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3 年易字第 664 號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字第664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劉保宏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65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劉保宏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劉保宏基於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之犯意,乘曾文郎需款孔急之際,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在曾文郎經營址設彰化縣○○鎮○○路○○○號翊富塑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翊富公司)見面或以電話聯繫後,分次貸予曾文郎如附表所示之款項,並收取如附表所示之利息,以此方式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嗣因曾文郎不堪繳納重利,遂報警而為員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中興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以下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含人證與文書證據),除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列之傳聞例外規定,本得作為證據外,其餘被告劉保宏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表示同意或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4頁至25頁反面),並經本院於審理期日就上開證據提示並告以要旨,當事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存在,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上開證據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劉保宏固坦承有交付如附表所示款項與被害人曾文郎,且有收取被害人曾文郎所開立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並兌現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重利犯行,辯稱:我係投資被害人曾文郎公司生意,收取之支票均係投資利潤,並非利息,未收取重利云云。經查:

㈠被告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現金或匯款方式交付如附表

所示之款項與證人即被害人曾文郎,且收取證人曾文郎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後均兌現等情,為被告所自承(見本院卷第21至24頁、26頁49頁反面至51頁反面),核與證人曾文郎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人即翊富公司會計鄭曉婷於偵查中證述之主要情節相符(見偵卷第35、66頁、本院卷第37頁反面、偵卷第61頁反面至62頁),復有臺灣中小企銀和美分行103年4月21日103和美字第38號函暨「翊富公司」00000000000號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資料、有限責任彰化第六信用合作社103年4月17日彰六信代字第302號函暨「翊富公司」0000-00000號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資料、臺灣中小企銀和美分行103年5月20日103和秘法字第5號函暨「翊富公司」00000000000號帳戶開立之支票影本、有限責任彰化第六信用合作社103年5月16日彰六信代字第445號函暨「翊富公司」0000-00000號帳戶開立之支票影本、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大社分行103年7月9日合金大社存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茗鋐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各1份(見偵卷第44至58、78至98、本院卷第15至18頁)在卷可佐,此部分之事實已堪認定。

㈡證人曾文郎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因公司資金缺口

急需資金周轉,因此向被告借錢,利息係採預扣方式,而我借款時原則上都先開立支票給被告供擔保,支票到期時被告去兌現,就相當於將本金及利息都給付被告,我跟被告是借第一筆錢時(即101年9月6日)透過朋友黃國順介紹認識等語綦詳(見偵卷第61頁、本院卷第37至38頁);又證人鄭曉婷於偵查中具結證稱:翊富公司有向被告借款,被告借款時到我們公司我才認識被告,被告借款給公司係以現金或匯款方式,而我們會開立公司的支票給被告,且支票都有如期兌現等語(見偵卷第61頁反面至62頁、70頁至反面)甚明,此外,如附表所示支票之號碼甚為接近或連號,且開立之金額與被告交付證人曾文郎之金額相符,亦與一般社會常人約定借款、給付利息、提出借款擔保之方式相同,復有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影本可資佐證,足見證人曾文郎、鄭曉婷上揭證詞應非虛妄,則被告與證人曾文郎間應係借貸關係,應堪認定。

㈢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先稱:曾

文郎開立之支票是要給我擔保,開立支票除包含投資本金外也包含利潤,我不清楚曾文郎如何計算利潤,我問曾文郎說這樣是否划算,曾文郎說這樣還比地下錢莊便宜云云;然被告於同日審理中又稱:我交付曾文郎的金額均是投資貨櫃,供被告買原料或發薪水,附表所示支票都是投資利潤,有些作何用途我忘記了云云(見本院卷第49頁反面至52頁),是被告對於證人曾文郎開立支票之用途及交付款項目的前後所述含糊且有扞格矛盾,已屬有疑。再參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陳稱:我從事汽機車報廢資源回收,沒有經營過塑膠行業,不清楚證人曾文郎經營之翊富公司有無其他股東,我也沒有向其他從事塑膠行業的人詢問證人曾文郎經營翊富公司之情形,證人曾文郎跟我說貨櫃上碼頭之後開了信用狀就可以到銀行拿錢,所以我投資一定有一成獲利,不會有風險云云(見本院卷第21頁39頁至反面),衡諸一般社會投資特性觀之,投資前均會探詢投資公司之股東、所營事業項目及實際營運狀況,且投資經營之盈虧,應由合夥投資人共同分擔、分享,豈有投資不論盈虧為何,特定合夥投資人均可按期領取紅利,至於虧損部分則全由另一特定合夥人負擔之理,是被告與證人曾文郎間倘係投資關係,理應依雙方約定分配紅利,被告若有退出投資事業之請,亦應於結算所投資事業後清算所應分配之財產,萬無被告每次投資證人曾文郎均事前開立支票退回原投資款項,且對於投資證人曾文郎之翊富公司生意之實際內容為何不清楚之理,甚且被告於偵查中「檢察官問:曾文郎的公司名稱?被告答:『翊富』或是『富翊』。檢察官問:他公司的全名?被告答:『翊富塑膠有限公司』或『富翊塑膠有限公司』。」等語(見偵卷第67頁),足見被告對於自己投資證人曾文郎經營之公司名稱究竟為何竟無以確定,則被告上揭辯稱,顯與事理常情相違,益徵被告所辯,顯非可採。

