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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3 年智易字第 4 號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智易字第4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侯鴻龍選任辯護人 周金城律師

許玉娟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秘密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97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侯鴻龍犯洩露業務持有之工商秘密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柒仟參佰參拾陸元沒收之。

事 實

一、侯鴻龍原係址設新竹市○○○路○號友達光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友達公司)之研發副理,其於民國98年任職期間,與黃郁升、孫偉傑等2名職員共同就「以兩組查表方式達成液晶快速反應以及改善影像品質的方法」技術提出專利提案申請,經友達公司審查後認具營業秘密價值,即與侯鴻龍等人簽署「營業秘密保密合約」,並將該技術編列為編號「AUTS09038」營業秘密文件及「AU 0000000」發明揭露書(下稱系爭營業秘密),約定非經友達公司同意,不得交付或告知任何與上開營業秘密相關之文件、資料或物件予第三人。詎侯鴻龍於100年2月18日自友達公司離職,轉赴中國大陸華星光電技術有限公司(下稱華星公司)任職,竟基於妨害秘密之犯意,於100年8月19日前之某日,將系爭營業秘密洩漏予華星公司,並於100年8月19日與時任該公司總裁之賀成明共同以「液晶顯示器的驅動方法及液晶顯示器」為名稱,向中國大陸申請專利(申請號為000000000000.6,下稱系爭專利申請案),嗣華星公司因而取得中國發明授權公告第CZ000000000B號專利「液晶顯示器的驅動方法及液晶顯示器」技術(該專利復於104年2月26日經中國大陸國家知識產權局宣告專利權全部無效)。

二、案經友達公司訴由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98、208條規定,所謂鑑定乃指於刑事訴訟程序中為取得證據資料而由檢察官或法官指定具有特別知識經驗之鑑定人、學校、機關或團體,就特定之事物,以其專業知識加以分析、實驗而作判斷,以為偵查或審判之參考。從而,不論鑑定人或鑑定機關、學校、團體,須由檢察官或法官視具體個案之需要而選任,其所為之鑑定始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之傳聞法則例外規定,否則不具有證據能力。查本案告訴人友達公司提出之財團法人臺灣經濟科技發展研究院智慧科學研究所102年5月3日「營業秘密侵害鑑定研究報告書」1份,檢察官雖引用作為不利於被告侯鴻龍之證據,惟上開報告係告訴人自行委託鑑定,並非由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所選任及囑託鑑定,核與上開規定不符,故上開報告書非屬同法第206條所稱之鑑定報告,自不符同法第159條第1項所規定之「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之例外,且被告辯護人主張其無證據能力(本院卷一第99頁),又查無特別可信其得作為本案證據之情形,本院因認上開鑑定研究報告無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告訴代理人桑和蓓、蕭維德律師於調查局詢問時、偵查所為之指訴,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辯護人已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表明不同意該詢問、偵訊筆錄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見本院卷一第99頁),且上開證述並無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或第159條之3所定例外得為證據之情事,依上開規定,自無證據能力。

三、財團法人中華工商研究院「發明揭露書與液晶顯示器專利文件之相似度鑑定研究報告書」1份,係由本院送請該研究院進行鑑定所得結果,並載明鑑定方法,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5

9、198、208條規定,自得作為證據。

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判決所引用除上開證據外,其餘具傳聞性質之各項供述或書面證據,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對其等證據能力並不爭執(本院卷一第99頁),至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卷四第37、38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尚無不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得採為本案認定事實之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侯鴻龍矢口否認有何洩漏業務上知悉工商秘密之犯行,辯稱:這項技術在業界是眾所周知的事實,並非秘密,所以我並沒有侵犯營業秘密之行為云云。被告之辯護人為其辯稱:系爭營業秘密之技術特徵早就是液晶顯示器研發產業所週知之技術,並無秘密,又系爭專利並無新穎性、進步性,是系爭專利申請案以及告訴人技術文件同屬已公開,而為熟悉該項技術領域之人所得知悉,並非告訴人所稱之營業秘密,況且華星公司取得之專利已宣告無效云云,並提出下列

(四)之3編號①至⑨專利或文件及冠亞智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冠亞公司)「中國發明授權公告第CZ000000000B號專利『液晶顯示器的驅動方法及液晶顯示器』專利技術相似性分析報告」為證。惟查,

