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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3 年易字第 469 號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字第469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宏之選任辯護人 許盟志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83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丁○○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附表編號一至二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附表編號三至五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丁○○與已成年之代號0000甲000000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為前同事。詎丁○○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民國102 年3 月間某日上午8 時許,在彰化縣(地址詳卷

)之工作地點,見辦公室內僅有其與A女2 人,竟基於強制猥褻之犯意,迎面走向正要走出辦公室進行打掃工作之A女,擋住A女去路,以雙手環抱A女,將雙手放在A女背後撫摸A女之背部,再將臉靠近A女臉部用力吸氣,並親吻A女臉部。過程中A女以「不要這樣」之言詞抗拒,丁○○愈是將A女抱得更緊,直至A女喊「有人來了」,丁○○始罷手,丁○○即以此強暴方式猥褻A女得逞。

㈡於上揭㈠行為後之2 週後某日上午8 時許,丁○○在上開工

作地點走廊上見正要進行打掃工作之A女,竟基於強制猥褻之犯意,迎面走向A女,擋住A女去路,以雙手環抱A女,將雙手放在A女背後撫摸A女之背部,並將臉靠近A女臉部用力吸氣,並親吻A女臉部。A女因前次經驗,隨即喊「有人來了」。丁○○見狀,立即放手,環顧四週,發現無人,復接續前開犯意,強行拉住A女一隻手,朝辦公室方向走,A女奮力掙脫,且以另一隻手抓住牆邊之固定物,高喊「我手好痛」、「有人來了」等語,丁○○方罷手,丁○○即以此強暴方式猥褻A女得逞。

㈢A女經過前開2 次事件,不敢單獨與丁○○在辦公室內,進

入工作地點後,均將個人物品放置在工作地點與辦公室門相通之服務櫃台。丁○○於上揭㈡行為後1 至2 週後某日上午

8 時許,見A女獨自在上開工作地點服務櫃台,又基於強制之犯意,自辦公室與服務櫃台相通之門進入服務櫃台區域,以雙手自A女背後緊緊環抱A女腰部,A女請丁○○放開並用力掙脫,丁○○依然未鬆手,緊緊抱住A女持續約1 、2分鐘。之後,接續前開犯意,強行拉起A女一隻手進入辦公室內,A女不從,沿路奮力掙脫,且一另一隻手拉住服務櫃台桌面及門框,丁○○始罷手,丁○○以此強暴方式妨害A女自由離去進行工作之權利。

二、丁○○意圖性騷擾,分別對A女為下列觸摸之行為:㈠於102 年7 月間某日下午,在上開工作地點販賣區附近,乘

A女不及抗拒之際,自A女後方出手捏A女臀部一下,以此對A女為性騷擾之觸摸行為。

㈡於102 年8 月間某日上午8 時許,在其上開工作地點之服務

櫃台,乘A女不及抗拒之際,自A女後方出手捏A女臀部一下,以此對A女為性騷擾之觸摸行為。

三、案經A女訴由彰化縣警察局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按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院認為不必要者,得以裁定駁回之。下列情形,應認為不必要:一、不能調查者。二、與待證事實無重要關係者。三、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者。四、同一證據再行聲請者。刑事訴訟法第163 條之2 定有明文。辯護人聲請傳喚證人陳桔泉到庭作證,待證事實為被告與A女相處狀況及工作分配狀況,以及聲請傳喚證人許麗紅到庭作證,待證事項為呈報被告之行為是否可能導致多元進用人員全數被裁撤。惟本院認以上部分待證事實尚有其他證據可資證明(詳後理由欄所述),已臻明瞭,證人無調查之必要,是上開聲請核無必要,爰予以駁回。

二、證據能力部分:㈠證人即告訴人A女、證人吳舒婷、許麗紅、蕭漢元、黃義峰

、陳慶福及高淑玲於警詢之證述,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作之陳述,茲被告之選任辯護人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查無法律規定得為證據之情形,依法自無證據能力。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規定甚明。查證人即告訴人A女、其餘證人於檢察官訊問時之陳述,雖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然該等證人於偵查中具結向檢察官所為陳述,於本案客觀上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是依前揭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至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非人對現場情形之言詞描述本身,自無傳聞法則之適用,且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亦查無依法應予排除證據能力之情形,故亦得作為證據。