㈣又證人即介紹人黃國順雖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是要投資

證人曾文郎之公司,曾文郎公司薪資發放有問題,找被告投資合夥公司云云。惟證人黃國順於偵查中證稱:我不知道曾文郎有跟被告借錢,我也沒有帶被告去找曾文郎投資,他們兩個之間的金錢往來,我不清楚等語(見偵卷第28頁反面),則證人黃國順於本院審理中改證稱:被告是要投資曾文郎公司云云,已有可議。況證人黃國順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認為投資跟借款沒有什麼差別,而偵查中我還不知道被告與曾文郎間金錢往來的事情,我知道他們兩個之間金錢往來返還所謂投資款情形,是後來被告打電話跟我講的,我只介紹他們兩個認識,他們之間到底交付幾次款項我不清楚等語(見本院卷第46頁反面至47頁),足見證人黃國順係據被告所述而為是認,且證人黃國順於本院審理時以偵查中從未出現之說詞試圖合理解釋被告「借款」相當於「投資」證人曾文郎一節以觀,證人黃國順顯有與被告勾串之情形,從而,證人黃國順的立場顯然偏頗,則證人黃國順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與證人曾文郎間均係投資關係云云,應屬迴護被告之詞,要難採信,自無法依證人黃國順之證詞,據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㈤另被告於附表編號8所示時間交付如附表編號8(即起訴書附

表編號9)所示款項與證人曾文郎,證人曾文郎雖未開立支票交付被告,惟被告於偵查中自承:該次曾文郎雖未開支票給我,但有給我利潤1萬8千元等語(見偵卷第27頁反面),而被告與被害人曾文郎間並非投資關係,已如前述,準此附表編號8該次被告與證人曾文郎亦有約定如附表所示之借款利率,並已事先扣除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無訛。又被告與被害人曾文郎約定如附表所示借款取息之利率即週年利率253%至712%不等已高於尋常,除與民法第203條所定週年利率5%之法定利率、民法第205條所定最高利率週年利率20%之限制,顯有差距外,亦與目前國內銀行放款利率及一般民間約定利率即月息2分至3分相較,亦過於懸殊,衡諸目前社會客觀經濟情況,被告上揭所為,確係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至為明顯。

㈥綜上所述,被告前揭辯詞,核與上開事證不符,顯係臨訟卸

責之詞,均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44條業經修正,並經總統於民國103年6月18日公布施行,於同年月20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344條規定:「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修法後規定為:「乘他人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重利,包括手續費、保管費、違約金及其他與借貸相關之費用。」兩相對照修正前、後之法律規定:修正後刑法第344條第1項規定,乘他人難以求助之處境,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亦構成重利罪,不僅就處罰要件已有擴張;況且,其法定本刑有期徒刑部分亦由原先1年以下有期徒刑提高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罰金部分提高為30萬元以下。經比較新、舊法律適用之結果,修正後之處罰條文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44條之規定論處,合先敘明。

㈡核被告如附表所示各次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44條之

重利罪。又被告就附表編號2(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3)所示之借貸,雖借貸期間、收取之支票及利率計算不同,惟該等借貸係被告於101年10月5日基於一次之犯罪決意所為,而接續借貸與被害人,僅侵害一法益,屬接續犯,應論以單純一罪,起訴書認應分論併罰,容有未洽。被告就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罪,其犯意個別,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自承前曾經

營當舖,當知悉不得利用他人需款孔急之際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利息,卻不思以正當合法方式賺取生活所需,反趁人之危,亟需用錢週轉之際而收取高額利息,藉此剝奪經濟上之弱勢者,有鑑於借款人每每因無力負擔高利貸之重利或鋌而走險犯罪或輕生尋短,製造社會問題,影響借款人之生活至鉅,且迄今仍飾詞否認,毫無悔意,所為實有可議;惟念及其犯罪手段尚屬平和、各次犯行貸放金額、利息利率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就附表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44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有宏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義閔

