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字第8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錦昶
劉麗君共 同選任辯護人 許盟志律師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5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錦昶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又共同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劉麗君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又共同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犯罪事實
一、陳錦昶、劉麗君為夫妻,於民國98年7月2日共同設立嶄奕有限公司(下稱嶄奕公司),由劉麗君之母薛玉雲登記為公司負責人,實際負責人為陳錦昶,劉麗君則職司存提公司款項及會計業務,並保管公司存摺及印鑑,2人均為從事業務之人。詎陳錦昶、劉麗君竟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游世全為陳錦昶友人,於嶄奕公司成立後之98年11月間,曾
就該公司製造鋁製公園椅之業務,投資新臺幣(下同)197萬8千元,惟斯時尚未與陳錦昶夫妻約定是否成為嶄奕公司股東。陳錦昶、劉麗君明知其等無意使游世全成為該公司股東,然為誘使游世全挹注更多資金,竟基於共同意圖為嶄奕公司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聯絡,於98年12月7日前一、二星期前,推由陳錦昶在嶄奕公司向游世全誆稱:只要再投資450萬元即可買下薛玉雲之股份,成為嶄奕公司股東云云,嗣後為取信游世全,又由陳錦昶繕打「嶄奕有限公司股東同意書」1紙(下稱系爭同意書),記載:「……選任薛玉雲為董事,執行業務並對外代表本公司,受任於本公司實際股東劉麗君、游世全(各持有50%實際股權)。以上各項均經由全體股東同意無誤」等語,再由劉麗君、游世全先後於系爭同意書之「全體股東簽章」處,各自簽名、蓋章,致游世全陷於錯誤,誤認為自己再出資450萬元後即能成為嶄奕公司股東,而先後於98年12月7日、99年3月17日,分別匯款300萬元、150萬元至嶄奕公司所設台中商業銀行二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之支票存款帳戶,陳錦昶夫妻則按原定計畫,始終未登記游世全為嶄奕公司股東,而以上開方式詐取游世全450萬元現金。
㈡又陳錦昶前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下稱臺中高分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2398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且應依判決所附和解書賠償該案被害人謝佳宏1,520萬元確定(下稱前案),詎陳錦昶、劉麗君竟基於共同意圖為陳錦昶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自嶄奕公司98年7月2日成立後某日(不超過6個月)起至100年10月間(10月24日前某日)止,由陳錦昶以持劉麗君所保管嶄奕公司銀行帳戶大小章領取現金等方式,接續挪用嶄奕公司資金共計960萬元,作為賠償謝佳宏及其他私人之用。嗣於100年10月間,陳錦昶要求游世全再投資嶄奕公司,經游世全詢問缺款緣由,陳錦昶始於100年10月24日出具切結書(下稱系爭切結書),坦承將嶄奕公司資金挪為己用,游世全為維持公司運作,復與家人籌資450萬元供嶄奕公司運用,然不久後陳錦昶仍對游世全表示公司缺款,游世全表示已無能為力,陳錦昶夫妻遂要求游世全離開嶄奕公司,經游世全調閱嶄奕公司登記資料,赫然發現自己並非嶄奕公司股東,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游世全訴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經查,證人即告訴人游世全於101年4月20日、10月30日、102年2月21日、5月23日、9月9日接受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所為證述,係屬被告以外之人之審判外陳述,為傳聞證據,復經被告二人及辯護人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證人即告訴人業於本院審理時傳喚到庭作證,且其所證與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亦無不符,爰認證人即告訴人於檢察事務官之陳述並未例外取得證據能力,且未經本院援用作為認定被告二人有罪之證據,先予敘明。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核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暨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案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對被告二人而言,性質上屬傳聞證據者,公訴人、被告二人及辯護人均同意具有證據能力(本院卷一第65頁,本院卷二第166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證或不當之情形,復均與本案之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且被告二人、辯護人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應認具有證據能力。
三、復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陳錦昶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為自白(包括部分自白),其於本院審理辯論終結前未提出可供證明其所為自白(包括部分自白),有如何之遭受「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始為自白之證據,以供本院得以即時調查審認,足認被告陳錦昶下列經本院所引用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為之自白(包括部分自白),其與事實相符者,依法自得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㈠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
