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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3 年易字第 806 號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字第806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昭進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緝字第

219、220、2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昭進犯如附表編號一、二、四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編號一、

二、四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又犯如附表編號三、五、六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編號三、五、六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昭進前於民國八十二年間,因犯竊盜罪,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八十四年度訴緝字第二九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二年二月確定(第一案);又於八十三年間,因犯妨害自由及傷害致人於死等罪,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八十三年度上重更㈠字第二八三號、八十四年度重上更㈢字第二六九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十五年確定(第二案);上開二案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八十七年度聲字第四八八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十六年確定,入監執行後,於九十三年十月十四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至九十九年十二月十一日止),惟陳昭進假釋期間又犯竊盜罪,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九十四年度易字第一五二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八月後,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九十四年度上易字第二六二號判決駁回其上訴確定(第三案);復於九十六年間,再因竊盜等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九十六年度易字第二0七八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十月、八月、四月、二月,並減為有期徒刑五月、四月、二月、一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十一月確定(第四案),且撤銷其假釋。其後上開第二案中之妨害自由部分及第三案所處之刑,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九十六年度聲減字第一七七八號裁定各減為有期徒刑六月、四月,前述第一、二案再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十五年六月確定。嗣陳昭進入監接續執行第一、二案撤銷假釋後之殘刑及第三、四案所處之刑,迄一0二年七月二十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陳昭進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所示之行為方式,竊取如附表所示之財物(各次犯行時間、地點、行竊方式及竊得之財物,詳如附表所示)。嗣因被害人報案後,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後,查悉陳昭進涉有重嫌,乃循線查獲陳昭進所犯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之犯行;又陳昭進於一0二年十二月四日凌晨零時三十分許,在彰化縣○○鄉○○段○○○○號之養鴨工寮行竊時,為警當場查獲(該次竊盜犯行,業經本院以一0三年度易字第四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九月,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一0三年度上易字第八八四號駁回上訴確定),於員警訊問時,陳昭進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人員知悉其所犯如附表編號五、六所示之竊盜犯行前,主動向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員警坦承,並帶同員警至彰化縣○○鎮○○○段○○○○號起出如附表編號五、六所示行竊之贓物,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之四等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案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然檢察官及被告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認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應無違法或不當情事,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二項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犯罪事實,迭據被告於警、偵訊中及本院審理時坦認無誤,並經如附表編號一至六所示之證人或被害人蘇志鴻、林誼銘、詹宏能、廖保宗、張能謀、洪舜揚等於警詢中證述明確(分見偵字第一八二八號卷第十七頁、偵字第一五五四號卷第二十、二一頁、偵字第一五二九號卷第八、十三、十四、二三、三二頁),且:附表編號一部分復有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職務報告書、行竊地點監視器翻拍照片、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二林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見偵字第一七二八號卷第十八至三三頁)、附表編號二部分復有棄置車輛地點監視器翻拍照片、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見偵字第一五五四號卷第二二至二五頁)、附表編號三至六部分復有行竊地點(或棄置地點或起獲贓物地點)照片、贓物認領保管單(具領人廖保宗)、彰化縣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彰化縣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具領人張能謀、洪舜揚;分見偵字第一五二九號卷第十至十二、十五至二二、二五至三一、三三至三八頁)等附卷可稽,另有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一0三年八月十四日芳警分偵字第○○○○○○○○○○號函暨職務報告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堪認被告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七十九年臺上字第五二五三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犯行,於行竊時所攜帶之油壓剪及一字型起子,據被告供稱均已丟棄,而未能扣案,然從證人蘇志鴻之證述,其稱其母親蘇柯秀雲所有之工寮大門裝有鐵鍊,竊賊係以工具剪斷大門鐵鍊進入等語(見偵字第一七二八號卷第十七頁反面),是被告自白其係以油壓剪剪斷該處工寮大門鐵鍊入內行竊等語,應為可採;另由證人林誼銘、詹宏能、廖保宗等之證述,或稱渠等所遭竊之車輛車門均有上鎖,或稱發現車輛時車門鎖及電門開關已遭破壞等語,亦可知被告若未持足以撬開車門鎖或電門鎖之工具,徒憑雙手恐難竊取前揭車輛,是被告自白其係以一字型起子為行竊工具一節,亦應可信。則被告於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犯行時所持之油壓剪、一字型起子,既足以剪開鐵鍊或撬開車門及電門鎖,足見質地均屬堅硬,若用以攻擊人體,客觀上均顯足以傷害人之生命、身體至明,二者皆屬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無疑。

(二)是核被告就如附表編號一、二、四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就附表編號三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二項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就附表編號五、六所為,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被告就附表編號三之犯行部分,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二十五條第二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被告所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犯行,時地有異、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

