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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3 年易字第 599 號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字第599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淑鈴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9824號),本院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簡字第453 號),適用通常程序審判,判決如下:

主 文黃淑鈴無罪。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黃淑鈴曾為吳振河之員工,於民國101 年間,因細故與告訴人即吳振河之妻劉玉梅發生爭執,被告為報復,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被告明知址設於彰化縣○○鎮○○路○○○ ○○ 號之早餐店(

下稱系爭早餐店),並非告訴人之住處,而是告訴人常前往消費之友人所經營之商店所在地,而被告於101 年8 月20日,雖因細故與告訴人互毆成傷,經吳振河同意代為賠償損害後,該損害賠償事件實與該商店之經營者無關,被告竟於10

2 年8 月24日晚間某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係記載102 年8月25日下午3 時30分前之某時),基於誹謗之犯意,持白色油漆,朝系爭早餐店之玻璃窗噴上「吳振河還錢」、「劉玉梅還錢」等字體,傳述告訴人積欠他人債務之事,足以損害告訴人名譽(毀損玻璃窗部分,未據告訴、起訴,此部分是否涉及誹謗吳振河之名譽,亦未據告訴、起訴,故均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因認被告此部分所為,涉犯刑法第310 條第

1 項、第2 項之誹謗罪等語。㈡被告又基於毀損之犯意,於翌日(25日)上午6 時40分許,

前往告訴人位在彰化縣○○鎮○○路○ 段○○號房屋前,持白色油漆,朝該房屋藍色鐵捲門,噴上「吳振河還錢」之字體後,使該鐵捲門附著明顯不同顏色之白色噴漆,須付出相當勞費才能回復原狀,減損該鐵捲門之美觀效能,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因認被告此部分所為,涉犯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再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另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已於91年2 月

8 日修正公布,其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

6 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 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前揭犯行,無非係以:被告已經坦承前述

2 次噴漆之事實,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證人吳振河證述之內容相符,復有現場照片、錄影監視器翻攝照片可以佐證,而被告在告訴人所有之鐵捲門,以白色油漆噴上「吳振河還錢」,減損鐵捲門之美觀效能,且在系爭早餐店玻璃窗,以白色油漆噴上「劉玉梅還錢」,足以損害告訴人之名譽等情,為其論據。

四、訊之被告堅決否認有何誹謗、毀損之犯行,辯稱:因為告訴人及吳振河欠我錢,又不出面處理,所以我才會於102 年8月24日晚上,先去早餐店噴漆,之後,又於翌日至告訴人住處的鐵捲門噴漆,我噴漆的目的是希望吳振河出面處理,有一部份是為了要發洩自己的情緒,但我沒有毀損鐵捲門,門沒有壞,還可以使用,而且我也沒有噴粗魯的話,只是噴還錢而已,法律不應該處罰說實話的人;本案我已經跟吳振河和解,也已經賠償新臺幣(下同)2 萬元,但告訴人還是堅持要提告等語。

五、本案之爭點:㈠被告於102 年8 月24日晚間某時、翌日(25日)上午6 時40

分許,分別至前述地點,在系爭早餐店玻璃門窗上,及告訴人所有之藍色鐵捲門,以白色油漆噴上前揭文字等情,業據被告迭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在卷,且經證人即告訴人、證人吳振河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復有現場照片、監視錄影器翻攝照片、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103 年6 月13日員警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檢附之職務報告與照片存卷(見偵查卷第11頁至第14頁、本院卷第23頁至第25頁)可以佐證,至為明確,而堪認定。