(一)被告曾任職告訴人公司,擔任研發副理乙職,被告於任職期間,與黃郁升、孫偉傑共同所提之「以兩組查表方式達成液晶快速反應以及改善影像品質的方法」,為友達公司認具營業秘密價值,而與渠等簽署營業秘密保密合約,並將之編號為「AU TS09038」營業秘密文件及「AU 0000000」發明揭露書,以為系爭營業秘密,並領取獎金,嗣被告轉赴中國大陸華星公司任職,於100年8月19日與時任該公司總裁之賀成明共同以「液晶顯示器的驅動方法及液晶顯示器」為名稱,向中國大陸申請專利,嗣華星公司因而取得中國發明授權公告第CZ000000000B號專利「液晶顯示器的驅動方法及液晶顯示器」技術,該專利復於104年2月26日經中國大陸國家知識產權局宣告專利權全部無效等情,為被告坦白承認,並有聘僱合約書、友達公司營業秘密文件(內含營業秘密保密合約3份、發明揭露書1份)、提案獎金名冊、營業秘密獎金名冊、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知識產權局發明專利申請、發明專利、無效宣告請求審查決定書各1份在卷可考(偵卷第9至63頁、本院卷一第187頁、本院卷二第231至237頁),洵堪認定。

(二)依被告與告訴人簽署之營業秘密保密合約書所載:「一、保密標的:本合約適用於下述營業秘密:以兩組查表方式達成液晶快速反應以及改善影像品質的方法(以下簡稱『營業秘密』)。……三、所有權保留:㈠營業秘密之內容中所包含之任何資訊、權利,包括但不限於專利權、積體電路布局權、著作權或專門知識(know how)及所有權,仍歸屬予乙方(按為告訴人公司)所有。㈡營業秘密之內容如含有任何可申請專利權或著作權之智慧財產權者,甲方(按為被告),無論是在職中或離職後,均不得據為己有而以自己或他人名義申請相關之智慧財產權。」等語(偵卷第21頁),是被告就系爭營業秘密自負有保密之義務,不得以自己或他人名義,申請專利等智慧財產權,甚為灼然。

(三)經本院就上開「AU 0000000」發明揭露書,與系爭專利申請案,是否近似或相同,送請財團法人中華工商研究院鑑定結果,認為:「扣除有關方法中應用於低階更新率(即60Hz)及硬體部分等,其餘能與友達公司編號『AU 0000000』發明揭露書對應之內容,兩者在文字表現上雖然不完全相同,但是該等揭露書之技術本質已經為該等專利所揭示,甚至該揭露書有三張圖示完全被該等專利所引用,因此,本案應鑑定友達公司編號『AU 0000000』發明揭露書中所載之技術內容與中華人民共和國申請號『000000000000.6』發明專利申請書之技術內容構成『實質相同』」等語(報告書第69頁),此有該院「發明揭露書與液晶顯示器專利文件之相似度鑑定研究報告書」1份可考(證物外放)。被告以與告訴人「AU0000000」發明揭露書技術內容實質相同之「液晶顯示器的驅動方法及液晶顯示器」專利申請案,以中國大陸華星公司之名義,向中國大陸國家知識產權局提出申請,自係將系爭營業秘密洩露予華星公司。被告辯護人雖辯稱:系爭專利申請是否侵害系爭營業秘密,應以是否完全相同為比對標準,而非以實質相同為標準云云,然營業秘密旨在禁止所有人以外之第三人,利用違反信任關係或其他不法方法取得、適用或揭露營業秘密,並不能排斥他人之發明,或對於發明之使用,是營業秘密權利範疇不大,因此,法律保護範圍不宜過窄,若將侵害營業秘密之標準限縮至「完全相同」,任何人僅需將營業秘密稍加變形再予利用,即可規避刑責,如此一來,諸如企業經營者勢將對投資活動採取保守、消極態度,反而有害社會經濟活動,應非刑法第317條之規範本旨,是應以「實質相同」為判斷標準。辯護人上開辯詞,要無可採。

(四)被告辯護人辯稱:系爭營業秘密已為下列專利或文件所揭露,為熟悉該項技術領域之人所得知悉,並無秘密性,況且華星公司取得之專利已宣告無效云云,其意無非系爭營業秘密並非刑法第317條所保護者,以下就此問題,論述如下:

1.按刑法第317條規定之「工商秘密」,係指工業上或商業上之秘密事實、事項、物品或資料,而非可舉以告人者而言,重在經濟效益之保護,凡工業或商業上之發明或經營計畫具有不公開之性質者皆屬之。準此,刑法第317條所稱之「工商秘密」,自需具備「經濟效益」、「不公開性」兩個要件。

2.告訴人為液晶螢幕之製造商,其螢幕品質之良莠,自為左右其商品銷售量之因素之一,系爭營業秘密,能提高螢幕之更新率,強化商品競爭力,自具有一定之經濟效益。加以,告訴人依系爭營業秘密所製作之螢幕,有T550QVD02(55inchLCDTV)、T650QVN01(65inchLCDTV)2款(本院卷三第107、108頁),益見上開營業秘密具備經濟價值。

3.被告辯護人提出以下專利或文件,欲證明系爭營業秘密早被揭露,不具秘密性,茲分別論述如下:

①96年1月1日公告之我國第I270045號「過激驅動液晶顯示面

板之方法」專利案是否已揭露系爭營業秘密而使其不具秘密性?⑴上開專利之技術內容主要在於提供一液晶顯示面板的方法,

查表電路40會依據當時影像資料Dc以及前一週期的影像資料(即延遲影像資料Dp),從第一階區塊62中選出一第一階參考區塊,並且從第二階區塊72中選出一第二階參考區塊。若第一階參考區塊位於第一階非特定區64中,則查表電路40會依據第一階參考區塊所記錄的第一階參考資料來計算出過激影像資料Do;若第一階參考區塊位於第一階特定區66中,則依據第二階參數表70來計算出過激影像資料Dov;若第二階參考區塊位於第二階非特定區74中,則查表電路40會依據第二階參考區塊所記錄的第二階參考資料來計算出過激影像資料Dov;若第二階參考區塊位於第二階特定區76中,則查表電路40會依據一第三階參數表80來決定過激影像資料Dov。查表電路40之計算單元54可依據參考資料以內插法(或是其他運算方式)來計算過激影像資料Dov。在另一實施例中,第二階區塊72亦可不被劃分為一第二階非特定區74以及一第二階特定區76。在各階的參數表中劃分特定區及非特定區,而可在記憶體容量需求及過激影像資料準確度間取得一個平衡(參閱說明書第13頁第9行至第16頁第13行,本院卷(一)第21頁第9行至第22頁背面第13行)。

⑵比較上開專利以及系爭營業秘密,系爭營業秘密係透過兩個

不同的查詢表,一個查詢表LUT1係提供目前畫面的過驅動值,另一個查詢表LUT 2係提供下一個畫面的起始值作為修正下一個畫面的過驅動值,但上開專利之第一階參數表60區分為第一階特定區66以及第一階特定區64兩個部份,當前一週期的影像資料Dp以及當時的影像資料Dc計算過激影像資料Dov時,該過激影像資料Dov位於第一階非特定區64則依第一階參數表60計算,當前一週期的影像資料Dp以及當時的影像資料Dc計算過激影像資料Dov時,該過激影像資料Dov位於第一階特定區66則依第二階參數表70計算,在計算過激影像資料

Dov (即系爭營業秘密之過驅動值)時,上開專利僅會使用到一個參數表計算,而系爭營業秘密則會同時使用到兩查詢表計算,因此,上開專利未揭露系爭營業秘密。

②100年8月3日公告之中國大陸第CZ000000000B號「液晶顯示

器反應時間的驅動方法」專利案是否已揭露系爭營業秘密而使其不具秘密性?⑴上開專利之技術內容主要在於提供一種不增加圖形內存且改

善扭轉型和超扭轉型液晶顯示器反應時間的驅動方法,在RGB轉換成YCbCr色域後,前一張畫面與後一張畫面的數據總和為48bits,透過減少YCbCr的儲存數據,使原始YCbCr數據與轉換後的過驅動YCbCr數據總和為36bits,如此便可在不增加圖形內存且改善扭轉型和超扭轉型液晶顯示器反應時間,改善動態畫面模糊的現象(參閱說明書第〔0034〕段,本院卷(一)第34頁第〔0034〕段)。

