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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3 年易字第 659 號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字第659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保宗選任辯護人 陳昭宜律師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35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丙○○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拾月;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參年;扣案之菜刀貳把均沒收。

事 實

一、丙○○因情感性精神病的自我中心思考傾向,減損其辨識自身行為違法之能力,衝動控制不佳,而使其依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明顯較常人為差。其於民國103 年2 月24日凌晨1 時

3 分許,在址設彰化縣彰化市○○路○○○ 號「金沙電子遊藝場」內玩小鋼珠機臺(即俗稱柏青哥),因細故與同是來店消費之鄰近座位客人乙○○(其所涉犯傷害、妨害名譽部分,另由檢察官以103 年度偵字第458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發生口角,竟心生不滿,萌生傷害之犯意,佯邀乙○○至店外談判,兩人走出店外後,丙○○旋自隨身側包中取出菜刀,雙手各持1 把奔向乙○○砍去,乙○○舉手阻擋並向後閃避,惟仍因此受有右臉顏面撕裂傷5 公分、左手撕裂傷合併肌肉及神經斷裂等傷害,乙○○旋以腳踢向丙○○後,回頭逃入店內,丙○○仍追入店內並繼續以菜刀揮砍乙○○,乙○○乃後退閃避並隨手持店內之小鋼珠盒抵禦,幸未受有其他傷害。嗣經警方據報前往現場處理後,循線查知上情,丙○○經警通知到案說明並提出其所有之上開菜刀2 把由警方扣案。

二、案經乙○○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同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之各項據以認定事實之傳聞證據,除法律另有規定原則上得作為證據者外,被告丙○○、辯護人及公訴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不爭執而未曾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言詞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出於非任意性或不正取供,或違法或不當情事,且客觀上亦無不可信之情況,堪認為適當,揆諸前開說明,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丙○○固坦承:伊於103 年2 月24日凌晨1 時3 分許,在址設彰化縣彰化市○○路○○○ 號「金沙電子遊藝場」內消費時,與坐於鄰近之告訴人乙○○在店內發生糾紛,兩人至店外後,伊取出菜刀朝告訴人揮舞,造成告訴人受有左手撕裂傷合併肌肉及神經斷裂等傷害等情不諱(見本院卷第26頁背面之不爭執事項),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之犯行,並辯稱:告訴人臉上的傷不是伊用菜刀砍傷,而是告訴人持壓克力材質的小鋼珠盆要打伊,伊拿菜刀去擋,盒子碎裂才噴到他臉上,而且是告訴人先踢伊,伊才拿菜刀行使正當防衛云云,惟查:

(一)被告於103 年2 月24日凌晨1 時3 分許,在址設彰化縣彰化市○○路○○○ 號「金沙電子遊藝場」內消費,嗣與同為來店消費之鄰近座位客人乙○○偕往店外,而被告在店外自隨身包內,取出菜刀奔向告訴人乙○○揮砍,告訴人見狀出手阻擋,因而受有左手撕裂傷合併肌肉及神經斷裂之傷害等情,除據被告供承如前外,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乙○○、在場之金沙電子遊藝場員工甲○○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之主要情節相符(見偵卷第15頁至第16頁、第18頁至第19頁、第62頁、第73頁背面至第74頁,本院卷第62頁背面至第68頁);再者,告訴人即被害人乙○○於案發後之103 年2 月24日凌晨1 時18分許至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下稱彰化基督教醫院)急診,醫師診斷內容包含「左手撕裂傷合併肌肉及神經斷裂」乙項,有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斷書1 紙在卷可考(見偵卷第35頁),復有本院勘驗金沙電子遊藝場內外之監視器錄影光碟之筆錄(見本院卷第44頁背面至第49頁,依各具監視器之錄影檔案勘驗)、監視器錄影截取畫面(見本院卷第78頁至第107 頁,已依時序排列)、告訴人乙○○之彰化基督教醫院病歷可佐;且有均屬被告所有、當日持以砍傷告訴人之菜刀2 把扣案為憑。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二)告訴人乙○○之右臉顏面撕裂傷,是被告在店外持刀揮砍所致:

