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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3 年易字第 975 號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字第975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章銀會

黃棹輔 佐 人 黃信雄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73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章銀會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鐮刀壹把沒收。

黃棹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雨傘壹支沒收。

事 實

一、章銀會與黃棹因農地鑑界問題關係不睦,章銀會並認為其所有之農地於鑑界後,較原先短少約300 平方公尺,係黃棹主導所致。於民國103 年8 月5 日上午11時許,章銀會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機車沿彰化縣彰化市○○街(下稱建寶街)由北往南方向行駛,在建寶街66號前巧遇當時沿建寶街由南往北方向步行之黃棹,章銀會遂將上開機車停妥在路旁,自機車上取出其所有之鐮刀以手持握走向黃棹,質問黃棹農地鑑界之事,並與黃棹發生口角。章銀會乃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不特定人可共見共聞之建寶街66號前馬路上,以「姦你娘」(臺語)之言語辱罵黃棹。嗣雙方於爭執之際,章銀會另萌生傷害之犯意,出拳攻擊黃棹,黃棹見狀亦基於傷害之犯意,以其自備雨傘接連揮打章銀會2 次加以反擊,而將章銀會持握之鐮刀打落至建寶街分向線附近。章銀會即奔至鐮刀掉落處欲撿拾鐮刀,黃棹乃承前傷害犯意,繼續以雨傘追打章銀會。而章銀會以右手拾起鐮刀後,則再承前傷害犯意,接續以鐮刀揮砍黃棹,黃棹乃接續以雨傘揮打章銀會。嗣章銀會因重心不穩跌倒,雙膝跪地,黃棹見狀復承前傷害犯意,接續持雨傘由上自下揮打章銀會數次。章銀會站起後,雙方仍各自承前傷害犯意,分別持鐮刀、雨傘繼續互相攻擊。黃棹因此受有背部及右手開放性傷口、左手挫傷等傷害,章銀會則受有下背及腹部挫傷等傷害。後因在場路人林聯易見狀,前往制止,搶下章銀會之鐮刀及黃棹之雨傘並報警處理,為警扣得上開鐮刀及雨傘,因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章銀會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暨黃棹訴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本院提示後,檢察官及被告2 人均同意作為證據,或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就證據能力聲明異議,經本院審酌其取得之過程並無瑕疵,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明力明顯過低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係屬適當,依上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其他資以認定事實所憑之非供述證據,經本院提示後,檢察官及被告2 人均不爭執證據能力,復無證據足認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卷內各項書證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第1 款、第2 款之顯有不可信情況,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章銀會固不否認其於上開時間、地點,有出拳毆打並以鐮刀揮砍黃棹,致黃棹受有上開傷害等事實,惟於本院審理時矢口否認有何公然侮辱犯行,辯稱:其沒有罵黃棹等語。被告黃棹則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其並未持雨傘打章銀會,其是為了防衛才拿雨傘反擊等語。經查:

(一)被告2 人因農地鑑界問題關係不睦,於上開時間、地點巧遇,並發生肢體衝突,因而受有上開傷害等情,業據被告

2 人於警詢時、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1頁至第14頁、第16頁至第18頁、第46頁至第47頁),核與證人林聯易於警詢時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19頁至第20頁、本院卷第63頁至第65頁),並有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扣押筆錄1 件、扣押物品目錄表2 件、照片11張、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截圖4 張、秀傳醫療社團法人秀傳紀念醫院(下稱秀傳醫院)診斷證明書1件、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斷書1 件、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1 件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1頁至第25頁、第30頁至第32頁、第33頁至第34頁、第35頁至第36頁、第37頁、第38頁、第48頁),復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勘驗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屬實,製有勘驗筆錄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65頁反面至第66頁),復有鐮刀1 把、雨傘1 支扣案可憑。又被告章銀會基於傷害之犯意,於上開時間、地點,出拳毆打並持其所有之鐮刀揮砍被告黃棹,致被告黃棹受有上開傷害等情,亦迭據其於警詢時、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1頁至第14頁、第46頁),核與告訴人黃棹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述(見偵卷第16頁至第18頁、第46頁反面至第47頁)及證人林聯易於警詢時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均大致相符(見偵卷第19頁至第20頁、本院卷第63頁至第65頁),並有上開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秀傳醫院診斷證明書、檢察官勘驗筆錄、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及其持以砍傷告訴人黃棹之鐮刀1 把扣案可憑。是此部分之事實,均堪以認定。