訊據被告陳錦昶固坦承告訴人有匯款450萬元至嶄奕公司,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伊本無意使告訴人成為嶄奕公司股東,告訴人亦明知,伊未向告訴人施用詐術,告訴人所匯450萬元係屬借款,伊已經分期清償完畢云云;被告劉麗君則辯稱:伊不知情云云。惟查:
⒈嶄奕公司於98年7月2日由被告陳錦昶、劉麗君共同設立,登
記負責人為被告劉麗君之母薛玉雲,實際負責人為被告陳錦昶,告訴人曾於98年11月12日及19日各匯款160萬元、37萬8千元至嶄奕公司所設台中商業銀行二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之支票存款帳戶,後再於98年12月7日、99年3月17日分別匯款300萬元、150萬元至上開帳戶,而被告陳錦昶曾出具「嶄奕有限公司股東同意書」由告訴人收執等情,業據被告陳錦昶坦認在卷(他字第632號卷第28頁背面、187頁,本院卷一第78頁,本院卷二第166頁背面、16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所證相合(本院卷一第157頁背面至158、165、166頁),並有台中商業銀行送款簿存根影本、嶄奕公司股東同意書、上開嶄奕公司帳戶交易明細表在卷可按(他字第632號卷第5至7、90、92頁),是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⒉就告訴人匯款合計450萬元至上開嶄奕公司支票帳戶緣由,
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明確證稱:被告陳錦昶約於98年12月7日前一、二星期在嶄奕公司向其表示,其匯款450萬元即可將原屬被告陳錦昶岳母薛玉雲之股份買下,取得嶄奕公司50%股份,其入股後,被告陳錦昶並有提供系爭同意書交其收執,時間大約在99年1月3日左右等語(本院卷一第157頁背面、158頁),並有日期為「99年1月3號」、載有「……選任薛玉雲為董事,執行業務並對外代表本公司,受任於本公司實際股東劉麗君、游世全(各持有50%實際股權)。
以上各項均經由全體股東同意無誤」等內容之系爭同意書存卷可考(他字第632號卷第7頁),堪信被告陳錦昶確係以令告訴人得以入股掌握嶄奕公司股權為說詞,致使告訴人誤認為自己可以成為嶄奕公司股東,始匯款450萬元至嶄奕公司帳戶。
⒊其次,被告陳錦昶、劉麗君均自承從未登記告訴人為嶄奕公
司股東,被告陳錦昶亦直言無使告訴人成為嶄奕公司股東之意(他字第632號卷第207頁背面,本院卷二第168頁背面、173頁),並有嶄奕公司於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登記案卷資料在卷可稽(他字第632號卷第136至144頁),則被告陳錦昶以使告訴人成為嶄奕公司股東為由、並出具系爭同意書訛稱告訴人為嶄奕公司股東,誘使告訴人匯款450萬元至嶄奕公司帳戶,自屬詐術無訛。
⒋被告陳錦昶雖辯稱告訴人亦明知其非嶄奕公司股東、該同意書是為了取信告訴人家人始行製作云云,然查:
⑴關於系爭同意書製作緣由及時間,被告陳錦昶於偵訊時先稱
:該同意書係為向告訴人坦承,告訴人所投入之資金遭伊所挪用償債(他字第632號卷第187頁);嗣又稱:該同意書係伊於100年9月寫給告訴人,同意書日期則係由告訴人自行填載;然經質以同意書日期應是同時繕打後,又改稱係伊配合告訴人倒填日期(均見他字第632號卷第187頁背面);於本院審理時,又稱系爭同意書是告訴人於100年10月24日前一、二天自行繕打,同意書上面的章都是告訴人蓋的、被告劉麗君簽名也是告訴人簽的云云(本院卷一第168頁背面、169頁);嗣又再改稱:系爭同意書是伊與告訴人協調後繕打的,伊忘記是由誰製作;另就系爭同意書上嶄奕公司大小章如何用印,被告陳錦昶先稱告訴人處有公司大章,旋又改稱公司大小章均係伊所用印,被告劉麗君的小章是伊所蓋,簽名則為被告劉麗君在辦公室所親簽;然又稱伊不會保有被告劉麗君小章,伊蓋章未經被告劉麗君同意;經質以既已由被告劉麗君親自簽名,何不一併請被告劉麗君親自於其上用印後,又稱:伊忘記了云云(本院卷二第167頁)。觀被告陳錦昶就製作系爭同意書之時點、製作者、用印人前後說詞反覆不一、支吾其詞,顯係事後杜撰以求推卸責任之詞。
⑵證人凃依辰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於99年底即有親自聽聞
被告陳錦昶提及告訴人為嶄奕公司股東,被告陳錦昶不只提過一次,且當時尚未成立立崧五金有限公司(下稱立崧公司),被告陳錦昶所提告訴人為股東,自指為嶄奕公司股東等語(本院卷一第150頁背面、151、153、155頁),核與其偵訊時所證稱:游世全是嶄奕公司的股東,是被告陳錦昶說的,所有朋友都知道,被告陳錦昶有說告訴人投資嶄奕公司、是公司股東等語大致相符(他字第632號卷第192頁背面、193頁),堪認被告陳錦昶尚有對外表示告訴人為嶄奕公司股東一情。是若如被告所辯稱,告訴人亦明知其非嶄奕公司股東,則被告陳錦昶究竟有何需要向凃依辰甚或其他朋友提及告訴人為嶄奕公司股東乙事?亦由此可見被告陳錦昶持續以上開作為讓告訴人誤認自己為嶄奕公司股東。
⑶再者,被告陳錦昶、劉麗君嗣後於99年12月31日,以被告劉
麗君為負責人,在嶄奕公司同一辦公處所再設立立崧公司,並將嶄奕公司部分客戶劃歸立崧公司經營,嶄奕公司與立崧公司實質上就是同一家公司,被告二人並未要求告訴人另行出資,即讓告訴人成為立崧公司股東等節,復經證人即告訴人、證人凃依辰證述明確(本院卷一第166頁,本院卷二第149頁),並有立崧公司設立登記表在卷可稽(他字第632號卷第176頁),此一運作方式,等同於讓告訴人以嶄奕公司股東身份直接成為立崧公司股東,倘若被告陳錦昶、劉麗君無使告訴人誤信其確為嶄奕公司股東之意,被告二人豈有可能令告訴人平白無故成為與嶄奕公司實質相同之立崧公司股東?⑷又被告劉麗君曾應告訴人要求而整理製作嶄奕公司帳冊,並
提供告訴人閱覽,此為被告劉麗君所自承(偵字第557號卷第18頁背面),並經證人即告訴人證稱明確(本院卷一第167頁背面),且有告訴人所提出被告劉麗君斯時所交付之嶄奕公司帳冊影本1份在卷可憑(他字第632號卷第276至304頁)。據此以觀,若告訴人非誤信其為嶄奕公司股東,其怎敢要求被告劉麗君提供嶄奕公司帳冊供其核閱?若被告劉麗君無欲令告訴人繼續產生其為嶄奕公司股東之誤認,其又何需配合提出嶄奕公司帳冊予告訴人閱覽?顯見被告二人上開辯解均不足採。
⑸另觀嶄奕公司於100年10、11月間之採購單,於採購人員欄
業經公司實際負責人陳錦昶簽名後,竟仍再由告訴人於公司報價專用章欄上簽名,此有嶄奕公司採購單5紙在卷可稽(他字第632號卷第62、63、69、72、73頁),告訴人就此部分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該等採購單均係被告陳錦昶持予其簽名,因為其是股東,要讓其知道公司有買這些料等語(本院卷一第165頁背面),顯見被告陳錦昶確有以此方式,令告訴人誤信其為嶄奕公司股東。若如被告陳錦昶所辯稱,告訴人明知其非嶄奕公司股東,被告陳錦昶又何需多此一舉、在其自身已簽章之情形下,仍令告訴人於前開採購單上簽名?足徵被告陳錦昶所辯不足採信。
⑹況衡諸常情,告訴人若非因為遭被告二人詐騙致誤認自己是
