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字第906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顏蔓婷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19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顏蔓婷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會員名冊貳張、牛皮紙壹張、麻將壹副、牌尺肆支、骰子叁顆、方向骰子壹顆,及點數卡肆張等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顏蔓婷係中華麻將競技協會麻將文化推廣委員會彰化市南郭推廣組(址設彰化縣彰化市○○路○ 段○○○ 巷○ ○○ 號1 樓)組長,意圖營利,自民國100 年9 月間某日起,基於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接續犯意,租用彰化縣彰化市○○路○ 段○○○ 巷○ ○○ 號1 樓為賭博場所,以推廣麻將競技為名,供不特定人到場參與賭博。其賭博方式係先要求賭客先加入會員,會員須向顏蔓婷購買點數計分卡(點數與現金比例為1:1 ),用計分卡之點數作為籌碼計算輸贏,4 人開一桌,每人須先向顏蔓婷繳納新臺幣(下同)70元之場地費,再採麻將規則對賭,並以100 單位籌碼點數(即100 元)為一底,20單位籌碼點數(即20元)為一台,每打玩一將(即4圈),各人須交由顏蔓婷扣除70單位籌碼點數(相當於繳交70元)作為場地費才能繼續玩,賭博結束後賭客再持點數卡至櫃台向顏蔓婷結算點數,按同等比例換回現金,顏蔓婷另會提供茶點、水果及負責維護場地之清潔,以此方式營利。嗣於103 年2 月13日14時10分許,警方因接獲民眾檢舉而到場臨檢,當場查獲賭客白銀坤、沈蘭英、姚賢菊、梁銘財、黃艷玲、劉建榮、鄭儒南、顏淑惠等8 人分成兩桌正在從事麻將賭博(上述8 人所涉賭博罪嫌,因情節輕微而經檢察官為職權不起訴處分),並扣得會員名冊2 張、紀錄用之牛皮紙1 張、麻將1 副、牌尺4 支、骰子3 顆、方向骰子1 顆、點數卡4 張等物。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證據資格)之說明: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1 第2 項、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經查:關於證人即在場打麻將之8 名會員於警詢時、偵訊時之陳述,被告對此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復經本院認其作成之情形並無不當之處,經審酌後認為適當,故證人前開審判外之陳述亦得為證據。另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其餘卷證資料,均與本案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復分屬書證、物證性質,且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之情事,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被告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皆不爭執,均可認有證據能力。
二、犯罪事實之認定及理由:訊據被告顏蔓婷固坦承於前揭時、地,以自己名義承租彰化縣彰化市○○路○ 段○○○ 巷○ ○○ 號1 樓經營中華麻將競技協會麻將文化推廣委員會彰化市南郭推廣組,並以上述提供點數卡作為籌碼之方式讓客人玩麻將,每將(4 圈)向每個客人收取清潔費70元,輸贏結果以點數卡結算後,再按同等比例換回金錢等情,均稱屬實,惟辯稱:這只是一種娛樂,不是賭博,而且有向內政部申請設立核准登記,採用會員制,以前警察來過也沒說這樣算是賭博云云。經查:⑴被告係擔任中華麻將競技協會麻將文化推廣委員會彰化市南郭推廣組之組長,有中華麻將競技協會登記證書、設立證書及聘書在卷可稽(以上均係影本,附於警卷第76至78頁)。又以電腦列印、手寫方式呈現之會員名冊上,登記有一百多位會員,被告自己是第1 個會員,加入時間是100 年9 月1 日(參見警卷第79至80頁背面之會員名冊影本),被告亦自承其從
100 年9 月間起承租上述場所經營麻將事業,是關於被告營業之起始時間、地點並無疑義。⑵本案麻將賭博之方式,係以現金換算成點數作為計分籌碼,且依上述方式繳交場地費予被告,會員離去前再結算點數換回現金,點數之換算比例及遊戲規則如前述犯罪事實所載,均據證人即在場賭客白銀坤、沈蘭英、姚賢菊、梁銘財、黃艷玲、劉建榮、鄭儒南、顏淑惠等8 人於警詢、偵訊時陳述在卷(參見警卷第5 至36頁之警詢筆錄,及偵查卷第44至45頁之偵訊筆錄),被告對此部分亦不爭執(參見本院卷第18頁之準備程序筆錄)。而所謂賭博行為,係指以偶然事實之成就與否,決定財物得喪變更之射倖行為而言,麻將之遊戲規則本具有賭博性質,依此方式玩麻將,點數籌碼既形同現金,即與現金賭博無異,被告提供場地使不特定人得以聚集賭博,更從中抽取場地費,自具有營利之意圖無疑。被告固提出前揭登記文件,以證明曾向內政部提出申請並獲准登記。然被告所經營之麻將協會是否有向內政部申請合法登記,與該實際經營方式有無涉及賭博犯罪,乃是兩回事。如果勝者獲得之利益,非與籌碼輸贏之多寡具有絕對相關性,即可能被視為單純娛樂而非賭博。但本案並非如此。玩家贏的點數越多,換回的現金也越多,輸贏繫於抽牌之運氣,以偶然事實之發生情形決定財物得喪變更狀況,確有典型的賭博性質無疑。被告以其麻將協會業經合法登記故不可能涉及犯罪之辯解,即不可採。⑶警員到場臨檢時發現兩桌共8 名賭客在現場聚賭之情形,業據證人巴煒亮、林照鴻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參見本院卷第28至31頁審理筆錄),且有當場查獲之會員名冊2 張、紀錄用牛皮紙1 張、麻將1 副、牌尺4 支、骰子3 顆、方向骰子