三、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上揭犯行,辯稱:我只有曾用雙手從A女肩膀上方往後拍拍她的背部,沒有抱或摸她云云。辯護人為被告辯稱:事實欄一、㈠、㈡所示行為觸碰之臉部、背部均非有性象徵意義之部位,非刑法猥褻範疇,又A女非無社會經驗之人,為何未錄音或以其他方式蒐證,亦未要求保留監視器影像,A女證述內容與常情不符云云。經查:

㈠事實欄一、㈠、㈡所示強制猥褻犯行:

⒈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我工作地點有4 位職

員,因為工作分派經常發生我跟被告在工作地點獨處之機會。102 年3 月間某日早上8 時許,我到辦公室放私人物品,走出辦公室要去打掃,當天僅我與被告在辦公室,被告突然走到我前面擋住我,馬上面對面環抱住我雙手,他的雙手放在我背後遊走,但沒有摸到我的臀部,我當時用我雙手護住我的胸部,所以他沒有摸我的胸部及私處,他的嘴巴湊過來,用他嘴唇碰我的臉,並且很用力吸氣,當時我一直說不要這樣,但他就把我抱得越緊,我就說有人來了,被告才趕快放手。這件事之後約2 週的某日早上8 時許,我到辦公室放私人物品,走出辦公室要去打掃,我走到走廊上,被告馬上面對面環抱住我雙手,他的雙手放在我背後遊走,但沒有摸到我的臀部,我當時用我雙手護住我的胸部,所以他沒有摸我的胸部及私處,他的嘴巴湊過來,用他嘴唇碰我的臉,並且很用力吸氣。因為有第一次的經驗,我立刻喊有人來了,被告立刻就放開,但他發現根本沒有人來,他強行拉住我一隻手要拉我往辦公室方向進去,我奮力掙脫,並抓住牆上可以依附的東西,並大叫我手好痛、有人來了,他才罷手等語(見偵卷第75頁至第76頁);復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於

102 年3 月間某日上午8 時許,在工作地點的辦公室,被告突然面對面抱住我,他的手在我背部遊走,然後手往前伸摸我腹部,再往上要摸我胸部,我用手擋住我的胸部下半部,所以被告沒辦法摸到我胸部下方,他就用嘴巴親吻我的臉,一直親吻到胸部上方,被告很用力吸氣聞我的體味,我告訴被告不要這樣,但是他抱的越來越緊,後來我說有人來了,被告才放手,時間至少3 至5 分鐘。這件事發生後幾週,在辦公室外面走道,被告也是面對面抱住我,他的動作跟第一次完全類似,觸摸跟親吻身體的部位都跟第一次幾乎一樣,我想到第一次我一喊說有人來了,被告就罷手,我就照第一次模式喊有人來了,被告就放手,嗣後他發現沒有人,就要強硬拉我到辦公室裡,我一直抵抗,找牆面著力點要抵抗,時間差不多2 、3 分鐘。工作地點的工作人員總共5 人,4個進用人員,1 個專案經理,8 點到9 點這個時間只有我跟被告獨處,因為專案經理還有工作人員高小姐被分配在距離本案辦公室100 多公尺以外的辦公室,證人乙○○及另一位工作人員陳桔泉8 點到9 點負責掃○○寺(地點詳卷)公廁之女廁、男廁,距離我有100 公尺遠等語(見本院卷第164頁至第165 頁背面、第167 頁背面至第168 頁、第169 頁)。互核證人A女歷次證述,就被告先後2 次在工作地點之辦公室、手廊上強行抱住A女並撫摸A女背部、親吻臉部及用力吸氣之情節、過程均一致。

⒉證人乙○○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我於102 年間因為多元

就業計畫到本案工作地點上班,有4 位同事,即我、A女、高淑鈴及陳桔泉,高淑鈴在資訊中心,我們上班時間是早上

8 點,102 年3 月份我負責掃○○寺之公廁,時間是早上8點到9 點,A女負責工作地點之女廁。同事陳桔泉早上負責掃○○寺之男廁,○○寺男廁跟女廁距離工作地點差不多遠,大約1 、200 公尺,工作地點是9 點開放,做完清掃工作的話,9 點前會回去展示中心。平常打掃時間20到30分鐘,星期二比較髒亂要1 小時等語(見本院卷第170 頁至第171頁、第172 頁)。是證人乙○○就工作地點之上班時間人員配置情形,係證稱於早上8 點至9 點,證人乙○○及陳桔泉負責掃距離工作地點有段距離之○○寺公廁,同事高淑鈴亦在其他地方等語,與A女上開證述之早上8 點至9 點時段僅有被告與A女在工作地點獨處之情節相符,亦足補強A女上開證述之可信度。