1.告訴人乙○○右臉因被告在店外持刀揮砍而受有顏面撕裂傷5 公分等情,業據證人乙○○於警詢中陳稱:「丙○○在砍殺我時,菜刀是從朝我頭部方向揮砍過來」等語(見偵卷第15頁背面)、於審判中再證稱:「(檢察官問:一開始被告衝過來砍你的時候,有砍到你的身體嗎?)就砍到手筋斷掉,臉也有砍到……(檢察官問:你臉上受的傷是什麼樣的傷?)刀傷。……(辯護人問:你說你臉上的傷在店外被告就已經砍了?)是,我在要跑進去店裡面的時候,我的臉跟手就已經受傷了。……(審判長問:你臉上跟手的傷,是在店外就已經有了嗎?)是。」等語歷歷(見本院卷第63頁背面、第64頁、第65頁正、背面);核與證人甲○○於警詢陳稱:「我看到被害人乙○○臉上被劃一刀,且乙○○的左手掌也被丙○○砍傷都是血站立在案發現場……」等語(見偵卷第18頁背面)、於審理時證稱:「乙○○進來的時候臉上跟身上就有流血……他們出去又再進來之後,我就看到乙○○的臉上、手上跟身上衣服都有血……(被告問:他的臉上是進來就有血還是在店裡面才有血?)進來就有血……」等語,彼此相符(見本院卷第67頁、第68頁)。

2.且告訴人受有顏面撕裂傷5 公分,有前揭診斷書可稽,再徵諸上開告訴人病歷內所附傷口照片,該傷口位於告訴人右臉,往右下方畫過,切口平整,記載長度6.5 公分與診斷書相仿,若非利器切割,當不致為此,均可佐告訴人及證人之證述有據。另外,依本院勘驗金沙電子遊藝場外停車場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所見,被告在店外數度手持物品揮向乙○○,有本院勘驗筆錄及監視器錄影截取畫面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5頁正、背面、第81頁至第83頁),足見被告在店外即已對告訴人展開攻擊,再細繹金沙電子遊藝場內部按壓式自動門之監視器錄影截取畫面(見本院卷第84頁),告訴人返回店內,被告隨後跟進之時,告訴人之左右手以及臉部左右側色澤顯有不同,左手、右臉之色澤均各別較右手、左臉沈暗,益見前引告訴人乙○○、證人甲○○證稱告訴人之顏面傷害在返回店門時即已存在一節可信。從而,告訴人乙○○之右臉撕裂傷,係被告在店外持刀揮砍所致一節,應可認定。

3.至於被告辯稱係告訴人所持小鋼珠盒子碎裂才造成右臉傷害云云,惟告訴人臉上傷口在返回店內時即已存在,有如前述,且告訴人在店內持小鋼珠盒抵禦被告揮刀,乃兩人返回店內後之事,此觀本院勘驗筆錄及監視器錄影截取畫面甚詳(見本院卷第47頁背面至第48頁背面、第87頁至第91頁背面),時序顯然不符,並非可採。另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略以:依告訴人乙○○之上揭病歷內所附照片,告訴人臉部撕裂傷約自右眼下方接近鼻翼上方處起,往右下方延伸,跨過告訴人右顴骨(實為右上頷骨近右顴骨側),以迄嘴角橫伸處止;倘該撕裂傷是由沈重菜刀造成,則對照傷口起訖點,應同時會造成告訴人臉部曲面凸出部位之骨頭破裂、缺損或骨折等傷害,然病歷顯示告訴人未受有何右臉顱骨傷害,足見告訴人臉部撕裂傷不是被告持菜刀所造成等語,固非無見,惟常人見刀向臉揮襲而來,依本能閃躲迴避,事所多有,且被告在店外持刀揮向告訴人時,告訴人亦有身體向後閃避、朝後退等情形,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及監視器錄影截取畫面為憑(見本院卷第45頁、第81頁背面、第82頁背面),並非滯立原地完全承受揮砍施力,應可相當程度減輕承受揮砍之力道,而未有更嚴重的顏面顱骨傷害,故告訴人臉部撕裂傷之狀態和分布位置,於經驗常理而言尚非迥異,是此辯護意旨仍非可採。

(三)本案被告所為不符正當防衛:

1.按所謂正當防衛乃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而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行為而言,亦即正當防衛除於客觀要件須遇有現在不法之侵害外,於主觀要件上須有正當防衛情勢之認識,即須有防衛行為事實之認識及防衛意思。而所謂防衛意思,包括對於正當防衛之情勢、防衛行為事實等之認識,並且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或法益之認識(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6345號判決意旨參照)。

