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字第837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蕭啓達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陳志忠上列被告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36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蕭啓達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被訴無故侵入住宅部分,公訴不受理。
犯罪事實
一、蕭啓達於民國103年2月8日上午,因缺錢花用,3度前往姚火鉗址設彰化縣○○鄉○○村○○路○○○號之住所,欲向姚火鉗及其家人借錢,姚火鉗因不堪其擾,遂打電話通知警方到場處理,蕭啓達見員警抵達後,因擔心其前所犯另案施用毒品、竊盜、搶奪等案件(業經本院分別於102年11月19日、102年12月3日以102年度訴字第681號、102年度訴字第1016號判決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1年確定,嗣於103年3月4日發佈通緝)未按期報到執行,已遭通緝,恐為員警緝獲後直接發監執行,立即騎乘自行車逃離現場,警方則在後追捕。後於同日中午11時33分許,蕭啓達見黃加隆所有,停放在彰化縣○○鄉○○村○○路○○○○○號前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價值約新臺幣1萬8,000元)之機車鑰匙插在電門上,為求能擺脫警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使用該機車鑰匙轉動機車電門,啟動機車引擎而竊取得手,換乘該機車逃逸離去(自行車則留置在現場)。嗣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並回姚火鉗上址住處扣得蕭啓達掉落遺留在現場之如附表所示之物,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黃加隆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㈠按關於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
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均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401號、第6153號判決要旨參照)。查本案卷附現場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乃以相機及錄影機器之功能作用,拍攝及攝錄上開現場之外觀形貌所形成之圖像,不含有人類意思表達之供述要素,所拍攝及攝錄內容現實情狀之一致性,係透過機械原理加以還原,並無人對現實情形之記憶、知覺經常可能發生之誤差(如知覺之主觀性及記憶隨時間推移而發生變化、遺忘等),故上開照片屬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法則之適用至明(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854號判決要旨參照),又當事人均未爭執有何違法取得上開證據之情形,復經本院於審理中踐行調查程序,自均有證據能力。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核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暨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案當事人就以下採為判決基礎之審判外陳述(含書面),均未曾於言詞辯論終結前,爭執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或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陳述(含書面)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蕭啓達於警詢及本院行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103年度偵字第3617號卷〈下稱偵卷〉第66頁反面至67頁反面、本院卷第68頁正面、104頁反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加隆於警詢、證人姚火鉗、黃雅玉於本院審理時所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偵卷第28至29頁、本院卷第93頁反面至94頁正面、97頁反面、98頁正反面);復有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姚火鉗、姚聖祥指認被告〉、黃加隆、姚聖祥指認被告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線西分駐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11張、現場照片、扣案物照片共14張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3至26、30至31、33至48頁),及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可資佐證,足見被告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又被告前於97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1537