法 官 王素珍法 官 林于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玟君所犯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344條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起│ 借款時間 │借款金額(新│ 擔保品 │ 利率計算 │ 主 文 欄 ││ │訴│ │臺幣/元) │ │ │ ││ │書│ │ │ │ │ │├──┼─┼───────┼──────┼───────────┼──────────┼────────┤│ 1 │附│ 101年9月6日 │30萬元(實拿│曾文郎開立支票號碼 │曾文郎借款27萬元,借│劉保宏犯重利罪,││ │表│ │27萬元),借│AB0000000號(票面金額3│款25日(每10天為1期 │處有期徒刑叁月,││ │編│ │款以現金交付│萬元)支票1紙及 │),須償款33萬元,等│如易科罰金,以新││ │號│ │ │AB0000000號支票1紙(票│於每月須負擔7萬2,000│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1 │ │ │面金額30萬元) │元之利息(33萬-27萬│日。 ││ │ │ │ │ │÷25×30=72,000),│ ││ │ │ │ │(偵字卷第80至81頁) │年息高達320%(72,000│ ││ │ │ │ │ │×12÷270,000×100% │ ││ │ │ │ │ │) │ │├──┼─┼───────┼──────┼───────────┼──────────┼────────┤│ 2 │附│⑴101年10月5日│30萬元(實拿│曾文郎開立支票號碼 │曾文郎借款27萬3,000 │劉保宏犯重利罪,││ │表│ │27萬3,000元 │AE0000000號支票(票面 │元,借款10日(10天為│處有期徒刑肆月,││ │編│ │),借款以現│金額15萬元)、 │1期),須償款32萬 │如易科罰金,以新││ │號│ │金交付 │AE0000000號支票(票面 │7,000 元,等於每月須│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2 │ │ │金額15萬元)各1紙,及 │負擔16 萬2,000元之利│日。 ││ │、│ │ │AE0000000號支票1紙(票│息(327,000-273,000│ ││ │3 │ │ │面金額2萬7,000元) │÷10 ×30=162,000)│ ││ │ │ │ │ │,年息高達712%( │ ││ │ │ │ │(偵字卷第82至84頁) │162,000 ×12÷ │ ││ │ │ │ │ │273,000×100% ) │ ││ │ ├───────┼──────┼───────────┼──────────┤ ││ │ │⑵101年10月5日│30萬元(實拿│曾文郎開立支票號碼 │曾文郎借款27萬元,借│ ││ │ │ │27萬元),借│AB0000000號支票(票面 │款30日(每10天為1期 │ ││ │ │ │款以現金交付│金額30萬元)、 │),須償款32萬7,000 │ ││ │ │ │ │AB0000000支票(票面金 │元,核算每月須負擔2 │ ││ │ │ │ │額2萬7,000元,起訴書誤│萬7,000元之利息( │ ││ │ │ │ │載AB0000000支票) │327,000-270,000= │ ││ │ │ │ │(偵字卷第84至86頁) │57,000),年息高達 │ ││ │ │ │ │ │253.33%(57,000×12 │ ││ │ │ │ │ │÷270,000×100%) │ │├──┼─┼───────┼──────┼───────────┼──────────┼────────┤│ 3 │附│ 101年11月15日│30萬元(實拿│曾文郎開立支票號碼 │曾文郎借款27萬3,000 │劉保宏犯重利罪,││ │表│ │27萬3,000元 │AQ0000000號支票(票面 │元,借款30日(每10天│處有期徒刑叁月,││ │編│ │),借款以現│金額30萬元)、 │為1期),須償款35萬 │如易科罰金,以新││ │號│ │金交付 │AQ0000000及AQ0000000號│4,000元,核算每月須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4 │ │ │支票(票面金額均為2萬 │負擔8萬1,000元之利息│日。 ││ │ │ │ │7,000元)各1紙 │(35萬4,000-27萬 │ ││ │ │ │ │ │3,000元=81,000元) │ ││ │ │ │ │(偵字卷第87至89頁) │,年息高達356%( │ ││ │ │ │ │ │81,000 ×12÷273,000│ ││ │ │ │ │ │×100% ) │ │├──┼─┼───────┼──────┼───────────┼──────────┼────────┤│ 4 │附│ 101年11月21日│20萬元(實拿│曾文郎開立AQ0000000支 │曾文郎借款18萬2,000 │劉保宏犯重利罪,││ │表│ │18萬2,000元 │票1紙(票面金額20萬元 │元,借款30日(每10天│處有期徒刑叁月,││ │編│ │),借款以匯│)、AQ0000000號支票( │為1期),須償款23萬 │如易科罰金,以新││ │號│ │款交付,被告│票面金額1萬8,000元)及│6,000 元,核算每月須│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5 │ │以茗鋐公司匯│AQ0000000號支票(票面 │負擔5萬4,000元之利息│日。 ││ │ │ │至「翊富公司│金額1萬8,000元) │(23萬6,000元-18萬 │ ││ │ │ │」臺灣中小企│ │2,000元,年息高達 │ ││ │ │ │銀0000000000│(偵字卷第90至92頁) │356%(54,000×12÷ │ ││ │ │ │7帳戶中 │ │182,000×100%) │ ││ │ │ │ │ │ │ ││ │ │ │(偵字卷第53│ │ │ ││ │ │ │頁) │ │ │ │├──┼─┼───────┼──────┼───────────┼──────────┼────────┤│ 5 │附│ 101年12月25日│20萬元(實拿│曾文郎開立彰化第六信用│曾文郎借款16萬4,000 │劉保宏犯重利罪,││ │表│ │16萬4,000元 │合作社FE0000000號支票 │元,借款20日(每10天│處有期徒刑叁月,││ │編│ │),借款以匯│(票面金額21萬8,000元 │為1期),須償還21萬 │如易科罰金,以新││ │號│ │款交付,被告│) │8,000元,等於每月須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6 │ │以茗鋐公司匯│ │負擔8萬1,000元之利息│日。 ││ │ │ │至「翊富公司│(偵字卷第97頁) │(54,000元×30/2)(│ ││ │ │ │」臺灣中小企│ │應更正為54,000×30÷│ ││ │ │ │銀0000000000│ │20=81,000),換算年│ ││ │ │ │7號帳戶中 │ │息高達592.68%( │ ││ │ │ │ │ │81,000×12÷164,000 │ ││ │ │ │(偵字卷第55│ │×100%) │ ││ │ │ │頁) │ │ │ │├──┼─┼───────┼──────┼───────────┼──────────┼────────┤│ 6 │附│102年1月21 日 │10萬元(實拿│曾文郎開立AQ0000000號 │曾文郎借款9萬1,000元│劉保宏犯重利罪,││ │表│ │9萬1,000元)│支票(票面金額11萬 │,借款30日(每10天為│處有期徒刑貳月,││ │編│ │,借款以匯款│8,000元) │1期),須償還11萬 │如易科罰金,以新││ │號│ │交付,被告以│ │8,000元,核算每月須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7 │ │茗鋐公司匯至│(偵字卷第93頁) │負擔2萬7,000元之利息│日。 ││ │ │ │「翊富公司」│ │(118,000元-91,000 │ ││ │ │ │臺灣中小企銀│ │元=27,000元),換算│ ││ │ │ │00000000000 │ │年息高達356%(27,000│ ││ │ │ │號帳戶中 │ │×12÷91,000×100%)│ ││ │ │ │ │ │ │ ││ │ │ │(偵字卷第56│ │ │ ││ │ │ │頁) │ │ │ │├──┼─┼───────┼──────┼───────────┼──────────┼────────┤│ 7 │附│102年1月25 日 │25萬元(實拿│曾文郎開立AQ0000000號 │曾文郎借款22萬7,500 │劉保宏犯重利罪,││ │表│ │現金22萬 │支票(票面金額25萬 │,借款10日,須償還25│處有期徒刑叁月,││ │編│ │7,500元) │元) │萬元,等於每月須負擔│如易科罰金,以新││ │號│ │ │ │6萬7,500元之利息(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8 │ │ │ │22,500元×30/10), │日。 ││ │ │ │ │ │,換算年息高達356%(│ ││ │ │ │ │ │67,500×12÷227,500 │ ││ │ │ │ │ │×100%) │ │├──┼─┼───────┼──────┼───────────┼──────────┼────────┤│ 8 │附│102年2月8日 │20萬元(實拿│曾文郎未開立支票 │曾文郎借款18萬2,000 │劉保宏犯重利罪,││ │表│ │18萬2,000元 │ │,約定借款10日,須償│處有期徒刑叁月,││ │編│ │),借款以匯│ │還20萬元,等於每月須│如易科罰金,以新││ │號│ │款交付,匯至│ │負擔5萬4,000元之利息│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9 │ │「翊富公司」│ │(18,000元×30/10) │日。 ││ │ │ │彰化六信0541│ │,,換算年息高達356%│ ││ │ │ │-20127號帳戶│ │(54,000×12÷ │ ││ │ │ │中 │ │182,000×100%) │ ││ │ │ │(偵字卷第45│ │ │ ││ │ │ │頁) │ │ │ │└──┴─┴───────┴──────┴───────────┴──────────┴────────┘

裁判案由:重利
裁判日期:2014-11-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