審慎作出抉擇,而為落實此項新戒毒刑事政策之執行,同條例第24條第2 項並明定「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期以恩威並濟方式,使施用毒品者不能心存僥倖,藉此非監禁式治療機會之空窗期再犯,俾達成戒除毒癮之實際效果。故此之所謂「依法追訴」,應與同條例第23條第2 項規定之「依法追訴」同其趣旨,始符立法目的。是有關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既不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 項裁定令被告觀察、勒戒之規定,則嗣後該緩起訴處分經撤銷時,除該緩起訴係因違法或不當經再議程序,由上級檢察機關撤銷者,則應回復未為緩起訴處分之狀態,由檢察官續行偵查,視個案之證據,為適當之處分外,倘係被告違反原緩起訴處分所附之條件而遭撤銷緩起訴處分,自應依偵查之結果,如足認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其犯罪嫌疑不足者,應為不起訴之處分,殊無再適用上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之餘地,此乃被告選擇參加戒癮治療毒品防制刑事政策之當然結果,且為法律所明定,並無恣意剝奪其受觀察、勒戒處遇措施之可言(最高法院100 年度臺非字第51號判決、100 年度第1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犯如附表一編號1 、2 之施用毒品(初犯)案件,原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 項施以觀察、勒戒,惟經彰化地檢署檢察官以101 年度毒偵字第1864號、102 年度毒偵字第17號處分緩起訴確定,詎被告於緩起訴期間,故意犯公共危險之肇事逃逸罪(並犯施用毒品案件),再由該署檢察官以102 年度撤緩字第176 、177 號撤銷前開緩起訴處分,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是被告前揭施用毒品案件,既因違反緩起訴處分所附之條件致該緩起訴處分經撤銷,揆諸前揭說明,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是檢察官就附表一編號1 、2 之犯行,逕提起公訴,於法尚無不合。
㈡核被告如附表編號1 至5 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分別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各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5 次施用毒品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㈢被告前因賭博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1599號判處有期
徒刑2 月確定(第1 案);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34號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第2 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7 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確定(第3 案);因竊盜及違反電信法等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881 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確定(第4 案);因行使偽造私文書等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2115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第5 案)。其後第1 、2 、3 案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897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第4 、5 案則經本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389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經接續執行至100 年9 月9 日假釋出監,於101 年1 月4 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而以已執行論,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俱應依法加重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經接受緩起訴處分之
戒癮治療,嗣因違反原緩起訴處分所附之條件而遭撤銷緩起訴處分,猶未戒除施用毒品,實屬不該;考量被告犯罪動機、目的,其手段僅戕害自身健康,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且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不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其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擔任臨時工,日薪新臺幣2 千元,與父母親同住,因父親患有高血壓,母親領有身障手冊,均無工作能力,家中經濟仰賴其收入及低收入戶補助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44頁背面)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犯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定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盼被告能藉此機會澈底戒除毒癮。
㈤扣案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3 包(驗餘分別淨重
0.3590、0.4370、0.1121公克,合計驗餘淨重0.9081公克),經送驗分別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鑑驗書在卷足憑(見臺中地檢署第101 年度偵字第3141號卷第24頁),復為被告犯附表一編號1 之施用毒品罪所用,業據被告直陳在卷(見臺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中市警四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5 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連同無法澈底析離之包裝袋,一併宣告沒收銷燬之。
㈥扣案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吸食器1 組,非專供施用第一、二
級毒品之器具,被告復表示拋棄該物品之所有權(見本院卷第43頁背面),則該物品已非被告所有,自不得宣告沒收,應由執行單位依法處理,附此敘明。
㈦被告於附表一編號1 、2 之行為後,刑法第50條業經修正,
於102 年1 月23日公布,並於同年月25日施行,該條雖增列併合定應執行刑之例外規定,惟本案附表一所示之罪,均非該條新增但書之情形,並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逕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即現行法,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英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曹馨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1 日