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月、10月、10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第1案);又因竊盜、搶奪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2457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10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第2案);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2736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6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第3案)。上開3案,嗣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422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確定,於100年3月22日假釋出監,並交付保護管束,而於100年9月5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以執行完畢論,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足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另按瘖啞人之行為,得減輕其刑,刑法第20條固有明文,查被告自幼即為聾啞,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需專業手語通譯人員在旁輔助始能順利溝通,被告雖為瘖啞人無誤,惟刑法第20條立法意旨係考量出生及自幼瘖啞人,因不能承受教育,能力薄弱,故有必要給予刑罰之寬典,以求衡平。然查本案被告受過教育,且教育程度係國中畢業,通曉手語,能辨識及書寫文字(此有被告親筆書寫之書信1份附於本院卷第139頁可考),曾從事製作鬆緊帶、鞋模、五金加工作業員等工作,顯然並無因不能承受教育,導致能力薄弱之情形,亦非毫無謀生能力,若依前述規定減輕其刑,實未符上述立法意旨;且本院審酌被告自85年起,已先後多次因施用毒品、竊盜、搶奪而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有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足參,然被告屢邀減刑之寬典,卻不思警惕,不斷重蹈犯行,為免被告再存僥倖之念,及符合立法意旨,故本案爰不予減輕,附予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雖屬瘖啞人士,但仍有一般智識程度(國中畢業),竟為一己私利,恣意竊取他人財物,行為實不可取;且其前屢因犯竊盜、搶奪案件,經法院予以論罪科刑,有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竟仍不知警惕,再為本案竊盜犯行,顯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衡酌其犯罪動機、目的、犯罪手段尚屬平和、所竊得之財物價值及本案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係被告於姚火鉗住處前,因見警方到場,倉皇逃跑之際而掉落在現場,非供本案竊盜機車犯行所用,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03頁反面),核與沒收要件未合,自不得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貳、公訴不受理及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3年2月8日上午10時30分許,見告訴人姚火鉗址設彰化縣○○鄉○○村○○路○○○號之住所無人在內,竟未經同意,擅自進入上址,並以徒手方式打開客廳桌子之抽屜物色財物,惟未有所獲,便再接續走入告訴人姚火鉗之子即姚聖傑之房間探尋有無財物可竊取,仍再度無果,遂放棄並步出房門而未遂,適告訴人姚火鉗自外返回,而為告訴人姚火鉗當場撞見,告訴人姚火鉗乃對被告大聲質問:「你進來我家作什麼?」,被告未予回應而逕自離去。惟被告因缺錢花用,於同日又再度折返上址計2次,並分別要向告訴人姚火鉗之妻朱彩雲或告訴人姚火鉗借錢,告訴人姚火鉗因不堪其擾,遂打電話通知警方到場處理,被告見員警抵達後,自覺理虧,便騎乘自行車逃離現場,警方則在後追捕。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嫌。
二、公訴不受理部分:㈠按刑法上之侵入住宅竊盜罪,乃屬無故侵入住宅及竊盜罪之
結合犯(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617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公訴人就被告上揭犯行,認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然經本院審理後,認並未成立加重竊盜未遂犯行(理由詳見後述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則屬犯罪事實減縮,且上揭起訴之事實係指被告於上開時、地,未經告訴人姚火鉗同意,擅自侵入告訴人姚火鉗上址住處之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犯行,是被告無故侵入告訴人姚火鉗住處犯行,業已在起訴書內載明犯罪構成事實,自應在起訴事實所及之範圍,如具備訴追條件(起訴時已據合法告訴或未經撤回告訴),縱被告經起訴之侵入住宅竊盜未遂部分,因無法證明已著手實行竊盜行為而不成罪,被告上揭未經許可,擅自進入告訴人上址住處之行為,亦在本院審理之範圍。查本件業經告訴人姚火鉗於103年2月8日警詢時明確表明要對被告追究上開無故侵入住宅行為,其真意係欲對被告該行為提出告訴,業經證人姚火鉗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偵卷第22頁、本院卷第97頁反面),是就此部分犯行,本院自應加以審理。