⒊A女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發生本案這種事情我內心非常

恐懼,不知所措,被告對我做完不禮貌的行為後,就會跟我道歉,說以後不會再這樣,拜託我千萬不要告訴任何人,但被告卻一再做這樣的動作,我真的不知道該怎麼辦,而且我一心只想轉調其他單位,到了8 月份,我精神上幾乎無法承受等語(見本院卷第166 頁)。而A女於102 年9 月16日、同年月24日至秀傳醫療社團法人秀傳紀念醫院就診,經診斷有疑似適應障礙合併焦慮和憂鬱症狀之情,有該院診斷證明書可證(見本院卷第34頁),又A女於103 年6 月10日經秀傳醫療財團法人彰濱秀傳紀念醫院鑑定其精神狀況,該醫院出具之精神鑑定報告書顯示:「個案明顯焦慮及情緒起伏大,A女於心理測驗呈現焦慮,憂鬱,負面想法等反應…。於本次會談過程中觀察,個案無明顯刻意強化或虛造病情之跡象」,有該醫院出具之精神鑑定報告書1 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5 頁至第106 頁),足見A女於本案案發後,有焦慮和憂鬱之症狀,並非虛偽捏造病狀,亦可佐證A女所述於本案案發後感覺害怕、精神無法承受之情係屬真實。

⒋又被告自承與A女並無恩怨,僅有102 年8 月10日我在解說

時講出我做昆蟲標本,A女可能會聞到我衣服臭味,A女就發飆說怎麼可能,我就跟她道歉。我們本來感情很好,因為這件事才感情有問題等語(見偵卷第88頁至第88頁背面;本院卷第176 頁背面)。是被告與A女之間僅有被告前述之爭執,彼此既無怨隙,A女自無甘冒偽證罪之風險而設詞構陷被告之理,又A女於102 年6 月間即已向證人許麗紅反應被告有想擁抱她的情事,此已如前述,當時既尚未發生被告所述之糾紛,A女證述被告上開犯行之動機當無可能係因被告所述該次糾紛而起。況此種遭受他人違反意願觸摸身體之違反性自主之犯罪情形,受害者常因畏於一般社會對此種性犯罪之評價而自感羞恥、不願張揚,上開證人許麗紅、蕭漢元均證稱A女要求保密等語,證人陳慶福亦證稱A女有表示不希望事情擴大等語,亦見A女與一般受害者之反應相符,則A女豈有不欲他人得知此事,卻又虛構此受害情節欲誣陷被告之可能。

⒌再按告訴人、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

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尤其關於行為動機、手段及結果等之細節方面,告訴人之指陳,難免故予誇大,證人之證言,有時亦有予渲染之可能;然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若果與真實性無礙時,則仍非不得予以採信(最高法院74年臺上字第1599號判例意旨參照)。而證人A女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被告用嘴巴親吻我的臉,一直親吻到胸部上方等語,惟A女於偵查中卻未證述被告有親吻其胸部上方之情,自上開A女於偵查中之證述內容觀之,可見檢察官訊問時係具體向A女確認被告觸摸、親吻之身體部位為何,A女並明確證稱被告之手在其背後但構不到臀部,被告沒有摸其胸部、私處,有用嘴唇碰其臉等語,而胸部係女性重要之隱私部位,A女應無可能在檢察官詳細訊問之過程中遺漏此部位,是A女證稱被告有用嘴巴親吻其胸部上方之情節前後不一,惟A女就被告上開兩次以手撫摸其背部、嘴巴碰觸其臉部之身體部位及情節過程歷次證述均相符,此已如前述,是此部分尚屬合情之瑕疵範圍,當不影響A女證詞之可信度。