⑵比較上開專利以及系爭營業秘密,系爭營業秘密有兩個不同

的查詢表,但上開專利係比較前、後張畫面,若不同則為動態畫面,並在RGB轉換成YCbCr色域後,減少YCbCr的儲存數據,但上開專利並未有兩個不同的查詢表,因此,上開專利未揭露系爭營業秘密。

③97年1月16日公開之中國大陸第CZ000000000A號「液晶顯示

器及其過驅動方法」專利案是否已揭露系爭營業秘密而使其不具秘密性?⑴上開專利之技術內容主要在於提供一種過驅動系統電路200

,用以輸出一校正灰度值來驅動一液晶顯示器,該過驅動系統電路200依據前一個幀的影像灰度值Gn-1、目前幀的影像灰度值Gn以及此像素單元所在的列數等資料通過線性內插法或非線性內插法進行查表後,輸出校正灰度值Gn',如此以彌補因掃描線依序掃描所造成的液晶分子反應時間的差異(參閱說明書第12頁第1至26行、第13頁第12至26行,本院卷(一)第43頁背面第1至26行、第44頁第12至26行)。

⑵比較上開專利以及系爭營業秘密,系爭營業秘密有兩個不同

的查詢表,但上開專利係透過不同掃描線提供不同查表,再利用線性內插法或非線性內插法以減少查表的記憶體,上開專利並未見有兩個不同的查詢表,因此,上開專利未揭露系爭營業秘密。

④97年10月1日公開之我國第000000000號「調整液晶顯示器之

過驅動電壓之系統以及方法」專利案是否已揭露系爭營業秘密而使其不具秘密性?⑴上開專利之技術內容主要在於提供一種調整液晶顯示器之過

驅動電壓之方法,先分析液晶顯示器的資料以評估一灰階轉換之邊界效應以及動態模糊的情況,再調整該灰階轉換之欲以過驅動電壓達到反應時間之目標值,最後根據該灰階轉換的反應時間之資料取得該灰階轉換之過驅電壓而產生過驅動電壓查找表,以此取得最佳化過驅動電壓查找表(參閱說明書第14頁第5至16行,本院卷(一)第57頁背面第5至16行)。

⑵比較上開專利以及系爭營業秘密,系爭營業秘密有兩個不同

的查詢表,但上開專利係以量測資料來調整過驅動電壓而產生過驅動電壓查找表,以此取得最佳化過驅動電壓查找表,上開專利並未見有兩個不同的查詢表,因此,上開專利未揭露系爭營業秘密。

⑤95年7月16日公開之我國第000000000號「過驅動灰階資料修

改器及其查詢方法」專利案是否已揭露系爭營業秘密而使其不具秘密性?⑴上開專利之技術內容主要在於提供一種過驅動灰階資料修改

器及其查詢方法,其將前畫面與現畫面的灰階值修正過驅動灰階值OD,一般而言,過驅動查表則記錄有256*256筆過驅動灰階值OD資料,為了縮減資料量而減為17*17之過驅動查表並搭配內插法求出所需之過驅動灰階資料以過驅動液晶分子,又因為當前畫面與現畫面的灰階值轉變時,過驅動灰階值OD並不需要改變而可省略,過驅動查表可縮減為16*16,如此便可減少儲存的資料量(參閱說明書第7頁第2至10、18至19行、第10頁第3至23行,本院卷(一)第68頁第2至10、18至19行、第69頁背面第3至23行)。

⑵比較上開專利以及系爭營業秘密,系爭營業秘密係透過兩個

不同的查詢表,一個查詢表LUT1係提供目前畫面的過驅動值,另一個查詢表LUT2係提供下一個畫面的起始值作為修正下一個畫面的過驅動值,但上開專利係將傳統的驅動查找表再分成兩個子查找表或四個子查找表,再比對現灰階對照值CF以及前灰階對照值PF以選擇合適的過驅動查表,上開專利僅會使用到一個驅動查表計算,而系爭營業秘密則會同時使用到兩查詢表計算,因此,上開專利未揭露系爭營業秘密。