嶄奕公司股東、且其所匯上開款項得以取得原股東薛玉雲之股份,則其豈有可能先後於短短數月間即接連匯款300萬元、150萬元此等鉅額款項至嶄奕公司帳戶?又告訴人於100年10月間,業經被告陳錦昶明白告知嶄奕公司資金不足後,仍與其家人籌資450萬元供嶄奕公司運用,此為被告陳錦昶所自承(他字第632號卷第207頁背面),衡此,告訴人若明知其非嶄奕公司股東、或未遭被告二人施詐致其誤信自己確為嶄奕公司股東,而僅係一借款債權人,豈有可能於知悉嶄奕公司已有資金缺口後,再與其家人籌資提出450萬元供嶄奕公司運用?諒至愚之人不致如此。由此益徵告訴人確有誤信其為嶄奕公司股東之情無訛。
⒌至被告雖辯稱告訴人所匯450萬元係屬借款云云。惟查:
⑴證人即告訴人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迭次結證上開款項確係
其購買嶄奕公司股份所用,並非借款,其從無與被告二人約定上開款項之利息,被告陳錦昶、劉麗君亦未曾就該等款項給付分毫利息等語明確(他字第632號卷第191頁背面,本院卷一第162頁背面、165頁背面、166頁),證人凃依辰亦於偵訊時證稱:其有聽聞被告陳錦昶提及告訴人投資嶄奕公司、告訴人是公司股東,被告陳錦昶並非說告訴人是借錢給公司等語明確(他字第632號卷第193頁)。又被告陳錦昶於偵查之初,雖稱伊有開立支票向告訴人借款、並有給付利息云云(他字第632號卷第632卷第187頁),然嗣後即稱伊給付告訴人450萬元之利息,並未留下相關證明資料(偵字第557號卷第19頁背面),於本院審理時,則稱因時間太久,伊忘記有沒有開票給告訴人,利息如何約定也忘記了,然借款本利伊均已償還完畢、僅未留存還款紀錄云云(本院卷二第169頁)。觀諸被告陳錦昶雖稱該450萬元純屬借款,然其關於借款擔保有無、借款利息如何、還款期限與方式等重要事項,所供辯詞不是前後矛盾就是忘記了云云,且於本案偵審期間,始終未能提出任何當初借款約定之字據、擔保、還款紀錄等事證供本院審酌,惟就其在更早前之97年間向告訴人借款50萬元、每月要償還本利5萬5千元乙節,卻能在本院詢問時立即說明清楚(本院卷二第171頁),然就本案於98年底、99年初才發生之告訴人匯款450萬元部分,究竟有無約定利息、還款方式為何等情均稱不記得云云,顯見被告陳錦昶所稱上開匯款450萬元係屬借款乙情,無非事後杜撰之詞,自無足採。
⑵又被告陳錦昶於本院審理時雖稱伊向告訴人所借450萬元業
經伊於借款(98年12月)隔月起,以嶄奕公司台中商業銀行支票分期給付50萬元,分9個月償還完畢云云。惟查,嶄奕公司於台中商業銀行二林分行所設帳號000000000000號、於台中商業銀行員林分行所設帳號000000000000號支票存款帳戶,於99年1月起至同年9月止,均查無任何一筆50萬元支票兌現紀錄,此有上開2支票帳戶於該期間交易明細資料存卷可考(他字第632號卷第91至97、111頁),顯見被告陳錦昶所辯上情,與客觀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⒍被告劉麗君雖稱伊就上開匯款並不知情,亦未看過系爭同意書,同意書上簽名非伊所為云云,惟查:
⑴系爭同意書上載有「公司實際股東劉麗君、游世全(各持有
50%實際股權)」、「全體股東」「劉麗君、游世全」等語,且蓋有嶄奕公司大小章,並有被告劉麗君之簽名、用印等情,有系爭同意書附卷可稽(他字第632號卷第7頁)。又嶄奕公司大小章均為被告劉麗君保管,亦為其所自承(他字第632號卷第191頁背面,本院卷二第159頁);而系爭同意書內容,係由告訴人與被告陳錦昶磋商後,由被告陳錦昶、劉麗君二人於嶄奕公司辦公室共同製作等情,亦經證人即告訴人證述明確(本院卷一第158頁);系爭同意書其上所示被告劉麗君簽名,復經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認為與被告劉麗君筆跡相符,有法務部調查局問題文書鑑識實驗室鑑定書在卷可稽(本院卷二第132至135頁);另該同意書上所蓋用者確為被告劉麗君私章,亦經其自承無誤(本院卷二第168頁);被告陳錦昶亦明確表示伊不會保有被告劉麗君私章(本院卷二第167頁背面),被告劉麗君亦係在瞭解該同意書所代表意涵後,始於系爭同意書上簽名等情,並為其所自承(本院卷二第168頁背面),綜合上情以觀,堪信被告劉麗君確有參與製作系爭同意書,則其對於以系爭同意書為手段,令告訴人誤以為自己為嶄奕公司股東乙情,當知之甚明。
⑵再者,被告劉麗君自承負責嶄奕公司會計、出貨、作帳及與
會計師接洽等語(偵字第557號卷第18頁背面,本院卷一第169頁);被告陳錦昶亦自承嶄奕公司確由其與被告劉麗君共同經營一事(本院卷一第64頁背面);證人即告訴人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嶄奕公司的進出帳均係被告陳錦昶和劉麗君在處理,被告劉麗君擔任公司會計、負責跑銀行與做帳,對於嶄奕公司財務狀況相當清楚等語(本院卷一第165頁背面、167頁);證人凃依辰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嶄奕公司銀行帳戶存摺均由被告劉麗君保管(本院卷一第150頁),顯見被告劉麗君確實負責掌管嶄奕公司財務,並擔負作帳之職,則其對於告訴人先後匯入450萬元如此大筆款項,當無不知之理,其辯稱對於告訴人匯款均不知情云云,顯難憑採。況被告劉麗君亦有自承,嶄奕公司成立時,告訴人幾乎每天來公司、找被告陳錦昶聊天,在公司也沒做什麼事,後來被告陳錦昶表示要給付告訴人薪水等語(他字第632號卷第19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劉麗君應該知道其是嶄奕公司股東,因其在公司沒有特別做什麼事情,但每個月都有薪水可以拿,薪水有時是被告陳錦昶、有時候是被告劉麗君交付(本院卷一第167頁)等情大致相符,則被告劉麗君就有意使告訴人誤認自己為嶄奕公司股東一節,當有認識無疑。
⑶況且,被告陳錦昶前有具狀陳稱:嶄奕公司係由被告劉麗君
與其母薛玉雲出資設立(偵字第557號卷第66頁),並稱嶄奕公司為其與被告劉麗君共同經營等語(本院卷一第64頁背面));被告劉麗君亦自承:一開始是伊向母親薛玉雲說要成立嶄奕公司,由被告陳錦昶經營等語(他字第632號卷第192頁背面);證人凃依辰復證稱:依其所認為,被告陳錦昶、劉麗君夫妻二人就是一體在經營嶄奕公司與立崧公司等語(本院卷二第151頁背面),核均與本院101年度訴字第656號民事判決採信證人陳美秀證詞而認被告陳錦昶與被告劉麗君二人共同經營嶄奕公司、共同對外借款等情相符(偵字第557號卷第79頁),足認嶄奕公司確由被告陳錦昶、劉麗君共同經營無誤。又嶄奕公司登記負責人始終為被告劉麗君之母薛玉雲,被告劉麗君胞弟劉珈汶亦在嶄奕公司任職等情,均為被告劉麗君所不爭,則綜合上情以觀,堪認被告劉麗君家族一家為嶄奕公司出錢出力、涉入甚深,若謂身為登記負責人之女、並為實際負責人配偶之被告劉麗君完全不知公司之資金來源?股東為何人?孰人能信?顯見被告劉麗君辯稱伊不知告訴人匯入款項取得嶄奕公司股東身份云云,實無足採。
⑷又被告劉麗君於偵查期間及本院審理之初,均稱伊未看過上
開同意書,系爭同意書上「劉麗君」之簽名亦非伊所簽云云。然於上開法務部調查局筆跡鑑定結果出爐後,旋即改稱:該同意書上簽名為其所親簽,然伊不知道有簽過該份文書云云(本院卷二第168頁);嗣後又改稱:伊沒有仔細看過該份同意書就簽名云云(本院卷二第168頁背面),觀其所述,無非極力推託以規避責任之卸詞;再者,系爭同意書上「劉麗君」之簽名既經確認為被告劉麗君所親簽無誤,此情當為被告劉麗君自始所明知,則被告劉麗君於偵審期間,究竟有何理由必須否認該筆跡為伊所親自簽名?而否認有參與製作該同意書?由此情節觀之,反而益見被告劉麗君意圖脫免共同施行詐術責任之情。