⒍按刑法上之猥褻罪,係指姦淫以外,足以興奮或滿足性慾之

一切色情行為而言(最高法院63年臺上字第2235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上開擁抱A女、以手撫摸A女背部、親吻A女臉部以及將自己臉部靠近A女臉部用力吸氣之舉動,若將個別行為分開評價,臉部及背部一般而言雖非人體之隱私部位,然被告係接續進行上開一連串之動作,面對面以手環抱A女後親吻、觸碰臉部、背部等多個身體部位,顯然可見被告主觀上欲藉由多重之擁抱、觸摸、親吻A女身體之方式滿足個人性慾,客觀上亦有足引起一般人性慾之外觀,自屬猥褻行為無疑。辯護人辯稱臉部、背部非人體隱私部位,即認被告犯行非屬猥褻行為云云,尚有誤會。

㈡事實欄一、㈢所示強制犯行部分:

證人A女於偵查中具結證稱:事實欄一、㈡之後約1 至2 週的早上8 點多,我已經不敢進辦公室,所以我將私人物品放在服務台抽屜,被告就從辦公室裡將辦公室連接服務台的門打開,突然從我背後用雙手環抱住我的腰部,我馬上叫被告放開,他不理我,緊緊抱住至少1 、2 分鐘,我不斷的掙脫但是我力氣不敵他,之後他就強拉我進辦公室,我不肯,我拉住服務台桌面,後來被他拖到門口前,我手又拉住門框,他看我不從,也拉不動我,就停手等語(見偵卷第76頁),復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事實欄一、㈡發生後兩週左右,我人在服務台,被告在辦公室,辦公室側門可以直通服務台,被告突然從辦公室竄出來,就從後面抱住我,我叫被告放手,被告不願意放手,還說他沒有辦法控制自己了,他抱住我不放,持續抱住我應該有3 分鐘以上,因為被告不願意放手,後來我跟被告說有人來了,被告才放手,但是看到沒有人,他又用手拉住我的手臂,要把我拉進去辦公室,我就把手握住桌面,但是沒有著力點,就被被告拖到門的旁邊,被告又要拉我進辦公室,我就拉住門框,用力抵抗被告,被告沒有辦法拉我進辦公室,我跟被告拉鋸很久,還是沒有辦法把我拉進辦公室,被告才放手等語(見本院卷第165 頁至第

165 頁背面)。互核證人A女前揭歷次證述,就被告自辦公室出來到服務台強行抱住A女之情節、過程均一致,且本案工作地點之辦公室與服務台之間確有門、通道相連,有工作地點現場照片4 張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8頁至第89頁),且發生時間為早上8 時許,符合上開證人A女、乙○○證述該時段其他工作人員在打掃○○寺之廁所,僅有A女與被告在工作地點之情相符。證人A女此部分證述應屬可採。被告確有於上開時、地強行抱住A女腰部並且拉住A女之手,妨害A女離去進行工作之權利。

㈢事實欄二所示犯行部分:

證人A女於偵查中具結證稱:102 年7 月間的下午,我在工作地點販賣區附近,被告從後方過來用手捏我臀部,我來不及防備,被告就走了。另外於102 年8 月間早上8 時許,我在工作地點服務台,被告從辦公室內打開門,走到服務台後方捏我屁股,我來不及防備,他捏了一下就跑了等語(見偵卷第76頁),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第一次在102 年7 月間,在販賣區前面一點的地方,被告從後面突然竄過來,揉捏我臀部一下,第二次於102 年8 月間,我人在服務台,被告從辦公室的門竄出來,就揉捏我的臀部。我兩次都有轉過身看,我非常確定就是被告。第一次有同事即證人乙○○在,但她在忙著盤點販賣區東西,沒有發現,而且她在我前方,我的身體擋住被告,她的視線無法直接看到被告從我背後突襲的情形,第二次我前面有證人乙○○在,但是與我有一點距離等語(見本院卷第166 頁背面、第168 頁背面)。證人A女就此部分遭被告捏臀部之地點、過程等情節歷次證述均一致,且A女就當時有同事即證人乙○○在場之情亦直言無隱,其證稱係因證人乙○○位處其之前方,被告則從其後方出現,證人乙○○之視線會被其身體擋住,故看不到被告捏其臀部之情形,又因有其他人在場,故被告僅捏其臀部一下即離去,此情節亦合情、自然,其證述應可採信。

㈣又按性侵害被害人之指證,仍須有補強證據以保障其憑信性

。所謂補強證據,固須與被害人所指證之被害事實具有關聯性,且不具同一性之證據,始具補強證據之適格。證人轉述被害人所陳關於被性侵害之事實,雖非依憑自己之經歷見聞,而係聽聞自被害人所述,屬與被害人之陳述具同一性之重覆性證據,應不具補強證據之適格。然證人所述該性侵害事實以外之相關事實,既係證人親自見聞之事,如與被害人所指證之被害事實具有關聯性,自得為補強證據。(最高法院