(三)又被告前於八十二年間,因犯竊盜罪,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八十四年度訴緝字第二九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二年二月確定(第一案);又於八十三年間,因犯妨害自由及傷害致人於死等罪,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八十三年度上重更㈠字第二八三號、八十四年度重上更㈢字第二六九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十五年確定(第二案);上開二案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八十七年度聲字第四八八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十六年確定,入監執行後,於九十三年十月十四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至九十九年十二月十一日止),惟被告於假釋期間又犯竊盜罪,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九十四年度易字第一五二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八月後,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九十四年度上易字第二六二號判決駁回其上訴確定(第三案);復於九十六年間,再因竊盜等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九十六年度易字第二0七八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十月、八月、四月、二月,並減為有期徒刑五月、四月、二月、一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十一月確定(第四案),且撤銷其假釋;其後上開第二案中之妨害自由部分及第三案所處之刑,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九十六年度聲減字第一七七八號裁定各減為有期徒刑六月、四月,前述第一、二案再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十五年六月確定;嗣被告入監接續執行第一、二案撤銷假釋後之殘刑及第三、四案所處之刑,迄一0二年七月二十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皆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各加重其刑,並就附表編號三部分之犯行,先加後減之。

(四)另如附表編號五、六所示之犯行,被害人均未報案,其後被告因涉嫌另案之竊盜案件經員警查獲後,被告即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人員知悉其係附表編號五、六所示竊盜犯行之行為人前,主動向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員警坦承其有如附表編號五、六所示之竊盜犯行,此有被告警詢筆錄、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一0三年八月十四日芳警分偵字第○○○○○○○○○○號函暨職務報告書等在卷可參,則被告在有偵查權限之公務員發覺其前開犯罪前,即主動供出其所為如附表編號五、六所示犯行,而自首犯罪並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之規定,就被告上開部分之犯行,均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五)爰審酌被告前曾有多次之竊盜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素行不佳,竟仍不知警惕,為滿足一己私利,再度為本案之竊盜犯行,侵害他人之財產權益,行為實不可取,惟念其到案後始終坦認犯行,態度尚可,復於員警詢問時主動自首坦承附表編號五、六之竊盜犯行,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各次犯行使用之手段、所竊得之財物價值,及其僅國小畢業之教育程度、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刑,並就附表編號一、二、四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定其應執行刑,另就附表編號三、五、六所示得易科罰金之罪,定其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犯附表編號一至四竊盜罪時使用之油壓剪及一字型起子,被告供稱犯後均已丟棄,未能扣案,且本院查無實據證明現仍存在,為免日後執行困難,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二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二十五條第二項、第六十二條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八項,刑法施刑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宗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義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3 日

