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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3 年易字第 566 號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字第566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廖堃雄

魏慶輝上列被告因加重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9452號、103 年度偵字第1224號、第1225號、第17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廖堃雄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含主刑及從刑)。附表一編號1 、2 、5 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魏慶輝犯如附表一編號2 至5 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2 至

5 主文欄所示之刑(含主刑及從刑)。附表一編號2 、3 、5 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廖堃雄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民國102 年

9 月20日晚上9 時許,騎乘其兄廖冠雄(不知情)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機車,至位於彰化縣○○鄉○○路○○段○○號楊四海所經營之資源回收場,先以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可供作為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1 支(未扣案),將資源回收場倉庫窗戶上覆蓋之鐵皮翹開,攀越窗戶侵入該資源回收場倉庫,再持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可供作為兇器使用之老虎鉗1 支(未扣案),將倉庫內之電纜線剪斷,竊取楊四海所有之電纜線約40公斤(含PVC 電線600V150約23公尺及PVC 電線600V22約51公尺)得手。

二、廖堃雄、魏慶輝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個別竊盜犯意聯絡,先後為下列犯行:

㈠於102 年9 月中旬某日,廖堃雄騎乘上揭機車、魏慶輝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 號機車(車主登記為魏慶輝之母周盈珠)【起訴書誤載魏慶輝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貨車】,攜帶附表二所示之物(其中除編號3 外,其他均是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可供作為兇器使用之物),前往彰化縣○○鄉○○村○○路○○段○○○ 巷○ 號陳杉銘所經營之國際引藻公司舊廠房,進入該廠區未以牆垣、大門阻隔進出之停車場後,以破壞剪將停車場內之電纜線剪斷,竊取陳杉銘所管理之電纜線約100 公斤得手。

㈡⑴於102 年10月17日(起訴書誤載為16日)晚上8 時30分許

,廖堃雄、魏慶輝分別騎乘上揭機車【起訴書誤載魏慶輝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貨車】,攜帶附表二所示之物(其中除編號3 外,其他均是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可供作為兇器使用之物),前往位於彰化縣○○鄉○○村○○段○ ○○○○號洪永富所有之雞舍,隨即以破壞剪、瓦斯噴槍與美工刀為工具,先以破壞剪剪斷變配電箱內之電纜線,再以瓦斯噴槍燒烤充當管道空間供電纜線穿越通行之塑膠硬管,使之軟化,最後再以美工當將塑膠硬管割開,將管內之電纜線拉出,而竊取洪永富所有之電纜線約180 公斤得手。

⑵廖堃雄、魏慶輝竊得上開電纜線後,為快速去除電纜線外皮,明知其二人均無空氣污染防制設備,且燃燒被覆塑膠外皮之電纜線會產生特殊有害健康之物質,竟基於無空氣污染防制設備而燃燒易生特殊有害健康物質之犯意聯絡,於同日晚上10時許,在魏慶輝住處前之農田,將所竊得之電纜線,以潑灑汽油助燃之方式,點火燃燒電纜線以去除電纜線塑膠外皮。

㈢於102 年10月21日晚上9 時許,廖堃雄騎乘同上機車,魏慶

輝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貨車,攜帶附表二所示之物(其中除編號3 外,其他均是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可供作為兇器使用之物),前往彰化縣○○鄉○○村○路○ 號許吳玉所有之倉庫,先持破壞剪剪斷該倉庫房屋鐵窗鐵條而破壞鐵窗,再打開未上鎖之鋁窗,攀越窗戶侵入該倉庫,先竊取堆置在地上之電纜線,之後再以破壞剪剪斷屋內電源箱之電纜線而竊取之,合計竊取許吳玉所有長度約600 公尺之電纜線得手。

三、嗣因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接獲洪永富報案遭竊,於調查上揭二㈡⑴【起訴書誤載為㈢】所示竊盜犯行時,發現現場遺留有加油站發票1 紙,再調閱加油站監視器畫面比對,因而循線查獲廖堃雄。而廖堃雄於警詢時,除坦承該部分犯行外,並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另主動向詢問員警供出上揭一、二㈠、㈢所示之竊盜犯行及二㈡⑵所示之非法燃燒有害物質之犯行。另並依廖堃雄之供述,循線查獲魏慶輝,並於102 年10月31日晚上10時15分許,在魏慶輝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貨車上,扣得魏慶輝所提出,為其所有,供其與廖堃雄為上揭二㈠㈡㈢所示竊盜犯罪使用,如附表二所示之物。