102 年度臺上字第299 號判決意旨參照),而下列證人均證明A女於案發後之反應與處理過程之情形:

⑴證人吳舒婷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我任職中彰投就業服務中心

,本件我負責多元計畫開發計畫之輔導員,102 年8 月28日、30日A女有到我們中心2 次,A女說被告有抱他,有摸她的臀部,A女跟我講時情緒很不穩定,有哭,A女只是說她心理壓力很大,想要換工作,但是A女第2 次來說有跟證人即總幹事陳慶福說此事,總幹事允諾做處理,希望我們這裡暫緩不要做任何處理等語(見偵卷第95頁至第95頁背面)。

⑵證人許麗紅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我任職中彰投就業服務中心

業務處促進員,A女於102 年6 月下旬有來就業服務站,詢問想要為工作計畫異動,我告知無法轉到其他的,A女主動解釋異動原因,她要講時欲言又止,她說被告對她有想擁抱的那個動作,時間太久了我不能肯定A女當時是說被告想要碰,還是已經碰了,A女說她主要目的不是要告訴我這件事,僅是要更換工作,她怕我誤會她無理的要換工作,才告訴我此事,離去前她強調一定要保密等語(見偵卷第95頁背面至第96頁)。

⑶證人蕭漢元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我是協會理事長(協會名稱

詳卷),本案工作地點是我們協會下的點,於102 年8 月中下旬,我去工作地點時,A女私底下直接找我說被告在本案工作地點上班時有幾次從背後抱過她,我看協會能怎樣幫忙會盡量幫她,但她當時請我保密等語(見偵卷第94頁)。⑷證人黃義峰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我是本案工作地點總幹事,

在102 年9 月10日A女辭職後,她才告訴我離職原因是因為職場性騷擾,她遞辭呈時說因為遇到這種事,願意辭職不願意傷害到雙方,當天她說被告對她不禮貌,但沒有說詳細具體等語(見偵卷第94頁)。

⑸證人陳慶福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我於本案當時擔任工作地點

常務理事,A女於102 年9 月初沒有辭職前,在工作地點跟我反應被告對她性騷擾,說被告有時候對她言語性騷擾並對她上下其手,我說如果有證據馬上提告,A女說不喜歡將事情擴大,她跟我陳述時有哭等語(見偵卷第95頁)。

綜上,A女確有於本案事發後,於102 年6 月間、8 月間及

9 月間各向上開證人反應其在工作地點受被告性騷擾、擁抱、觸摸臀部或不禮貌之行為,而證人吳舒婷及陳慶福均證述當時A女於陳述時有哭泣之情狀。上開證人等人以直接觀察及以個人實際經驗為基礎所為之證詞,當具補強證據之適格。堪認A女確實有於102 年6 月間、8 月間及9 月間向不同之人反應遭受被告擁抱、觸摸,且A女於陳述時曾有情緒激動而哭泣之情。

㈤被告及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惟:

⒈證人A女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多元單位的考核人員即證

人許麗紅說被告侵犯我的事情陳報上級如果屬實,我跟其他多元進用人員會全部被撤除而失業,多元計畫也會結束,這讓我不敢多說等語(見本院卷第167 頁、第169 頁)。而證人許麗紅雖於偵查中均未證述曾向A女表示會撤除多元進用人員之情,然A女向證人吳舒婷、許麗紅反應被告行為之時,均係表示想工作異動,然無結果,此已如前述,則A女為求繼續工作,不願破壞職場同事相處氣氛而隱忍本案受害之情,亦與常情無違,是證人許麗紅是否確有向A女表示多元進用人員會遭撤除之情,尚無礙A女證述之可信性。

⒉本案工作地點之外牆為透明落地玻璃之情,有現場照片5 張

在卷可參(見偵卷第11頁、第13頁、本院卷第85頁),惟白天若站立在該工作地點外面,透過玻璃往內看,則因反光之故,自外面無法看到工作地點內部之情形,僅能看見戶外景物之倒影,此有自戶外往工作地點拍攝之照片7 張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53 頁至第156 頁)。是本案案發時縱有他人自戶外經過,若非貼近玻璃,亦無法透過落地玻璃看見內部之狀況,且該工作地點對外開放之時間為上午9 時,此據證人乙○○證述如前,是該工作地點於上午9 時之前即無他人經過入內參觀之可能,辯護人辯稱A女若遭被告侵犯應可喊叫讓外面之人聽到、看到之情,尚無足採。

