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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3 年易字第 780 號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字第780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文弘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毒偵字第60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逕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林文弘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犯罪事實

一、林文弘前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傾向,再裁定送強制戒治,於88年11月19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並於88年12月23日,經本院以87年度訴字第222號判決判處免刑確定;又於5年內之89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檢察官起訴並聲請戒治,戒治部分於90年8月17日執行完畢,罪責部分經本院以89年度訴字第1136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月、7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上訴後,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0年度上訴字第56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另於90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檢察官起訴並聲請戒治,戒制部分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3619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1年12月19日執行完畢釋放,罪刑部分則經檢察官起訴後,於91年3月17日,經本院以91年度易緝字第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另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97年度訴字第8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6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第1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6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第2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99年度易字第13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0年度上易字第358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第3案);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100年度訴字第2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6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第4案);嗣前開第

1、2案經本院98年度聲字第1882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9月,前開第3、4案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918號裁定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入監接續執行後,於99年5月2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嗣經撤銷假釋,入監執行殘刑5月11日,於101年12月26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二、詎林文弘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2年11月28日上午7時許,在其位彰化縣彰化市○○路○段○○○巷○號之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以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為警於102年11月28日下午4時20分許,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三、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林文弘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 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文弘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且被告於102年11月28日下午4時20分許,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去氧核醣核酸條例以外案件接受尿液採樣同意書、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02年12月16日出具之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5~7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及第2項各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該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施用毒品之人,兼有病患屬性,乃於刑事政策上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治療,期以保安處分替代刑罰,戒斷其身、心癮。嗣因其程序過於繁雜,上揭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將該第20條、第23條之保安處分程序,單純區分為「初犯」、「5年內再犯」及「5年後再犯」三種;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不能逕行起訴,亦即設為施用毒品罪起訴條件之限制。但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再為「保安處分」或「追訴處罰」者,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之保安處分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即非屬「5年後再犯」之情形,且因前有「5 年內再犯」情形,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保安處分無法收其實效,毋庸仍予寬典處遇,而應依該條例第10條逕予刑罰制裁。至於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是否宜有期間限制?以多久為適宜?則分屬刑事政策、專門醫學之範圍,非審判機關所能決定,有待循立法途徑解決,最高法院98年度台非字第56號、101年度台上字第156、25

9、296號判決意旨均可資參照。查本件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傾向,再裁定送強制戒治,於88年11月19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並於88年12月23日,經本院以87年度訴字第222號判決判處免刑確定;又於5年內之89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檢察官起訴並聲請戒治,戒治部分於90年8月17日執行完畢,罪責部分經本院以89年度訴字第1136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月、7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上訴後,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0年度上訴字第56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另於90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檢察官起訴並聲請戒治,戒制部分經本院以90 年度毒聲字第3619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1年12月19日執行完畢釋放,罪刑部分則經檢察官起訴後,於91年3月17日,經本院以91年度易緝字第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是被告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雖已逾第一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之期間,然被告既曾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5年內二犯施用毒品罪,並經依法追訴處罰,已不合於條文所定「5年後再犯」之要件,即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定適用初犯之規定不符,揆諸首揭決議意旨,即毋須再重新施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處遇程序,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第23條第2項規定,逕予訴追處罰。綜上所述,本案檢察官逕對被告提起公訴洵無違誤,應予依法論科。

四、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施用。核被告林文弘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供施用毒品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前揭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犯行,經移送觀察、勒戒後並無成效,嗣後仍多次因施用毒品案件,迭經法院判處刑罰,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顯見其戒毒之意志不堅,自不宜輕縱;惟考量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並斟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危害、犯罪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怡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3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林于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彭蜀方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日期:2014-08-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