㈡是以,本案之爭點在於,被告前揭噴漆之行為,是否會構成

刑法第310 條第2 項、第1 項之加重誹謗罪及同法第354 條之毀損罪。

六、被訴誹謗罪部分:㈠按吳振河經營水電行,被告受雇於吳振河,而於101 年12月

或102 年1 月間離職,其於101 年8 月20日遭告訴人打傷,吳振河同意支付2 萬之損害賠償給被告,且尚積欠之2,000元薪資,告訴人曾多次找吳振河索討此筆債務,但吳振河因為工作繁忙並未給付,被告為了迫使吳振河、告訴人出面解決,因而為本案之噴漆行為,吳振河始於102 年年底,將所積欠之前揭款項支付給被告,而被告也因為本案之噴漆行為,於103 年1 月29日與吳振河達成和解(本案告訴人並未參與和解),被告已賠償2 萬元乙節,除經被告陳明在卷外,另經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先生吳振河開水電行,被告是我先生外遇的對象;101 年8 月20日中午,我到家中倉庫問我先生要吃什麼,我一到倉庫,就看到被告與我先生有親密的舉動,我就大聲喝止,然後被告對我罵三字經,我氣不過,就上前與被告互毆,那一次我也有去驗傷;而我總共遭被告毆打了2 次,但為了顧及顏面,所以都沒有提告,101 年8 月20日倉庫的互毆事件,我沒有跟被告談過和解,是我先生跟被告談的,這些我都不知道;遭噴漆的鐵門,還是可以使用,並沒有壞,但讓我覺得名譽受損,早餐店的噴漆,也是讓我名譽受損,我先生與被告就本案噴漆事件的和解,我並不知情等語(見偵查卷第22頁至第23頁、本院卷第37頁至第40頁),吳振河則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被告曾經是我聘請的員工,她在101 年12月或翌年1月離職;101 年8 月20日,我太太在倉庫與被告互毆,因為被告說有受傷,而我也看到她也皮肉傷,所以就要賠償5,00

0 元的醫藥費,但被告不接受,被告說總共被我太太打過3次,最後我們就以2 萬元達成和解,而被告離職後,我有積欠她幾天的工資,但那時候我沒有辦法拿現金給她,被告就一直來討,因為我工作很忙,所以一直都沒有處理,後來就發生本案的噴漆事件,之後,我就在102 年過年之前,拿2萬2,000 元給被告,2 萬元是互毆事件的醫藥費,2,000 元則是之前所積欠的薪資;鐵捲門遭噴漆後,還是可以正常使用,但被告是噴上白色的漆,我只能重新噴上新的漆,會有色差,而該白色油漆沒有辦法刮掉,因為會傷到鐵門等詞(見偵查卷第53頁至第54頁、本院卷第40頁反面至第42頁),且有被告於偵查中所提出其於101 年8 月20日中午12時15分,至員生醫院急診之診斷證明書,及本案和解書附卷(見偵查卷第49頁、本院卷第20頁)足以佐證,可見吳振河確實曾經答應要給付被告2 萬2,000 元之醫藥費與薪資,但在被告為本案噴漆行為之前,並未履行其承諾,至為明確。

㈡雖然該2 萬元之醫藥費,是吳振河答應給付,並未經過告訴

人同意,但吳振河與告訴人為夫妻關係,該互毆事件之當事人就是被告人與被告,以被告的認知而言,該2 萬元的賠償,係告訴人惹起的損害賠償費用,雖然告訴人證稱其不知該

2 萬元之賠償協議,但被告並不知此內部關係,渠等又是夫妻關係,故被告確信告訴人為賠償義務人,尚有可信之處。是以,被告於系爭早餐店玻璃窗,持白色油漆噴上「劉玉梅還錢」及「吳振河還錢」之字體,是基於一個客觀真實之事實,被告並未虛構任何情節。

㈢又刑法第310 條第1 項誹謗罪之不法構成要件為:「意圖散

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故本罪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的內容,必須「足以毀損他人名譽」,而系爭早餐店雖然並非告訴人所經營,該筆債務也與該早餐店之經營者無關,而被告為了發洩自己情緒,迫使吳振河出面處理,竟在系爭早餐店之玻璃窗,噴上「劉玉梅還錢」之字體,此舉,雖有不當,但「劉玉梅還錢」,字語中性,充其量只是要求告訴人履行賠償義務,此為客觀事實的陳述,被告並沒有虛構任何事實,或加上自己的評論,此一事實的陳述,並無批評、攻訐、毀損告訴人名譽之意思,故被告所為,並未減損告訴人的人格價值評價,自與誹謗罪之不法構成要件相悖。

