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字第453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紅玉選任辯護人 許家瑜律師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79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紅玉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紅玉係址設彰化縣彰化市○○路○○○○○○○ 號之凱鈺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凱鈺公司)之實際經營人,詎其為減省凱鈺公司電費,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之不法所有,自不詳時間起至民國102 年9 月13日經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公司)稽查人員會同警方查獲時止,在上開凱鈺公司,以不詳器具私接電線4 條(3 條黑色相線、1條黃色中性線)在凱鈺公司向台電公司所申請之電表(電號0000000000號)供電線路,並將上揭私接電線接至凱鈺公司建築物內使用,致凱鈺公司用電未經過該台電公司電表計量方式,而以此方式竊電使用(追償電15萬5,052 度,電費新臺幣110 萬8,855 元)。嗣於102 年9 月13日上午11時許,經台電公司彰化區營業處稽查員會同警方前往上址稽查,始悉上情,並在同址扣得被告林紝玉所有供竊電使用之導線接頭4 條及塑膠管1 片。因認被告林紅玉涉有刑法第320 條第
1 項之竊盜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要旨參照)。另按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已於91年2 月8 日修正公布,其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要旨參照)。
三、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 年度臺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既認被告林紅玉應為無罪之諭知(理由詳後述),所使用之證據自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故有關證據能力自毋庸論敘。
四、公訴人認被告林紅玉涉犯前揭竊盜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供稱凱鈺公司係其所經營,以及證人即台電公司彰化區營業處稽查員周豐城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用電實地調查書、追償電費計算單、歷史用電資料、被告簽署之切結書、台電公司稽查人員所繪製之查核私接竊電過程示意圖、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凱鈺公司林紅玉竊電案台電供電線路及查核過程說明、刑案現場照片及扣案物品照片等,並以上開房屋興建過程所申請核發之建築執照與使用執照,其上所載起造人姓名及該建物第一次登記之所有權人均為被告,此有彰化市○○段○○○ ○○○○ ○○○○ ○號及同段0000建號建物異動索引及登記謄本、彰化縣政府102 年12月11日府建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坐落上址之土地建物之建造執照、使用執照等資料在卷可查,上開房屋既為被告所起造,被告對私接電線以遂行竊電乙情自無以諉稱不知,且被告於偵訊時對於其當時承作建商與所稱購買之前手資料均一無所知,亦無法提供聯絡方式以供調查,足認被告所辯應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等,為其論據。
五、訊據被告林紅玉堅決否認有何公訴人所指之竊電犯行,辯護人則以凱鈺公司實際負責人為洪嘉峯,被告在稽查中確實不知道凱鈺公司有竊電行為,另外,依台電公司之追償電費計算單所示,凱鈺公司追償1 年之電度係高達155,052 度,一期為2 個月,計算後平均每期為25,842度,且台電公司人員稱於102 年9 月13日查獲時已將私接竊電的電路剪斷,即應回歸正常使用,如此一來,凱鈺公司之電度使用應會暴增為每期25,842度,但本案經法院向台電公司彰化區營業處調取凱鈺公司自102 年1 月1 日迄今之電費紀錄,凱鈺公司於10
2 年9 月13日經台電公司查獲剪斷線路前之使用度費分別為1,120 度、920 度、1,120 度、1,160 度,於查獲剪斷線路後之使用度費分別為1,140 度、720 度、1,600 度、1,200度、1,200 度、1,320 度、1,200 度,使用狀況非常穩定,落差起伏亦不大,此外,102 年9 月13日用電實地調查書,就現場線路略圖係記載測得電流為82、98、99安培,但告訴人之採證光碟中均未見有何測得電流82、98、99安培,是不能以該實調書所載而認定被告有何竊電行為之證明等語為被告辯護。經查:
㈠本件台電公司裝設在彰化縣彰化市○○路○○○ ○○○○ 號之電
號0000000000號電表,確有遭人以私接台電公司地下低壓供電外線1 回路(相別為NABC電線4 條,3 條黑色相線、1 條黃色中性線)至該電表供電線路,將電流直接引至前開建築物內使用之方式,未經該電表計量而接續竊電使用,其後於
