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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3 年易字第 549 號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字第549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梁正德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803號),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梁正德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

事 實

一、梁正德為梁民德之弟,2 人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4 款規定之家庭成員關係。梁正德於民國102 年11月30日下午5、6 時許,在梁民德位於彰化縣○○鄉○○村○○街○○○ 巷○○弄○○號之住處外,基於恐嚇及毀損之犯意,向梁民德恫稱:「要死大家一起死」等語(起訴書誤載為「要置你於死地、要給你死」),以此恫嚇將加害梁民德之生命、身體安全,使梁民德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梁正德並接續以徒手打破梁民德住處玻璃、以腳踹倒梁民德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致令000-000號重型機車車殼破裂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梁民德(毀損部分撤回告訴,不另為不受理諭知如後)。

二、案經梁民德訴由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上揭犯罪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且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經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1 人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梁正德對上開犯行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梁民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梁家毓於偵查中證述之主要情節相符,足證被告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至起訴書所載之被告向告訴人梁民德恫稱「要置你於死地、要給你死」等語,惟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均供稱其係對告訴人稱「要死大家一起死」等語,並坦承如此將致告訴人心生畏懼之情,是被告恐嚇之言詞應更正為如事實欄所載。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 條第1 項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罪。被告與告訴人之間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4 款所列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故意對告訴人為恐嚇之行為,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 條第2 款所稱之家庭暴力行為而構成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是仍應依刑法之規定論處。爰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方式解決與告訴人間之紛爭,竟為本件恐嚇犯行,致告訴人心生畏懼,所為實屬不該,惟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並具狀撤回本件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 紙在卷可證,尚有悔意,復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並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此已如前述,衡其經此偵審教訓後當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綜衡前情,本院認被告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 年,以勵自新,並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1 項之規定,諭知緩刑期內應付保護管束。

四、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於102 年11月30日下午5 、6 時許,在告訴人梁民德位於彰化縣○○鄉○○村○○街○○○ 巷○○弄○○號之住處外,基於毀損之犯意,接續以徒手打破告訴人梁民德住處玻璃、以腳踹倒告訴人梁民德所有車牌號碼000-00

0 號重型機車,致令EYD-528 號重型機車車殼破裂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梁民德,因認被告此部分另涉犯刑法第

354 條之毀損器物罪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法院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此部分毀損犯行,公訴意旨認係觸犯刑法第354 條之罪,依同法第357 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與被告達成和解,告訴人並具狀撤回其告訴,此有上述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憑,揆諸前揭說明,本應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然檢察官認為被告此部分行為與其前開經本院論罪科刑之恐嚇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1 項,刑法第305 條、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志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都韻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9 日

書記官 石佳琪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
裁判日期:2014-06-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