1 顆,及點數卡4 張等物扣案可佐,另有查獲時拍攝之現場照片在卷可佐(附於警卷第70至74頁),益徵被告確有經營麻將賭博之情事。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 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又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有95年度臺上字第1079號判決可資參照。被告既係基於及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犯意而為本案犯行,是其行為本質上即含有反覆為同一種類事務之意思在內,是其自100 年9 月間開始經營時起迄至本案為警查獲時止之犯罪期間內多次所為之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行為,應評價為集合犯之包括一罪。而被告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各個舉動,客觀上亦為一個犯罪行為之接續進行,主觀上接續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係單一犯罪決意之決定,而為達成同一犯罪所為,應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故其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四、爰審酌被告除早年因違反票據法案件被判處罰金刑外,無其他刑案紀錄,素行尚可,但衡以經營麻將協會所犯助長賭風,暨考量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離婚、獨自生活)、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經營之期間,及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扣案之會員名冊2 張、紀錄用牛皮紙1 張、麻將1 副、牌尺
4 支、骰子3 顆、方向骰子1 顆、計分卡4 張等物,均係被告所有經營賭博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述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之現金2 千元,被告辯稱是其個人所有,與經營賭博無關。經查:本院當庭勘驗警方臨檢時拍攝之錄影光碟,由錄影畫面可知該兩張千元鈔票是被告自行由身上取出交給警員,並非警員在抽屜或賭桌上扣得之財物(見本院卷第27頁背面之勘驗筆錄),而被告在警詢時亦稱:「現金2000元是我所有」(見警卷第3 頁背面之警詢筆錄),並未提到與經營賭博有何相關,至證人巴煒亮警員於本院審理時則證稱查扣現金當時其正在專心製作紀錄,沒有印象被告有無對其他警員爭執為何要查扣這兩千元(參見本院卷第29頁審理筆錄參照),對於現金查扣過程之記憶不甚明確,是本院認扣案之現金2 千元無法證明與被告經營賭博相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六、起訴意旨另以:被告於經營麻將協會之期間,若賭客缺少人手,不能進行賭博時,被告自己會下場參與賭博,而認此部分另涉犯刑法第266 條第2 項之賭博罪嫌等語。惟查:檢察官認被告涉有此部分犯嫌,係以證人顏淑惠於偵訊時證稱:「(檢察官問:顏蔓婷自己有沒有下場打麻將?)答:如果有缺人才會下去玩」等語(偵查卷第34頁),惟主要論據。
惟被告堅決否認自己有下場賭博,辯稱:「顏淑惠剛好有事離開…我幫她打一、兩把,並不是一整圈,一、兩把不會影響輸贏,我沒有幫她玩。像是有時賭客要接電話,需要離開一下,我就幫他們砌牌一下而已,沒有幫他們玩」等語(本院卷第31頁背面)。查證人顏淑惠之證詞只提到賭局中缺人手時被告會「下去玩」,但未詳細說明情形,則被告辯稱其只是暫時幫賭客補位打一、兩把或砌牌而無關乎勝負之說法,即無法逕予排除,且無其他在場賭客證述被告有下場參與賭博之犯行,起訴書亦未記載被告參與賭博之確切時間、地點、次數、與何人對賭之相關犯罪事實,是認此部分起訴犯罪事實未臻明確,被告無從對於特定事實為答辯或說明,犯罪成立與否尚有疑義,不能認定有罪,惟起訴書認此一起訴罪名與前述本院認定有罪之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68 條前段、後段、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志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玉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噯靜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