⑥100年1月26日公告之大陸第CZ000000000B號「影像加速驅動

裝置與影像加速驅動控制方法」專利案是否已揭露系爭營業秘密而使其不具秘密性?⑴上開專利之技術內容主要在於提供一種影像加速驅動裝置30

與影像加速驅動控制方法,其中該影像加速驅動裝置30設有一第一幀緩存器34、一影像檢測裝置32、一第一加速驅動單元36、一第二加速驅動單元38以及一顯示裝置39,該影像檢測裝置32根據影像信號S檢測顯示物件的尺寸以及連續的幀期間內的移動速度,並根據檢測結果輸出加速驅動控制信號Sctrl,該第一加速驅動單元36具有一第一查找表361、一第二查找表363以及一多工器365,該第一查找表361以及該第二查找表363記錄不同且多個的加速驅動參數,再依據第N-1幀期間之第一影像數據以及第N幀期間之第二影像數據分別輸出一第一加速驅動訊號以及一第二加速驅動訊號,該多工器365依據加速驅動控制信號Sctrl選擇該第一加速驅動訊號或該第二加速驅動訊號來驅動顯示裝置39,另外,該第二加速驅動單元38具有一第三查找表381、一第四查找表383以及一多工器385,該第三查找表381以及該第四查找表383記錄不同且多個的加速驅動參數,再依據第N-1幀期間之第一影像數據以及第N幀期間之第二影像數據分別輸出一第三加速驅動訊號以及一第四加速驅動訊號,該多工器385依據加速驅動控制信號Sctrl選擇該第三加速驅動訊號或該第四加速驅動訊號儲而存於該第一幀緩存器34中。透過動態檢測顯示圖像的尺寸以及速度,並根據檢測結果提供對應的加速驅動電壓,以改善所顯示影像的畫質(參閱說明書第〔0040〕、〔0042〕、〔0043〕、〔0047〕段,本院卷(一)第81頁背面至第82頁背面)。

⑵比較上開專利以及系爭營業秘密,系爭營業秘密係透過兩個

不同的查詢表,一個查詢表LUT1係提供目前畫面的過驅動值,另一個查詢表LUT2係提供下一個畫面的起始值作為修正下一個畫面的過驅動值,但上開專利係透過動態檢測顯示圖像的尺寸以及速度以輸出加速驅動控制信號Sctrl,再利用該加速驅動控制信號Sctrl選擇四個查找表361、363、381、383計算加速驅動信號OD(即系爭營業秘密之過驅動值),上開專利會使用到四個查找表計算,而系爭營業秘密則會使用到兩查詢表計算,因此,上開專利未揭露系爭營業秘密。

⑦102年5月8日公告之中國大陸第CZ000000000B號「顯示器、

時序控制器與多階過驅動方法」專利案是否已揭露系爭營業秘密而使其不具秘密性?⑴上開專利之技術內容主要在於提供一種用於驅動顯示器200

的多階過驅動方法,其中該顯示器200具有一顯示面板201以及一時序控制器203,且該時序控制器203包括一儲存單元203a以及一處理單元203b,該儲存單元203a儲存多個驅動查找表LUT1、LUT2…LUTN、每一個像素的目前灰階與先前灰階,以及表示每一個像素的目前灰階與先前灰階關係的預設值,藉由判斷預設值不為第一預設數值(即原始預設值)的狀態下,執行兩次以上的過驅動,直到預設值恢復至第一預設數值為止,如此可改善全灰階切換的犀牛角效應(參閱說明書第〔0036〕、〔0038〕至〔0043〕、〔0062〕段,本院卷(一)第118至120頁)。

⑵比較上開專利以及系爭營業秘密,系爭營業秘密係透過兩個

不同的查詢表,一個查詢表LUT1係提供目前畫面的過驅動值,另一個查詢表LUT2係提供下一個畫面的起始值作為修正下一個畫面的過驅動值,但上開專利係透過判斷預設值不為第一預設數值(即原始預設值)的狀態下進行查找表以進行低灰階與中灰階(即系爭營業秘密之過驅動值)的切換,上開專利並非同時使用N個查找表計算,而系爭營業秘密則會同時使用到兩查詢表計算,因此,上開專利未揭露系爭營業秘密。⑧102年10月公開之光學學報第32卷第10期「基於MODTRAN的雙