(二)又被告章銀會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1.被告章銀會於警詢時、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坦承其有在上開時間、地點,以「姦你娘」(臺語)之言語辱罵告訴人黃棹(見偵卷第14頁、第46頁、本院卷第36頁),復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伊有以三字經罵黃棹,吵架、打架不是什麼大不了的事情等語(見本院卷第36頁反面)。上開情節並經告訴人黃棹於警詢時及偵查中指訴明確(見偵卷第16頁反面、第46頁反面)。又當時在場之證人林聯易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伊當時在現場看到被告2人在吵架,好像是土地問題,被告2 人有互罵,被告2 人當時都很生氣等語(見本院卷第63頁至第65頁),而本院於審理時勘驗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結果,被告章銀會於巧遇告訴人黃棹後,即將其上開機車在建寶街路旁停妥,自機車上取出鐮刀後,以右手持握鐮刀走向告訴人黃棹,2 人交談期間,被告章銀會並有持鐮刀向前指、雙手比劃等手勢,亦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65頁反面至第66頁)。自證人林聯易上開證述內容,對照本院勘驗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結果,堪認2 人當時爭執程度應甚為激烈。從而,由被告章銀會先前之自白及告訴人黃棹之指訴兩相補強,再佐以證人林聯易之證述及本院勘驗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結果,可見當時2 人乃處於激烈爭執之客觀情狀,已足以補強告訴人黃棹之上開指述,可以認定被告章銀會當時確有以「姦你娘」(臺語)辱罵告訴人黃棹無疑。是被告章銀會於本院審理時始翻異前詞,核其所辯,顯屬事後卸責之詞,無可採信。

2.復按刑法上所稱「公然」,係指不特定人或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況(司法院院字第2033號、釋字第145 號解釋意旨參照)。又依一般社會通念,「姦你娘」(臺語)乃影射與對方母親發生性關係,具有輕蔑之意,客觀上足使被謾罵人感到難堪並貶損其名譽,自屬侮辱之詞。而建寶街係供公眾通行之道路,任何人均得利用該道路通行,被告章銀會既於上開地點以前述詞彙辱罵告訴人黃棹,即屬公然侮辱之行為,殆無疑問。

(三)再被告黃棹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此部分所應審究者,即為:被告黃棹是否有持雨傘揮打告訴人章銀會,且被告黃棹所為之行為是否構成刑法上正當防衛。茲析述如下:

1.經查,被告黃棹於警詢時先辯稱:伊沒有動手打章銀會等語(見偵卷第17頁反面),於偵查中又更易其供,辯稱:

伊拿雨傘反抗,伊是正當防衛等語(見偵卷第46頁反面),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再辯稱:伊沒有用雨傘打章銀會等語(見本院卷第36頁),考其前後供述反覆,憑信性已有可疑。而其於上開時間、地點,確有持雨傘揮打告訴人章銀會之身體,致章銀會受有上開傷害等節,業據告訴人章銀會於警詢時及偵查中指述明確(見偵卷第11頁至第14頁、。證人林聯易於本院審理時亦具結證稱:「(問:當時

2 人做什麼事?)打架。兩人對打。雨傘就是因為有揮打才會斷掉。」、「(問:黃棹持雨傘打章銀會何處?)手、背部。」、「(問:章銀會撿起鐮刀時,黃棹有繼續拿雨傘打章銀會嗎?你有看到嗎?)有。我有看到。」、「(問:你剛才稱章銀會去撿鐮刀時,黃棹還有繼續打章銀會,是章銀會在撿鐮刀時,黃棹還繼續打他?)有。」等語綦詳(見本院卷第63頁至第65頁)。參以本院於審理時當庭勘驗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及扣案雨傘結果,被告黃棹確有多次持雨傘揮打告訴人章銀會之動作,且其當時所持雨傘亦已斷裂等情,均有本院勘驗筆錄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5頁反面至第66頁、第67頁反面),足認告訴人章銀會上開指訴及證人林聯易上開證述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被告黃棹辯稱其並未持雨傘揮打告訴人章銀會等語,與事實不符,自無可採。

2.次按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而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行為,不罰,刑法第23條前段定有明文。欲主張正當防衛以阻卻違法,須客觀上存在現時不法侵害(侵害行為之不法性及現時性),且行為人主觀上基於防衛之意思(包括對於客觀上存在現時不法侵害事實之認識及出於保護自己或第三人權益之意思),而為防衛行為,始足當之。倘侵害業已過去,即無正當防衛可言。而彼此互毆,又必以一方初無傷人之行為,因排除對方不法之侵害而加以還擊,始得以正當防衛論。故侵害已過去後之報復行為,與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均不得主張防衛權。(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040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互毆乃多數動作構成互為攻擊之傷害行為,縱令一方先行出手,還擊之一方在客觀上苟非單純對於現在不法侵害為必要排除之反擊行為,因其主觀上本有傷害之犯意,而欠缺防衛意思,自無主張刑法上正當防衛之餘地,亦不待言。

