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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3 年易字第 475 號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字第475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永鈴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466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丙○○犯如附表二所示罪,皆累犯,各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事 實

一、丙○○前於民國95年間,因竊盜案件,為本院95年度簡上字第60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2年確定(第1案);因施用毒品案件,為本院95年度訴字第293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第2案),第2案件之罪刑經減刑後與第1案之罪刑為本院96年度聲減字第1268號刑事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於95年6月21日入監,97年2月5日假釋出監,嗣遭撤銷假釋,於99年4月7日入監執行殘刑有期徒刑8月7日,指揮書執畢日期為99年12月13日。於假釋期間之97年間,因竊盜案件,為本院98年度易緝字第65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第3案);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為本院99年度訴字第70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1年,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第4案);因施用毒品案件,為本院99年度訴字第289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第5案),上開第3、4、5案件之罪刑經本院99年度聲字第1016號刑事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10月確定,並與前揭撤銷假釋後殘刑接續執行,於102年3月1日執行完畢。詎其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竊盜之各別犯意,依附表一所示之時、地、方式,攜帶客觀上足為兇器之鐵剪,竊取由擔任森業營造公司安衛組長之乙○○、擔任根基營造公司員林高架化工地主任之甲○○所管領之工地電纜線,共四次,得手後,再分別持往順昌廢棄物清理有限公司販賣變現,將所得金錢花用殆盡。嗣因警方執行巡邏勤務,循線查獲上情,並扣得電纜線外皮1批(約6公斤)。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合議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調查證據時,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上開事實,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甲○○、證人即順昌廢棄物清理有限公司負責人徐啟騰於警詢之證述相符,並有扣案電纜線外皮1批,以及警製扣押物品目錄表1紙、買入登記簿影本3紙、現場蒐證照片23張在卷可參(見偵卷第28至33、36至39、43至49頁),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再者:

(一)按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雖未扣得被告所稱行竊時所用之鐵剪,然依證人乙○○、甲○○所述,遭竊之電纜線乃直徑100MM平方及60MM平方,具有相當之寬度,須持類似破壞剪之器具方可將該等電纜線剪斷,足認被告所持鐵剪具有一定危險性,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屬兇器無疑。是被告持該鐵剪行竊,當與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加重竊盜之要件相符。

(二)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科刑與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卻任持器具竊取他人工地內財物,對社會治安及民眾財產安全均造成危害,惟考量被告為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臨時工(做粗工),每日收入約新臺幣(下同)1000元,未婚、無子女、與母親同住之生活狀況,自陳係因缺錢,要生活也要買毒品之犯案動機與目的,案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其犯罪之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被害人所受損害、檢察官之求刑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及附表二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扣案電纜線外皮1批,非被告所有,又未扣案之鐵剪,雖係被告持以供本件犯行所用之物,然業為被告所丟棄(見偵卷第46頁背面被告偵訊筆錄),復非違禁物品,均無沒收必要,附此敘明。

(三)另以,被告於90、92、95、98年間,各有一次因竊盜案件經科刑執行,另於83、87至89、92、95、99、103年間,分別有因違反(舊)肅清煙毒條例案件、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與科刑執行,先後於84、88、89、91、94、97、102年間,因強制戒治、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或假釋出監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可參。檢察官即以被告本件有多次竊盜犯行,又有前揭犯罪前科,認被告有犯罪之習慣,經先前之刑之執行仍未能悔改為由,請求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規定,併為強制工作之諭知。惟按保安處分係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之處置,以達教化、治療之目的。我國現行刑法採刑罰與保安處分雙軌制,係在維持行為責任之刑罰原則下,為協助行為人再社會化之功能,以及改善行為人潛在之危險性格,期能達成根治犯罪原因、預防犯罪之特別目的。保安處分中之強制工作,旨在對嚴重習慣性犯罪及欠缺正確工作觀念或無正常工作因而犯罪者,以強制從事勞動方式,培養其勤勞習慣、正確工作與謀生觀念,習得一技之長,使其日後重返社會時,能自立更生、適應社會生活,期以達成刑法教化、矯治之目的。故刑法第90條第1項規定:「有犯罪之習慣或因遊蕩或懶惰成習而犯罪者,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1項亦規定:「十八歲以上之竊盜犯、贓物犯,有犯罪之習慣者,得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二者皆係本於保安處分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使保安處分之宣告,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之意旨而制定,而由法院審酌其行為之常習性、嚴重性、危險性及對未來行為之期待性,依比例原則決定應否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以達預防之目的(司法院大法官解釋第471號解釋意旨、第528號解釋理由書意旨、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第4388號、96年度台上字第358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有犯罪之習慣」係指對於犯罪以為日常之惰性行為,乃一種犯罪之習性,至所犯之罪名為何,是否同一,則非所問(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611號判決參照)。是故,行為人有無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之必要,應斟酌保障人權之基本原則,並衡以其行為之常習性、嚴重性、危險性及對未來行為之期待性,依比例原則而為適當、必要與合理之裁處,始與憲法第8條人民身體自由之保障及第23條比例原則之意旨不相牴觸。查:

⒈被告自陳伊出來(註:應指服刑完後)在立宇公司應徵,

從事臨時工,是做粗工的,一天收入約1000元,因為做粗工的朋友比較會施用毒品,那時剛好沒錢,要生活、也要買毒品,伊有在遭竊工地做臨時工,知道該處有電纜線,所以才會在下班時間或凌晨去行竊,賣得的錢用來吃飯和購買毒品等語(見本院卷第40頁背面至42頁)。可知,被告有一定工作,並非成天無所事事、遊蕩或好吃懶惰成習之人,亦非以竊盜營生或為其業務,再被告於103年間有3起因施用毒品案件遭起訴或為本院論罪科刑紀錄,堪認被告稱其係為購毒花用因而犯下本件竊案等語,應為屬實。⒉觀被告犯罪前科,概不出竊盜與施用毒品二類,就施用毒

品犯行部分,最根本之矯治之道,仍係戒除其毒癮,而非單純之刑罰或目的不相符合之強制工作,就此,行為人個人之意志、自制力等主觀面固然重要,然客觀面如國家未能積極而有效地介入,適時提供足夠之輔導、各種更生管道、資源、相對友善而正向之環境,則對於像被告這般有前科之人,因社會大眾礙於某些刻版印象、自我保護等保守心態,對於更生人之接受度難謂普遍,甚可謂係充滿敵意與歧視,更生人面對出獄後種種困境與排斥,在身心靈煎熬又四處碰壁、求援無門、貧困無助之處境下,更生人所能選擇者,僅剩再度重回或躲回黑社會、街頭、地下等社會陰暗角落處相互取暖,逃避此世或尋求安慰、歸屬感與那不被肯定之個人價值,並且繼續其犯罪人生之輪迴,成為社會邊緣之人,在政客的顢頇、國家義務的怠惰、缺乏自省的社會氛圍與結構下,現今臺灣監獄爆滿、超額之實境,無非正是體現這樣的寓言。至就被告竊盜前科犯行部分,因時隔久遠,未能完全究明被告先前各次行竊動機、目的等因素分別為何,與本件犯行又有何關聯性,且被告本件既係受毒品所迫,其行為時尚有一定工作,已見其在受先前竊盜罪之科刑執行後,已知應憑勞力正當工作換取所需,其之所以再度行竊,原因並非在不願以勞力工作賺取所需,根本原因乃在被告之毒癮或施用毒品之欲望,實務上此類情形在施用毒品犯罪者間屢見不鮮。是如未能協助被告有效戒除毒癮、根絕施用毒品欲望,縱令對被告執行長期刑罰或各種保安處分,亦恐無濟於事,何況,國家及整體社會結構均可謂係被告之所以犯罪之間接促成者,已如前述,自無法將被告犯罪一事完全歸責於其個人一身。以此,縱可懷疑被告於毒癮發作或有施用毒品欲望而其所賺之錢不足購毒時,即有可能涉犯不法行為,然仍無法遽以斷定被告有何犯罪之「日常習性」,而認被告有犯罪之習慣。