㈡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上開未經告訴人姚火鉗同意,擅自侵入告訴人姚火鉗住處之行為,公訴意旨認係涉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住宅罪嫌,依同法第308條第1項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姚火鉗於本院審理時當庭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1頁),依照上開規定,自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㈠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
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參照)。是以下本院採為認定被告不另為無罪諭知所使用之證據,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且毋庸論述所使用之證據是否具有證據能力,此先予敘明。
㈡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另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30年上字第1831號判例、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其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㈢公訴意旨認被告尚涉犯此部分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嫌,無非
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姚火鉗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現場照片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犯行,辯稱:當天我有進入姚火鉗家中想要向姚聖祥借錢,但我沒有碰屋內任何東西,也沒有打開客廳桌子的抽屜,我並沒有想要偷竊屋內的任何東西等語(見本院卷第67頁反面至68頁正面、104頁正面)。
⒈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各款所列情形,乃竊盜罪之加重要件
,行為人是否構成該條項之犯罪,自應視行為人已否著手實施同法第321條之竊盜行為而定;又竊盜行為之著手,係指行為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開始搜尋財物而定,若行為人僅著手於刑法第321條第1項各款所列之加重要件行為,而尚未為竊盜行為之著手者,係屬竊盜之預備行為,尚難以竊盜之未遂犯論擬(最高法院27年滬上字第54號判例、78年度台上字第5112號判決、92年度台上字第5127號判決、94年度台上字第698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320條竊盜罪所保護之法益乃個人對其所管領動產之支配力,此在同法第321條之加重竊盜罪亦然,是於決定竊盜行為著手時點之際,即應考慮具體財產持有人之支配力是否已有被侵害之直接或現實危險性。就侵入住宅竊盜犯罪之型態觀之,若行為人不僅有侵入住宅之行為,且已開始有搜尋、物色財物之動作,則應認此際行為人之行為對住宅居住人就各個動產之支配力已有加以排除而移轉持有之直接或現實危險性,而非僅單純侵害住宅居住人居住安寧之法益。準此,在意欲竊盜而侵入他人住宅之場合,單純侵入住宅之行為固不得視為竊盜行為之著手,惟行為人若在被害人住宅範圍內已有搜尋、物色之動作時,即應認已著手於侵入住宅竊盜之行為。⒉查告訴人姚火鉗於警詢及偵查中雖證稱:當天上午10時30分
許,我從外地回家,見到家門口停放1輛陌生腳踏車,我即喊叫我兒子姓名,就看到被告從我兒子姚聖傑房間走出來。經我清查家裡沒有損失東西,但見到客廳辦公桌最上層的抽屜被拉開,我就對被告大聲說「沒事進來我家幹什麼」,被告就直接離開。被告離開後,我就去工作,結果被告又再回來,當時只有我太太在家,被告寫紙條想要跟我太太借錢,我太太沒有借他,被告就走了。我太太打電話叫我回家,我就趕緊回家,結果被告又再度折返回來要跟我借錢,我說我沒有錢,請他等一下,我叫朋友來,我就打電話叫警察。被告看到警察來了之後,就趕緊騎著他的腳踏車逃跑等語(見偵卷第21頁反面、73頁正反面)。惟查:
⑴證人姚火鉗於本院審理時到庭具結證述:103年2月8日上午
我跟我太太出去拜拜,回來的時候約10點半,見到有輛腳踏車停在門口,而我家的門關起來,我覺得奇怪,因為如果有人來找我,門應該會打開。我就進去客廳喊是否有人,但無人回應,因為姚聖傑的房間是距離客廳最近的房間,我朝那房間走去,就看到被告從姚聖傑房間的方向走過來,我和被告就正面相遇,被告的表情是楞了一下,但沒有露出好像被抓到要立刻逃跑的感覺,我質問被告來做什麼,可能被告也聽不懂,被告就對我比手畫腳,但我也看不懂,我就對被告搖手表示我聽不懂,被告就騎乘腳踏車離開。當時第一時間我看被告走出來,手上沒有拿東西,且客廳沒有明顯遭竊的情形,所以我沒有注意客廳情形,只有去姚聖傑的房間查看,但經我查看沒有發現姚聖傑的房間有任何被翻動物品、打開櫃子、抽屜等疑似遭竊的情形。我想既然被告離開,我就出門工作。過不久,我太太打電話告訴我,被告來找她借錢,因為我太太有拿筆給被告寫才知道他的意思,但我太太告訴他沒有錢,被告就離開了。因為我太太要去買菜,擔心被告會再過來,要我回家,所以我就立刻趕回家,待在客廳把玩手機,不久被告就來了,一直要我拿筆給他寫,表示要借錢,我跟被告表示沒有錢,但會找人拿錢來,我就去打電話,但我是打電話給警察,因為被告一直來煩,我不知道要如何處理,只好打電話請警察來處理。