四、案經楊四海、洪永富訴由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分別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下揭全部卷證所涵括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公訴人及被告均未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後述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合先敘明。

二、有罪部分:㈠訊據被告廖堃雄就上揭犯罪事實均始終坦承不諱(分別見10

2 年度偵字第9452號卷《下稱偵㈠卷》第4-5 、48-49 頁;

103 年度偵字第1224號卷《下稱偵㈡卷》第3-4 頁;103 年度偵字第1772號卷《下稱偵㈢卷》第4-6 、9 、10、86-87頁;本院卷第29頁反面、第30、57、84-86 、210-217 頁),並經證人即被害人許吳玉、陳杉銘、證人即告訴人楊四海、洪永富於警詢中、證人即查獲員警吳日進、吳清福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分別見偵㈠卷第10-11 頁;偵㈡卷第5 、

6 頁;偵㈢卷第18-20 頁;本院卷第202-208 頁),且有竊盜現場圖1 紙、員警職務報告書1 紙、犯罪現場照片20張、竊盜使用車輛照片6 張、扣案物照片4 張、加油站統一發票

1 張、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 張、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扣押筆錄1 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 紙、警政知識聯網- 車籍系統車輛詳細資料1 紙、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勘察報告表及永富畜牧場電纜線竊盜案現場照片12張、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103 年10月14日函檢送之許吳玉竊盜案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含現場採證照片30張、現場圖1 紙》(見偵㈠卷第

14 -19、55頁;偵㈡卷第8 頁;偵㈢卷第23、24、26、27、

28、30-34 、37-39 、41-43 、50、51頁;本院卷第102-10

3 、132-143 頁);又在被害人許吳玉遭竊倉庫前門處取得之菸蒂與酒瓶,經以棉棒採集菸蒂上及瓶口處檢體,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刑事警察局)鑑定之結果,其DNA-STR 型別均與被告廖堃雄之DNA-STR 型別相符(該15組型別在臺灣地區中國人口分布之機率為4.75×10的負20次方),亦有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103 年3 月4 日芳警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包括附件簽呈影本)、刑事警察局103年2 月6 日形生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 件附卷可稽(見偵㈠卷第56-60 頁);此外,並有證人吳日進於本院審理過程中所提出之102 年10月31日查訪被告廖堃雄時之錄音檔案光碟1 片(錄音檔案勘驗筆錄詳本院卷第204 頁)及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扣案可資佐證,可徵被告廖堃雄此部分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至於被告魏慶輝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前階段雖均否認犯行,但於本院103 年11月24日審理期日,經證人即查獲員警吳日進、證人即共同被告廖堃雄證述,以及本院當庭勘驗證人吳日進於102 年10月31日查訪被告廖堃雄時之錄音檔案後,其業已坦承犯行,並詳細供述各次犯罪過程(見本院卷第215-217 頁),其所述主要犯罪情節,經核與上揭證據及證人廖堃雄於103 年11月24日在本院結證之大致情節相符,應堪採信。

㈡又被覆塑膠之電線電纜為易生特殊有害健康之物質,業經行

政院環境保護署依空氣污染防治法第48條第2 項規定予以公告乙節,有該署91年8 月15日環署空字第0000000000G 號函在卷可憑。則被告二人於102 年10月17日晚上10時許,在被告魏慶輝住處前之農田,以露天方式點火燃燒電纜線以去除電纜線塑膠外皮之行為,自已該當於無空氣污染防制設備而燃燒易生特殊有害健康物質罪之構成要件。

㈢綜上,被告二人上揭犯行均已事證明確,至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㈣論罪科刑之理由:

⒈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

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螺絲起子為足以殺傷人生命、身體之器械,顯為具有危險性之兇器(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要旨參照)。查附表二除編號3 所示黑色膠帶外,因均於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而可供作兇器使用,核均屬兇器無疑。又按毀越門扇而入室行竊,其越入行為即屬侵入住宅,已結合於所犯加重竊盜之罪質中,無更行構成侵入住宅罪之理(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1887號判例參照)。另所謂毀越門扇或安全設備,係指毀損或超越及踰越門扇或安全設備而言,則毀損門扇或安全設備已結合於所犯加重竊盜之罪質中,亦無更行構成毀損罪之理。