⒊辯護人辯稱本案工作地點之監視器都可以拍到A女被侵犯的

地點,且監視器機房都沒有上鎖,為何A女沒有保留監視器畫面云云,然A女僅為本案工作地點之導覽解說員工,並非負責管理監視器之人員,A女當無從自行調閱監視器畫面,且A女可能因為求繼續工作而不欲追究被害犯行之情,已如前述,則A女於本案事發之後未思考保留監視器畫面,亦無不合理之處。

⒋被告於警詢中供稱:我曾經用長者對晚輩抱一下約2 秒的動

作來謝謝A女,我曾用雙手環抱她拍拍她的背部謝謝她等語(見偵卷第8甲1 頁),又於偵查中供稱:我於102 年3 月間曾因功德箱的錢不見而發脾氣,A女那時為了讓我不要那麼生氣,有拉住我一隻手,將我拉到展示館內的台階,我就對她說謝謝,並拍拍她的肩膀等語(見偵卷第87頁背面),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又供稱:我因為功德箱錢不見有跟證人黃義峰發生爭執,我生氣的時候,A女跟另一個工作人員安慰我,在門口拉我,我就有轉身拍拍A女的肩膀等語(見本院卷第65頁背面),嗣於本院審理中又供稱:我曾有三次與A女面對面,用雙手從肩膀上方往後拍拍她的背部,三次分別是在不同的時間,目的在謝謝她等語(見本院卷第176 頁)。

就上開被告供述內容觀之,被告就與A女肢體接觸之部位、方式以及次數,先於警詢中供稱曾抱一下以及曾拍背部,又於偵查中改稱拍肩膀,嗣於本院審理中又供稱有從肩膀上方往後拍背部,且次數有三次,其前後供述不同,辯詞實難採信。

㈥綜上,被告上開犯行事證明確,其辯詞均無足採,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事實欄一、㈠、㈡犯行,係犯刑法第224 條之強制猥褻罪;事實欄一、㈢犯行,係犯刑法第304 條之強制罪;事實欄二、㈠、㈡犯行,係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 項之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觸摸其臀部之行為罪。原起訴書認被告所為事實欄一、㈠、㈡犯行,涉犯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惟公訴人以103 年度蒞字第2475號、第2476號論告書變更此部分起訴法條為同法第224 條之強制猥褻罪,自行更正原起訴之法條(見本院卷第98頁至第99頁),本院毋庸再變更公訴人起訴之法條。事實欄一、㈠、㈡犯行部分,被告各有先後強行擁抱、撫摸A女背部、親吻A女臉部及吸氣之行為,各係於同一地點、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且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各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而各屬接續犯之包括一罪。被告所犯上開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強制猥褻罪部分應予分論併罰,強制罪及性騷擾罪部分應予分論併罰,強制猥褻罪部分與強制罪及性騷擾罪部分再予分別論處。爰審酌被告與A女前為同事關係,竟利用兩人於工作地點相處之機會對A女為本案強制猥褻、強制以及乘人不及抗拒觸摸臀部之犯行,嚴重侵害A女之身體與性自主權,且對A女之心理造成難以彌補之傷害,又犯後仍否認犯行,未見悔意,惟其前無因案受刑之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復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碩士畢業之教育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強制罪及乘人不及抗拒觸摸臀部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各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24 條、第304 條、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

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賴志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9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余仕明

法 官 王素珍法 官 都韻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9 日

書記官 石佳琪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24 條(強制猥褻罪)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304 條(強制罪)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 項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犯罪事實 │主 文 │├──┼──────┼───────────────────┤│一 │事實欄一、㈠│丁○○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二 │事實欄一、㈡│丁○○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三 │事實欄一、㈢│丁○○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 │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四 │事實欄二、㈠│丁○○犯性騷擾防治法第二十五條之罪,處││ │ │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元折算壹日。 │├──┼──────┼───────────────────┤│五 │事實欄二、㈡│丁○○犯性騷擾防治法第二十五條之罪,處││ │ │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元折算壹日。 │└──┴──────┴───────────────────┘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裁判日期:2014-09-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