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字第594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葉宜菻選任辯護人 周志峰律師被 告 姚仁傑選任辯護人 蔡宜軒律師上列被告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調偵字第65號),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葉宜菻共同犯攜帶兇器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姚仁傑共同犯攜帶兇器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㈠犯罪事實部分補充「姚仁傑因罹患器質性情感病併精神病症,致其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顯著減低。」;㈡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定為兇器之鐵槌」補充更正為「客觀上足供為兇器使用之鐵槌1支(未扣案)」;㈢證據部分補充「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證人即告訴人黃停停之證述」、「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1份」、「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103年9月15日和警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之現場勘察報告表、勘察採證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精神科彰基精鑑字第0000000000號精神鑑定報告書」外,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案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葉宜菻願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被告姚仁傑願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第19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
四、附記事項:未扣案之鐵槌1支非被告2人所有,此有本院電話記錄表2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60、161頁),故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本案如有前述可得上訴情形,而不服本判決時,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巫美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婷儀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3年度調偵字第65號被 告 葉宜菻 女 33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彰化縣和美鎮○○里○○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姚仁傑 男 33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彰化縣彰化市○○里○○路0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宜菻、姚仁傑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2年8月10日15時13分許,共同至彰化縣和美鎮○○路000巷00弄0號謝榮展與黃停停租屋處內,趁謝榮展與黃停停外出工作之際,由姚仁傑持定為兇器之鐵槌、葉宜菻徒手方式自後門進入,竊取屋內情人對戒2對、洗面霜5支、尾戒1指、手錶2支、現金新台幣400元(總計新台幣9800元)等物品後離去,嗣謝榮展、黃停停返家後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嗣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謝榮展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葉宜菻、姚仁傑固供承有於前揭時間進入上址,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葉宜菻辯稱:伊與謝榮展離婚時,謝榮展有答應要每月給付贍養費新台幣4000元,伊當日前去係因為謝榮展有以門號0000000000之電話打給伊要伊前來領取贍養費,進入謝榮展房間翻箱倒櫃係為發洩情緒,並未取走屋內之物品;姚仁傑辯稱:伊當時聽到葉宜菻在屋內大小聲,所以進去查看,並無拿走任何物品云云。經查: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謝榮展指訴歷歷,且有現場監
視器錄影照片7張附卷可稽,堪信為真實。且經調閱葉宜菻與謝榮展之雙向通聯紀錄,於案發當天前數日並無手機門號0000000000與0000000000之通聯,再經調閱被告另支亞太電信0000000000門號通聯紀錄,亦無與告訴人另支門號0000000000之通話紀錄;且被告亦無法說明雙方約定領取贍養費之時間、地點與總金額等之相關具體內容,難認雙方有何約定領取贍養費之情事。
㈡被告葉宜菻、姚仁傑於102年8月10日15時13分許進入謝榮
展租屋處時,租屋處內並無人在場,若被告葉宜菻、姚仁傑要領取贍養費,應可打電話與謝榮展聯絡,然被告通聯記錄內亦無102年8月10日下午被告與謝榮展之通聯紀錄,所言與常情不符。姚仁傑於警詢中辯稱係因為要拿鐵鎚給葉宜菻而進入租屋處,惟嗣後於偵查中又稱係因為聽見葉宜林在屋內大小聲而進入,其所言前後不一,且與被告葉宜菻所稱「是我邀姚仁傑一同進屋等謝榮展回家」等語不一致,其所辯尚難採信。且就現場監視器照片以觀,被告姚仁傑於案發當日15時13分與被告葉宜菻一同前往謝榮展之租屋地點後進入屋內,復於15時14分二度進入,末於15時27分騎乘機車載被告葉宜菻離開,其事先將機車停放於他處,且於13分鐘內二度進出該租屋地點,所為顯然有經事先連絡與計畫,非如其所辯係臨時起意而進入。被告葉宜菻、姚仁傑空言否認竊盜犯行,顯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葉宜菻、姚仁傑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加重竊盜罪嫌。被告2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5 日
檢察官 陳顗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康綺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