⒉是核被告廖堃雄所為如犯罪事實一所示犯行,係犯刑法第32

1 條第1 項第2 、3 款之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被告廖堃雄、魏慶輝所為如犯罪事實二㈢所示犯行,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3 款之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所為如犯罪事實二㈠、㈡⑴所示犯行,均係犯同法第

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所為如犯罪事實二㈡⑵所示犯行,係犯空氣污染防治法第48條第1 項之非法燃燒有害物質罪。其中犯罪事實一、二㈢所示加重竊盜犯行,被告分別係破壞用以封閉窗戶之鐵皮,以及窗戶上之鐵窗鐵條後,再攀越窗戶進入倉庫內竊盜之行為,依上揭判決意旨,均無庸再論以刑法第306 條侵入建築物罪及第354 條毀損罪之必要。

⒊被告廖堃雄、魏慶輝就犯罪事實二所示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⒋檢察官起訴書於論罪時,雖記載被告二人所犯竊盜犯行均為

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2 、3 款之加重竊盜罪,惟因該論罪法條與犯罪事實之記載不甚相符,業經蒞庭檢察官更正起訴法條及罪名如上述(見本院卷第70、71頁所附103 年度蒞字第3085號補充理由書),附此敘明。

⒌被告廖堃雄所犯如附表一所示共5 罪、被告魏慶輝所犯如附

表一編號2 至5 所示共4 罪,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各應予分論併罰。

⒍被告魏慶輝曾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易字第17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已於102 年5 月5 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憑,其受此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各應依法加重其刑。

⒎按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

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41 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廖堃雄係因犯罪事實二㈡⑴所示竊盜犯行為警查獲,而在警局接受員警詢問時,即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另主動向詢問員警供出上揭犯罪事實一、二㈠、㈢所示之竊盜犯行及二㈡⑵所示之非法燃燒有害物質之犯行,除據證人即員警吳日進、吳清福於本院證述明確外,並有被告廖堃雄警詢筆錄在卷可佐,顯係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自動向員警自首其此部分之犯行並接受裁判,應均符合自首之要件無誤。是爰就被告廖堃雄如犯罪事實一、二㈠、㈢所示之加重竊盜罪及二㈡⑵所示之非法燃燒有害物質罪,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⒏爰審酌被告二人均正值青壯之年,卻不思循正途賺錢賺取所

需,反而恣意竊盜他人電纜線變賣換取金錢花用,顯然漠視他人權利,且其等換價所得縱非至鉅,但剪斷他人使用中之電纜線,造成他人實際損害卻非輕微。再斟酌被告廖堃雄於本案發生之前並無前科,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非差,且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其中並多屬自首之犯行,態度尚佳;而被告魏慶輝除上揭構成累犯之前案竊盜犯行外,前並曾多次因竊盜電纜線之犯行經法院判刑確定,且執行完畢,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判決書附卷可稽,不但素行不佳,且本次犯後復一再編造不實陳述,意圖卸責,係經本院傳喚相關證人到庭證述、勘驗錄音檔案後,始於最後一次審理期日表示認罪,並供出實情,犯後實不見悔悟自省之心。復參酌各次竊盜財物數量、價值、犯罪手段、被告二人於犯罪過程與利益分配之主從關係、燃燒電纜線之數量,以及被告二人之智識程度、家庭與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86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其中被告廖堃雄如附表一編號1 、2 、4 、5部分,被告魏慶輝如附表一編號4 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就被告廖堃雄如附表一編號1 、2 、5 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魏慶輝如附表一編號2 、3 、5 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⒐沒收:

⑴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係被告魏慶輝所有,供被告二人

為犯罪事實二所示三次竊盜犯罪(即附表一編號2 、3 、5部分)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二人供承在卷,基於從刑從屬主刑原則,爰分別於附表一編號2 、3 、5 所示各罪項下宣告沒收。

⑵至被告廖堃雄用以為犯罪事實一所示竊盜罪之螺絲起子及老

虎鉗各1 支,均未扣案,又非違禁物,為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不於本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無罪部分:㈠起訴意旨另以:被告廖堃雄基於意圖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

意,於102 年9 月2 日晚上8 時許,騎乘其兄廖冠雄(不知情)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機車,至位於彰化縣○○鄉○○村○區○路○ 號洪士程所有之資源回收廠,先持螺絲起子1 支,將資源回收廠廠房之鐵皮扳開,侵入該廠房,再持老虎鉗1 支,將廠房內之電纜線剪斷,竊取洪士程所有之電纜線約50公斤得手。因認被告廖堃雄此部分另犯刑法第321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嫌云云。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被

