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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3 年易字第 741 號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字第741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賢聰選任辯護人 洪蕙茹律師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12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李賢聰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賢聰於民國83年9 月29日向周金海(已歿)承租座落於彰化縣○○鄉○○段○○○○○號土地,並搭建鋼鐵建物以經營「全國活海鮮餐廳」(門牌號碼:彰化縣○○鄉○○村○○路○○○ 號,下稱系爭建物),租期8 年,並約定期滿後地上物歸屬出租人即周金海所有。嗣上開租約屆期後,被告李賢聰繼於94年9 月30日與周金海之繼承人周明煇(即告訴人)、周國聰簽訂房屋租賃契約,租期至102年9 月30日止。詎被告李賢聰明知系爭建物係他人之物,竟基於毀損之接續犯意,於102 年9 月間某日,僱用不知情之莊晟豪前往系爭建物,持乙炔拆除西側鐵皮廂房(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載為鐵皮圍牆,語意容有誤解)、水塔H 型鋼架;另於同年9 月底某日,僱用不知情之林森山拆除配電箱內電線;嗣後僱用不知情之人破壞廚房地磚及廁所內洗手台、馬桶、小便斗等物,均致令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周明煇。因認被告李賢聰涉有刑法第354 條毀損他人物品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第301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另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刑法第354 條定有明文,是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應以行為人有毀損他人之物之故意為其成立要件,倘無證據足以證明行為人主觀上有毀損之故意,縱客觀上有物品毀壞之事實,亦不得以該項罪名相繩。

三、公訴人認被告李賢聰涉犯刑法第354 條毀損他人物品罪,無非是以證人即告訴人周明煇於警詢及偵訊、證人莊晟豪、林森山於偵訊之證述,與不動產土地租賃契約書、房屋租賃契約書、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土地所有權狀、彰化縣地方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現場照片、部分修復後照片等件,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李賢聰則坦承:其於83年9 月29日起,向周金海(已歿)承租座落於彰化縣○○鄉○○段○○○○○號之土地,並搭建系爭建物經營餐廳,租期8 年,約明期滿後地上物歸屬出租人即周金海所有,租約屆期後,繼於94年9 月30日與周金海之繼承人周明煇(即本案告訴人)、周國聰共同簽訂房屋租賃契約,租期至102 年9 月30日止;其嗣於10

2 年9 月間某日,僱工拆除系爭建物西側鐵皮廂房、水塔H型鋼架,又於同年9 月底某日,僱工拆除配電箱內電線;系爭建物內廚房之地磚確有破損,且廁所內洗手台、馬桶、小便斗等物亦有遭破壞而不堪使用等事實不諱(見本院卷第12

3 頁正、背面之不爭執事項),惟堅詞否認有何毀損他人之物之犯意或犯行,並辯稱:其拆除西側鐵皮廂房、水塔H 型鋼架,是為了要移走製冰機、消防器材、濾水器、淨水器、發電機,連同配電箱內電線,都是因租賃契約期滿取回自行加設之物品,沒有毀損的意思,而破損地磚所在位置為廚房,使用日久本來就會有缺損,且廁所內物品遭破壞亦非其所為等語。經查:

(一)被告李賢聰前於83年9 月29日向已故之周金海承租座落於彰化縣○○鄉○○段○○○○○號之土地,並自行出資搭建系爭建物(未辦理不動產所有權登記)經營餐廳,租期8 年,約明期滿後地上物歸屬出租人即周金海所有,租約屆期後,繼於94年9 月30日與周金海之繼承人周明煇(即本案告訴人)、周國聰共同簽訂房屋租賃契約,租期至102 年

9 月30日止等情,除據被告供承如前外,核與告訴人周明煇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供述情節相符(見偵卷第9 頁至第11頁,本院卷第136 頁至第138 頁背面),復有被告與周金海就上開土地簽定之「不動產土地租賃契約書」、與告訴人周明煇和訴外人周國聰共同簽定之「房屋租賃契約」各1 份、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土地所有權狀(上開土地之所有權人為告訴人周明煇)、彰化縣稅捐稽徵處函及彰化縣地方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系爭建物因繼承而變更房屋納稅義務人為告訴人周明煇)等件在卷可佐(見偵卷第21頁至第32頁),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而依公訴意旨所指案發時間,被告與告訴人間之租賃關係告終,此間紛爭,究係租賃契約終止後所由生之私權爭議,或是主客觀構成要件俱足之毀損他人物品罪之行為(即本案所關注者),應嚴予區辨,合先敘明。