㈣再者,臺灣社會索討債務之情形甚為常見,而本案是以噴漆

的方式,進行債務催討,如果此舉構成誹謗罪,依此理由,行為人以「大聲公」(擴音設備)或以極大、讓人注目的音量,大聲向債務人討債,也會構成誹謗罪,這樣的結論,甚不合理,因為,行為人只是陳述一個客觀的事實,沒有理由禁止行為人以這種沒有明顯而立即危險的方式,索討欠款,債務人雖然可能會感到難堪,但其名譽不會受到侵害,而有任何減損(當然,若是以恐嚇的方式進行討債,自會構成恐嚇危害安全罪,但並非誹謗罪侵害名譽權之問題)。

㈤另一個值得深思的問題,在於被告辯稱刑法不應該處罰一個說實話的人,是否有理。本院說明如下:

⒈刑法第310 條誹謗罪,規定在刑法第27章妨害名譽及信用罪

章,其保護法益,就是名譽。何謂名譽,其實就是個人在社會中所受到外部評價。簡單而言,就是別人對你的看法,只有你「做了一件事情」,才有別人對你的看法可言,所謂的「人格」、「人品」,都是建立在平常做人、處事的基礎之上,不可能因為你自己本身,而在社會上有任何外部評價。換言之,有無某種名譽,應該連結「事實」加以判斷,如果欠缺事實的認知與連結,就沒有外部評價可言,這就不是名譽。

⒉誹謗罪既然保護名譽,所以如果行為人指摘或傳述「客觀不

實」的事項,其他人會因為這個不實的事項,產生不好人格、人品的連結,這就侵害了名譽權,自然該當誹謗罪的不法構成要件(有沒有其他阻卻違法事由,另當別論)。但從另一個案例加以觀察,行為人如果指摘或傳述「客觀真實」的事項,雖然其他人也因為這個真實的事項,對被害人產生不好人格、人品的負面評價,但行為人只是揭發了一個不為人知的秘密,並沒有另外虛構任何事實,這裡還有沒有侵害名譽的問題,就值得考慮。換個比較清楚的說法,如果某甲「欺世盜名」、「沽名釣譽」,在外享有甚高的評價,如果行為人某乙陳述一個客觀真實的事實,揭發某甲的「真面目」,這樣的客觀事實陳述,只會涉及隱私權被揭發的問題,因為某甲確實有做過這樣的事情,該被揭發事情是否值得好的評價,還是壞的評價,本來就可受公評,而真實發生的事實如何被評價,就是名譽,如果我們要以誹謗罪處罰某乙,等於承認某甲有「欺世盜名」、「沽名釣譽」的權利。因此,誹謗罪(名譽權)要保護的是,如果我有確實做過某件事(例如:擁有名校文憑),或確實沒有做過那件事(例如:沒有攜帶美金出國),行為人就不能虛構我沒有做過(沒有名校文憑),或曾經做過那件事(攜帶美金出國),我們保護的是被害人有不受「不實言論」攻擊的權利,這就是名譽權(因為不實的言論,會影響其他人正確的判斷與評價),如果行為人只是陳述一個客觀完全真實的言論,就沒有侵害名譽權的問題,充其量只是隱私,這裡,立法者在刑法第28章妨害秘密罪章,已有相關刑罰的安排。

