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字第965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朱秋報
刑益川劉淑梨共 同選任辯護人 李進建律師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37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朱秋報共同犯詐欺得利罪,共叁罪,各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業務侵占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刑益川共同犯詐欺得利罪,共叁罪,各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業務侵占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劉淑梨共同犯詐欺得利罪,共叁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業務侵占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朱秋報自民國90年間起迄102年3月間止擔任彰化縣永靖鄉農會(下稱永靖鄉農會)總幹事,綜理農會各項事務;刑益川自95年起迄102年3月間止擔任永靖鄉農會秘書;劉淑梨係永靖鄉農會職員。緣朱秋報為參與102年3月間農會總幹事之競選,委託廠商製作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競選文宣(內容含有支持朱秋報連任農會總幹事之意),欲郵寄發送給永靖鄉農會會員。詎朱秋報、刑益川、劉淑梨知悉上開文宣內容為朱秋報參與競選連任總幹事之競選文宣,竟共同基於意圖不法所有之詐欺得利犯意聯絡,分別於102年1月9日、102年2月7日、102年2月27日,推由劉淑梨先後將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競選文宣,交付給不知情之永靖鄉農會職員陳翠玲負責郵寄,致陳翠玲誤認上開競選文宣為農會業務所用而陷於錯誤,遂填載財物請購單,向農會出納支領郵資費用,以大宗郵件方式郵寄後,檢附購買票品證明單、財物請購單後,呈上各該支付簽呈(簽呈日期分別為102年1月10日、102年2月7日、102年2月27日),最後經刑益川、朱秋報於該等簽呈上核章批示同意,將上開寄送競選文宣之郵資(分別為新臺幣〈下同〉1萬9,858元、2萬1,014元、1萬9,530元),列為永靖鄉農會業務費用,朱秋報、刑益川、劉淑梨即共同以此方式,詐得郵寄上開競選文宣郵資各為1萬9,858元、2萬1,014元、1萬9,530元之利益。
二、刑益川於擔任永靖鄉農會秘書期間,負責管理永靖鄉農會帳號0000000號、戶名為「永靖鄉農會伙食團」之帳戶(下稱伙食團帳戶)款項收支,劉淑梨則負責伙食採買;朱秋報、刑益川、劉淑梨3人均知悉前揭帳戶係農會職員伙食費專戶,不得挪作私人用途,渠等3人竟共同基於意圖不法所有之業務侵占犯意聯絡,由朱秋報指示刑益川、劉淑梨自前揭伙食團帳戶內金額支付上開競選文宣之製作、夾報費用,推由劉淑梨分別於102年3月5日、102年3月13日在該日之今日菜單表「名稱」及「金額」欄上,分別填載「『文宣、夾報』、『50,400、60,000、3,200』」、「『文宣』、『24,000』」之採買及用印,檢附上開競選文宣之製作、夾報費用等支出報費收據、統一發票及請款單、出貨單,各計11萬3,600元、2萬4,000元,再由刑益川藉其業務上掌管前揭帳戶之機會,於取款憑條上蓋用伙食團帳戶留存印鑑「刑益川」章後,交由劉淑梨自該帳戶內,分別於102年3月5日、102年3月13日各提領出現金11萬3,600元、2萬4,000元,支付上開競選文宣製作、夾報費用,渠等3人即共同以此方式侵占伙食團帳戶內之金額各11萬3,600元、2萬4,000元。
三、案經永靖鄉農會訴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朱秋報、刑益川、劉淑梨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同法第159條第1項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亦不受同法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朱秋報、刑益川、劉淑梨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審理中均坦認不諱,核與證人江順香、葉子維、陳翠玲、證人即被告劉淑梨於偵查中所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競選文宣(見偵卷第35至36頁)、102年1月10日之支付簽呈暨檢附之財物請購單、購買票品證明單、102年2月7日之支付簽呈暨檢附之財物請購單、購買票品證明單、102年2月27日之支付簽呈暨檢附之財物請購單、購買票品證明單(見他字卷第28至30頁、本院卷第75至80頁);102年3月5日之今日菜單表暨檢附之報費收據、統一發票、102年3月5日取款憑條、102年3月13日之今日菜單表暨檢附請款單、出貨單、102年3月13日取款憑條、前揭伙食團帳戶更換取款印鑑申請書、存款印鑑卡及憑證、永靖鄉農會帳號0000000號帳戶(戶名:永靖鄉農會伙食團)、帳號0000000號帳戶(戶名:張寶香)、帳號0000000號帳戶(戶名:吳錫昌)之交易明細(見他字卷第18至27、54至58頁、本院卷第81至92、145、167至168頁)等件在卷可憑,足見被告朱秋報、刑益川、劉淑梨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朱秋報、刑益川、劉淑梨上開犯行,均堪認定,各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3人行為後,刑法業於103年6月18日修正第339條,並於同年0月00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339條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第一項)。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第二項)。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第三項)。」,修正後刑法第339條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第二項)。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第三項)。」則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之法定刑由「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折合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金」,修正提高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規定,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以下罰金」。是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3人並非有利,故本件仍應適用被告3人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
㈡查被告朱秋報、刑益川、劉淑梨就上揭犯罪事實欄一所為,