⒊被告所為之竊盜犯行,固應給予相應之刑事懲罰,此所能

彰顯最明確而根本意義即在於刑罰之應報功能,至所謂一般預防(針對一般人民,含消極面的威嚇與積極面的規範的再確認)、特別預防(針對行為人,個別的威嚇、教化、隔離無害化)的功能,相當成分只是基於理性的預期與想像,保安處分即是在側重犯罪預防之思想下,為能有效實現此一犯罪預防功能而設立之手段。然既是按行為人本身(而非行為)之危險性,基於防範於未然而對行為人施以對人身自由限制程度不一之保安處分,客觀上尚無任何犯罪行為、法益侵害或侵害之危險發生,保安處分之適用自應受到最嚴格之檢驗,嚴循比例原側及基本權保障之意旨以為認定。而依更生保護法第1條、第8條、第11條、第12條分別有:「為保護出獄人及依本法應受保護之人,使其自立更生,適於社會生活;預防其再犯,以維社會安寧,特制定本法;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更生保護會為實施更生保護,得設收容機構,創辦各種生產事業或技藝訓練機構」、「實施更生保護,得依其情狀,分別採用下列方式:一、直接保護:以教導、感化或技藝訓練之方式行之,其衰老、疾病或身心障礙者,送由救濟或醫療機構安置或治療。二、間接保護:以輔導就業、就學或其他適當方式行之。三、暫時保護:以資送回籍或其他處所,或予以小額貸款或其他適當方式行之」、「更生保護會實施更生保護時,應與當地法院、法院檢察處、監獄、警察機關、就業輔導、慈善、救濟及衛生醫療等機構密切聯繫,並請予以協助」等規定足可導出,國家除利用刑罰、保安處分之刑事司法手段以達犯罪預防、教化、犯罪者之再社會化之目的外,不論係純粹基於道義、理論,或出於社會政策、人口政策等立論基礎,人民已然透過立法者於法律上明白要求國家對於出獄之人或其他法定應受保護者(見更生保護法第2條),負有相當程度之保護義務,應協助其更生、接軌並回歸於社會,藉以預防犯罪再發生之法義務在。故於刑事政策上,基於比例原則之憲法考量,除立法者因特殊目的而另有其他明確之決定外(如刑法第93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緩刑應付保護管束之情形),保安處分應位處於最最劣後之手段,應在被告經歷其他一切懲罰、犯罪預防、教化、促進更生等各種手段皆已合理用盡,卻仍無所效果或根本不相合適而無其他適宜手段存在時,始有考量刑事保安處分適用之餘地。否則,極有可能演變成任因政治、民粹意見、社經動盪或民眾恐懼心理作祟等不當干預與介入,致國家濫用司法權力或作為主權者排除異端、安撫社會大眾、宣洩民怨管道之藉口,因而任意將空泛而無止境之危險想像與假像加諸於行為人身上,率爾將行為人認定為無教化可能性或可能性極低之人,使行為人除原本之刑罰(針對犯罪行為)外,另需接受長期或永無止境之保安處分,永遠被排除在化外之境,此時保安處分形同刑罰之變相延伸,僅徒留無害隔離化之目的(惟所謂「害」的認定,亦屬恣意),原本屬於重點之教化、治療、促使更生改過、再社會化等目的則完全被侵蝕殆盡、消彌於無形,此際,主張更多死刑、嚴刑峻罰、嚴格社會管控之時代將會到來,真正的自由亦不復存在,社會將嚴重分化、對立,階級區隔也將更為顯明,國家及社會必然會放棄其本應於公共或私人領域中,調合各階層人士,使其均有合適生存空間、條件,並積極協助社會邊緣人、犯罪更生人之角色與地位,此種結果無疑係與保安處分原初之良善美意背道而馳。

⒋屬於保安處分一環之強制工作之目的,雖在使嚴重習慣性

犯罪及欠缺正確工作觀念或無正常工作因而犯罪者,以強制從事勞動方式,培養其勤勞習慣、正確工作與謀生觀念,習得一技之長,使其日後重返社會時,能自立更生、適應社會生活,期以達成刑法教化、矯治之目的。然此並非指對於有多項犯罪前科之人或經常犯罪之人,即應一律令以強制工作,否則,對於構成要件本身即蘊含營業性、職業性質行為之集合犯罪或舊刑法時代存在之常業犯等犯罪類別,將造成當然適用強制工作保安處分之不當結果,此顯非立法本旨。於現今社會,欲養成正確之勤勞習慣、工作與謀生觀念、習得一技之長,國家與民間均設有一定之職業訓練或就業輔導機構與場所(雖非盡屬對更生人皆為友善之環境,惟此可透過國家更生資源介入與媒合來引導、改善),此舉不僅可使行為人於服刑完後有接受職訓、輔導之機會,亦可使其與社會保持接觸、互動,維繫其人際關係及社會人格,且基於機構本質之差異、經營理營、組成分子、開放程度、參與者自主程度、業界資源引入、發展角度等根本差異,比起僅由刑事機構以強制、統一而集中管理之方式令行為人為身體勞力之法有增加其奴性、減低效果、與社會脫節、處處受限等疑慮,行為人經由國家之協助,主動而自願地接受、參與職訓與輔導,對於行為人自信心、勤奮、正確工作觀念、就業技能等各方面目標與效果之建立與達成,應係更為可採、有效,在在均可促其更生、復歸社會。是故,除非窮盡一切方法後,行為人本身另有其他因素,確實僅能期待透過集中而強制工作之方式施以教化,否則,欲達此相同目的,可選擇對行為人侵害較輕微之手段既尚有多種,當無非必令以強制工作之餘地。