3.復查,證人林聯易於本院審理時,就被告2 人當日肢體衝突之情形到庭具結證稱:伊於103 年8 月5 日上午11時許,在建寶街66號修理水電,當天有下雨,但當時雨已經停了。伊看到章銀會拿鐮刀、黃棹拿雨傘,2 人在吵架,似乎是土地問題,接著發生肢體衝突,2 人對打,過程中章銀會的鐮刀有掉在地上,鐮刀掉在地上後,黃棹還拿雨傘繼續打章銀會。接著章銀會撿起後繼續持刀對黃棹揮舞,黃棹亦有拿雨傘揮打章銀會手、背部,雨傘因而斷掉。後來伊聽到哀叫聲,看見有人流血,就趕快過去阻擋,先搶下章銀會手中鐮刀,再搶下黃棹手中之雨傘等語(見本院卷第63頁至第65頁)。

4.再查,被告2 人當天肢體衝突之始末,均為現場監視錄影器所錄下,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勘驗無訛(見本院卷第65頁反面至第66頁),茲將勘驗筆錄就與本案有重要關聯部分節錄如下(以下註記時間為現場監視錄影畫面上標示時間,與真實時間不符):

【09:56:36】畫面左上角出現章銀會騎乘機車,沿建寶街由北往南行駛(往畫面右方行駛)。

【09:56:38】畫面右上角出現黃棹,沿建寶街由南往北行走(朝向鏡頭往畫面左方前行)。

【09:56:40】章銀會騎乘機車向右轉,將機車停在路邊。

【09:56:45】黃棹持續依原行走方向往前行走,並回頭1次。

【09:56:48】可看出黃棹右手有手持雨傘。

【09:57:00】章銀會自機車上拿出鐮刀,以右手手持。

【09:57:01】章銀會右手持鐮刀沿建寶街由南往北行走(

朝向鏡頭往畫面左方前行)。【09:57:06】章銀會停下站在路邊,有以右手持鐮刀向前指、雙手比劃手勢等動作。

【09:57:48】黃棹向章銀會走去(背對鏡頭)。

【09:57:50】黃棹在章銀會面前停止腳步,2 人面對面。

章銀會持續以手比劃手勢,黃棹則無明顯肢體動作。

【09:58:02】黃棹略為舉起持雨傘之右手,章銀會手勢停止。

【09:58:09】章銀會將原本拿在右手之鐮刀夾置於左腋。

【09:58:07】黃棹放下持雨傘之右手,章銀會再度開始出現手勢,之後黃棹無明顯肢體動作。

【09:58:17】黃棹往章銀會方向向前走一步。此時畫面中可看出2 人均有比劃手勢。

【09:58:41】黃棹轉身1 次。

【09:58:52】黃棹往章銀會方向走2 步,擋住章銀會。

【09:58:55】章銀會以右手揮向黃棹左側(因章銀會為黃

棹身體擋住,自畫面上無法看出章銀會係徒手揮打或持鐮刀揮砍黃棹),黃棹向右側側身閃躲。

【09:58:56】黃棹以右手所持雨傘揮打章銀會2 次,第2

次將章銀會之鐮刀打落至道路中線附近位置,2 人均往鐮刀方向移動。【09:59:00】章銀會跑到馬路中線,低身以右手拾起鐮刀。黃棹被柱子擋住。

【09:59:02】章銀會轉身往黃棹方向前進,並以剛拾起之

鐮刀揮向黃棹。黃棹往後退,同時以右手所持雨傘揮打章銀會。

【09:59:06】章銀會持續前進並持鐮刀揮向黃棹,黃棹退

至路邊後站立,過程中雙方均以手持物品揮向對方。此時方向為黃棹較靠近道路中線、章銀會較靠近道路邊緣。黃棹持續以右手手持雨傘揮打章銀會,章銀會為柱子擋住,無法看出其動作。

【09:59:08】黃棹向道路中線方向後退,章銀會重新出現

在畫面中並跌倒,雙膝跪地,黃棹持雨傘從上往下揮打章銀會。雙方繼續持鐮刀、雨傘互相揮向對方。

【09:59:10】章銀會站起,雙方持續持鐮刀、雨傘互相揮向對方。

【09:59:13】雙方開始扭打,移動方向為章銀會在畫面左

方、黃棹在畫面右方,2 人面對面,往畫面右方移動。路人前來拉開2 人,但無法立即停止雙方動作。

【09:59:40】雙方已無攻擊、扭打動作。

5.本院綜合上開證人林聯易證述內容,及本院勘驗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結果,就被告黃棹是否成立刑法上正當防衛行為,論述如下:

⑴本案肢體衝突雖係由被告章銀會先行出拳攻擊黃棹所引

發,惟被告黃棹於肢體衝突發生前,即有主動走近被告章銀會,並有持雨傘比劃之動作,且雙方乃處於激烈爭執之狀態,顯然被告黃棹對被告章銀會亦存有敵對意識。且被告章銀會係於2 人爭執中突然出拳攻擊被告黃棹,而被告黃棹係於被告章銀會出拳後始以雨傘回擊,此時被告章銀會之攻擊舉動業已完成,客觀上尚難認為仍然存有現時之不法侵害行為。再者,於被告章銀會出拳攻擊被告黃棹前,被告黃棹已對其存有敵意,已如前述,而被告黃棹遭其出拳攻擊後,不法侵害行為既已成為過去,則被告黃棹旋以雨傘揮打被告章銀會之舉動,其主觀上顯難認為係基於防衛意思為之,而係基於新的傷害犯意所為之報復行為。

⑵嗣告章銀會之鐮刀遭被告黃棹打落後,被告2 人均往鐮

刀掉落位置移動,此時被告黃棹雖為柱子所阻擋,無從自現場監視畫面確認其動作。但就此時被告黃棹所為,當時在場之證人林聯易則具結證稱:「(問:過程中章銀會的刀子有無掉在地上?)有。刀子掉在地上後,黃棹還拿雨傘繼續打章銀會。」、「(問:章銀會撿起鐮刀時,黃棹有繼續拿雨傘打章銀會嗎?你有看到嗎?)有。我有看到。」、「(問:你剛才稱章銀會去撿鐮刀時,黃棹還有繼續打章銀會,是章銀會在撿鐮刀時,黃棹還繼續打他?)有。」等語甚詳。本院審酌證人林聯易業經具結,就其證述內容之真實性應有相當程度之擔保,且其與被告2 人均不相識,純屬當時偶然在場之第三者,當無偏袒任何一造之虞,其所為上開證述,當可採信。由此可見,當被告章銀會之鐮刀遭被告黃棹打落在地,被告章銀會前往撿拾鐮刀之際,客觀上並不存在何不法侵害行為,而被告黃棹此時仍持雨傘繼續追打被告章銀會,已不失為一種報復行為,主觀上自難認具有防衛意思。

⑶而被告章銀會撿起鐮刀後,雖仍持以揮向被告黃棹,被

告黃棹則向後退,同時以雨傘繼續揮打被告章銀會,甚至於被告章銀會因重心不穩,雙膝跪跌在地之際,被告黃棹仍持雨傘繼續揮打被告章銀會,此後雙方即陷入扭打。以此情狀,更足認被告黃棹此一行為客觀上並非單純對於現在不法侵害所為必要排除之反擊行為,實則其主觀上亦有傷害章銀會身體之犯意甚明。

⑷從而,被告黃棹於肢體衝突之各階段中,主觀上始終欠

缺防衛意思,客觀上亦有不存在現時不法侵害之防衛情狀情形,揆諸上開說明,自與刑法上正當防衛之要件未合,不得以此阻卻違法。

(四)綜上所述,被告2 人上開所辯各詞,俱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 人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章銀會所為,係犯刑法第309 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及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普通傷害罪;被告黃棹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普通傷害罪。被告章銀會出拳毆打並多次以鐮刀揮砍黃棹,被告黃棹多次以雨傘揮打章銀會之行為,均係基於單一之傷害犯意,客觀上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身體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是其2 人所為各次傷害接續行為,均應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二)量刑之說明:

1.被告章銀會不思以理性方法與黃棹協商土地鑑界糾紛,反公然侮辱黃棹,又先行出手攻擊黃棹,引發本案之肢體衝突,且其持鐮刀揮砍黃棹,造成黃棹上開傷勢,自應受較高之刑罰評價,惟其5 年內未曾受有罪判決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犯後並已坦承部分犯行,素行及犯後態度均稱尚可,又其自述未接受教育、經濟狀況不佳、以務農為業等語(見本院卷第61頁反面、第69頁)。

2.被告黃棹未尊重他人身體法益,持雨傘揮打章銀會身體,犯後否認犯行,態度難認良好,惟其無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又其自述未接受教育、經濟狀況為小康、以務農為業等語(見本院卷第61頁反面、第69頁)。

3.本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上述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4.另按刑法第51條關於數罪併罰方法之規定,係以宣告多數同種類之刑罰為其要件,不同種類之刑罰,自應併執行之,不生定應執行刑之問題。查被告章銀會就其所犯公然侮辱及傷害部分,分別經本院量處拘役10日及有期徒刑3 月,分屬不同種類之刑罰,揆諸上開說明,自不生定應執行刑之問題,附此敘明。

5.至於扣案之鐮刀1 把及雨傘1 支,各為被告章銀會、黃棹所有,供其2 人犯本案傷害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述明確(見偵卷第11頁、本院卷第67頁反面),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77 條第1 項、第309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

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呂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葛永輝

法 官 陳義忠法 官 歐家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卓俊杰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傷害等
裁判日期:2015-01-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