查找表法反演高光譜數據的水汽含量」期刊資料是否已揭露系爭營業秘密而使其不具秘密性?⑴上開發明之技術內容主要在於提供一種透過雙查找表反演高

光譜(hyperspectral)遙感數據水汽含量的方法,由於水汽在可見光至短紅外光間會被吸收,此將會影響高光譜遙感數據的分析,使用兩個查找表,通過逐步搜索法對高光譜遙感數據進行水汽推演,得到水汽含量分布圖,建立查找表過程中,使用三次樣條插值方法對查找表水汽含量值加密以減少MODTRAN運行時間(參閱摘要,本院卷(一)第122頁)。

⑵比較上開發明以及系爭營業秘密,系爭營業秘密係用於液晶

顯示器的相關領域,但上開發明係用於高光譜遙感數據中,透過兩種不同的查找表而計算水汽含量,系爭營業秘密與上開發明之領域並不相同,因此,上開發明未揭露系爭營業秘密。

⑨99年2月16日公開之我國第000000000號「液晶顯示器的資料

調整裝置及其資料調整方法」專利案是否已揭露系爭營業秘密而使其不具秘密性?⑴上開專利之技術內容主要在於提供一種液晶顯示器的資料調

整方法,其中,調整單元21可提供調整資料,調整單元22可提供輸出資料,調整單元21可依據目前期間的輸入資料以及前一期間的調整資料產生目前期間的調整資料,調整單元22再依據目前期間的調整資料以及前一期間的調整資料產生目前期間的輸出資料(參閱說明書第11頁第6至24行、第12頁第14行至第13頁第5行,本院卷一第136、137頁)。

⑵比較上開專利以及系爭營業秘密,系爭營業秘密係透過兩個

不同的查詢表,一個查詢表LUT1係提供目前畫面的過驅動值,另一個查詢表LUT2係提供下一個畫面的起始值作為修正下一個畫面的過驅動值,但上開專利雖有調整單元21(即系爭營業秘密之LUT2)以及調整單元22(即系爭營業秘密之LUT1),但調整單元22係以目前期間的調整資料以及前一期間的調整資料產生目前期間的輸出資料(即系爭營業秘密之過驅動值),調整單元21係以目前期間的輸入資料以及前一期間的調整資料產生目前期間的調整資料,而系爭營業秘密與上開專利計算輸出資料並不相同,因此,上開專利未揭露系爭營業秘密。

⑩綜上所述,辯護人提出上開專利或文件,並未揭露系爭營業秘密,因此,不能認定系爭營業秘密不具備「不公開性」。

4.查告訴人乃國內顯示器龍頭廠商,營業規模龐大,中國大陸、南韓廠商近來在顯示器市場競相競逐,市場競爭激烈,再以顯示器之良莠,除畫面畫素多寡、準確度如何外,畫面顯示幀數亦相當重要(如文書處理、觀賞影片、電玩競賽所需求之幀數即有不同),此乃公眾週知之事實,系爭營業秘密牽涉畫面高階更新率,對告訴人而言,自屬不宜公開之秘密,故系爭營業秘密自具有「不公開性」。

