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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3 年易字第 427 號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字第427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麒榮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30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黃麒榮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黃麒榮與黃清四為叔姪關係,2 人與他人共有彰化縣○○鄉○○段○○○ ○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因黃清四於民國

101 年6 月29日聲請本院對黃麒榮在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

A 屋(下稱A 屋)強制執行拆屋還地,黃麒榮乃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藉口要自行拆屋還地,於103 年2 月15日下午2 時許,接續持其自路旁所拾得之鋸子,鋸斷黃清四所有架設在系爭土地,以鐵釘扣環簡單固定在A 屋牆角,供黃清四在彰化縣○○鄉鎮○村○○街○○號住處民生用水之水管2處,致黃清四上開住處無水可用,足生損害於黃清四。嗣黃清四於同日下午2 時30分許發現後報警偵辦,經警員李錦娟到場處理,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黃清四訴由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本院提示後,檢察官及被告均同意作為證據,經本院審酌其取得之過程並無瑕疵,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明力明顯過低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係屬適當,依上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其他資以認定事實所憑之非供述證據,經本院提示後,檢察官及被告均不爭執證據能力,復無證據足認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卷內各項書證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第1 款、第2 款之顯有不可信情況,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黃麒榮固不否認其有鋸斷告訴人黃清四所有水管1處,惟矢口否認有何毀損犯行,辯稱:其僅鋸斷告訴人黃清四所有水管1 處,其之所以鋸斷告訴人所有水管,係因告訴人向本院聲請對伊強制執行拆屋還地,本院執行人員同意其移除告訴人所有水管,其係為拆除被強制執行之A 屋水管,方鋸斷告訴人所有水管,告訴人於執行時亦同意其拆除水管,其並未阻止水電工接回水管,僅是告訴水電工若接回水管,即無法拆屋等語。經查:

(一)被告與告訴人黃清四2 人與他人共有系爭土地,告訴人有於101 年6 月29日,以本院100 年度訴字第822 號民事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拆屋還地,拆除被告與他人共有之A 屋,而被告確有於上開時間,持鋸子鋸斷告訴人所有上開水管1 處等情,業據其於警詢時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3 頁至第5 頁、本院卷第28頁、第38頁、第54頁、第69頁),核與告訴人黃清四之指訴及證人即到場處理警員李錦娟證述情節相符(見偵卷第6 頁至第7 頁、第37頁至第38頁),復有彰化縣鹿港地政事務所土地所有權狀、彰化縣鹿港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本院民事執行處101 年8 月6 日彰院恭101 司執壬字第26848 號函、本院103 年1 月23日執行命令、本院

100 年度訴字第822 號民事判決書、102 年1 月2 日執行筆錄、本院102 年6 月14日執行命令、102 年9 月4 日執行筆錄、103 年3 月7 日執行筆錄各1 件、現場照片8 張、執行照片2 張、現場照片12張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3頁、第14頁、第15頁至第17頁、第18頁至第20頁、第42頁至第49頁、第53頁、第54頁至第55頁、第56頁、第60頁、第

8 頁至第11頁、第59頁、第67頁至第72頁),並經本院調取本院101 年度司執字第26848 號民事執行卷宗核閱無訛。是此部分之事實,均堪以認定。

(二)被告以前詞置辯,經查:

1.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稱可提出本院執行人員於102 年9月4 日履勘現場時同意其拆除告訴人水管之錄音作為佐證(見本院卷第28頁反面),嗣後改稱其找不到錄音等語(見本院卷第38頁)。證人黃清四於偵查中則具結證稱:執行人員係要求被告移除被告的水管,而非伊的水管,當時並未提到伊的水管等語(見偵卷第38頁),則本院執行人員是否確有同意被告拆除告訴人水管乙情,即非無疑。經本院調取上開執行卷宗,102 年9 月4 日之執行筆錄僅記載:「一、債權人代理人會同地政人員引導本院執行人員至標的現場。債務人黃麒榮在場,稱其屋內有剛往生家屬之神主牌位待處理,請求債權人給予緩衝時間。債務人黃正則稱願自行拆除,目前其屋內無人居住。債權人黃清四同意延緩執行至民國103 年2 月底,惟如債務人屆時未拆遷,則由法院定期前來強制(執)行,另債務人黃麒榮於執行名義成立後設置之鐵絲網則由債權人今日僱工三名拆除,黃麒榮同意至民國103 年2 月底維持拆除部分之道路通行。黃正之部分債權人同意延緩至102 年10月4 日由債務人自行拆除,如屆時未拆除亦由法院定期強制執行,今日僱工拆除鐵絲網之費用則列入執行費用。」等語,有上開執行筆錄1 件在卷可考(見偵卷第56頁)。此外,上開民事執行事件於101 年9 月5 日、102 年1 月2 日、103年3 月7 日、103 年5 月28日等歷次執行筆錄全文,亦均無被告所稱執行人員同意其拆除告訴人水管之記載,業經本院核閱上開民事執行卷宗無誤,則其所辯是否與事實相符,即非無疑。質言之,上開強制執行事件之標的係拆除被告與他人共有之A 屋,而告訴人為該強制執行事件之債權人,告訴人之水管既非屬上開強制執行事件之標的,則執行人員豈有同意由身為執行債務人之被告拆除身為執行債權人之告訴人所有物之理?被告上開所辯,顯與民事強制執行程序不符,自不足採信。