2.觀諸金沙電子遊藝場店內之監視器錄影畫面,自案發當日凌晨1 時0 分許起,被告與告訴人初始坐在同一排位置操作小鋼珠機臺,至凌晨1 時3 分許被告與告訴人起身站立對話,復有2 名店員趨前,至被告與告訴人一同至店外之時止,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及監視器錄影截取畫面可稽(見本院卷第45頁背面至第49頁、第78頁至第80頁背面),此間難認告訴人有何對被告不法侵害之舉動;再詳察店外停車場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於凌晨1 時3 分31秒許,被告與告訴人走出店門,往停車場方向走,於35秒許,被告快步往畫面右方移動,並伸出右手,而告訴人依然走在被告後方,於40秒許,被告突然折返往告訴人方向快跑,並持物品揮向告訴人,於42秒許,告訴人以右腳踢向被告,於45秒起至53秒止,被告仍多次持物品揮向告訴人,告訴人亦以腳踢向被告,於57秒許,告訴人與被告先後返回店內,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及監視器錄影截取畫面存參(見本院卷第44頁背面至第45頁背面、第81頁至第83頁背面),可佐告訴人證稱其跟在被告後面走至店外,接著被告從包包拿出東西轉身過來,雙手各拿一把菜刀往其這邊砍來等語屬實(見偵卷第15頁背面、第62頁,本院卷第63頁背面)。

3.因此,被告於凌晨1 時3 分40秒持刀奔向告訴人砍去之後,告訴人始出腳反擊被告,在此之前,告訴人僅僅是隨被告之後走向店外,亦未見其對被告有何不法侵害可言。換言之,被告出刀攻擊告訴人之際,客觀上不存有「現在不法之侵害」,至為明瞭。被告辯稱是告訴人出踢,才拿菜刀行使正當防衛云云,顯然與上開勘驗結果迥異,與事實不符,自非可採。相對而言,告訴人出腳踢向被告之際,被告實已持刀砍來,對告訴人而言已存有現時不法侵害,縱使被告因而受有左側胸壁挫傷而延至103 年3 月8 日就醫,有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斷書1 紙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28頁),也與被告是否得主張正當防衛無涉,自無從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4.而自凌晨1 時3 分59秒許,告訴人退卻返回店內,被告雙手各持菜刀1 把隨之返店,至凌晨1 時4 分13秒止,被告在兩排小鋼珠機臺中間走道,雙手各持1 把菜刀揮向告訴人,告訴人自地上拾起綠色盒子往後退卻,並以之抵禦被告之逼近攻擊,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及監視器錄影截取畫面存參(見本院卷第45頁背面至第49頁、第84頁至第93頁背面),足徵告訴人證稱其跑回店內後,被告追進來繼續用刀砍,其隨手拿起地上的小鋼珠盒子抵擋等語有據(見偵卷第62頁背面,本院卷第63頁背面至第64頁)。可見告訴人返回店內、甚至不斷往店內部退後,被告猶仍持刀入內追擊,主觀上欲置告訴人成傷之犯意甚堅,更難認有何防衛意思可言。

(四)關於被告傷害告訴人之動機:

1.被告堅稱事發當天在店內與告訴人發生爭執等語,核與證人甲○○於警詢陳稱:「一開始(被告)丙○○跟(告訴人)乙○○各自打各自的小鋼珠機臺,我看他們好像有交談,之後像是一言不合的樣子,接著丙○○就邀乙○○出金沙電子遊藝場門外……」等語(見偵卷第18頁背面)、於偵訊證稱:「……我有聽說他們兩個有發生爭吵過,但我也不知道原因,可能是打小鋼珠不高興。……」等語(見偵卷第73頁背面)、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在店裡面有看到他們兩個起口角,就出去外面了,……我同事有聽到,……我聽同事說他們好像有對話,然後起口角,說話比較大聲,至於他們說什麼我們不了解,然後他們就出去外面了……」等語(見本院卷第66頁背面至第67頁)相符,可認被告供稱事發前與告訴人發生口角爭執乙情,並非全然無據。

