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判字第19號聲 請 人即告訴人 張振輝代 理 人 陳殷朔律師被 告 楊美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於中華民國103 年4 月15日以103 年度上聲議字第
878 號駁回再議之處分,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 1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張振輝以被告楊美涉犯詐欺等案件,向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彰化地檢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於民國102 年4 月8日以102 年度偵字第2985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收受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後,於法定期間內具狀聲請再議,案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於102 年5 月2 日以102 年度上聲議字第943 號命令認原偵查尚非完備發回續查,彰化地檢署檢察官續行偵查後,仍認犯罪嫌疑不足,復於102 年11月29日以102 年度偵續字第71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於法定期間內再次具狀聲請再議,案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於102 年12月19日以102 年度上聲議字第2703號命令仍認原偵查尚非完備發回續查,彰化地檢署檢察官再次續行偵查後,再認犯罪嫌疑不足,後於103 年3 月18日以
103 年度偵續一字第1 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於法定期間內復再具狀聲請再議,案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於103 年4 月15日以103 年度上聲議字第878 號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再議,並於103 年4 月24日送達於聲請人住所等情,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3 份、發回續查命令2 份及駁回再議處分書1 份,以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送達證書2 紙存卷可據。而聲請人收受該駁回再議處分書後,於103 年5 月1 日委任陳殷朔律師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亦有其聲請狀上所蓋本院收狀日期戳章及委任狀在卷可憑,是本件聲請人聲請程式及提出聲請之期間,均合於前開規定,其聲請程序合法,合先敘明。
二、本件聲請交付審判意旨詳如附件之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所載。
三、按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另按刑事訴訟法於91年2 月8 日修正公布,新增前述第258 條之1 ,此乃對「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故此,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法院就聲請交付審判案件之審查,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3 項),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又依新修正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本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係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則法院就聲請交付審判案件之審查,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自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臺灣高等法院91年4 月25日第
1 次刑庭庭長法律問題研究會議結論意旨參照)。
四、本院經查:ꆼ聲請人以證人邱霞與被告具有至親關係,其證言會有所偏頗部分:
據證人邱霞證稱:其認識張振輝,張振輝係其先生陳成一友人,然陳成一生前並未招賭六合彩,張振輝亦未曾向陳成一簽賭過六合彩,86年間張振輝缺錢,託陳成一向楊美借款,楊美應允後,張振輝即持支票到其住處,要陳成一交付楊美,當時張振輝配偶及母親亦在場,張振輝請求楊美寬限數日,待資金入帳後,即取回支票,楊美乃允受之等語。是證人邱霞就系爭支票係因聲請人欲向被告借款而交付乙情,已證述歷歷,而參以證人即聲請人岳母林洪淵鏡前於101 年5 月
2 日下午4 時30分許,在本院民事庭101 年度訴字第143 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為證人時,證稱:其要讓邱霞按摩,張振輝剛好拿支票給陳成一,後來其有看到陳成一拿支票給楊美的先生,楊美的先生並交代楊美的兒子拿去給楊美看,問看看可不可以,楊美的兒子回稱說楊美表示可以,才將那張票收下,那天只有拿一張票過去,開立多少錢其不知道,當天是其先到現場去按摩,後來張振輝才拿支票過來等語,及證人即被告配偶陳成山於同年7 月11日下午4 時30分許,在上開民事事件為證人時,證稱:到第四天的時候,張振輝拿
1 張支票給陳成一,陳成一叫其去他家,問其要不要收這張票,其表示要回去問楊美,經楊美同意之後,其就回去找陳成一,張振輝也還留在陳成一那邊,其就將支票拿回來交給楊美,後來等到支票到期,張振輝說要拿現金來換票卻沒來,其將支票拿給陳成一,叫陳成一跟張振輝要,結果又換了
4 張票回來,換4 張票的過程都是由陳成一去跟張振輝處理,其跟楊美都沒有參與;而陳成一在支票後面背書是應楊美要求的等語,衡以證人林洪淵鏡為聲請人岳母,當不致偏頗被告,堪信證人林洪淵鏡前開證述應可採信,足認聲請人交付系爭本票予陳成一時,陳成一再持向被告確認可否乙情為真,衡諸常情,若聲請人簽發系爭支票僅係為清償所積欠陳成一之六合彩賭債,與被告並無任何關係,何以陳成一需再經被告同意後使應允收受支票,是證人林洪淵鏡及陳成山前開證述情節,核與證人邱霞上開證稱係聲請人持系爭支票向被告借款之情節相符,顯見證人邱霞之證述應可採信。故被告辯稱系爭支票係因借貸關係而取得乙情,即屬有據。至聲請人前開聲請理由,應屬無據,不足為採。
ꆼ聲請人以借貸為要物契約,從被告之存摺中未有140 萬元之
提領及交付行為,被告亦無證明確有另從他處為140 萬元之提領及交付行為,且被告就借款交付之次數究係1 次或4 次說詞矛盾,是聲請人與被告間應無借貸關係存在部分:
然而,借款交付之方式多元,金融帳戶存提款僅為其中一種方式,自不可以無金融帳戶存提款之交易紀錄,而認被告無交付借款之事實,再者,有無借款之交付與系爭140 萬元係如何交付,係屬二事,亦不能反推被告無交付之事實。
ꆼ聲請人以被告始終無法證明,係以對價取得系爭支票,及聲
請人與被告間確實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而認被告涉有犯嫌,惟基於無罪推定及被告不自證己罪原則,被告本無須證明己身未涉有犯罪,是聲請人此部分主張,容有誤會。
ꆼ聲請人以向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調閱本院10
1 年度訴字第143 號債務人異議之訴卷宗,以資證明被告之犯行,惟檢察官並未調閱部分。然查,聲請人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雖經本院以101 年度訴字第143 號民事判決「確認原告對被告主張如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 年度司促字第13058 號支付命令所示之債權不存在」,然此已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1 年度上易字第372 號民事判決撤銷原審判決,經聲請人提起再審,亦經同院以102 年度再易字第85號民事判決駁回確定,顯見被告所主張系爭支付命令所示之債權存在,自無庸再調閱本院民事庭101 年度訴字第143號卷宗,是聲請人此部分主張,亦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本院經調閱上開相關案卷核查後,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與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之不起訴處分書與再議駁回處分書均就聲請人之聲請,已詳述駁回之理由,亦即依現有之證據並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而未達起訴門檻之證明程度,是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余仕明
法 官 都韻荃法 官 林怡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30 日
書 記 官 顧嘉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