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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3 年聲判字第 12 號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判字第12號聲 請 人 錿恩有限公司代 表 人 蕭柏茂代 理 人 盧志科律師被 告 陳茂棟

劉丁綺蕭宇涵陳麗淑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涉犯竊盜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民國103年2月19日駁回再議之處分(103 年度上聲議字第387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

(一)被告陳茂棟所涉竊盜罪嫌部分:

1、依證人陳尚汯(原名陳韋榮)之證述及被告陳茂棟之供述,可知被告陳茂棟確實曾前往聲請人公司廠房幫忙開堆高機。而被告陳茂棟雖辯稱:是聲請人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蕭炎山,透過我的配偶張晴惠請我去幫忙,惟蕭炎山於100年7月7日至11 日住院,此可傳訊蕭炎山之配偶黃秀梅作證,蕭炎山住院期間有請朋友黃寬亮幫忙駕駛堆高機,何須再請被告陳茂棟幫忙?被告陳茂棟並非聲請人公司之員工,此時又正值張晴惠竊取聲請人紗品期間,被告陳茂棟之行為顯涉犯竊盜罪。

2、張晴惠於竊取聲請人公司之紗品時,曾以聲請人公司電話撥打被告陳茂棟之行動電話,張晴惠顯係趁蕭炎山外出時,聯絡被告陳茂棟協助竊盜紗品。

3、被告陳茂棟之自用小貨車曾停放在聲請人公司路旁,顯係為竊盜聲請人公司之紗品,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之認定均有違誤。

(二)被告劉丁綺所涉竊盜罪嫌部分:

1、依證人陳尚汯之證述及被告劉丁綺之供述,可知本件交易模式均與先前不同(月結改為現金交易、未開統一發票),且被告劉丁綺出賣系爭紗品時,刻意將聲請人公司之商標撕掉,顯係為掩飾犯行。

2、依聲請人提出之現場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所示,被告劉丁綺前往載貨時均匆匆忙忙,短時間內即裝貨完畢迅速離開,深怕蕭炎山回來發覺,與一般交易出貨情節有異。

3、依卷附通聯紀錄,張晴惠每次與被告劉丁綺聯絡後,被告劉丁綺均馬上前往載貨,並未討價還價,且被告劉丁綺事後簽立協議書賠償聲請人公司之損失,均足認被告劉丁綺與張晴惠共同犯竊盜罪,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之認定均有違誤。

(三)被告劉丁綺、蕭宇涵、陳麗淑所涉故買贓物罪嫌部分:

1、依張晴惠之供述,被告劉丁綺曾詢問張晴惠來載紗時為何老闆都不在,且紗品之交易模式不同以往、交易價低於行情,足認被告劉丁綺明知張晴惠係盜賣聲請人公司之紗品,仍予以買受,自涉犯故買贓物罪。

2、被告蕭宇涵、陳麗淑向被告劉丁綺購買之紗品,價格低於行情且未開統一發票,與交易常情及先前交易模式均不同,被告蕭宇涵、陳麗淑自應知悉系爭紗品為贓物,而涉犯故買贓物罪,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102年度上聲議字第725號命令亦同此認定,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之認定均有違誤。

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258條之3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上述條文所定之交付審判制度,乃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此時,法院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法院就聲請交付審判案件之審查,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再按新修正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本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係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則法院就聲請交付審判案件之審查,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自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臺灣高等法院91年4月25 日第一次刑庭庭長法律問題研究會議結論意旨可資參照。復按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者外,不宜率予交付審判,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 118項可資參照。末按上開所謂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係指告訴人所提出請求調查之證據,檢察官未予調查,且若經調查,即足以動搖原偵查檢察官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倘調查結果,尚不足以動搖原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者,仍不能率予交付審判。

三、本件聲請人以被告等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及第349 條第2 項故買贓物等罪嫌,向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以101年度偵字第4719 號為不起訴處分,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認原偵查尚未完備,而以102年度上聲議字第725號命令發回續查,然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續行偵查後,仍認犯罪嫌疑不足,復以102年度偵續字第57號、102年度偵字第3607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於103年2月19日以103年度上聲議字第387號處分駁回再議,並於103年3月5 日送達於聲請人等情,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偵查及上聲議卷宗全卷審閱無訛。從而,聲請人收受前開處分書後,於103年3月7 日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未逾1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程序上自屬合法。

四、經查:

(一)與本案有關之張晴惠,於100年6月15日、6月18日、6月30日、7月9日、7月11日、8月8或9日、8月15或16日、10月18日、10月24日、10月28日犯竊盜罪,又於100年11月1日至10日間某日、100年12月1日至10日間某日、101年1月1日至10日間某日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經本院以102年度易字第288號判決,就竊盜罪部分各處有期徒刑4月,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部分則各處有期徒刑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2年度上易字第1060號駁回其上訴而確定,合先敘明。