⑸被告陳錦昶於本院審理時雖稱被告劉麗君係在98年11月底即
去待產,直至99年4月底才回來公司工作、嶄奕公司股東同意書既係於「99年1月3日」所簽立,被告劉麗君當時根本不在公司云云(本院卷一第168頁背面);然被告陳錦昶於同次庭期,又改稱該同意書內容是在「100年10月24日切結書前一、二天」由告訴人自行繕打,同意書上面的章均係告訴人所蓋,被告劉麗君簽名亦為告訴人所簽云云(本院卷一第168頁背面、169頁),所述前後即有矛盾,亦與伊於偵查中所供系爭同意書是由伊在100年9月間寫給告訴人一情不合(他字第632號卷第187頁)。觀諸被告陳錦昶就系爭同意書製作時點此一單純事實,前後所述竟是版本多樣、反覆不一,先稱係在100年9月間、再稱在99年1月3日、後又改稱係在100年10月間所製作云云,益見其意圖隱匿事實經過之情。
況若其所辯為真,上開同意書係在100年9月或10月間所製作,則其所稱被告劉麗君因在98年11月底至99年4月底離開公司待產而無法在公司製作系爭同意書一情,即失其所據,被告陳錦昶以此為由辯稱系爭同意書被告劉麗君不知情云云,顯無足採,益見其所辯之詞,漏洞百出,而與事實不符。又被告陳錦昶前既已自承系爭同意書係在99年1月3日所製作,且同意書上被告劉麗君簽名確為其所親簽,證人即告訴人復明確證稱被告劉麗君於生產(99年2月24日)前,並無離開公司待產(本院卷一第162頁)、系爭同意書為被告二人共同製作(本院卷一第158、162頁)等情,堪認被告劉麗君確有共同以系爭同意書為名義,誘使告訴人投入資金至嶄奕公司無誤。
⑹至被告二人辯稱,嶄奕公司資本額僅有30萬元,被告不可能
匯款450萬元成為股東云云,惟查:中小企業有限公司多半登記較低之資本額,以降低其公司股東所應負之責任數額,此節尚與一般常情無違;又告訴人前於98年11月間,單就嶄奕公司所營鋁製公園椅此一項目、且未約定成為嶄奕公司股東,告訴人即已投資178萬元之金額,此復為被告二人所不爭,顯見公司登記資本額多寡並不影響公司股權資金之籌措,被告上開辯解,實難據為渠等有利之認定。再被告二人又以系爭同意書有載明選任薛玉雲為董事一情,而依公司法第108條所定董事應具有有限公司股東身份之規定,告訴人當知悉薛玉雲為嶄奕公司股東而其非股東云云,然查:關於公司董事是否必為公司股東乙節,公司法就有限公司及股份有限公司尚分別設有不同之規定,於股份有限公司即無此等限制,此觀公司法第192條規定即明,若非熟習法律、經商或專業人士,實難苛責其能瞭解公司法針對各該種類公司所設不同規定,觀諸告訴人自承為高職測量科學歷、是第一次投資、不瞭解股權轉讓書面應如何製作等語(本院卷一第162頁),則告訴人於被告二人持交系爭同意書後,即信任該同意書上載文字,認為其為嶄奕公司全體股東之一,諒無何不合常情之處,亦併此指明。
⒎綜上所述,被告陳錦昶、劉麗君確有以共同製作系爭同意書
方式,傳遞與事實不合之資訊使告訴人產生錯誤之認知,認為自己為嶄奕公司股東而匯款450萬元至嶄奕公司,此外,被告二人尚有藉由前述告知他人告訴人為嶄奕公司股東、無償令告訴人成為立崧公司股東、提供嶄奕公司股東帳冊供告訴人閱覽、持嶄奕公司採購單予告訴人簽名種種方法,致使告訴人誤信其確已為嶄奕公司股東,堪認被告陳錦昶、劉麗君共同涉有詐欺取財犯行無誤。
㈡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
訊據被告陳錦昶固坦承有自嶄奕公司成立後(不超過6個月)某日起至100年10月間,每月挪用嶄奕公司公司款項10至15萬元,惟矢口否認業務侵占960萬元犯行,辯稱伊僅有挪用220萬至330萬元云云;被告劉麗君則辯稱,伊均不知情云云。惟查:
⒈被告陳錦昶前於100年10月間即曾向告訴人坦承有挪用嶄奕
公司款項,並於100年10月24日簽立切結書予告訴人,直承侵占公司960萬元,此有該切結書載明:「本人陳錦昶與游世全合夥開立【嶄奕有限公司、立崧五金有限公司】期間,因職務之便私自挪用【嶄奕有限公司、立崧五金有限公司】公司帳款總計新台幣玖佰陸拾萬元整,因本人陳錦昶短時間無法償還,承諾於民國106年12月31日前全部償還上述挪用公款金額完畢前,本人應繼續任職於【嶄奕有限公司、立崧五金有限公司】藉以承接業務職務賺取薪資至清償全部私自挪用公款...」等語可稽(他字第632號卷第9頁),並有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其後來發現嶄奕公司沒有現金,遂詢問被告陳錦昶,被告陳錦昶方向其坦承伊有侵占嶄奕公司款項,並在100年10月24日簽立該切結書交其收執,960萬元是被告陳錦昶自己說的金額等語明確(本院卷一第160頁),堪認被告陳錦昶確有侵占嶄奕公司款項達960萬元無訛。
⒉被告陳錦昶雖辯稱960萬元係伊與告訴人隨意決定之金額,
是為了作假資料取信告訴人之家人云云,然查:該960萬是被告陳錦昶自行提出一節,業經證人即告訴人證述無誤(本院卷一第160、164頁),並非被告陳錦昶與告訴人所共同決定。又,被告陳錦昶於101年4月20日接受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即稱:「我去年9月向他(指告訴人)坦承我從嶄奕公司有挪用960萬資金,所以才書立切結書」,經檢察事務官詢以挪用嶄奕公司960萬元做何用途後,被告陳錦昶再答以「我3年前曾犯有價證券罪,判刑2年緩刑5年,那時候要賠償對方1520萬,每個月還款20萬以上,我挪用資金是為了賠償對方」(均見他字第632號卷第28頁背面),嗣於101年8月22日,經檢察事務官詢問如何挪用嶄奕公司960萬元時,被告陳錦昶亦直接覆以「都是領現金」等語(他字第632號卷第188頁),觀諸被告陳錦昶於詢問之初,即明白承認有挪用嶄奕公司960萬元之款項,且於檢察事務官先後2次追問960萬元之挪用方式與用途時,均未就挪用金額為960萬元此節表示異議,顯見被告陳錦昶所挪用金額應確係960萬元一情無訛。
⒊況且,一般人均知簽立切結書,即須依切結內容負責,而被
告陳錦昶實務工作多年,前於96年間即與他人合夥成立公司、並實際負責執行業務(本院卷一第83頁),於98年間、99年間復先後成立嶄奕公司、立崧公司,並均擔任實際負責人,其從商經驗閱歷俱屬豐富;前更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遭判刑確定、因簽立和解書賠償前案被害人而獲緩刑宣告(本院卷一第83至91頁),則就此書立文書效力之法律意識當更無欠缺之理,若被告陳錦昶確無挪用嶄奕公司款項達960萬元之情形,豈可能憑空簽署如此鉅額金額之切結書?甚更同意其上所載應償還960萬元全部數額意旨?顯見被告所辯稱伊僅有侵占2、3百萬元之說,不足可採。又被告陳錦昶所辯為向告訴人家人圓謊而製作上開切結書之說,並無所據,已難逕信,且若非確有其事,以被告陳錦昶之智識經驗,其究竟有何單純為了圓謊即承認侵占高達960萬元鉅款之必要?其所辯實難憑採。
⒋又被告陳錦昶供稱伊係以提領現金方式挪用嶄奕公司款項,