102 年9 月13日上午11時許,經台電公司稽查人員周豐城會同員警在上址稽核而查獲之事實,業經證人周豐城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警卷第3 至4 頁背面,偵卷第26至29頁,本院卷㈠第85頁背面至91頁),並有查獲時所拍攝之蒐證過程錄影資料、彰化縣警察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台電公司彰化區營業處102 年9月13日及17日會同彰化縣警局、凱鈺公司林紅玉查核違章用電及拆除私接電纜證物過程說明、用電實地調查書(彰稽0000000 號)、追償電費計算單、歷史用電資料、被告簽署之切結書、台電公司稽查人員所繪製之查核私接竊電過程示意圖、刑案現場照片43張、扣案物品照片5 張、凱鈺公司林紅玉竊電案台電供電線路及查核過程說明、台電公司分別於10
3 年11月28日、104 年1 月29日及104 年5 月8 日之刑事陳報狀暨其附件及本院104 年1 月19日刑事勘驗筆錄及光碟(見警卷第5 至89頁,偵卷第56至65頁,本院卷㈠第99至239頁,本院卷㈡第13至25、21至32、80至83頁)在卷可參,以及扣案之導線接頭4 條及塑膠管1 片可資佐證。至辯護人指稱用電實地調查書上所載之ABC 相電流分別係82、98、99安培,電表後的電流是45、45、31安培部分,從蒐證光碟中看不出來,而台電公司人員表示係平均值,又與稽核手冊所規定之蒐證原則不符,故此部分實調書記載與查核過程顯然有不實的情形等語。然本院觀以該用電實地調查書(彰稽0000
000 號),稽查人員已就該用戶私接電線處詳為記載,並已繪製現場線路略圖,且經被告用印確認,同時全程錄影及拍攝照片存證,是台電公司稽查人員之稽查過程,並無違反上開稽查手冊(本院卷㈡第62至77頁背面),其中第二章檢查之第三點成案證物蒐集原則:「查獲竊電事實,不論當場有無竊電行為人或證據證明係何人所為,應盡量拍攝照片為證,並在實調書內詳細註明,另請會同人員及竊電戶簽章認證」(見本院卷㈡第64頁背面)之規定,至辯護人主張卷內之蒐證光碟及照片均無實地調查書上所載「三相電流為A 相82安培,B 相98安培,C 相99安培,另電表後電流為A 相45A,B 相45A ,C 相31A 」等紀錄部分,經本院勘驗上開稽查過程之蒐證光碟及104 年5 月8 日台電公司陳報之錄影光碟,勘驗結果略以:「編號45部分:一、經過今日到場之台電人員楊玉菁表示該光碟顯示的電線中,黑色膠帶為A相,藍色膠帶為B相,白色膠帶為C相。二、102 年9 月13日台電人員至二樓電箱測電流數值,先量測B相電流,於量測前有表示『插座、洗衣機、RO逆滲透』,量測過程中電流數值為浮動,最高值達47.8。接著量測C相電流,於量測前有表示『冷氣機』,量測過程中電流數值為浮動,最高值達86.9。量測完畢後再測量B相電流,亦屬浮動,最高值達77.4。
最後量測A相電流,量測過程中電流數值為浮動,最高值達
56.8」,以及「一、經告訴代理人表示此部分的錄影紀錄是被告尚未在場,而由被告之父親及妹妹在場所測得。二、錄影畫面中無法確定是針對哪一條電線進行檢測。三、不同條之電線進行檢測中,出現最高值分別為100.4 、107.7 、10
1.6 、102.9 」等情,有本院104 年4 月22日及104 年5 月20日勘驗筆錄各1 份(見本院卷㈡第61、87頁)在卷可參,是台電公司稽查人員於稽查過程中,對於電流量測過程均全程錄影錄音,至其用電實地調查書上所載之電流紀錄,雖係以平均值記載,而非針對實際測得之數值記載,固有不足之處,惟此部分,仍可由前開錄影光碟之內容瞭解實際電流量測情形,是難認台電公司稽查人員之稽查過程中有何不實情事,辯護人此部分主張,尚有未洽。另證人洪嘉峯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台電公司曾於93年間到凱鈺公司稽查,當時他們已經針對本案即2 樓旁邊小窗戶處的電線剪掉,所以台電公司在102 年9 月13日不可能測到電流,本件在93年就已經被處罰過1 次,那條電線在蓋房子的時候就已經存在了,當時現場施作人員詢問其要不要用,其因為貪心,所以決定使用那條電線,其很熟悉就是同一條,而從台電公司93年處理後,其即未再變動過該電線等語(見本院卷㈠第80至85頁背面),然觀以電號00000000號電表之稽查違章記錄卡(見本院卷㈠第96頁),其上記載「違章日期93年8 月31日,違章內容私8 」、「違章日期102 年9 月13日,違章內容私35.4」,清楚可見93年之違章內容與本案即102 年9 月13日之違章內容記載明顯不同,而此亦經本院電詢台電公司彰化區營業處人員,其表示稽查違章記錄卡記載93年8 月31日「私8 」與102 年9 月13日「私35.4」之內容不同,「私8 」係指私接8KW ,而本案「私35.4」係指私接35.4KW等情,亦有本院
103 年12月23日電話洽辦公務記錄單1 份(見本院卷㈠第25
3 頁)在卷可參,足見台電公司分別於93年8 月31日、102年9 月13日至彰化縣彰化市○○路○○○ 號稽查時,所發現之違章情節不同,是證人洪嘉峯前開證述內容,顯與事實不符,不足為採。從而,依上開相關證據資料,固足證明確有台電公司之電力遭竊,然尚不足以確認究係何人為本案之竊電行為。
㈡公訴人以被告坦承凱鈺公司為其所經營,且依彰化市○○段
○○○ ○○○○ ○○○○ ○號及同段1202建號建物異動索引及登記謄本、彰化縣政府102 年12月11日府建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坐落上址之土地建物之建造執照、使用執照等資料(見偵卷第33至43、46頁,建造執照及使用執照影本整卷),彰化縣彰化市○○路○○○ ○○○○ 號建物之起造人姓名及建物第一次登記之所有權人均為被告,而認被告對於私接電線竊電乙情應有所知悉。