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156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被告之自白與事實是否相符,須依具體情事,如現場跡象、被害人指供或調查其他之必要證據,以認定之,不能憑空臆測,認為與事實相符,而採為判決基礎。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且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170 號、30年上字第816 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

㈢本案起訴書認被告涉有上開竊盜犯嫌,無非係以⑴被告廖堃

雄警詢、偵查之自白、⑵被害人洪士程警詢之證述、⑶現場查證照片為其所憑之論據。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就起訴書所載此部分之犯罪事實雖仍表示認罪之意思。惟查:

⒈被害人洪士程雖曾於其所經營、位在彰化縣○○鄉○○村○

區○路○ 號之資源回收廠遭竊後,於102 年9 月6 日向警方報案,指訴稱其資源回收廠遭竊,且依資源回收場內監視錄影畫面顯示(僅顯示手電筒光點)之竊嫌行竊時間,應為10

2 年9 月2 日晚上9 時許等語。然其復指證稱竊嫌係撬開鐵皮入侵行竊,竊盜之物為太空包內之紅銅線1,400 公斤等語(見本院卷第41-42 頁所附警詢筆錄)。又警方於被害人報案後到場進行勘察,被害人指訴竊嫌侵入撬開之鐵皮,係倉庫建築壁面之鐵皮,而非用以封閉窗戶之鐵皮,且遭竊之紅銅線均是已經去除塑膠皮之紅銅線,而非被覆塑膠皮之電纜線等情,有芳苑分局勘察報告表1 件、現場勘察照片17張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4-53 頁)。依被害人洪士程於遭竊後報案所述內容及警方到場勘察紀錄可知,被害人洪士程係「遭竊嫌撬開倉庫牆面鐵皮後,侵入倉庫內竊盜已去除塑膠皮並整理完畢之紅銅裸線」。

⒉被害人洪士程報案後,芳苑分局雖即派員進行調查,但當時

並無具體之犯罪嫌疑人乙節,有該分局芳苑派出所轄區竊盜案偵查報告書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43頁)。檢察官起訴之上揭竊盜犯行,係被告廖堃雄因首揭犯罪事實二㈡⑴所示竊盜犯行遭查獲後所主動供述,此從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可知(見103 年度偵字第1225號卷第3 頁反面)。是自應仔細核對被告廖堃雄之供述與被害人之指訴是否相符。

⒊被告廖堃雄於警詢雖主動供述其曾於102 年9 月2 日晚上8

時許,到彰化縣○○鄉○○村○區○路○ 號之工廠竊盜電纜線等語,而於時間與地點上,合於上揭被害人洪士程指訴之遭竊情節。然細核被告廖堃雄供承之行竊過程,其係「以螺絲起子扳開封住窗戶之鐵片後,侵入工廠內,再以老虎鉗竊取電纜線共約50公斤」(見同上偵卷第3 頁反面筆錄),明顯與被害人洪士程指訴之遭竊情節不符。

⒋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雖就起訴書所指此部分犯行表示認罪

,但復供稱:我是用螺絲起子把窗戶撬開,當時窗戶的鐵窗就已經斷了,我是從鐵條的縫爬進去的;我確定我是爬窗戶進去的等語(見本院卷第30、58頁),供述已有所更異。

⒌被害人洪士程經本院傳喚到庭作證,其結證稱:102 年9 月

2 日晚上竊嫌是從廠房旁邊牆壁的鐵皮,以螺絲起子將鎖鐵皮的螺絲轉下來,然後掀開鐵皮從洞爬進去的;竊嫌是偷已經去除塑膠皮,放置在太空包的紅銅裸線,數量達1 噸以上;竊嫌不可能從窗戶進來,因為我有裝保全,窗戶都有裝拉力線,但警報沒有發報;遭竊那天倉庫內沒有放還沒去皮的電纜線,都是已經去皮整理好了的;之前雖也曾遭竊,但被偷的也是去除塑膠皮,整理好的銅線;我沒被偷過未除去塑膠皮的電纜線等語(見本院卷第199-201 頁)。而被告廖堃雄於本院審理中則始終否認竊取已去除塑膠皮之紅銅線。

