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字第489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蔡宗特選任辯護人 康存孝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6242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管轄錯誤,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蔡宗特前於民國89年間,因恐嚇等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為逃避查緝,於89年9月23日搭機出境前往大陸地區,該署於89年11月21日對蔡宗特發布通緝,又其在臺戶籍於91年10月21日為遷出國外、除口之登記,當時在臺灣地區已無居住。嗣蔡宗特因病欲返臺就醫,明知未經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許可者,不得入境,亦知警察或海岸巡防機關於必要時得對入出境之旅客、船舶、航行境內船筏及客貨依職權實施檢查,其因遭通緝無法由正常管道進入臺灣地區,竟基於未經申請許可入境及逃避主管機關依職權實施檢查之犯意,而於95年至96年間某日,未申請入境許可,即自大陸地區廣東省搭乘不詳漁船,至基隆市沿海偷渡上岸入境臺灣地區,而無正當理由逃避上開檢查。嗣蔡宗特於上開恐嚇等案件追訴權時效過後,於102年6月18日,對此未經發覺之罪向該署檢察官自首,始悉上情。因認其涉犯修正前入出國及移民法第54條,及修正前國家安全法第4條第1項規定,依修正前同法第6條第2項論處等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有明文規定。所謂犯罪地,參照刑法第4條之規定,解釋上自應包括行為地與結果地兩者而言。所謂被告所在地,係指其身體所在之地,並以起訴時即該案件繫屬於法院時為準,至其所在之原因,無論自由與強制,皆所不問(最高法院48年臺上字第837號、72年臺字第5894號刑事判例意旨、87年度臺非字第37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刑事訴訟法並未明文規定住所及居所之定義,依據民法第20條第1項及第23條規定,依一定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地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因特定行為選定居所者,關於其行為,視為住所。至於依據戶籍法所為之戶籍登記者,按戶籍僅係基於特定目的所為之管制措施,有無居住事實認定之根據,不能僅以設籍作為唯一判斷標準,而在某地設有戶籍,亦僅能「推定」為具有久住之意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42號、第558號解釋理由書意旨參照)。是我國民法關於住所之設定,兼採主觀主義及客觀主義之精神,必須主觀上有久住一定區域之意思,客觀上有住於一定區域之事實,該一定之區域始為住所,故住所並不以登記為要件。又戶籍法為戶籍登記之行政管理規定,戶籍地址乃係依戶籍法所為登記之事項,戶籍地址並非為認定住所之唯一標準。如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現已變更者,縱令其戶籍登記尚未遷移,仍不得於原戶籍登記處所為寄存送達(最高法院88年度臺抗字第251號、93年度臺抗字第393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而所謂住所或居所遷移,應以實際情形為準,非以形式上之戶籍有無遷移為準。戶籍法第23條、第76條、第81條規定:戶籍登記事項自始不存在或自始無效時,應為撤銷之登記,故意為不實之申請者,由戶政事務所處罰之;次依同法第48條第1項、同法施行細則第13條第1項第10款、第2項、第14條之規定,戶籍登記之申請,應於事件發生或確定後30日內為之,申請人應於申請時提出證明遷徙事實之文件,由戶政機關查驗核實後為之。足徵戶籍法所謂之遷出及遷入登記,並非僅指戶籍上之異動而已,實應包括居住處所遷移之事實行為在內,故如僅將戶籍遷出或遷入,而實際居住所未隨之遷移,本質上即屬不實,戶政事務所除可依上開規定科以行政罰鍰外,並得以其實際上無遷徙之事實,而逕行撤銷其遷入登記(最高法院91年度第1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74年度臺上字第1255號、92年度臺上字第113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另定管轄權之有無,以起訴時為準,所謂起訴時,係以該案件繫屬於法院時為準,無管轄權之案件,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同時諭知移送於管轄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4條、第307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本件被告蔡宗特於起訴時,並未實際居住於「彰化縣○○鄉○○路○號」即其出境前之原戶籍址:
⒈被告於89年9月23日持護照出境,另因案經臺灣彰化地方
法院檢察署於89年11月21日通緝,其戶籍原設於彰化縣○○鄉○○路○號,因89年9月23日出境,於91年10月21日由彰化縣大城鄉戶政事務所代辦遷出登記等情,有被告中華民國護照影本、被告通緝案件資料表、戶籍謄本、個人戶籍資料等件可稽(參102年度他字第1393號卷第6頁至第7頁、第17頁至第18頁)。可徵被告於89年9月間出境時,已長期離開其原住所,而非實際居住於上址。
⒉證人即被告之甥莊阿盛、證人即被告之弟妹邱秀桃固均於