(二)被告於102 年9 月間某日,僱莊晟豪拆除系爭建物西側鐵皮廂房、水塔H 型鋼架,於同年9 月底某日,僱林森山拆除配電箱內電線等節,亦據被告供承如前,核與證人莊晟豪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人林森山於偵訊時證述情節相符(見偵卷第125 頁背面至第126 頁背面,本院卷第139頁至第140 頁),且配電箱內電線確空無一物,有照片3張在卷可佐(見偵卷第54頁至第55頁),對照系爭建物西側之google街景圖照片及拆除後之照片(見偵卷第12頁至第14頁、第56頁至第57頁、第64頁至第65頁、第128 頁至第129 頁),西側之鐵皮廂房及水塔H 型鋼架確遭移除拆清,而系爭建物內廚房之地磚確有破損,且廁所內洗手台、馬桶、小便斗等物亦有遭破壞而不堪使用等節,有各該地點之照片卷內可稽(見偵卷第18頁、第66頁至第69頁,本院卷第85頁至第86頁)。是上述各節亦均認屬實。

(三)惟證人即莊晟豪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受被告之託至系爭建物搬運發電機、消防幫浦、製冰機、濾水設施及水塔等設備,這些龐大物件都放在西側鐵皮廂房內,要先拆除西側鐵皮廂房,才有辦法用吊車吊出,否則會損及主結構,而且因為水塔下面就有發電機,消防幫浦跟製冰機這些器具都是陳列成一排,沒有辦法只拆除部分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139 頁至第140 頁),證人黃晟豪雖未敘及H 型鋼架部分,惟觀察上揭系爭建物西側拆除前之照片(見偵卷第56頁、第64頁、第128 頁至第129 頁),該鋼架恰好落柱在西側鐵皮廂房內,倘僅拆除鐵皮,尚不能達成淨空吊運空間之目的,此應為證述疏略之故;而被告遷出系爭建物,另於新址繼續經營餐廳等情,有遷址公告之照片2 張在卷可考(見偵卷第86頁、第87頁)。既然該等設備龐大需動用吊車搬遷,觀諸照片所示之現場環境,實無從僅拆除鐵皮廂房之部分圍牆,自側方施力拖拉移動,又如僅拆除鐵皮廂房屋頂而餘留鐵皮廂牆及H 型鋼架,也因仍有圍牆、鋼架干擾而增加吊運難度,甚且有可能在吊運過程中因淨空狹小而有碰撞主體結構、或是廂房圍牆及H 型鋼架之虞,徒增危險,證人黃晟豪上揭證述情節,與現場環境核無唐突之處,應可採信。

(四)再詳觀上揭西側鐵皮廂房拆除前之照片,西側鐵皮廂房未與主結構齊高,乃突出緊鄰於主結構,設有對外窗口及側門,靠南側則為半開放空間放置瓦斯鋼瓶;而參照上揭西側鐵皮廂房拆除後之照片,拆除後露出的主結構西側牆體,整體材質一致形體平整,甚且原先西側鐵皮廂房包覆之部分還有數個裝有鐵柵之窗口,貌似對外通風採光防盜之用,另參酌被告於該處經營餐廳時日之久,此觀上揭2 份契約書甚明,則依經營需求增擴建,系爭建物之狀態並非一成不變,也屬事理之常。因此由主結構西牆和西側鐵皮廂房之結構、開窗等外觀,被告辯稱西側鐵皮廂房並非一開始就存在而是後來增建等語,並非無據。是為顧及作業安全及不損害系爭建物主結構,被告僱工拆除增建之西側鐵皮廂房及水塔H 型鋼架,令吊車順利作業,搬走其所有,為繼續經營廳餐所用之發電機、消防幫浦、製冰機、濾水設施及水塔等生財工具,實難認有何損毀他人之物之主觀意圖可言。

