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字第514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賴啟超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26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賴啟超係告訴人徐金蘭之小叔,雙方屬於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4 款規定之家庭成員關係。緣兩人因工程合約糾紛,常起爭執,詎於民國103 年1 月25日下午5 時40分許,在彰化縣大村鄉○○村○○○巷00號,再度發生爭吵,被告賴啟超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先出言:「要讓妳無法工作」等語,旋即徒手毆打告訴人徐金蘭,致使告訴人徐金蘭受有頭痛併頭部挫傷、兩側肩部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賴啟超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及第303 條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賴啟超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本案審理中,告訴人徐金蘭與被告賴啟超達成和解,告訴人當庭聲請撤回傷害告訴,有本院訊問筆錄、
103 年度附民字第92號和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一紙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5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玉齡以上判決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李噯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