5.至於系爭專利申請案,嗣後取得中國大陸專利權後,又遭中國大陸國家知識產權局作出無效宣告,然其理由不外系爭專利並不具備創造性(即我國專利法所稱之進步性),即系爭專利對於先前技術並無貢獻之發明,該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申請前之先前技術即能輕易完成者,此與上開所述營業秘密之認定基準(即必須具備經濟效益、秘密性)不同,易言之,上開審查決定書僅認為系爭營業秘密係技術人員利用先前技術得以輕易完成者,認為不具專利要件,並非否則其秘密性,是自不能據此認為友達「AU 0000000」發明揭露書並非營業秘密,而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6.冠亞公司上開分析報告雖稱:系爭專利之「權利要求書」獨立項第1項及第7項所載技術內容,經分別與前案1至8(即上開①至⑦、⑨專利)之揭示內容進行文義比對後,並未完全文義讀取,然而經過技術內容之概念比對後,認為均屬於「在從上一幀向下一幀轉換時,利用一階以上或一次以上查表,來獲取灰階值」、「利用查表獲取過驅動灰階值」、「依據查表所獲取之過驅動灰階值進行過電壓驅動」等技術概念的運用,因此,本次分析結果認為待分析專利之技術概念,實質相同於前案1至8所揭示的技術概念,而基於前案1至8均為待分析專利申請日以前在國內外所公開或公告者,待分析專利之技術概念於申請當時屬於現有技術,不具新穎性,亦自然不具進步性等語,惟上開①至⑦、⑨專利並未揭示系爭營業秘密,已如本院認定如上,且觀之上開①至⑦、⑨專利,①係粗略至精細之查表模式,②係為改善液晶銀幕漏電而重複輸入電壓之概念,③係針對不同之掃瞄線對應不同之查找表概念,④係將過驅動電壓查找表最佳化之概念,⑤係將粗略查找表細分,以提升讀取時間之概念,⑥係針對螢幕上所顯示,形體小、移送速度快物體過度調節之調整概念,⑦係以兩次驅動方式緩和犀牛角效應之概念,⑨以兩組輸入端達成三組輸入端之概念,是上開分析報告認為系爭專利技術概念與上開①至⑦、⑨專利實質相同,實有誤會,故上開冠亞公司分析報告不能為有利被告之認定。至被告辯護人聲請傳喚冠亞公司資深經理何啟宏,已無必要,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被告既與告訴人就「以兩組查表方式達成液晶快速反應以及改善影像品質的方法」,簽署營業秘密保密合約,即有保密義務,詎被告竟以與系爭營業秘密實質相同之技術內容,向中國大陸申請專利,並獲得專利權,所為自屬洩露告訴人之營業秘密。被告及其辯護人上開所辯,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侯鴻龍所為,係犯刑法第317條之洩露業務上知悉工商秘密罪。又按102年1月30日總統公佈施行之營業秘密法第13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營業秘密所有人之利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二、知悉或持有營業秘密,未經授權或逾越授權範圍而重製、使用或洩漏該營業秘密者。」惟本案係於100年2月18日後、同年8月19日前所犯,依刑法第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無上開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職於告訴人公司,本應依契約保守因業務而持有之營業秘密,詎被告為提昇自己在中國大陸地區華星公司任職之籌碼,竟洩漏之,而向中國大陸地區申請專利權,損及告訴人公司競爭優勢,所為實值非難,又華星公司並未實際運用系爭專利申請案之技術,損害尚非鉅大(見本院卷四第36頁),被告迄今否認犯行,態度不佳,及被告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分別於104年12月30日、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規定,自105年7月1日起生效施行。又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已明定刑法修正後關於沒收均應適用裁判時法,自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是本案有關沒收部分,即應適用裁判時法即刑法修正後之規定,先予說明。本案被告自華星公司取得之報酬(即獎金)為人民幣8,000元,此有華星公司華星〔2016〕令第01號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四第26頁),被告陳稱已不記得獎金發放之時間(見本院卷四第36頁背面),故以本案系爭專利申請日即100年8月19日為準,人民幣賣出之匯率為4.667(此有新光銀行歷史匯率表1紙在卷可按),是被告自華星公司獲得之報酬應為新臺幣(下同)37,336元【計算式:8,000×4.667=37,336】,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至華星公司固然於上開函文中表示欲收回獎金,被告亦表示於下個月(即105年10月)薪水中扣除(見本院卷四第39頁背面),惟此係於本院調查被告犯罪所得後所生,應認係華星公司為協助被告財產免遭本院宣告沒收之舉,不影響該獎金為本案犯罪報酬之認定。又告訴人主張:應以被告之在華星公司提案獎金、薪酬、獎金及可能之轉職金作為本案之犯罪所得等語,然被告自告訴人離職後,迄今仍任職華星公司,為被告自承在卷(見本院卷四第38頁背面),是被告轉職至華星公司自非以系爭專利案之研發為唯一之目的,換言之,華星公司所支付被告之報酬,尚包括被告所提供其他勞務之對價,加以,華星公司原為光電產業之後進,其提供較高報酬吸引具備相關知識、經驗之被告前往工作,亦無悖於常情,自不宜將可能之轉職金認係研發系爭專利之報酬,從而,告訴人上開主張,不能採取。再被告犯本罪所取得者乃金錢,為在社會上自由流通之通貨,本質上為種類物,並無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不存在之可能,是應僅宣告沒收即可,並無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宣告追徵其價額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1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曉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鶴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嘉賢附錄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17條依法令或契約有守因業務知悉或持有工商秘密之義務,而無故洩漏之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妨害秘密
裁判日期:2016-09-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