而嶄奕公司提領現金所需存摺與公司大小章均係由被告劉麗君保管此情,亦為被告陳錦昶、劉麗君所直承(他字第632號卷第188、191頁),並與證人即告訴人、證人凃依辰所證相符(本院卷一第160頁背面、161頁,本院卷二第150頁),則被告陳錦昶欲挪用嶄奕公司款項,當需有被告劉麗君之配合始能進行,至為顯然。被告陳錦昶復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在偵查中說有侵占220萬至330萬,但是我和我太太一起經營公司,我們沒有支領薪水,所以我就拿那些錢去還給上壹個被害人」等語(本院卷一第64頁背面),自承嶄奕公司確由其與被告劉麗君所共同經營、因渠二人均未支領薪水、遂認得以自行挪用公司款項等情;被告陳錦昶於偵查期間亦曾坦認:被告劉麗君保管嶄奕公司大小章及存摺、被告劉麗君於100年年初前案確定要賠償時就知道伊有挪用嶄奕公司款項乙事等語(他字第632號卷第191頁),堪信被告劉麗君對於被告陳錦昶挪用嶄奕公司款項一事,當知之甚明,然被告劉麗君仍容認被告陳錦昶提領嶄奕公司款項,則其與被告陳錦昶侵占嶄奕公司款項等情,自有犯意聯絡無訛。⒌再觀被告陳錦昶與前案被害人之和解書為100年1月23日所簽
訂,被告劉麗君亦為和解當事人之一,且為連帶債務人(本院卷一第90、91頁,參和解書第三大點),衡諸常情,被告劉麗君既為和解當事人,且與其母薛玉雲、其弟劉珈汶均為被告陳錦昶上開賠償債務之連帶債務人,賠償金額復高達1,520萬元,而被告陳錦昶於洽商賠償期間,既得預見之後會有如此大筆之支出,其與被告劉麗君夫妻二人間必會商討財源何來,始符常情,且被告劉麗君亦當知悉被告陳錦昶賠償金來源,並確保該賠償資金來源穩定,始會願意於該等和解書上簽名,否則若被告陳錦昶未能依約按時還款,被告劉麗君自身及其至親家屬均將擔負如此鉅額之連帶還款債務,此顯非被告劉麗君所願。況且,被告陳錦昶依該和解書履行賠償,既為其獲緩刑宣告之條件,依理,被告劉麗君為免其夫之緩刑宣告遭撤銷而需入監執行,必當同心致力籌措還款財源,且觀該和解書尚載有被告陳錦昶自98年6月至99年12月底陸續給付190萬元及20萬元之情,被告劉麗君對於如此大筆財源何來,實無不知之理。遑論被告陳錦昶於偵查期間即有明白陳稱:「據和解書內容,我的保證人有薛玉雲及劉麗君,所以我是挪用不是侵占,因公司負責人跟股東都知情,因他們當時是和解書內的保證人」等語(偵字第557號卷第120頁背面),表明被告劉麗君明知其挪用嶄奕公司款項意旨,堪認被告劉麗君對於被告陳錦昶挪用嶄奕公司現金用以賠償前案被害人等情,應早有認識,且容令被告陳錦昶接續挪用嶄奕公司款項,則被告劉麗君空言否認其對於被告陳錦昶挪用款項等節均不知情云云,顯無足採。
⒍又被告陳錦昶嗣雖改稱被告劉麗君係在100年8月方知曉伊挪
用嶄奕公司款項云云(他字第632號卷第191頁),然此與其歷來所述被告劉麗君早已知情乙節已有未合,難以逕信;況且,被告陳錦昶既自承伊挪用嶄奕公司款項直至100年10月間簽立上開切結書前為止(偵字第557號卷第119頁背面至120頁),則不論被告劉麗君是否於100年8月間始知悉被告陳錦昶挪用公司款項一事,於被告劉麗君知悉後,被告陳錦昶仍有繼續挪用嶄奕公司款項情事,且此復為管有嶄奕公司存摺與大小章之被告劉麗君所容任,應屬無疑,則被告劉麗君就被告陳錦昶業務侵占犯行,仍有相續共同正犯情形之適用甚明,並無法脫免其與被告陳錦昶有業務侵占之犯意聯絡之責,併予指明。
⒎至被告劉麗君雖曾一度辯稱,伊自99年10、11月離開公司待
產,直至100年5月方返回工作,於伊待產期間,公司大小章存摺均交由被告陳錦昶保管云云(他字第632號卷第191頁背面),惟查,被告劉麗君僅育有1子陳○羽,係於00年0月00日出生,此有被告陳錦昶三親等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偵字第557號卷第87頁),則被告劉麗君如何於產子後之99年
10、11月間離開公司待產,實令人費解。又若如其嗣後所改稱係記憶錯誤、其意係指98年底離開公司待產、於99年間5月返回嶄奕公司上班云云(本院卷一第35頁),惟此不僅與證人即告訴人所證被告劉麗君僅有於生產後短暫期間不在公司乙情未合(本院卷一第162頁),且依其更改說詞後所述,被告劉麗君即無於99年10月至100年5月期間將公司存摺與大小章交由被告陳錦昶保管之情形與必要,則其所辯未於前開期間管有上揭嶄奕公司提領現金所需資料等情,顯與客觀事證不符,益徵其所辯無非事後杜撰以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⒏更況,被告劉麗君所申設、同時作為其薪資轉帳帳戶之台中
商業銀行員林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於100年4月25日尚有轉帳3萬元至被告陳錦昶前案賠償被害人謝佳宏帳戶(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之紀錄,此有被告劉麗君上開員林分行帳戶交易明細(本院卷一第140頁)、彰化第六信用合作社跨行匯款回單所示前案被害人謝佳宏帳戶資料(本院99年度易字第786號卷第88頁)及臺中高分院99年度上訴字第2398號判決附件和解書(本院卷一第90、91頁)存卷可考;被告陳錦昶亦自承,其岳母薛玉雲有拿錢幫忙償還被害人等語(偵字第557號卷第119頁背面),顯見被告劉麗君及其母親,均有協助參與賠償被告陳錦昶前案被害人之情形,則被告劉麗君當知悉被告陳錦昶背負此鉅額還款債務,被告劉麗君竟猶辯稱其對於被告陳錦昶依和解書應賠償前案被害人不知情、以為簽完上開和解書就結束了云云,顯係事後推托之詞,不足採信。
⒐綜上,被告陳錦昶、劉麗君就侵占嶄奕公司款項960萬元,
應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此部分犯行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
㈢綜上所述,被告陳錦昶、劉麗君共同詐欺取財、業務侵占事證明確,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部分: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查本件被告二人為上開犯罪事實欄一㈠行為後,刑法第339
條業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並自同月20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39條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後刑法第339條則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即修正提高罰金數額,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先予敘明。
㈡論罪科刑部分:
⒈核被告二人就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就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被告二人就上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均論以共同正犯。
⒉又行為人主觀上基於單一之犯意,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