⒌本件被告有一定之工作,雖為收入不穩定之臨時工(粗工

),然各行各業所需之勞動能力有異,如建築、營造、搬家等類型之工作,對提供大量身體勞力工作者之需求,乃至關重要、不可或缺,在臺灣現今大環境下,連大學畢業之青年投入職場後,極其辛勤工作尚且只能換得2萬餘元之薪資水平,甚者有為逃避投入職場或因薪低工苦而寧願選擇延後畢業或沈迷網路,靠父母供養生活者。則以被告達40餘歲之年紀、僅有國中之受教程度,又有多項前科在身,於出監後,如未能有效獲得國家、社會系統資源,協助更生,自僅能從事較無技術、門檻較低、待遇與條件較差之工作,惟基於職業平等、職業無貴賤之基本理念,仍應積極、正面肯定被告願意從事粗工之臨時工及該行業本身之價值。且所謂粗工乃係以工作者提供大量身體勞力以賺取工資對價之工作,其辛苦程度可見一斑,被告既甘願為之,已足彰顯被告尚知應靠個人勞力賺取所需,有正當之工作、謀生觀念、勞動習慣,並有基本之工作技能。故依上揭說明,被告是否符合刑法第90條第1項或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1項所定之強制工作前提要件,均有疑慮。

⒍復以,縱然令被告強制工作確有可能達上述立法目的,然

如前所述,於今社會上非毫無其他可達同一目的之資源手段可供使用,且國家對此事本即負有法定義務,當不能對此視而不見、避而不談,自我除卻於應積極利用現有各種資源(甚或創造有利之資源條件)、協助犯罪人更生之義務,怠惰地捨近求遠、棄輕從重而選擇對被告人權侵害較大之刑事保安處分手段,此部分應屬於實際面上應如何執行、配合以銜接更生人及更生資源兩者間之問題,不應作為否定該等資源乃存在、有效且國家應予勉力協助之藉口。本件考量被告犯行所生損害尚可得修復,未衍生人員傷亡或其他更為重大之財產損失,犯罪手段、情節非屬至鉅,被告犯罪所得係用來吃飯生活、購毒施用以解毒癮,犯後於偵審中均坦承犯行,已見被告知其所為非是之態度,果能經刑之執行,澈底戒除毒癮、斷絕施用毒品欲望,則輔以被告有上述正當工作謀生觀念,刑後在各種國家社會公共資源挹注之條件下,協助被告遠離毒品、享有基本水準之生活,應可期待被告能脫離不斷反覆犯罪之人生困境,重獲新生。比諸於此,漫長、可能永無止境,且係嚴重限制人身自由、與社會脫節並可能帶來人類奴性等具有許多負面影響之強制工作保安處分,當屬對被告侵害較深之手段,所帶來之利益亦非若使被告於刑後留存社會中接受更化教化來的廣泛。

⒎綜上,本件不僅難認被告已符合強制工作之前提要件,對

於被告令以強制工作保安處分之手段與目的亦難以通過比例原則之檢驗,基此,本院認就被告本件竊盜犯行僅科以刑罰贖其罪責,即為已足,無併予諭知強制工作處分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靜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7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魏志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廖建興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各次犯罪事實(單位:新臺幣/元)┌──┬────┬─────┬────────┬──────┐│編號│被害人 │時間 │地點 │方式及所竊財││ │ │ │ │物 │├──┼────┼─────┼────────┼──────┤│ 1 │乙○○、│102年9月13│彰化縣員林鎮交通│持鐵剪將電纜││ │甲○○ │日凌晨5時 │部臺灣鐵路管理局│線剪斷後竊取││ │ │10分許 │高架化工程工地(│之,重約57.9││ │ │ │228K+060至231K+7│公斤,賣得1 ││ │ │ │00) │萬1001元。 │├──┼────┼─────┼────────┼──────┤│ 2 │(同上)│102年9月22│(同上) │持鐵剪將電纜││ │ │日凌晨5時 │ │線剪斷後竊取││ │ │許 │ │之,重約33.4││ │ │ │ │公斤,賣得 ││ │ │ │ │6346元。 │├──┼────┼─────┼────────┼──────┤│ 3 │(同上)│102年10月 │(同上) │持鐵剪將電纜││ │ │31日17時 │ │線剪斷後竊取││ │ │30分許 │ │之,重約5.9 ││ │ │ │ │公斤,賣得 ││ │ │ │ │1121元。 │├──┼────┼─────┼────────┼──────┤│ 4 │(同上)│102年12月 │(同上) │持鐵剪將電纜││ │ │21日17時30│ │線剪斷後竊取││ │ │分許 │ │之,重約28公││ │ │ │ │斤,賣得1680││ │ │ │ │元。 │└──┴────┴─────┴────────┴──────┘附表二:罪名及宣告刑┌──┬───────┬──────────────────┐│編號│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如附表一編號1 │丙○○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 │所示 │玖月。 │├──┼───────┼──────────────────┤│2 │如附表一編號2 │丙○○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 │所示 │捌月。 │├──┼───────┼──────────────────┤│3 │如附表一編號3 │丙○○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 │所示 │捌月。 │├──┼───────┼──────────────────┤│4 │如附表一編號4 │丙○○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 │所示 │捌月。 │└──┴───────┴──────────────────┘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日期:2014-05-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