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訴字第1058號
103年度易字第668 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楊憲龍選任辯護人 張崇哲律師
馬惠怡律師何志揚律師楊宇倢律師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楊憲龍自民國壹佰零肆年壹月拾捌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被告楊憲龍前因殺人未遂等案件,由本院以102 年度訴字第1058號案件審理中(下稱前案),嗣再因涉犯恐嚇得利等罪嫌,由檢察官追加起訴(下稱後案,即103 年度易字第668號案件),被告經本院訊問後,固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得利之犯行,惟此據被害人林炎清及證人林佳伶、林麗君、許志明證述甚詳,且有監視器翻拍畫面、現場照片可證,足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於前案中,另涉恐嚇吳學彰、劉中成、林俊雄、蔡金德、楊沛晴等人之犯行,經命交保後旋即再為後案之犯行,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非予羈押,恐有再犯之可能,而有羈押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
1 條之1 第8 款規定,自民國103 年6 月18日起執行羈押在案。又被告因前案經本院併案審理中,訊問被告後,認其犯罪嫌疑重大,且所犯殺人未遂、未經許可持有手槍等罪均係最輕本刑為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衡以重罪常伴隨逃亡之可能,復被告於前案經通緝到案,於後案亦經拘提到案,足認有逃亡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而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 款、第3 款、第101 條之1 第8 款規定,自103 年9 月18日起延長羈押2月,自103 年11月18日起再延長羈押2 月。
二、茲本院以羈押期間即將屆滿,被告上開羈押原因仍存在,經訊問後,認被告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104 年1 月18日起,再延長羈押2 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 條第1 項但書、第5 項、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紀佳良
法 官 王祥豪法 官 簡珮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王惠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