時地實施數行為,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臺上字第3295號判例要旨參照)。被告二人自98年7月2日嶄奕公司成立後6個月內某日起至100年10月間多次挪用嶄奕公司資金達960萬元,均係基於單一侵占嶄奕公司款項之犯意,利用被告劉麗君保管嶄奕公司大小章之機會所為,時間尚稱密接,手段及目的亦均相同,復持續侵害同一被害人嶄奕公司之財產法益,揆諸上揭說明,渠等所為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離,在法律評價上應屬接續犯而論以包括一罪。
⒊被告二人所犯詐欺取財及業務侵占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⒋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陳錦昶與告訴人為高中同
學及朋友關係,利用告訴人對其之信任,與被告劉麗君共同詐取告訴人財物達450萬元,致告訴人受有鉅額之損害,犯後復均否認犯行,迄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以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又被告陳錦昶身為嶄奕公司實際負責人,被告劉麗君亦在嶄奕公司擔任要職,不思積極拓展業務謀求嶄奕公司最大利益,反共同將鉅額嶄奕公司資金挪為私用,侵害嶄奕公司權益,所為均不足取,應予非難,且被告陳錦昶雖一度坦承全部侵占犯行,然嗣後又翻異前詞,與被告劉麗君同矢口否認業務侵占960萬元情事,砌詞飾卸,犯後態度非佳,難認已有悔意,再考量被告二人個別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與犯罪參與情節,及各為大學畢業、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被告陳錦昶前有偽造有價證券紀錄、尚在緩刑期間,且於前案亦係利用友人對其之信任而偽造有價證券之情形,被告劉麗君則無其他犯罪前科、素行尚可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各定其應執行之刑。又被告二人行為後,刑法第50條固於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5日起生效,惟本案係屬刑法第50條前段之情形,而該條前段文字於修正前後皆無異致,不論修正前後,均應併合處罰之,此部分自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附此敘明。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錦昶、劉麗君復接續上開詐欺犯意聯
絡,由被告陳錦昶自98年12月起,至100年10月止,以嶄奕公司擬另投資設立立崧公司(於99年12月31日設立登記,營業項目、地址均同嶄奕公司,亦由被告二人掌控)、接獲客戶大量訂單等事由,請告訴人游世全持嶄奕公司支票對外借款,以應公司之需,告訴人因受被告二人上述詐騙,認自己係嶄奕公司股東,籌集公司資金責無旁貸,再次允諾被告陳錦昶之要求,於前開期間,多次以嶄奕公司支票,親自向親友借款,前後共約1千萬元,均作為嶄奕公司資金,公司支付之利息則歸債權人,告訴人分文未取,不料隨後嶄奕公司周轉不靈,於102年2月間開始退票,告訴人持以向親友借款之嶄奕公司支票亦退票如附表所示,合計308萬8千元,悉由告訴人負擔。因認被告陳錦昶、劉麗君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且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有罪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29年上字第3105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判例要旨參照)。次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300號判例要旨參照)。復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46年臺上字第260號判例要旨參照)。即刑法詐欺取財罪之成立,以行為人自始基於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以詐術使人交付財物,始能構成;至於民事債務當事人間,有未依債之本旨履行給付者,在一般社會經驗上原因非一,或因不可歸責之事由而不能給付,或因尚待第三人或其他不可預知之因素配合始能完成,或因合法主張抗辯而拒絕給付,或因財產、信用狀況緊縮而無力給付,故無力給付,甚至債之關係成立後,被告之履行能力發生負面變化,或始行惡意遲延給付,皆有可能,非必出於自始無意給付之財產犯罪一端;是若無足以證明其在債之關係發生時,自始即具有不法所有意圖之積極證據,亦僅能令負民事債務不履行之責任,要難違反刑事訴訟法第154條之規定,以單純債務不履行之狀態,推定被告自始即具有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易字第2216號、103年度上易字第1045、264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上詐欺罪之成立,要以加害者有不法得財或得利之意思而實施詐欺行為,被害者因此行為,致表意有所錯誤而為財產上處分,受有損害,且加害者所用行為,堪認為詐術者,始足當之。從而行為人如非自始基於不法得財或得利之意圖,客觀上無施用詐術之行為,或並無損害發生,或者所受損害,非由欺罔行為陷於錯誤所致,均不得遽以詐欺罪相繩;至於債務人未依債務本旨履行其債務或提出給付等情形,若非出於自始無意履行債務之詐欺犯意所致者,尚與刑法第339條之詐欺罪構成要件有間;矧詐欺罪之規範意旨,固在於禁止行為人於私經濟領域中使用欺罔之手段損人利己,然私經濟行為本有不確定性及交易風險,於私法自治及市場經濟等原則下,欲建立私人間財產上權義關係者,亦應參酌自身主、客觀條件、對方之資格、能力、信用,及可能損益,並評估其間風險等而為決定,除有該當於前開詐欺罪構成要件之具體情事得被證明屬實外,自不能以債務人不履行其債務而致債權人蒙受損失,即遽謂該債務人詐欺,否則詐欺之刑事責任與民事債務不履行責任將失其分際(臺中高分院102年度上易字第161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公訴意旨以被告陳錦昶、劉麗君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
欺取財罪嫌,無非係以:被告陳錦昶、劉麗君之供述、告訴人之證述、證人林建全證述及支票影本、退票理由單及法務部票據信用資訊連結作業查詢資料等為其論據。訊據被告陳錦昶、劉麗君均堅決否認有詐欺取財犯行,被告陳錦昶辯稱:其自98年底起委請告訴人對外借款,均有以嶄奕公司票據作為支付及擔保,且有依約償還本利,嗣後係因嶄奕公司廠商頻頻抽票換現金、致其資金週轉不靈,始於101年2月間跳票,伊並無詐欺取財故意云云;被告劉麗君則辯稱,伊不知道告訴人為公司借款乙事云云。
㈣經查:
⒈被告陳錦昶自98年底起至100年10月間委請告訴人向外借款