2.至於證人甲○○雖就是否親自見聞被告與告訴人發生口角、甚而於偵訊一度供稱沒有聽到爭吵也沒有聽其他員工說有發生爭吵(見偵卷第73頁背面),惟衡諸證人甲○○曾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憂慮作證義務之不利後果或抱怨不便等語(見偵卷第74頁,本院卷第68頁),其因證述態度消極而致前後陳述稍有差池,仍屬事理之常,本院仍得綜合參酌其餘事證(詳後述)採擇前引可信之部分。

3.徵諸金沙電子遊藝場店內,朝大門口攝錄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畫面左右兩側各有一排小鋼珠機臺,於案發當日凌晨

1 時0 分許,被告與告訴人坐在左側機臺,告訴人坐在被告左手邊鄰近位置,於凌晨1 時3 分許被告與告訴人起身在走道上交談,並有2 名店員趨前在旁,嗣被告與告訴人先後離店,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及及監視器錄影截取畫面為憑(見本院卷第48頁正背面、第78頁至第80頁背面)。而被告與告訴人本各自操作機臺相安無事,若非事出有因,當不致起身離座在走道上交談;且一般而言遊藝場店內背景聲響應有相當音量,倘非雙方說話有一定程度的激烈聲響,也不致引來店員趨前注意;此外,被告患有情感型精神病,受刺激時較易怒、情緒不穩,此有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斷書1 紙在卷可考(見偵卷第36頁),核與本院囑託同醫院鑑定被告行為時之責任能力結果略以:被告精神疾病史已約30年,主要的症狀以不符合現實的偏執想法及情緒易怒、行為混亂為主,鑑定之臨床臆斷為情感性精神病,……過去多次犯罪紀錄,多半與情緒及衝動控制不佳有關等語相符,有彰化基督教醫院精神科彰基精鑑字第000000

000 號精神鑑定報告書存卷可考(見本院卷第35頁背面),益徵被告與告訴人因口角而觸發傷害犯行一情合理可信。從而,被告與告訴人在案發前於店內消費之際,發生口角糾紛,被告心生不滿,繼而邀約告訴人至店外伺機行兇一情,堪認屬實。

4.至於告訴人於歷次供述雖未提及或逕否認有口角爭執一事,惟告訴人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證稱其和被告在店內沒有講到話云云(見偵卷第62頁背面,本院卷第63頁),已和本院上揭勘驗所見,被告與告訴人在店內於凌晨1 時3 分許起身在走道上交談之事實不符;復參酌告訴人迄未獲被告賠償、被告希望與告訴人無條件和解,就損害賠償部分未有共識(見偵卷第62頁背面、第64頁背面、第74頁正、背面,本院卷第66頁正、背面),且就同日案發事件,被告亦對告訴人提出告訴(即前述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3 年度偵字第4581號不起訴處分書所示案件)等情,告訴人之所以未提及或否認口角爭執,或出於迴避於己不利處(雖然未必會帶來法律上不利後果)之動機,故此部分之供述難認可採。

(五)綜上所述,被告辯稱及辯護意旨認告訴人右臉傷口非被告持刀砍傷等語,均非可採,被告持刀揮砍告訴人之行為亦不符正當防衛,其傷害犯行事證明確,可以認定,應依法論科。至於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時復提出請求傳喚「阿燦」、「阿球」、「阿智」、「林鎔澍」等人到庭作證,欲證明當天發生爭吵之原因及事實,惟上開人等均無完整年籍資料而無從傳喚,且被告與告訴人案發前確於店內發生口角,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而兩人發生口角之前因,與本案犯罪構成要件事實關聯已遠,自無傳喚調查必要,附此敘明。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