(五)而關於系爭建物之用電來源,被告辯稱:告訴人那邊有2個電表,一個是農舍,之前其使用該農舍電表,但是因為告訴人農舍租給別人,所以後來就沒有用,才用另一個灌溉用的電表,供應製冰機、淨水濾水設備及廁所用電,但都一直超標被罰,所以才從其住家裡拉3 個電表過來供應美術燈、電腦燈、音響設備之電力等語(見本院第179 頁、第191 頁背面);再諸觀告訴人周明煇所提出之各電費收據,電號00-00-0000-00-0 號之電表,用電地址記載「彰化縣○○鄉○○○段○○段00地號」,顯為土地座落,其中不乏載有「貴戶已超約用電請速改善」之警語者,而電號00-00-00-0000-00-0號電表用地址則為「彰化縣○○鄉○○村○○街○○巷○○號」,顯為建物之門牌號碼,此有上開各電表之收據可憑(見偵卷第105 頁至第111 頁,本院卷第156 頁至第163 頁),可佐被告前述經營用電部分來自告訴人處電表一情屬實;且證人林森山於偵訊證稱:其將配電箱及電線拆除後交給被告李賢聰,因為電是從花南路000 號接過來的等語在卷(見偵卷第125 頁背面),而門牌號碼彰化縣○○鄉○○村○○路○○○○○○ 號確實包含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共3 座電表,有照片1 張在卷可憑(見偵卷第133 頁),可證被告上揭所述其另從住家拉3 座電表過來供電等節有據。是以,被告利用系爭建物經營餐廳,從數座電表供應用電來源一節,可以認定。而系爭建物供電既部分來自告訴人處、部分來自被告嗣由上開處所另自行接引者,僅憑被告僱工指示拆除其自行接引電源部分之配電箱內電線,顯不足認定被告有毀損他人之物之犯意。況且系爭建物用電來源眾多,為經營餐廳所需之電路勢必錯綜複雜,縱有拆除來自告訴人處電表之電線,單憑拆除之外觀亦無法排除不慎為之之可能。

(六)系爭建物廚房地磚確有破損之事實,此觀該處照片甚詳(見偵卷第69頁,本院卷第85頁至第86頁)。惟依上揭租賃契約,被告使用土地搭建系爭建物經營餐廳,已歷時近20年之久,該處既做為廚房使用,則經爐火長期高溫高熱,及用水潮濕影響,常理而言地磚自會產生耗損,而廚房並非一般餐廳賓客來往之處,與經營門面無直接關係,縱使有自然破損而未即時修補,也合常情,且細繹偵卷所附照片,遍布碎紅磚等雜物,遮掩地板地磚全貌,對照本院卷所附照片,清理除去上覆雜物後,廚房地磚仍有相當部分保持完好者,再對照餐廳大廳處之地磚,均維持完好之情形(見本院卷第87頁照片),益徵廚房地磚應是長期使用所致之自然耗損。至於廁所洗手台、馬桶、小便斗等物之破損,雖有告訴人提出之照片佐證(見偵卷第66頁至第68頁);惟證人莊晟豪於102 年9 月間前往系爭建物作業,去廁所時馬桶及衛浴設備尚未遭破壞,業據其於偵訊證述甚詳(見偵卷第126 頁),且證人即告訴人周明煇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於102 年10月30日後、最遲不超過103 年

1 月9 日之間,進入系爭建物發現廁所洗手台、馬桶、小便斗遭破壞,而且鐵門拆了所以才有辦法任意進出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138 頁),足見其僅目睹上揭物品遭破壞之既存狀態,且系爭建物鐵門已拆,第三人均可進出。是僅憑告訴人之指訴及照片,自無從據以認定確係被告所為。

四、綜上所述,被告僱工拆除西側增建之鐵皮廂房及水塔H 型鋼架,以求不損及主結構而能順利搬移發電機、消防幫浦、製冰機、濾水設施及水塔等生財工具供繼續經營餐廳使用,與僱工指示拆除其自行接引電源部分之配電箱內電線,主觀上均難認有毀損他人之物之犯意,而廚房地磚、廁所洗手台、馬桶、小便斗等物之破損,亦均無積極證據證明係被告為之。而被告與告訴人間之租賃契約既已終止,彼此間就系爭建物究應以何種狀態返還,存有歧見而生糾紛,然此僅係被告在民事上是否有損害告訴人權利之問題,尚難憑此即可反認被告確有毀壞他人物品之犯意,自難以毀壞他人物品罪相繩。從而,檢察官所舉前開積極證據,尚不足使本院不容合理懷疑地認定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毀損他人物品犯行,亦即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揆諸前揭說明,基於無罪定推原則,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毓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7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王祥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碧珊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
裁判日期:2015-07-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