,均有表明係嶄奕公司欲行借款,並有開立嶄奕公司支票作為支付與擔保等情,為告訴人所不爭執(本院卷一第166頁背面),是上開借款債權債務關係之當事人,自為嶄奕公司與債權人無疑。然查,嶄奕公司向來信用狀況良好,迄至101年2月14日方有退票及拒絕往來紀錄,此有法務部票據信用資訊連結作業查詢資料在卷可稽(他字第632號卷第37頁),且於上開被告陳錦昶委請告訴人借款期間,嶄奕公司在台中商業銀行二林分行、員林分行所設支票存款帳戶,均有正常交易收支情形,未見異常現象,此有嶄奕公司上揭支票存款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稽(他字第632號卷第91至107、111至113頁),益見嶄奕公司於被告陳錦昶持公司支票委請告訴人向外借款之98年12月至100年10月期間,並無債信不良或經營狀況惡化情形,客觀上明顯未有無力清償債務之情事,自難認被告陳錦昶於持嶄奕公司支票對外借款之時,即明知嶄奕公司無清償能力或無清償意願而有詐欺取財犯意。況揆諸前揭說明,票據之簽發,本有信用擔保之功能,以利現金資金不足者,得以藉票據之簽發暫緩現金之實際給付,縱令事後有跳票情事,仍屬民事債務不履行之範疇,非可反推發票之人於發票之初即有詐欺之故意,此與明知票據已拒絕往來,確無兌現之可能,卻仍持續簽發票據之情形迥異。⒉證人即告訴人亦證稱:當時公司工廠出貨量很大,其都在工
廠幫忙加工、趕工等語(本院卷一第160頁背面);證人凃依辰亦證述:伊於99年12月或100年1月進公司,至100年9月底離職,其間公司營運狀況正常、未聽有缺錢情事,一直維持每天至少有10餘箱,價值大約好幾萬元之出貨量等語(他字第632號卷第193頁,本院卷二第158頁),堪信嶄奕公司於上開借款期間,均有正常營運出貨。此外,嶄奕公司前揭借款期間後期之100年8月至12月間,仍有對外供貨需求而持續向大詠鋁業股份有限公司進貨,此有嶄奕公司採購單21紙在卷可稽(他字第632號卷第47至58、62、63、66、67、74頁),顯見嶄奕公司於上開期間,仍有正常營運情形,實亦難認被告陳錦昶於持嶄奕公司支票對外借款時,即有詐欺取財之不法所有意圖存在;況檢察官就被告陳錦昶、劉麗君於上開期間向大詠鋁業股份有限公司所為採購,亦同認嶄奕公司於100年7至11月間營運狀況尚屬正常,被告陳錦昶、劉麗君向大詠鋁業股份有限公司購買貨物並無施用詐術等情,另為不起訴處分在案(參偵字第557號卷第162至164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2年度偵字第561號不起訴處分書),綜此以觀,要難認被告陳錦昶於商請告訴人對外借款之初,即心存詐欺取財犯意。
⒊又被告陳錦昶係於98年底開始持嶄奕公司支票委請告訴人對
外借款,且期間均有償還本金與利息,迄至101年2月間始首次有跳票情事產生等情,為告訴人、被告所不爭。是以,若被告陳錦昶於98年間央請告訴人對外借款之初,倘即寓有詐財之犯意,何以仍願繼續支付借款本息長達2年有餘之期間?又被告陳錦昶持嶄奕公司支票請告訴人向外舉債總額達1千萬元以上,此為告訴人所同認,然最後未能如期償還之數額所餘為308萬8千元,亦即嶄奕公司已還款高達700萬元之數(且尚未加計利息)!此顯與一般意圖詐財之騙徒毫無還款、或僅償還短期、極少數欠款之情形迥異。是由被告陳錦昶於借款後,均有繼續支付利息、償還本金予債權人以觀,堪信其並無詐取借得財物之故意至明。公訴人單以被告二人借款後,未能如期清償所餘部分債務之事實,認渠等於借款之始即具有詐欺之不法所有意圖,容有誤會。
⒋又公訴人雖以被告陳錦昶借款時所交付如附表所示之嶄奕公
司支票,嗣後提示均不獲兌現等情為其詐欺犯嫌之憑據,惟查:
⑴針對附表編號1所示面額52萬元、票號YNA0000000號、發票日101年2月15日支票部分:
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陳錦昶當初係交予其5張、每張面額均為52萬元之支票,其持向家人借款250萬元,其他4張支票均有兌現,只有最後這1張未兌現等語(本院卷一第159頁背面、182頁),且觀嶄奕公司員林分行支票帳戶,確依序於100年10月17日、11月17日及101年1月16日,各有與上開支票號碼相近或連號、票號各為0000000號、0000000號、0000000號,面額均為52萬元之支票兌現紀錄在卷可稽(他字第632號卷第113、114頁),足見嶄奕公司就所借250萬元之本金,已有償還4期達208萬元之本金、利息無誤。
⑵針對附表編號2所示面額41萬8千元、票號YNA0000000號、發票日101年2月20日支票部分:
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陳錦昶係在100年10月以前,交予其5張支票要借款200萬元,每張支票面額均為41萬8千元,1萬8千元的部分都是利息,其拿去向林建全借款,只有這1張票沒有兌現,其他都有兌現等語(本院卷一第159頁背面、182頁);又嶄奕公司員林分行支票帳戶,亦分別於100年10月20日、11月21日、12月20日及101年1月20日,各有與上開支票票據號碼為連號之票號為0000000號、0000000號、0000000號、0000000號,面額均為41萬8千元之支票兌現紀錄無訛(他字第632號卷第113、114頁);證人即債權人林建全亦證稱,告訴人向其借錢時,係持嶄奕公司支票,之前有數張支票存入其夫婦帳戶,均有兌現,利息都是其拿走等語明確(偵字第557號卷第50頁),堪信嶄奕公司就所借200萬元本金,已有依約還款167萬2千元之本息。
⑶針對附表編號3、6所示面額100萬元、票號各為ENA0000000
、ENA0000000號、發票日101年2月28日、101年6月30日支票部分:
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陳錦昶約於100年6月間交付其1紙300萬元本票,央請其以該本票作為擔保對外借款300萬元,分3期償還,並開立3紙發票日各為100年10月31日、101年2月28日及101年6月30日之支票,利息尚有另外開票支付,且原先本票發票人僅有被告陳錦昶,然因債權人林建全表示不認識被告陳錦昶,要求其共同當發票人,其與被告陳錦昶才重新開立如他字第632號卷第217頁所示300萬元本票,由渠二人共同為發票人,第1張發票日為100年10月31日之支票確有如期兌現等語(本院卷一第159、182頁),顯見被告陳錦昶確有依約償還第1期金額100萬元,此外,並有另外給付債權人利息,堪信被告陳錦昶於開立上開支票時,確有償還借款之意無訛。況且,被告陳錦昶於央請告訴人持本票對外借款之際,本僅有列其個人為發票人,並未將告訴人同列為發票人,後係因債權人林建全之要求,才以被告陳錦昶及告訴人共同為本票發票人,顯見被告陳錦昶於持個人名義本票及公司支票要求告訴人向外借款時,根本無欲使告訴人背負債務之意甚明,難認其有何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之故意。
⑷針對附表編號4、5所示面額7萬5千元、票號各為ENA0000000
號、ENA0000000號,發票日各為101年3月6日、101年4月6日支票部分:
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上開2張支票均係被告陳錦昶在101年1、2月間交給其,要求其持該2紙支票去向友人洪宏欽換2張日期各為101年3月10日、101年4月10日之支票,以供作為票貼使用(本院卷一第159、182頁),顯見被告陳錦昶交付告訴人前揭2紙支票,係為與他人交換日期較後之票據、並再持以作票據貼現,更難認有何故意詐取財物之情。而告訴人在此部分支票所扮演之角色,僅在於覓得換票對象,亦無交付財物或受有損害之情形發生。況且,由告訴人所證述被告陳錦昶於101年1、2月時交付其上開2紙支票與他人換票,係欲持所換得之支票辦理票據貼現乙情觀之,顯見被告陳錦昶於斯時仍積極以各種方式籌措現金,自不能全然排除其有心籌資以解決借款債務之可能性,從而,尚不能以此認定被告陳錦昶於借款、開具支票當時具有不法所有之意圖存在。
⑸況且,被告陳錦昶商請告訴人對外借款,均係以嶄奕公司名
義借款,並開立嶄奕公司支票作為還款依據,此為告訴人所不爭執,已如前述,並有附表所示6紙支票在卷可稽(他字第632號卷第212、213、215至217頁),是以,民事上消費借貸之債權債務關係亦僅存在於嶄奕公司與債權人之間,全與告訴人無涉,實難認告訴人有何財物損害之有,遑論被告陳錦昶持上開支票借款時,難認有何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業如前述。又告訴人固為上開300萬元本票之共同發票人,然擔任共同發票人係因債權人林建全之要求,並非被告陳錦昶施用何詐術所致,況此本票部分根本未經公訴人認定為被告二人詐欺取財之證據,應予辨明。而告訴人固有於附表編號2所示支票上背書,然此是否為被告陳錦昶詐術行為所致,尚乏事證可佐;況且,證人即告訴人明確證稱被告陳錦昶係同時交付5紙41萬8千元之支票令其對外借款,則理論上告訴人就其餘4張支票亦均有背書。然而,若謂上開4張由被告陳錦昶同時所交付、同樣有告訴人背書、同樣作為還款憑據之支票,因均已正常兌現,告訴人無庸對債權人負背書人之追索責任,公訴人即認定被告陳錦昶就該4紙支票並無任何詐欺取財犯行而未予起訴,然就附表編號2所示該次借款所餘最後1期分期付款之支票,卻僅因嗣後未能如期兌現,即認為被告陳錦昶於當初借款之時,對於為背書人之告訴人具有詐欺取財犯意,其論理似失所據。是以,就被告陳錦昶上開央請告訴人對外借款或換票部分,被告陳錦昶既均以嶄奕公司為借款人、並以嶄奕公司為發票人開立支票作為付款或換票依據,復均盡力償還本金與利息達相當之數額,實難認被告陳錦昶有何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或對於告訴人有何故意詐欺取財之情至明。
⒌又被告陳錦昶於前揭央請告訴人對外借款期間,亦無刻意向
告訴人表示,因其為嶄奕公司股東、故有籌措資金義務之情,此經證人即告訴人證述無訛(本院卷一第166頁背面);另債權人林建全亦係親往嶄奕公司,瞭解該公司現場狀況、並在場看到被告陳錦昶後,始行借款予嶄奕公司,此經其於偵訊時證述明確(偵字第557號卷第50頁),亦難認與被告陳錦昶施用詐術有何關連存在,且嶄奕公司復已償還大部分借款。再者,告訴人亦未因何詐術而將其個人財物交付被告陳錦昶,上開票據原因關係之借款債務關係乃由嶄奕公司負擔,告訴人擔任本票發票人亦非因被告陳錦昶要求所致,縱擔任本票共同發票人或支票上背書,然此連帶責任或背書追索義務復未必會發生(如上開300萬元本票中之100萬元,250萬元支票中之200萬元,均已因清償而消滅債權債務關係),實難認被告陳錦昶於持嶄奕公司支票央請告訴人借款時,有何故意使告訴人受有財物交付或損害之情。遑論上開借款債務人為嶄奕公司,並非告訴人,則借款未能完全清償責任自應由嶄奕公司及公司負責人承擔,與告訴人無關,雖告訴人念於債權人係其親友而自願負責所餘債務,然此究非被告陳錦昶於借款時所故意致生之結果,是尚難以告訴人主動出面償還嶄奕公司所欠債務乙節,遽認被告陳錦昶於當初借款時,即有意圖為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行。被告陳錦昶辯稱係因嶄奕公司往來廠商頻頻抽票換現金、致其資金週轉不靈等語,尚非不足採信,此由嶄奕公司於101年2月14日首張支票跳票後,仍有於101年2月15日、20日、29日存入現金至該公司於台中商業銀行員林分行及二林分行之支票存款帳戶(他字第632號卷第109、115頁)以供票據交換兌現所用等情以觀,益足證之,被告陳錦昶確係致力籌措支票付款資金至最後一刻,以避免跳票金額加劇,此顯與自始即圖謀詐取他人財物之情形有異甚明。
⒍綜上所述,本件公訴意旨所引之事證,尚不足證明被告陳錦
昶於持嶄奕公司支票借款之初,即無清償能力與意願,而有行使詐術詐欺取款之情事,自難遽以詐欺取財罪相繩。又就身為嶄奕公司實際負責人之被告陳錦昶之主觀詐欺取財犯意既已無足夠事證足佐,就被告劉麗君部分自無庸再予各別論述駁斥,附此敘明。是本件公訴人所舉事證並無足使本院形成被告陳錦昶、劉麗君共同涉有詐欺取財犯行之確信,然因公訴人認被告二人上開被訴共同詐欺取財部分,與前開經本院就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認定有罪之共同詐欺取財犯行部分,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336條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刑法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宗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2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田德煙
法 官 蘇雅慧法 官 陳佳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品潔附表┌─┬──────┬─────┬──────┬──────┐│編│ 發票日 │ 票號 │ 面額 │ 付款銀行 ││號│ │ │ │ │├─┼──────┼─────┼──────┼──────┤│1 │101年2月15日│YNA0000000│520,000元 │台中商業銀行││ │ │ │ │員林分行 │├─┼──────┼─────┼──────┼──────┤│2 │101年2月20日│YNA0000000│418,000元 │同上 │├─┼──────┼─────┼──────┼──────┤│3 │101年2月28日│ENA0000000│1,000,000元 │台中商業銀行││ │ │ │ │二林分行 │├─┼──────┼─────┼──────┼──────┤│4 │101年3月6日 │ENA0000000│75,000元 │同上 │├─┼──────┼─────┼──────┼──────┤│5 │101年4月6日 │ENA0000000│75,000元 │同上 │├─┼──────┼─────┼──────┼──────┤│6 │101年6月30日│ENA0000000│1,000,000元 │同上 │├─┼──────┼─────┼──────┼──────┤│合│ │ │3,088,000元 │ ││計│ │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 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