(二)查被告經診斷患有情感型精神病,受刺激時較易怒、情緒不穩,曾至彰化基督教醫院精神科門診追蹤治療等情,有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斷書1 紙在卷可考(見偵卷第36頁),本院並依職權送請同醫院進行精神鑑定,鑑定結果認為:被告於鑑定時意識清醒,但情緒及衝動控制仍不佳,其精神病史已約30年,主要症狀為不符合現實的偏執想法、情緒易怒、行為混亂,臨床臆斷為情感性精神病;又依過去治療史,被告之藥物順從性不佳、家庭支持亦差,故無法讓被告接受穩定而完整的治療,過去多次犯罪紀錄,多半與情緒和衝動控制不佳有關;依臨床醫理回推,被告因法律事件而比較規則用藥,故其犯行時之精神狀態應與鑑定時相似,但較為嚴重;被告辨識自身行為違法之能力,會因情感性精神病的自我中心思考而有所減損,但主要干擾被告的部分,應是衝動控制不佳而致其依辨識而行為的能力,明顯較常人為差等節,有該醫院精神科彰基精鑑字第000000000 號精神鑑定報告書1 份在卷可據(見本院卷第33頁至第36頁),堪認被告為本件犯行時確因精神障礙,導致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顯著減低之情形,故應依刑法第19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丙○○與告訴人乙○○,不過是到遊藝場消費娛樂之客人,至多僅有數面之緣而無深仇大恨,被告卻僅因細故,即以菜刀揮砍告訴人乙○○,而被告辯稱係告訴人先出腳踢踹才揮刀自衛、告訴人臉上的傷不是其揮刀造成云云,顯然與監視器錄影畫面不符,積極為不實陳述甚明,猶侈言希望告訴人能與之無條件和解,遑論賠償告訴人之損害,犯後態度不佳;再觀諸告訴人所受傷害,左手部分之撕裂傷深及肌肉和神經,已非單純之表皮傷害,而右臉部分若非及時閃避,恐造成更嚴重之傷害,足見被告下手之重、用力之猛,危險性極高;尤其被告曾於100 年12月28日,因細故持菜刀砍傷他人,觸犯傷害罪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易字第584 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2 年度上易字第238 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經易服社會勞動部分刑期後,改易科罰金於103 年5 月6 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上述判決各1 份在卷可考,本次犯行猶在被告前案執行期間(未構成累犯),竟再以幾乎相同手法,揮刀傷害他人,惡性重大,若非予以嚴懲,難收懲儆之效;惟考量被告國中畢業,離婚並育有未成年子女2 人,家庭支持系統較為薄弱,餐廳工作收入又非穩定(詳前揭精神鑑定報告所載之家庭狀況),其患有情感型精神病雖依法減刑如前,惟較諸智識程度健全、家庭社會功能良好之患病被告之通例,猶有從輕量處之餘地;暨其犯案時所受之刺激、動機與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之菜刀2 把,皆為被告所有,持以砍傷告訴人所用之物,業據其於審理時供認不諱(見本院卷第69頁背面),核屬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均宣告沒收。

(四)按有刑法第19條第2 項及第20條之原因,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但必要時,得於刑之執行前為之,刑法第87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為本件犯行時,辨識自身行為違法之能力,因情感性精神病的自我中心思考而有所減損,衝動控制不佳,而致其依辨識而行為的能力,明顯較常人為差,已如前述;前揭精神鑑定報告書亦敘明:被告於鑑定時之情緒及衝動控制仍不佳,於後續司法程序可能需要適當協助(故本院已於審判期日前轉介法律扶助基金會予以扶助),精神病患之犯罪率不比常人為高,但若合併有精神病及暴力相關前科,則其再犯可能性會明顯提高,建議被告未來宜長期、持續接受精神科之追蹤治療,不宜擅自停藥等語(見本院卷第36頁);參以被告已有前述行為模式相仿、持刀傷人之暴力犯行,精神病史已約30年,且家庭支持亦差,藥物順從性不佳,難以令其接受穩定完整之治療,有如前述,關於其工作史部分,其進入職場工作後從事廚師工作,目前會至餐廳廚房代工切菜、洗菜(亦詳如精神鑑定報告所載),而細繹上述前案及本案2 起傷害案件案情,也可見被告隨手持工作所用之菜刀傷人之情況。現實上本院不可能強令被告放棄長年以來賴以維生之廚藝技能,而在被告密切接觸刀具之日常生活背景下,若不採取更高強度之監督治療手段,消極放任病情再因發生法律事件才比較規則用藥,則被告恐有循相類模式再犯之高度可能性,且甚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是本院審酌上情,為使被告能有較妥適之醫療照顧,以期減少再犯可能,降低對公眾之危險,認有宣告付保安處分之必要,爰依上述規定,諭知被告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3 年,又被告於施以監護期間,若經醫療院所評估精神病症已有改善,無繼續執行之必要,得由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481 條第1 項、刑法第87條第3 項但書聲請法院免除繼續執行監護處分,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77 條第1 項、第19條第2 項、第87條第2 項、第3 項、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毓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王祥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得於10日內上訴。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碧珊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案由:傷害
裁判日期:2015-05-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