⒊因此,在刑法第310 條第1 項的不法構成要件中:「指摘或

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應該理解成:「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客觀不實』之事者」,而為目的性的限縮解釋。同法第3 項「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應該理解成:如果行為人傳述客觀不實的事實,但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主觀真實),不罰(可以參考釋字第509 號解釋)。換個說法,就是行為人已經陳述了客觀不實、足以侵害他人名譽的言論,但能夠依其主觀合理的查證,認為其所言為真實,不罰。反之,如果行為人陳述了一個客觀真實的言論,就不用進到刑法第310條第3 項的討論,因為行為人沒有侵害名譽可言,而第3 項的主觀真實條款,僅限於公益有關,正可區辨公眾人物與一般民眾在名譽權保護的差異(公眾人物雖然受到客觀不實言論的侵害,但只要行為人提出查證資料,證明主觀真實性,公眾人物的名譽應該受到退讓,而阻卻違法)。這樣的結論,正也呼應被告所稱:法律不應該處罰說實話的人。

七、被訴毀損罪部分:㈠刑法第354 條毀損罪的不法構成要件行為是:「毀棄」、「

損壞」、「致令不堪用」。所謂「毀棄」,係指銷毀滅除、拋棄,以對物品施加有形外力,消滅物品的存在,或嚴重損害導致其可用性完全喪失;「損害」是指損害或破壞,使物體外形發生重大變化,或妨礙其特定的使用功能;「致令不堪用」則指毀棄、損害以外之其他方法,雖未毀損原物,但其物之效用喪失。

㈡以本案而言,被告只是將白色的漆,噴在告訴人所有、藍色

的鐵捲門上,並非刮除藍色的底漆,該鐵捲門依然存在,其外形並未發生重大變化,防閑的功能尚存(此部分可見告訴人、吳振河前揭證詞與卷內現場照片),沒有受到任何減損,自然不該當「毀棄」、「損害」之不法構成要件,因此,關鍵性的爭點在於,被告此舉,是否使鐵捲門「致令不堪用」。

㈢公訴人認為被告破壞了鐵捲門的「美觀效能」,且告訴人必

須付出相當勞費,才能回覆原狀。但本院認為「毀棄」、「損壞」、「致令不堪用」均屬刑法第354 條毀損罪之不法構成要件,「致令不堪用」為概括之構成要件要素,在解釋此一要素時,應該參考「毀棄」、「損壞」等比較具體的構成要件要素的行為強度,並非所有效用的喪失,都會成立毀損罪,否則,任何效能的減損均可入罪,將喪失刑法構成要件限制刑罰的功能。因此,如果行為人對物品所施加的有形力,對於物品的完整性或其特定目的所造成的損害,如果是不重要、微不足道的,不能以毀損罪相繩。依此理解,如果行為人對具有歷史價值或具有觀賞作用的物品(例如瓷器)加以噴漆,將使該物原本具有的重要觀賞、收藏功能喪失,行為強度形同將物「毀棄」、「損壞」一樣,這裡就會該當「致令不堪用」之不法構成要件要素;反之,如果該物本來就沒有特殊美觀的功能與價值,行為人加以噴漆,此舉縱有不當,但此為不重要、微不足道的損害,自與刑法毀損罪無涉,應屬民事不法之範疇。是以,被告本案之行為,並未毀棄或損害告訴人住處之鐵捲門,且該鐵捲門也沒有特殊造型、特殊圖案等美觀功能,自無從認定該鐵捲門本身有何此方面之美觀效用可言,被告所為,自與刑法第354 條毀損罪之犯罪構成要件有間。至公訴人於論告時雖然指出,如果行為人將他人所有之衣服剪破,不能因為該衣服還可以穿,就認為不構成毀損罪,故本案即便鐵捲門還可以使用,依然會成立毀損罪(見本院卷第44頁反面之論告),但上開案例,行為人已將衣服剪破,已使衣服之外形發生重大變化,此舉已經構成「損壞」行為無誤,自然不用檢驗是否該當「致令不堪用」之要素,是以,公訴人前揭論告,容有誤會。

八、綜上,公訴人所舉之上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有誹謗及毀損罪嫌,而使本院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以證明被告確有檢察官所指犯行,揆諸首揭說明,自屬不能證明其犯罪,而應為無罪之諭知。

九、本件係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因有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之1 第4 項但書第3 款情形,適用通常程序審判,於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宗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德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曉君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等
裁判日期:2014-09-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