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字第459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馮家達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2939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馮家達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經被告於準備程序期日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 第1 項,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同法第159 條第2 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構成犯罪事實:馮家達於民國103 年1 月23日23時25分許稍前,在彰化縣○村鄉○村村○○路○ ○○ 號7-11超商附近之夜市偶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凱」之成年男子及同伴數人,經「阿凱」告以欲尋釁生事,邀集助勢,遂同赴上址7-11超商外進逼陳冠昇、黃世揚,馮家達旋與「阿凱」等人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馮家達持安全帽,另有不知名男子持扳手合力毆打陳冠昇、黃世揚,致陳冠昇受有左頭部挫傷疑腦震盪、黃世揚受有臉部撕裂傷(創傷縫合手術4 公分,共12針)等傷害。
二、訊據被告馮家達對於上揭與「阿凱」等人共同傷害陳冠昇、黃世揚等人之犯行,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陳冠昇、黃世揚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證述(見偵卷第8-15頁、第27-28 頁、本院卷第17頁),及證人(即在場人)章嘉順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卷第16頁)等情節大致相符,且有卷附之員生醫院之診斷書(黃世揚之傷勢,見偵卷第17頁)、道安醫院診斷證明書(陳冠昇之傷勢,見偵卷第18頁)、員生醫院103 年6 月6 日103 彰基院字第000000000 號函及後附之病歷、護理記錄及傷勢照片(見本院卷第22-30頁)、統一超商鎮安門市103 年7 月7 日函(見本院卷第31頁)、103 年8 月5 日電話洽辦公務記錄單(尚未給付約定款項予黃世揚,見本院卷第37頁)等資料足參,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
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又共同正犯之行為人已形成一個犯罪共同體,彼此相互利用,並以其行為互為補充,以完成共同之犯罪目的,故其所實行之行為,非僅就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此即所謂「一部行為全部責任」之法理(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刑事判例意旨及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592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自承「阿凱」說要吵架,要伊前去助勢,當場被告亦動手打陳黃世揚等情,揆諸前揭判例及判決意旨,足知被告與「阿凱」及其同伴數人間就毆打被害人陳冠昇、黃世揚2 人之行為,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是核被告馮家達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普通傷害罪。
㈡被告與「阿凱」及其同伴數人間就前揭傷害行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又被告與「阿凱」等人係以一個意思決定為一個傷害行為,
同時造成陳冠昇、黃世揚2 人受傷,侵害2 個被害人之身體法益,為想像競合犯關係,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受傷害情節較重之傷害黃世揚部分處斷。
㈣爰審酌被告為國中畢業,有禮儀師專長,目前從事水泥工工
作,與祖父、父親及兄長同住,僅因「阿凱」邀其前往助勢,即恣意同往並參與打架,其行為誠屬不該,且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其所受損害,造成被害人身心受害甚鉅,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後尚知悔悟並坦承犯行,犯後態度非差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示懲。
四、應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
㈡刑法第28條、第277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第1 項、第2 項前段。
本件經檢察官陳顗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淑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孟瑜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