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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3 年易字第 484 號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字第484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蔡永達上列被告因竊佔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26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蔡永達犯竊佔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緣蔡永達與蔡永盛、蔡永雪均係蔡萬戶之子女,蔡萬戶生前在彰化縣○○鄉○○段○○○號(嗣後分割為同段22、22-1、22-2等地號)土地上建有未辦理保存登記之磚造石綿瓦頂1層建物、鐵架造雨遮、磚造1 層建物、石綿瓦造雨遮等房屋(下稱本案房屋,彰化縣○○鄉○○段○○○號土地經分割後本案房屋係座落在蔡永雪所有之彰化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該房屋原係無償借予蔡永達居住使用,蔡萬戶死後,由蔡永達、蔡永盛、蔡桂花、蔡友枝、蔡招治、蔡秋月、蔡秋惠、蔡永雪、蔡永豊等9 人共同繼承。迨至100 年1月12日蔡永盛、蔡桂花、蔡友枝、蔡招治、蔡秋月、蔡秋惠、蔡永雪等7 人以存證信函向蔡永達表示終止借貸契約,並要求蔡永達返還本案房屋及房屋所坐落之基地,惟遭蔡永達所拒,蔡永盛乃向法院訴請返還本案房屋、土地予全體共有人及支付蔡永達佔用本案房屋、土地期間之賦稅、電費及水費等。該案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審理結果,以99年度重上字第144 號判決蔡永達應自本案房屋遷出,並支付新臺幣(下同)4 萬2,209 元及自100 年3 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上開判決於100 年4 月19日確定後,蔡永盛旋即向本院聲請債務人蔡永達返還房屋之強制執行,蔡永達並於100 年6 月23日法院執行人員到場前,自動履行自本案房屋遷出。故蔡永達明知對於本案房屋已無使用權限,猶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於102 年10月中旬某時,即擅自打開本案房屋大門,將其所有之挖土機停放在座落彰化縣○○鄉○○段○○○○○號土地上之本案房屋內,而竊佔本案房屋。

二、案經蔡永雪及蔡永盛訴由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本案公訴人、被告對於本判決所引用之下列各項供述證據(含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1頁),且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本院斟酌下列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情事,且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5 之規定,得作為證據。至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非人對現場情形之言詞描述本身,自無傳聞法則之適用,且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亦查無依法應予排除證據能力之情形,故亦得作為證據。

二、訊據被告蔡永達固坦承有將其所有之挖土機停放在本案房屋內,惟矢口否認有何竊佔犯行,辯稱:我是本案房屋的共有人之一,也有使用房子的權利,我停放挖土機在一小塊地方,大約只有一坪多的空間,也沒有把門關起來,大家都可以進去使用其他空間,我有工作的時候就把挖土機開出去等語。經查:

㈠本案房屋係案外人蔡萬戶出資興建,未辦理保存登記,被告

蔡永達於案外人蔡萬戶生前即無償使用本案房屋,而未約定返還日期,係屬未定期限之使用借貸契約,於案外人蔡萬戶死亡後,本案房屋即為案外人蔡萬戶之遺產,並由繼承人即被告、告訴人蔡永盛、蔡永雪以及蔡桂花、蔡友枝、蔡招治、蔡秋月、蔡秋惠、蔡永豊等人繼承而為公同共有。而告訴人蔡永盛、蔡永雪及蔡桂花、蔡友枝、蔡招治、蔡秋月、蔡秋惠等人於100 年1 月12日以存證信函向被告為終止前揭借貸契約之意思表示,並請求被告遷出本案房屋,渠等人數已超過本案房屋共有人數過半數及潛在應有部分過半數,依民法第828 條第2 項準用同法第820 條第1 項、第821 條之規定,前揭借貸契約即經過半數之公同共有人之同意而終止,被告即無繼續占有使用本案房屋之合法權源,故被告自應從本案房屋中遷出,以上事實於100 年3 月22日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9年度重上字第144 號民事判決命被告應自本案房屋遷出,此有該判決影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3頁至第57頁)。又前揭民事判決於100 年4 月19日確定,告訴人蔡永達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寄發100 年度司執字第15731 號執行命令予被告,主旨為被告應於收受命令後15日內履行前開判決主文命被告自本案房屋遷出之內容,被告於

100 年5 月30日收受該執行命令,並於100 年6 月23日由本院司法事務官等人至本案房屋現場執行,被告已自動自本案房屋搬遷履行完畢之情,有前開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影本、本院執行命令影本、送達證書影本及執行筆錄影本在卷可證(見偵卷第32頁、第37頁至第39頁背面)。足認被告經過上開判決及執行程序後,已知不能合法使用本案房屋,並於