書記官 廖春慧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時間 │地點 │犯罪行為(行為方式│ 被害人 │所犯罪名及宣告刑 ││ │ │ │及竊得之財物) │ │ ││ │ │ │ │ │ │├──┼────┼────┼─────────┼─────┼─────────┤│ 一 │102年11 │彰化縣二│陳昭進於左列時間,│ 蘇志鴻之 │陳昭進犯攜帶兇器竊││ │月4日凌 │林鎮新生│駕駛車牌號碼不詳之│ 母蘇柯秀 │盜罪,累犯,處有期││ │晨3時04 │路901號 │自用小貨車,並攜帶│ 雲 │徒刑捌月。 ││ │分許 │旁工寮 │客觀上足以供作兇器│ │ ││ │ │ │使用之油壓剪1支( │ │ ││ │ │ │已丟棄,未扣案)前│ │ ││ │ │ │往左列地點,以油壓│ │ ││ │ │ │剪剪斷工寮大門鐵鍊│ │ ││ │ │ │後,侵入工寮內竊取│ │ ││ │ │ │蘇柯何雲所有飼養於│ │ ││ │ │ │該處之土雞4隻,得 │ │ ││ │ │ │手後駕駛上開自用小│ │ ││ │ │ │貨車離去。 │ │ │├──┼────┼────┼─────────┼─────┼─────────┤│ 二 │102年11 │彰化縣二│陳昭進於左列時間,│ 林誼銘 │陳昭進犯攜帶兇器竊││ │月9日凌 │林鎮斗苑│持客觀上足以供作兇│ │盜罪,累犯,處有期││ │晨5時49 │路419巷 │器使用之一字型起子│ │徒刑拾月。 ││ │分許 │38號前 │1支(已丟棄,未扣 │ │ ││ │ │ │案)前往左列地點,│ │ ││ │ │ │以一字型起子撬開車│ │ ││ │ │ │門鎖及開啟電門發動│ │ ││ │ │ │引擎之方式,竊取車│ │ ││ │ │ │牌號碼WQ-七七五│ │ ││ │ │ │七號自用小貨車一部│ │ ││ │ │ │(價值約新臺幣【下│ │ ││ │ │ │同】十萬元),得手│ │ ││ │ │ │後作為代步工具。 │ │ │├──┼────┼────┼─────────┼─────┼─────────┤│ 三 │102年11 │彰化縣竹│陳昭進於左列時間,│詹宏能 │陳昭進犯攜帶兇器竊││ │月17日凌│塘鄉中興│持客觀上足以供作兇│ │盜未遂罪,累犯,處││ │晨2時30 │街33號旁│器使用之一字型起子│ │有期徒刑伍月,如易││ │分許 │圍牆邊 │1支(已丟棄,未扣 │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 │案)前往左列地點,│ │仟元折算壹日。 ││ │ │ │以一字型起子撬開車│ │ ││ │ │ │牌號碼一五三一-X│ │ ││ │ │ │T自用小貨車門鎖,│ │ ││ │ │ │並破壞方向盤鎖頭(│ │ ││ │ │ │毀損部分未據告訴)│ │ ││ │ │ │,然因未能發動引擎│ │ ││ │ │ │,因而未能行竊得逞│ │ ││ │ │ │。 │ │ │├──┼────┼────┼─────────┼─────┼─────────┤│ 四 │102年11 │彰化縣竹│陳昭進於左列時間,│廖敏峰所有│陳昭進犯攜帶兇器竊││ │月17日凌│塘鄉中興│持客觀上足以供作兇│,由廖保宗│盜罪,累犯,處有期││ │晨2時35 │街33號旁│器使用之一字型起子│使用 │徒刑拾月。 ││ │分許 │圍牆邊 │1支(已丟棄,未扣 │ │ ││ │ │ │案)前往左列地點,│ │ ││ │ │ │以一字型起子撬開車│ │ ││ │ │ │牌號碼QS-九七0│ │ ││ │ │ │三號自用小貨車門鎖│ │ ││ │ │ │,並破壞方向盤鎖頭│ │ ││ │ │ │,再發動引擎之方式│ │ ││ │ │ │,而行竊得逞,得手│ │ ││ │ │ │後供為代步工具。 │ │ │├──┼────┼────┼─────────┼─────┼─────────┤│ 五 │102年11 │彰化縣竹│陳昭進於左列時間,│張能謀 │陳昭進犯竊盜罪,累││ │月17日凌│塘鄉竹塘│駕駛前開竊得之車牌│ │犯,處有期徒刑伍月││ │晨3時許 │段1525地│號碼QS-九七0三│ │,如易科罰金,以新││ │ │號土地之│號自用小貨車,前往│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養鴨場 │左列地點,徒手竊取│ │。 ││ │ │ │養鴨場內小鴨飼料盤│ │ ││ │ │ │十五個、柱形飼料桶│ │ ││ │ │ │五組(含圓形飼料盤│ │ ││ │ │ │五個)與瓦斯桶三個│ │ ││ │ │ │(價值約一萬二千八│ │ ││ │ │ │百元),得手後放於│ │ ││ │ │ │QS-九七0三號自│ │ ││ │ │ │用小貨車上,再載回│ │ ││ │ │ │其位於彰化縣二林鎮│ │ ││ │ │ │丈八斗段296地號之 │ │ ││ │ │ │養鴨場放置。 │ │ │├──┼────┼────┼─────────┼─────┼─────────┤│ 六 │102年12 │彰化縣芳│陳昭進於左列時間,│洪舜揚 │陳昭進犯竊盜罪,累││ │月3日凌 │苑鄉芳新│駕駛車牌號碼00-│ │犯,處有期徒刑陸月││ │晨2時許 │段887地 │三九五一號自用小貨│ │,如易科罰金,以新││ │ │號砂石場│車,前往左列地點(│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貨櫃屋內│該貨櫃屋夜間無人居│ │。 ││ │ │ │住且未上鎖),徒手│ │ ││ │ │ │竊取冷氣機、電視機│ │ ││ │ │ │及數位電視接收盒各│ │ ││ │ │ │一臺、桶裝飲用水二│ │ ││ │ │ │桶、釣勾一組、電纜│ │ ││ │ │ │線二條(價值約六萬│ │ ││ │ │ │元),得手後以上開│ │ ││ │ │ │自用小貨車載回其位│ │ ││ │ │ │於彰化縣二林鎮丈八│ │ ││ │ │ │斗段296地號之養鴨 │ │ ││ │ │ │場放置。 │ │ │└──┴────┴────┴─────────┴─────┴─────────┘

裁判案由:加重竊盜
裁判日期:2014-09-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