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字第53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沛成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406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陳沛成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沛成與許峻豪、許文亭原均為彰化縣彰化市○○段0000地號土地(重測前地號為彰化縣彰化市○○段○○○○號,下稱○○段0000地號土地)之共有人,陳沛成、許峻豪、許文亭與其他共有人於民國91年5月22日就○○段0000地號土地訂立「共有物分割契約書」,嗣因各共有人間對於上開共有物分割契約書內容有爭執,提起民事訴訟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1年度上更(一)字第1號判決各共有人應依91年5月22日共有物分割契約書約定之分割方法辦理分割登記,再經最高法院於101年8月23日以101年度台上字第131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許峻豪及許文亭復於102年2月27日,辦理彰化縣彰化市○○段○○○○○○○號土地(下稱○○段0000○0地號土地)之分割登記。詎陳沛成因不滿上開判決結果,明知○○段0000○0地號土地上之樹木為許峻豪及許文亭所有之物,竟基於毀棄、損壞之接續犯意,於101年12月12日至102年3月9日間之某日,於未徵得許峻豪及許文亭之同意下,先後擅自砍斷損壞生長於○○段0000○0地號土地上之龍眼樹5棵、咖啡樹29棵,並連根挖除毀棄樹葡萄2棵,足以生損害於許峻豪及許文亭。嗣許峻豪、許文亭於102年3月10日,前往○○段0000○0地號土地查看時,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許峻豪及許文亭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被告陳沛成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業已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沛成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52、61、63頁反面、65頁反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許峻豪及許文亭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現場照片27張、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勘驗筆錄、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102年10月8日彰地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之複丈成果圖(見偵字卷第56至63、136、150至153頁)附卷可參,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按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係以使所毀損之物失其全部或一部效用為其構成要件,所謂「毀棄」即毀壞滅棄,使物之本體全部喪失其效用者;稱「損壞」即損害破壞,致使物之性質、外形或其特定目的之可用性,較原來之狀態有顯著不良之改變,而失其全部或一部之效用者。查本件被告明知○○段0000○0地號土地上之龍眼樹、咖啡樹、樹葡萄乃告訴人2人所有,未經告訴人之同意,或循正當法律程序,即逕自將上開地上物攔腰砍斷或挖除,致使供給收取果實之經濟價值喪失,造成告訴人財產上之損害,所為自該當於刑法之毀損罪,自應依法論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被告先後接續毀損前揭地上物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地點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離,且均係侵害同一法益,應評價為接續犯而論以包括一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原為○○段0000地號土地共有人,僅因共有物分割問題發生糾紛,被告不思以理性方式解決紛爭,竟接續毀損他人所有之物,造成他人財物上損失,使前揭地上物收取果實之經濟價值喪失,且迄今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失,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犯後坦承犯行,暨兼衡其犯罪之動機、手段及所毀損果樹之價值、被告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傅克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于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 日
書 記 官 林玟君所犯法條:
刑法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