(二)被告陳茂棟所涉竊盜罪嫌部分:

1、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理由,係依證人陳尚汯於偵查中具結後證稱:我只有於100年10 月後之某日,在公司看到被告陳茂棟,他來工廠開堆高機去倉庫,將四角形的箱子移下來,把長方形的箱子移上去,當時被告劉丁綺沒有來工廠(偵3607卷第16頁)。顯見被告陳茂棟並非一味將聲請人公司之貨物移出,反而有將貨物搬運、挪移之行為,則被告陳茂棟僅係受託協助整理倉庫,並非全無可能,況當時被告劉丁綺既未至聲請人公司廠房,堪認當天並無向被告張晴惠收購紗品,故難認被告陳茂棟有何共同、教唆或幫助竊盜犯行。

2、聲請交付審判意旨固以前詞指摘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之認定,惟經本院詳閱相關卷證,聲請人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蕭炎山於偵查中,歷來均主張被告陳茂棟係於100年10月1日參與本案犯行(交查90卷第27、45頁背面、85頁背面、偵3607卷第20頁),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就該次犯行不成立共同、教唆或幫助竊盜罪之理由,實已詳盡交代如前述。而觀聲請交付審判意旨,係主張被告陳茂棟另於100年7月7日至11 日參與竊盜犯行,應傳訊蕭炎山配偶黃秀梅作證云云,然聲請人所指之此部分犯行,根本不是蕭炎山所告訴之犯罪事實,揆諸前揭說明,自非交付審判制度之救濟範圍。

3、聲請交付審判意旨雖提出張晴惠以聲請人公司電話撥打被告陳茂棟行動電話之通聯紀錄,欲證明張晴惠係趁蕭炎山外出時,聯絡被告陳茂棟協助竊盜紗品。惟經本院核閱聲請人於偵查中提出之通聯紀錄,張晴惠曾於 100年9月13、17、21、24、26、27、28日、10月1、3、5、

10、14、15、17、22、27、28、29日、11月17、24、28、29日、12月1、2、7、8、9、10、14、26日、101 年1月2、4、6、7、13日,以聲請人公司電話撥打被告陳茂棟之行動電話(交查90卷第171至171頁背面),可知張晴惠使用公司電話與被告陳茂棟聯絡之頻率極高,並非特定幾天才有電話聯絡。此2 人本為配偶,上開密集聯絡之情況實屬人之常情,且聲請人既無法特定哪些通聯與被告陳茂棟所涉犯行有關,自難認上開通聯紀錄與聲請人所稱,被告陳茂棟曾於100年10月1日參與之竊盜犯行有何關聯。

4、聲請交付審判意旨復提出2 張偵查中未曾出現之照片,欲佐證被告陳茂棟之自用小貨車曾停放在聲請人公司路旁,顯係為竊盜聲請人公司之紗品。然該等照片既未曾於偵查中顯現,本非本院調查之範圍。況該照片係何時拍攝?照片地點是否確在聲請人公司路旁?該小貨車是否確為被告陳茂棟所有?均未能從上開照片中得知。又若僅因被告陳茂棟之自用小貨車曾停放在聲請人公司路旁,即能遽論被告陳茂棟涉有竊盜犯行,則停放在聲請人公司附近之所有車輛,豈非均涉有竊盜嫌疑?聲請交付審判意旨所述,顯屬無稽之片面臆測。

(三)被告劉丁綺所涉竊盜罪嫌部分:

1、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理由,係依證人陳尚汯於偵查中具結後之證述(交查90卷第138至138頁背面),及聲請人公司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交查90卷第29頁背面至45頁),認定被告劉丁綺均係於上班時間經張晴惠通知後,在裝設多支監視器之聲請人公司直接搬貨,在場員工既未質疑,陳尚汯甚至還幫忙上貨,則被告劉丁綺辯稱其不可能公然竊盜紗品,自屬有據。縱系爭紗品售價僅市價8成,但因張晴惠告知是B級紗,雙方始以不開立發票及現金方式進行交易。且被告劉丁綺每次均有付款予張晴惠,而被告劉丁綺與蕭炎山簽立之協議書上,又已清楚載明被告劉丁綺係在「不知情」之情況下購買系爭紗品(交查90卷第91頁),故難認被告劉丁綺有何共同竊盜犯行。