書記官 呂雅惠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一:
┌─┬────┬───────┬───────┬─────────┐│編│施用時間│ 施用方式 │查獲時間、方式│ 所犯罪名及宣告刑 ││號│及地點 │ │及驗尿結果 │ │├─┼────┼───────┼───────┼─────────┤│1 │101 年10│以將第二級毒品│同年月9 日上午│甲○○施用第二級毒││ │月8 日上│甲基安非他命置│7 時20分許,為│品,累犯,處有期徒││ │午7 時許│於吸食器內,以│警持搜索票在施│刑叁月,如易科罰金││ │,彰化縣│火燒烤吸食所產│用地點搜索,扣│,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芳苑鄉斗│生煙霧之方式,│得甲基安非他命│算壹日。扣案之甲基││ │苑路三合│施用甲基安非他│3 包(合計驗餘│安非他命叁包(均含││ │段283 巷│命1 次。 │淨重0.9081公克│包裝袋,合計驗餘淨││ │32號。 │ │)及吸食器1 組│重零點玖零捌壹公克││ │ │ │,經採尿送驗,│),均沒收銷燬之。││ │ │ │結果呈安非他命│ ││ │ │ │、甲基安非他命│ ││ │ │ │陽性反應(D101│ ││ │ │ │39 )。 │ │├─┼────┼───────┼───────┼─────────┤│2 │101 年10│以將第二級毒品│同年月30日上午│甲○○施用第二級毒││ │月26日上│甲基安非他命置│8 時15分許,為│品,累犯,處有期徒││ │午9 時20│於玻璃燈泡內,│警持強制到場(│刑叁月,如易科罰金││ │分許,彰│以火燒烤吸食所│強制採驗尿液)│,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化縣芳苑│產生煙霧之方式│許可書採尿送驗│算壹日。 ○○ ○鄉○○路│,施用甲基安非│,結果呈安非他│ ││ │三合段28│他命1 次。 │命、甲基安非他│ ││ │3 巷32號│ │命陽性反應(H-│ ││ │。 │ │209 )。 │ │├─┼────┼───────┼───────┼─────────┤│3 │102 年3 │以將第二級毒品│同年4 月2 日上│甲○○施用第二級毒││ │月31日某│甲基安非他命置│午7 時30分許,│品,累犯,處有期徒││ │時,彰化│於燈泡內,以火│為警持搜索票,│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縣芳苑鄉│燒烤吸食所產生│在施用地點搜索│,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斗苑路三│煙霧之方式,施│時,經採尿送驗│算壹日。 ││ │合段283 │用甲基安非他命│,結果呈安非他│ ││ │巷32號。│1 次。 │命、甲基安非他│ ││ │ │ │命陽性反應(G1│ ││ │ │ │03)。 │ │├─┼────┼───────┼───────┼─────────┤│4 │102 年6 │以將第二級毒品│同年月21日上午│甲○○施用第二級毒││ │月19日上│甲基安非他命置│10時26分許,依│品,累犯,處有期徒││ │午5 時許│於燈泡內,以火│規定至彰化地檢│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彰化縣│燒烤吸食所產生│署採尿送驗,結│,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二林鎮之│煙霧之方式,施│果呈甲基安他命│算壹日。 ││ │全家網際│用甲基安非他命│陽性他命陽反應│ ││ │網路店。│1 次。 │(000000000 )│ ││ │ │ │。 │ │├─┼────┼───────┼───────┼─────────┤│5 │103 年1 │以將第二級毒品│同年月2 日上午│甲○○施用第二級毒││ │月1 日晚│甲基安非他命置│6 時10分許,因│品,累犯,處有期徒││ │上10時許│於燈泡內,以火│案通緝為警緝獲│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彰化縣│燒烤吸食所產生│,經採尿送驗,│,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芳苑鄉斗│煙霧之方式,施│結果呈安非他命│算壹日。 ││ │苑路三合│用甲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 ││ │段283 巷│1 次。 │陽性反應(E002│ ││ │32號。 │ │)。 │ │└─┴────┴───────┴───────┴─────────┘附表二:
┌───┬────────────────────────────┐│附表一│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明細及出處 ││之編號│ │├───┼────────────────────────────┤│ 1 │㈠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臺中市警察局中市警四分偵字第││ │ 0000000000號卷第4 至7 頁、臺中地檢署第101 年度偵字第31││ │ 41號卷第16頁背面)。 ││ │㈡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 │ 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毒品初驗報告、行政院衛生署││ │ 草屯療養院鑑驗書(見上開警卷第22至31頁、上開偵卷第24頁││ │ )。 ││ │㈢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臺││ │ 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見上開警卷第32││ │ -1頁、見上開偵卷第25頁)。 │├───┼────────────────────────────┤│ 2 │㈠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田警分偵││ │ 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2 頁、彰化地檢署第101 年度毒偵字第││ │ 1864號卷第14頁及背面)。 ││ │㈡彰化縣警察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詮昕││ │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見上開警卷第7 至││ │ 8 頁)。 │├───┼────────────────────────────┤│ 3 │㈠被告於偵訊中之自白(彰化地檢第102 年度毒偵字第918 號卷││ │ 第38頁及背面)。 ││ │㈡彰化縣警察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正修││ │ 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見上開偵卷第14││ │ 、16頁)。 │├───┼────────────────────────────┤│ 4 │㈠被告於偵訊中之自白(彰化地檢第103 年度毒偵緝字第8 號卷││ │ 第57頁及背面)。 ││ │㈡彰化地檢署施用毒品犯受保護管束人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正││ │ 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見彰化地檢署││ │ 102 年度他字第1602頁第3 、4 頁)。 │├───┼────────────────────────────┤│ 5 │㈠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彰化縣警察局芳警分偵字第1030││ │ 002559號卷第3 至4 頁、彰化地檢署第103 年度毒偵字第265 ││ │ 號卷第18頁及背面)。 ││ │㈡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彰化縣警察││ │ 局芳苑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見上開││ │ 警卷第6 、7 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