係以將上開競選文宣交付給陳翠玲直接郵寄之方式,致陳翠玲誤認為該等文宣為供農會業務所用,而填載請購單、支領郵資費用予以郵寄,並呈上簽呈,列為永靖鄉農會業務費用支出,而獲得上開競選文宣郵資各1萬9,858元、2萬1,014元、1萬9,530元之利益,是核其等就上揭3次詐得郵資利益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另按刑事訴訟法第300條所謂變更起訴法條,係指在不擴張及減縮單一法益及同一被害客體之原訴之原則下,法院得就有罪判決,於不妨害基本社會事實之範圍內,得自由認定事實,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而言;例如竊盜、侵占、詐欺取財三罪,其基本社會事實同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和平手段取得他人之財物,侵害他人之財產法益;因之,檢察官如係以上述三種罪名中之任一罪名起訴,法院依其調查證據審理結果,就被告侵害單一法益之同一被害客體(即事實同一),如認被告犯罪手段有異於起訴書所認定者,即得變更起訴法條之罪名為其餘兩罪中之另一罪名(最高法院81年度台非字第423號判決要旨供參)。公訴意旨雖認被告3人就上揭犯罪事實欄一,均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尚有未洽,惟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本院於審理時亦已諭知變更起訴法條之旨,業已充分保障被告3人及選任辯護人之答辯與辯護權益(見本院卷第173頁正面、177頁正面),應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又被告3人就上揭3次詐欺得利犯行,有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按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施或教唆幫助
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正犯或共犯論,刑法第3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罪,以侵占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為其構成要件,即係因其業務上持有之身分關係而成立之罪,與僅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而致刑有重輕之情形有別,因而無業務上關係之人與有業務關係者共同侵占,依同法第31條第1項規定,仍應以業務上侵占之共犯論(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2536號判例意旨參照)。是核被告朱秋報、刑益川、劉淑梨就上揭犯罪事實欄二之2次提領伙食團帳戶金額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被告朱秋報、劉淑梨與被告刑益川就上揭2次業務侵占犯行,有犯罪事實欄二所載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朱秋報、劉淑梨雖非前揭農會伙食團帳戶內金額之保管人,然其等與有該身分之被告刑益川共犯上開犯行,仍應依刑法第3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㈣另辯護人雖稱被告3人就上揭犯罪事實欄一、二犯行,僅為
單一犯意的接續行為,應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僅論以一罪云云。惟按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要旨參照)。查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於95年7月1日施行時,已刪除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將在刑法上本應各自獨立評價之數罪,回歸本來就應賦予複數法律效果之原貌。故在刑法修正施行後,有多次觸犯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犯行,原則上均應一罪一罰。至於所謂接續犯,雖在刑法之評價上僅認為成立一罪,然必須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始能論以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3140號判決要旨參照)。
查被告3人就上揭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為,分別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犯罪構成要件不同,行為有異;又上揭犯罪事實欄一之3次詐得郵資利益行為,各次行為均已隔20日以上,另上揭犯罪事實欄二之2次業務侵占行為,亦相隔有8日,自難認符合接續犯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之要件;再者,其等上揭各次行為皆可獨立成罪,在刑法評價上亦各具獨立性,依社會通念,修法後應認為數罪之評價,始符刑罰公平原則。是被告3人上揭3次詐欺得利、2次業務侵占犯行,時間有隔,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辯護人稱應論以接續犯云云,尚有誤會,附此敘明。
㈤爰審酌被告朱秋報無前科紀錄,素行尚佳,被告刑益川曾有
過失致死、偽造文書前案、被告劉淑梨曾有偽造文書前案之素行;並考量被告朱秋報、刑益川、劉淑梨3人本案共同犯罪所分擔之角色,所涉情節輕重;再考之被告3人本案各次犯行之所得、利益非高,及其等犯後坦承犯行,尚具悔意,並已提存告訴人本案所受損害金額共19萬8,002元於法院(見本院卷第43至46頁),以供賠償告訴人本案損害之用【另被告朱秋報於本院民事庭103年度勞訴字第27號請求告訴人給付資遣費一案中,已同意告訴人就應給付之資遣費抵銷本案損害共19萬8,002元,且被告朱秋報確實僅就抵銷後之金額,向告訴人請領資遣費(見本院卷第103至106、175頁)】,被告3人雖無法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然其等已積極填補本案告訴人所受損害,犯罪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等應執行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31條第1項前段、第336條第2項、第339條第2項(修正前)、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蕙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8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麗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黃得翔附表:
┌──┬─────────────────────┬───┐│編號│支持朱秋報連任總幹事之競選文宣內容 │備註 ││ │ │ │├──┼─────────────────────┼───┤│ 1 │「支持認真做工作的總幹事」、「朱秋報總幹事│見偵卷││ │一向不愛講話,不會批評人家,有事找他,萬事│第36頁││ │OK的一個人,值得您們的信賴,不是做12年要換│ ││ │人做,工廠開好好,為什麼要換掉,種花種好好│ ││ │為什麼要種別的」、「最沒良心的人是→借刀(│ ││ │代表、理監事)殺人(現任總幹事),總幹事是│ ││ │好人,我們不要選給那些刀(代表、理監事)殺│ ││ │人(現任總幹事),您們就是活菩薩,功德無量│ ││ │,拜託!拜託!大家新年快樂,闔家平安,萬事│ ││ │如意,家庭美滿,期待我們的農會會更好」 │ │├──┼─────────────────────┼───┤│ 2 │「咱們是全縣第一名」、「請賜票給各村支持總│見偵卷││ │幹事的代表候選人(下方臚列39位請求支持之候│第35頁││ │選人姓名、號次、電話及村別)」 │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 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