2、聲請交付審判意旨固以前詞指摘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之認定,惟共同竊盜之成立,須被告劉丁綺主觀上具有不法所有意圖,並與張晴惠具有竊盜之犯意聯絡。然聲請人所稱本件交易模式與先前不同(月結改為現金交易、未開統一發票),且被告劉丁綺出賣系爭紗品時,刻意將聲請人公司之商標撕掉等情,至多僅能判斷被告劉丁綺主觀上對系爭紗品為贓物是否具有認識,實與被告劉丁綺主觀上是否具有不法所有意圖,是否具備與張晴惠之竊盜犯意聯絡無關。

3、聲請交付審判意旨另以被告劉丁綺與張晴惠之通聯紀錄,及聲請人公司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認被告劉丁綺每次與張晴惠聯絡後均未討價還價,且搬貨上車時匆匆忙忙,與一般交易出貨情節有異。惟經本院詳閱相關卷證,聲請人所稱之卷附通聯紀錄中,僅100年8月16日之通聯,與張晴惠經判決有罪確定之犯行有關(交查90卷第171頁)。而該通電話縱僅歷時5秒,惟既無法得知2 人之通話內容,且2 人於張晴惠經判決有罪確定之其他時間,亦有聯絡之紀錄,則僅因該通電話之通話時間短暫,即認被告劉丁綺是與張晴惠聯絡搬運共同竊盜之紗品,實嫌速斷。況本院觀聲請人公司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亦難認被告劉丁綺前往載貨時,有聲請人所稱匆匆忙忙之情狀。是聲請人所述,均屬其單方臆測之詞,不足為據。

4、聲請交付審判意旨又以被告劉丁綺事後簽立協議書賠償聲請人公司之損失,即認被告劉丁綺與張晴惠共同犯竊盜罪,然該協議書上既已載明被告劉丁綺係在「不知情」之情況下購買系爭紗品,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亦以此作為被告劉丁綺不成立共同竊盜罪之理由,聲請人猶執前詞一再爭執,洵非可採。

(四)被告劉丁綺、蕭宇涵、陳麗淑所涉故買贓物罪嫌部分:

1、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理由,係以被告劉丁綺、蕭宇涵、陳麗淑之供述,及昇華紗行開給有益工業社之發票影本(交查90卷第146至148頁),認定被告劉丁綺賣給被告蕭宇涵之紗品,因係現金交易且不開立發票,始得以市價9成之每公斤90至100元成交,至被告蕭宇涵賣給被告陳麗淑之紗品,每公斤105元至125元,不僅與市價相當,且亦有開立發票。聲請人公司於100年1月至12月間,向上游勝美企業社購入紗品之進貨價格,每公斤82至108 元不等,此有聲請人公司提供之發票影本可證(他978卷第22至26 頁),與被告劉丁綺、蕭宇涵、陳麗淑之進貨價格相差不大,未顯然低於市價。況是否以現金交易、有無開立發票、均可能影響最後成交價格,自難僅以被告劉丁綺、蕭宇涵、陳麗淑購入之紗品略低於行情,即認被告劉丁綺、蕭宇涵、陳麗淑等人對系爭紗品有贓物之認識。又被告劉丁綺雖將系爭紗品包裝上之標籤撕掉,惟為避免下游客戶之後避開中盤商直接向上游購買,被告劉丁綺之上開行為尚與交易常情相符。綜上所述,難認被告劉丁綺、蕭宇涵、陳麗淑有何故買贓物犯行。

2、聲請交付審判意旨固以前詞指摘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之認定,惟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就被告劉丁綺、蕭宇涵、陳麗淑不成立故買贓物罪之理由,實已詳盡交代如前述。又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102年度上聲議字第725號命令,係謂原檢察官、檢查事務官僅調查被告蕭宇涵、陳麗淑涉犯收受贓物罪之事實,而就該部分以101年度偵字第4719 號為不起訴處分,並未調查被告蕭宇涵、陳麗淑涉犯故買贓物罪之事實,就此部分應再詳予調查,當非逕予認定被告蕭宇涵、陳麗淑即涉犯故買贓物罪。故聲請交付審判意旨之上開主張,殊難憑採。

五、綜上所述,本案既經原檢察官於偵查中就已顯現之證據資料為必要之調查,並於處分書內詳細論列說明,是本案既無積極事證足以證明被告等人有何聲請人所指之犯行,被告等人所辯尚非虛言,自難令被告等人負該等罪責。此外,卷內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被告等人確有聲請人所指之犯行,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分別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均無不當,亦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聲請人交付審判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不起訴及駁回再議聲請理由不當,且所執陳之事項亦經本院逐一說明其不足為推翻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之理由,揆諸首揭說明,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為無理由,依法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4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葉明松

法 官 黃玉齡法 官 黃士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4 日

書 記 官 陳文俊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裁判日期:2014-05-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