2.次查,證人即到場處理警員李錦娟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水管被鋸斷的部分是懸空的,若接起來的話,應該也是懸空的;A 屋水管與告訴人水管並未緊貼,鋸斷部位前後都是懸空的,且2 者間距離約3 、40公分左右等語明確(見偵卷第38頁至第39頁)。本院審酌證人李錦娟業經具結,就其證述內容之真實性已有相當之擔保,而其身為依法令行使公權力之警員,與被告及告訴人雙方均無特殊利害關係,應無偏頗之虞,且其上開證述,亦與卷附現場照片所顯示情況相符(見偵卷第10頁),自堪採信。從而,被告辯稱告訴人水管與A 屋水管緊貼等語,自屬無稽。申言之,縱認告訴人水管與A 屋水管確實交錯緊貼,被告如欲拆除

A 屋水管,當可自交錯處上下鋸斷A 屋水管後再行移除,亦無鋸斷告訴人水管之必要,足見其辯稱須鋸斷告訴人水管始能拆除A 屋水管等語,亦無可採信。甚且,被告於鋸斷告訴人水管後,僅將A 屋之屋頂拆除,而A 屋係至103年5 月28日始由本院民事執行處執行人員執行拆除等情,亦經本院調取上開民事執行卷宗核閱103 年5 月28日執行筆錄、民事陳報執行結果狀等件無誤,可見被告辯稱其係為拆除A 屋始將告訴人水管鋸斷等語,與事實不符。

3.至於被告辯稱告訴人有同意其拆除水管等語,業據告訴人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否認(見偵卷第37頁反面、本院卷第71頁反面),而被告就此亦未提出何有利論據供本院調查、審酌,則其上開答辯是否屬實,亦非無疑。而告訴人水管乃供其上開住處民生用水所必需,攸關其日常生活機能,如有拆除必要,衡情應會由告訴人自行拆除,或排定期日拆除,俾使其可事先就用水需求另妥為安排,萬無同意由被告隨時拆除之可能,是被告此部分所辯,亦與事實不符。

4.復查,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到庭具結證稱:伊當天下午1 時許離開住處時還未發現水管被鋸斷,當天下午2時許伊配偶打電話告知伊水管被鋸斷,警察至現場處理完畢離開後,伊又看到另一被鋸斷處等語(見本院卷第66頁反面)。證人李錦娟則到庭具結證稱:伊到現場處理時沒有看到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67頁反面)。可見告訴人水管係於告訴人發現前,在相近時間內遭鋸斷2 處,又告訴人水管係鋪設於被告與他人共有A 屋之牆角,而被告自承其當時有在該處鋸斷A 屋水管及告訴人水管,應可排除告訴人水管係由他人鋸斷之可能,足認告訴人水管遭鋸斷2處,均係被告所為。告訴人辯稱其僅鋸斷告訴人水管1 處等語,顯係卸責之詞。

(三)又查,告訴人於水管遭被告鋸斷後,曾三度僱請水電工到現場修復,均為被告所阻止,業據證人即水電工楊建進、徐筆金、許育彰證述明確(見偵卷第63頁、第64頁、第65頁至第66頁)。證人楊建進證稱:被告係對伊稱「這塊地有糾紛所以不可以把水管接起來」等語(見偵卷63頁反面),證人徐筆金證稱:被告係對伊稱「這塊地有糾紛,你不可以把水管接起來」等語(見偵卷第64頁反面),證人許育彰則證稱:被告係對伊稱「你最好不要接這水管,這有糾紛且已經走入法律程序了」等語(見偵卷第65頁反面),顯與被告所辯內容明顯不同,又其與告訴人間土地糾紛與證人並無關係,其特別指出土地糾紛,藉此威嚇、阻止上開證人為告訴人復接水其意甚明,佐以被告係明確要求證人楊建進、徐筆金「不可以把水管接起來」,益徵其主觀上係欲妨害告訴人用水,而具有毀損之故意。

(四)再查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當天下午約2時許就沒有水了,被告在鋸斷伊水管時,伊的水表還在,被告在鋸斷水管前,有先將水表鎖起來,所以沒有漏水等語(見本院卷第66頁反面、第67頁),其於警詢時證稱:

伊住家僅有該水管供水,水管遭被告鋸斷後,伊住家已無水可用等語(見偵卷第7 頁)。足見告訴人水管於遭被告鋸斷前,仍正常供水中,因被告鋸斷上開水管而使告訴人民生用水受阻,有足生損害於告訴人之情,亦甚明確。

(五)另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雖聲請傳喚施志忠到庭作證,待證事實略為:告訴人之水表係裝設於施志忠所有土地,而自來水公司人員表示,待法院判決拆遷後,自來水公司將派員拆除水表,其係自來水公司拆完水表後,始將告訴人水管拆除等情(見本院卷第38頁)。惟本案檢察官係起訴被告鋸斷告訴人水管,與水表並無關聯,而被告亦不否認其確有鋸斷告訴人水管,僅辯以前詞,已如前述。本院因認其上開證據調查之聲請與本案欠缺關聯性及必要性,爰不予傳喚,附此敘明。

(六)綜上,被告上開所辯各詞,均係卸責之詞,均不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核被告黃麒榮所為,係犯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其鋸斷告訴人所有水管2 處之行為,主觀上係基於單一之毀損犯意,客觀上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一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知尊重他人之財產權,未與告訴人協調即逕自鋸斷告訴人水管,影響告訴人生活程度甚鉅,致告訴人須另支出費用新臺幣67,219元另行鋪設水管,業據告訴人提出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用水設備裝設工程進度查詢、正益水電工程行請款單、施工清單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77頁至第79頁),犯後復假借本院執行命令名義否認犯行,又未積極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犯後態度不佳,兼衡其並無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素行尚稱良好,暨其自述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見本院卷第7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用以鋸斷告訴人水管之鋸子1把並未扣案,雖為供被告犯本案毀損罪所用之物,然非被告所有等情,業據其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70頁),核與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3 項規定未合,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54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呂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葛永輝

法 官 陳義忠法 官 歐家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卓俊杰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
裁判日期:2014-12-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