100 年6 月23日遷出,此部分事實已堪認定。又本案房屋坐落之彰化縣○○鄉○○段○○○號土地,於100 年2 月23日經本院依共有物分割請求權之規定判決分割,嗣後並登記為彰化縣○○鄉○○段○○○號、同段22-1地號及同段22-2地號土地,同段22-1地號土地為告訴人蔡永雪所有,此有本院99年度訴字第920 號判決影本、彰化縣二林地政事務所103 年3月25日二地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後附地籍圖謄本、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以及彰化縣二林鎮地政事務所土地所有權狀影本等在卷可參(見偵卷第20頁至第23頁、第25頁至第30頁;警卷第17頁),又自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度重上字第144 號民事判決之附圖以及本院99年度訴字第920 號民事判決附圖一、二相互對照可見,本案房屋於彰化縣○○鄉○○段○○○號土地分割後,即屬座落於彰化縣○○鄉○○段○○○○○號土地上,此有前述各附圖可考(見本院卷第57頁;偵卷第22頁至第23頁),且證人蔡永雪於偵查中證稱:被告停放挖土機的農舍單獨座落在彰化縣○○鄉○○段○○○○○號上等語(見偵卷第15頁),堪認本案房屋於100 年2 月23日判決分割後,係座落於告訴人蔡永雪所有之彰化縣○○鄉○○段○○○○○號土地上。

㈡被告自承於102 年10月中旬起有將挖土機停放在本案房屋內

之情(見警卷第3 頁;本院卷第20頁背面)。證人蔡永雪於警詢中證稱:彰化縣○○鄉○○段○○○○○號土地係我所有,本案房屋座落於該土地上,被告放置挖土機在我土地上,我叫他開走他都不開出去等語(見警卷第7 頁),復於偵查中證稱:被告自102 年10月時把挖土機開到彰化縣○○鄉○○段○○○○○號土地上面的農舍內,叫他不要停放,他就說那是共有的等語(見偵卷第15頁),並有現場照片4 張可證(見警卷第39頁至第40頁),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㈢本案房屋係被告、告訴人蔡永盛、蔡永雪以及蔡桂花、蔡友

枝、蔡招治、蔡秋月、蔡秋惠、蔡永豊等人因繼承而公同共有之情,已如前述。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前條公同共有之遺產,得由繼承人中互推一人管理之;公同共有人之權利義務,依其公同關係所由成立之法律、法律行為或習慣定之。民法第

820 條、第821 條及第826 條之1 規定,於公同共有準用之。民法第1151條、第1152條、第828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再按共有物之管理,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應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但其應有部分合計逾三分之二者,其人數不予計算。民法第820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是公同共有人就公同共有物雖有權利,然仍不得任意使用或擅自佔用公同共有物之全部或特定部份。而被告自承與其他公同共有人未再有約定如何使用本案房屋等語(見本院卷第20頁背面),且證人蔡永雪於警詢、偵查中亦證稱有叫被告將挖土機開走等語,此已如前所述,足見其他公同共有人亦未同意約定被告可將挖土機停放於本案房屋內,是被告並未經公同共有人以過半數及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約定由被告使用本案房屋,即自行將挖土機停放在本案房屋內之事實已足認定。

㈣按刑法第320 條第2 項之竊佔罪,既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

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為其構成要件,則已完成竊佔之行為時,犯罪即屬成立。蓋竊佔行為應以己力支配他人不動產時而完成,與一般動產竊盜罪係將他人支配下之動產,移置於自己支配下而完成者,固無二致也(最高法院25年上字第7374號判例意旨參照)。是竊佔行為係將不動產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且行為人對於該不動產之新占有支配關係需具有繼續性及排他性。被告於本院中自承挖土機停放在本案房屋裡面可能停放好幾天,有工作時就開出去工作,我不想要挖土機在外面日曬雨淋等語(見本院卷20頁背面、第79頁背面),且證人蔡永雪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我叫被告開走挖土機,他都不開出去,等他去工作要用到挖土機的時候他才會開出去,長時間佔用土地等語(見警卷第7 頁;偵卷第15頁),可知被告自102 年10月中旬起,平時將挖土機停放在本案房屋內,有工作時才將挖土機開出,工作時間又不固定,顯見被告係將本案房屋納入自己支配之下使用,供作其停放挖土機之場所,有工作需使用挖土機時才會將之開出,是被告停放挖土機之區域他人即無法使用,已屬阻礙他人利用本案房屋之該區域,且被告雖非停放挖土機後即完全不移出,然其移出之時間不定,顯屬長時間任意佔用本案房屋,其行為當屬對本案房屋有繼續性、排他性之占有支配。是被告主觀上既已知悉不能繼續使用本案房屋,卻仍擅自將挖土機停放在本案房屋內,其所為當符合竊佔之構成要件。被告辯稱其係共有人之一或挖土機只有佔用本案房屋一小部分云云,尚無礙於竊佔罪之成立,其犯行已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2 項竊佔罪。被告前於99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67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0 年度上易字第265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100 年6 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之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明知本案房屋為其與他人公同共有,其無擅自使用權限,竟仍竊佔本案房屋供己停放挖土機,侵害公同共有人之財產權,行為實屬不該,且犯後仍否認犯行,未見悔意,惟其已於103 年4 月底將挖土機移走,此據告訴人蔡永雪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21頁),復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尚稱平和、竊佔期間久暫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0 條第2 項、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志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余仕明

法 官 王素珍法 官 都韻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石佳琪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 條第2 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裁判案由:竊佔
裁判日期:2014-08-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