⒍互核被告廖堃雄自白犯罪之供述與證人洪士程之證述(含警

詢之指訴),就侵入位置、行竊手法、竊盜物品及數量,均明顯不一致。則證人洪士程之證述,顯然無法作為補強被告廖堃雄自白之證據。

⒎至於被告廖堃雄於103 年3 月7 日檢察官訊問時,雖就檢察

官詢問「有無從工廠窗戶爬進去偷紅銅?」之問題,答稱「有,我是用破壞剪將窗戶鐵條剪斷爬進去的」等語(見偵㈢卷第87頁)。但被告廖堃雄於本院審理中辯稱:我以為檢察官講的紅銅就是說電纜線等語(見本院卷第210 頁反面)。

則本院審酌:⑴被告廖堃雄竊取電纜線之目的,即在取得電纜線塑膠皮內之銅線變賣乙節,從上揭被告廖堃雄經認定有罪之犯行可知之甚明;⑵前揭有關「偷紅銅」之用語,係檢察官之問題用語,被告僅回答「有」,則其所謂「有」所指究係指竊取紅銅裸線?或竊盜電纜線以取得內部之紅銅線?即非明確,被告上揭辯解非全無憑據;⑶況被告廖堃雄該次陳述所稱「我是用破壞剪將窗戶鐵條剪斷爬進去的」等語,亦與證人洪士程證述明顯不符,是否可採信,仍非無疑等情,認尚不能僅因被告曾於偵查中為上揭回答,遽為不利被告廖堃雄之認定。

⒏又檢察官雖提出現場查證照片為證,然該等照片只是事後到

現場所拍之現場照片,於無其他證據補強前,自無從僅憑該等照片,即認定被告廖堃雄此部分之竊盜犯行。

⒐綜上,被告此部分自白既有前後不一之情形,且證人洪士程

之證述又不足以作為認定被告自白為真實之證據,自無從僅憑被告廖堃雄前後仍有不一之自白,認定此部分之犯罪事實存在。

㈣從而,檢察官之舉證顯無法使本院形成被告廖堃雄此部分竊

盜犯行有罪之確信心證。此外,依卷內資料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廖堃雄涉有檢察官所指此部分之竊盜犯行。是揆諸上揭法條規定及判例,本案被告廖堃雄此部分之犯行既不能證明,依法自應為其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項,空氣污染防制法第48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第47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第50條第1 項第1 款、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項、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子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吳永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8 日

書記官 蔡明株附表一┌──┬───────┬────────────────┐│編號│ 犯罪事實 │ 主 文 │├──┼───────┼────────────────┤│ 1 │犯罪事實欄一 │廖堃雄犯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 │ │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2 │犯罪事實欄二㈠│廖堃雄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 │ │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所示││ │ │之物均沒收。 ││ │ │魏慶輝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 │ │,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附表二所││ │ │示之物均沒收。 │├──┼───────┼────────────────┤│ 3 │犯罪事實欄二㈡│廖堃雄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 │⑴ │期徒刑柒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 │ │均沒收。 ││ │ │魏慶輝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 │ │,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如附表二所││ │ │示之物均沒收。 │├──┼───────┼────────────────┤│ 4 │犯罪事實欄二㈡│廖堃雄共同犯空氣污染防制法第四十││ │⑵ │八條第一項之非法燃燒有害物質罪,││ │ │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魏慶輝共同犯空氣污染防制法第四十││ │ │八條第一項之非法燃燒有害物質罪,││ │ │累犯,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5 │犯罪事實欄二㈢│廖堃雄共同犯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 │ │備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 │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 │ │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 │ │魏慶輝共同犯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 │ │備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 │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附表二:

┌─┬────────┬───┬─────┐│編│ │ │ ││號│品名 │數量 │所有人 │├─┼────────┼───┼─────┤│1 │美工刀 │ 1支 │魏慶輝 │├─┼────────┼───┼─────┤│2 │螺絲起子 │ 1支 │魏慶輝 │├─┼────────┼───┼─────┤│3 │黑色膠帶 │10卷 │魏慶輝 │├─┼────────┼───┼─────┤│4 │破壞剪 │ 2支 │魏慶輝 │├─┼────────┼───┼─────┤│5 │瓦斯槍 │ 1支 │魏慶輝 │├─┼────────┼───┼─────┤│6 │鉗子 │ 1支 │魏慶輝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空氣污染防制法第48條無空氣污染防制設備而燃燒易生特殊有害健康之物質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100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易生特殊有害健康之物質及其空氣污染防制設備,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裁判案由:加重竊盜等
裁判日期:2014-12-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