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住在彰化縣○○鄉○○路○號古厝云云。惟證人莊阿盛目前於新北市地區居住已7、8年有餘一情,為其自承在卷(參本院卷第19頁),且其在偵查中證稱:入境之後蔡宗特住在哪裡及在哪裡就醫我都不清楚等語(參102年度他字第1393號卷第34頁),則其所述前後已有齟齬。另證人邱秀桃於20年前即遷出上開彰化縣○○鄉○○路○號,事後遷籍回上址,然居住於附近,目前賃屋居住於彰化縣彰化市○○路○○○巷○○弄○號8樓等情,並據證人邱秀桃於本院審理中證述綦詳(參本院卷第20頁至第21頁)。則證人2人均非實際住居於彰化縣○○鄉○○路○號該址,其等能否證明被告目前實際居住於該址,實值存疑。
⒊證人即被告之姪蔡尚順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在戶籍地(
即彰化縣○○鄉○○路○號)住20多年。我遷移到古山路戶籍址時,蔡宗特那時和我小叔叔蔡宗明住一起,戶籍地在我們那邊,但實際住同村莊,走路約5分鐘。後來蔡宗特約於2000年陳水扁總統就任1、2年之後去大陸。大約4、5年前回來,他剛回來時回古山路住幾天就離開,很匆忙,因為被通緝,所以不敢住在那邊。不管蔡宗特或客人回來隨時有空房間可供暫時居住,蔡宗特的生活用品並未放在古山路那邊,他只是像客房暫時去住一下。我不知蔡宗特現在居住處,他回來就到我們這邊,但他都住在台北。他偶爾會回來(彰化縣○○鄉○○路○號)找朋友聊天,暫時在那邊停留3、4天,不是固定住在那邊。是從前2、3年比較常回來,比較像是去鄰居家拜訪2、3天的情況。他目前居住的詳細地點我不了解,我沒有去過。他沒有子女住在○○路0號等語(參本院卷第72頁至第73頁)。
佐以,被告並未實際住於彰化縣○○鄉○○路○號乙節,亦據證人即彰化縣大城鄉山腳村16鄰鄰長王朝陽證述明確,且經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大城分駐所員警李俊賢查證屬實,分別有證人王朝陽訪談筆錄、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103年1月2日芳警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之職務報告各1件在卷可稽(參本院卷第42頁至第43頁、第69頁)。綜上各情,堪認被告於他案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緝前之89年9月23日出境時,即已遷離彰化縣境,則被告既已久無居住在出境前原登記戶籍之彰化縣○○鄉○○路○號處所,且目前亦居住於新北市(詳後述),自難認該處所為被告之住居地。
⒋又證人莊阿盛於本院審理中證述:被告住台北時,會住在
我小阿姨那裡,地址是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弄00號等語(參本院卷第19頁反面);輔以,被告於102年6月18日於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向檢察官自首時,其除陳報上開彰化縣大城鄉原戶籍址外,另陳報前述新北市永和區之處所為居所地,且其於偵、審中委任辯護人所繕寫之委任狀,其中當事人送達地址亦均記載為前述新北市永和區一址等情,有該署刑事案件被告自首單、委任狀等件可考(參102年度他字第1393號卷第1頁、第4頁、本院卷第15頁);酌之,其自99年10月21日迄今主要就醫之醫療院所亦係位在新北市中和區之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以下簡稱雙和醫院),且其就診時所留存於醫院病歷資料之地址為「台北縣土城市○○路○○號之六」各節,分別有雙和醫院102年12月27日雙院歷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該院診斷證明書等件可考(參本院卷第39頁至第40頁、第99頁、102年度他字第1393號卷第5頁)。互參上情,足見彰化縣○○鄉○○路○號實非被告於本件繫屬時即102年8月15日(詳後述)之居所地乙節,應堪認定。
㈡本件起訴時,被告所在地、犯罪地均非於本院轄區:
⒈本件於102年8月15日繫屬於本院乙節,有臺灣彰化地方法
院檢察署102年8月15日彰檢文孝102偵6242字第32551號函及其上所蓋本院之收文戳章可佐。而上開起訴時,並未在監在押一情,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憑。則案件繫屬時,被告並未在本院所轄區域內在監或在押之事實,亦堪認定。
⒉又依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及證人莊阿盛於本院審理中之
證述可知,本件被告於95年至96年間某日,未申請入境許可,即自大陸地區廣東省搭乘不詳漁船,至「基隆市」沿海偷渡上岸入境台灣地區等語,則本件犯罪地亦係在「基隆市」,而非本院轄區。
㈢綜上所述,被告於本件繫屬於本院之際,無論實際住居地址
、所在地或犯罪地均不在本院轄區無訛。依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規定,被告住居所、所在地及犯罪地既均非在本院轄區,檢察官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自有未合。揆諸首開說明,本件應為管轄錯誤及移轉管轄至被告實際住居地所屬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之判決(且依被告目前狀況,以其實際住居地所屬管轄法院對其應訴較為便利)。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4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呂美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鍾宜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