然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供稱其非凱鈺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且據證人洪嘉峯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址設彰化市○○路○○○ ○○○○ 號之凱鈺公司係其所設立,也是由其負責所有業務,凱鈺公司是在民國80幾年就已經設立了,當時其與林紅玉還在婚姻狀態,所以登記林紅玉為負責人,但林紅玉實際上並沒有負責什麼工作,她只是名義負責人,而彰化市○○路○○○ ○○○○ 號建物係由其所興建,當時是透過仲介購買,買來時是一棟老舊的房子,後來就打掉重建,由其申請台電公司的用電,林紅玉並沒有接觸,使用執照也是由其領取,關於使用執照及建造執照上林紅玉的簽名,都不是她本人所簽名的,興建房子的所有事務林紅玉都不知情等語(見本院卷㈠第80至85頁背面),是證人洪嘉峯對於其係凱鈺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以及○○路000 0000 號建物興建過程均係由其負責等情,已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而衡以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房屋登記於配偶名下者,比比皆是,尚無違常情,再者,參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
0 年度偵字第8514號、25982 號起訴書、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訴字第1543號刑事判決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3 年度偵字第970 、971 、1676號起訴書(見偵卷第
8 至9 頁背面,本院卷㈠第25至29頁背面),均係認定凱鈺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為證人洪嘉峯,且前開案件所涉竊電犯行亦係由證人洪嘉峯所為,而與被告無涉,是證人洪嘉峯前開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即非無據。綜上,被告雖係彰化縣彰化市○○路○○○ ○○○○ 號之起造人,惟並未參與房屋興建過程,且僅係凱鈺公司之名義負責人乙情,堪以認定,而被告既為凱鈺公司之名義負責人,凱鈺公司實際用電情形,與被告並無直接關聯性,難認其有何不法意圖而為本件竊電犯行之必要,基此,公訴人不能逕以被告為上開房屋之起造人,以及為凱鈺公司之登記負責人,遽論被告涉有本件竊電犯行。
㈢公訴人再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官檢察官100 年度偵字第
25982 號不起訴書(見偵卷第12至13頁),其理由之第三點「訊據被告林紅玉堅詞否認涉有上揭犯行,辯稱:復聖公司係由洪嘉峯所經營,伊雖為凱鈺公司負責人,然有關電表方面案件投標均由洪嘉峯負責,而伊僅於洪嘉峯因案入獄後代為處理復聖公司業務,復聖公司係由洪嘉峯承租,不知由何人私接三蕊銅導線竊電」,而認被告於他案中已自承係凱鈺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然被告僅為凱鈺公司之名義負責人乙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且被告上開於他案中所言,並無其為凱鈺公司實際負責人之意,而此亦經他案檢察官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0 年度偵字第8514號、25982 號起訴書(見偵卷第8 至9 頁背面)之犯罪事實欄中以「洪嘉峯係址設彰化縣彰化市○○路○ 段○○○ 巷○ ○○ 號之復聖電機有限公司(下稱復聖公司)、凱鈺有限公司【名義負責人為林紅玉(另為不起訴處分),登記地址為彰化市○○路○○○號,下稱凱鈺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敘明清楚,可知被告於他案中亦係經該案檢察官認定為凱鈺公司之名義負責人甚明,並無公訴人所指上開情形,自無足作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㈣證人周豐城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本案私接電線部分,在建築
物裡面設有可以控制之電磁開關,即係本院卷㈠第91頁下方照片所示,旁邊有細微的電線,有開關可以操作,係用遙控器操作,但稽查當天只有發現電磁開關,沒有發現到遙控器,該開關就是在控制私接電線的電流,用以規避稽查等語(見本院卷㈠第88頁及其背面),固可證明該電磁開關可經由人為控制,然亦無法證明係由被告為本件私接電線竊取電力之情。
六、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之證據,僅可證明台電公司之電力遭竊之情形,尚無法認定被告有何起訴書所載之竊盜犯行,揆諸前開說明,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另依證人洪嘉峯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內容,其於興建○○路
000 0000 號之建物時,因一時貪念,而使用了本案系爭台電公司之電線等語(見本院卷㈠第82頁),從而,本案竊電行為是否為證人洪嘉峯所為,應由檢察官另為妥適之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顗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怡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僅檢察官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0 日
書記官 顧嘉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