於電話中我告訴警察有人來我家闖空門,警察要我顧著被告並表示隨後就到,當被告看到警察來了,就馬上騎乘腳踏車離開,要離開的時候腳踏車有倒地,所以被告的1個袋子有掉在地上,後來警察就追上去,我也跟著騎乘機車追,之後被告跑進死巷,在警方要上前的時候,他又馬上騎乘腳踏車轉頭逃離,我在後面攔不住他。後來我跟警察回我家,警察問我是否有掉東西,我仔細看了一下,告訴警察沒有被偷,僅發現我在客廳的辦公桌最上層左邊及中間的2個抽屜被拉開,拉開情況如警方拍攝的現場照片所示。上開抽屜裡頭放置記事簿及雜物,沒有放錢,也沒有放貴重物品,且抽屜裡面的東西還是放在原來的位置,並無被翻動的痕跡。當天我和我太太上午出門的時候,沒有檢查家裡抽屜是否有關好,有可能是我打開而忘記關起來,我無法肯定這抽屜一定是被告打開的。本案除上開抽屜被拉開之外,屋內並無其他可疑遭竊的跡象,我有詢問其他家人家中物品有無遭竊,姚聖傑告訴我,他的皮包還在,其他家人也告訴我沒有東西被偷等語(見本院卷第93頁反面至97頁反面)甚詳。
⑵依證人姚火鉗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證人姚火鉗並未親眼目
睹被告在其上址住處有打開抽屜或有搜尋物色財物之情形,其所為證述內容僅足以證明被告擅自侵入其住處,並無法證明被告主觀上之竊盜犯意已顯露在外而足以認定已著手實行竊盜行為。又姚火鉗出門前並無檢查抽屜是否有關好,本案有可能是姚火鉗自己打開抽屜,忘記關起,其無法肯定抽屜一定是被告所打開。且姚火鉗所稱遭打開之2個抽屜,亦僅是稍微拉開,露出抽屜內部分物品【並非將抽屜完全拉開】,抽屜內物品尚放在原來的位置,並無被翻動的痕跡,此有現場抽屜拉開照片2張(見偵卷第42至43頁)附卷可憑,本案除上開抽屜有稍微拉開外,屋內並無其他任何被翻動物品、打開櫃子等疑似遭竊之情形,倘被告確實有意竊取告訴人姚火鉗住處之物品,且已著手搜尋、物色財物,則姚火鉗住處之現場情形,當不會僅有上開抽屜稍微被拉開,而無其他任何翻動物品、打開櫃子或其他抽屜之舉動。則本案既無法排除證人姚火鉗自行拉開抽屜後未關上之可能,自難遽認被告有打開或拉開抽屜而著手竊盜之行為。
⒊又被告係姚火鉗之子姚聖祥之姊夫(被告與姚聖祥為連襟)
,其前曾在姚火鉗住處隔壁之姚聖祥工廠內,擔任五金作業員,姚聖祥亦曾借錢給被告,已據證人姚聖祥於本院審理時結證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99頁正反面),是被告辯稱係為向姚聖祥借錢而擅自入屋,亦非全然無稽。查被告為瘖啞人,無法聽見外界聲音,故姚火鉗進屋出聲詢問是否有人時,被告並未出聲回應,自難以此推論被告有何可疑之處。而被告甫見姚火鉗進屋時,其表情雖有楞了一下,但無因畏罪心虛想逃走之模樣,且被告第一次在姚火鉗住處,雖因比手劃腳,無法和姚火鉗溝通而先行離去,然其後2次再度到姚火鉗住處,因向姚火鉗及其配偶取得紙筆,均清楚表示希望能向姚火鉗或其家人借錢,除據證人姚火鉗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外(見本院卷第93頁反面至94頁正面、97頁正反面),並有被告與姚火鉗筆談請求借款之紙張1紙在卷可考(見偵卷第27頁),益徵被告當時並無竊盜之犯意,應僅係為向其親戚姚聖祥及其家人借款而已。
⒋另案發後經承辦員警黃雅玉通知鑑識人員至姚火鉗住處現場
採證,於可疑遭觸碰之桌子及抽屜等處,雖採得指紋1枚,但因特徵點不足,無法送驗鑑定屬何人之指紋,業據證人即承辦員警黃雅玉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98頁反面),並有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線西分駐所竊案現場勘察表、勘察採證同意書、員警工作紀錄簿、現場勘察照片等件存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12至115、117至118頁),是本案顯無任何客觀證據可認被告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而碰觸屋內物品之舉動,自無從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⒌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證據及本院在得依或應依職權調查證
據之結果,尚不能證明被告已著手竊盜行為之實行,本院認為就於訴訟上之證明,尚未達足使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尚有合理之懷疑存在。依舉證分配之法則,對於被告之成罪事項,應由檢察官負舉證義務,檢察官無法舉證使本院產生無合理懷疑之確信心證,縱被告所述前後矛盾或不足採信,亦不得因此反面推論被告此部分罪行成立,致違刑事舉證分配之法則。本案檢察官既不能舉證證明被告有起訴書所載之此部分犯行,而使本院產生無庸置疑之明確心證,則依罪疑唯有利於被告原則,自不得對被告為有罪之認定,且因檢察官認被告所涉此部分罪嫌,與上開侵入住宅有罪部分,具有結合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就被告此部分犯嫌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3款,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蕙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麗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得翔附表:
┌───────────────────────────┐│扣案物名稱及數量 │├───────────────────────────┤│①黑色手提袋1個。 ││②藥袋1個(用藥人姓名記載「蕭啓達」)。 ││③白色上衣5件。 ││④內褲2件。 ││⑤毛巾1條。 ││⑥帽子1頂。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