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判字第13號聲 請 人 許豊明
許豊彰許豊都共 同代 理 人 廖偉真律師被 告 許志百
陳玉娟陳秀英謝廉豐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告訴被告毀損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於中華民國103 年3 月3 日103 年度上聲議字第582 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102 年度偵字第7723號、103 年度偵字第187 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交付審判意旨如附件之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所載。
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
8 條之1 、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制度」係參考德國刑事訴訟法第172 條第2 項之規定及日本刑事訴訟法第
262 條準起訴之規定而增訂,告訴人於不服上級檢察署之駁回處分者,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其目的係為對於檢察官起訴裁量之制衡,除貫徹檢察機關內部檢察一體之原則所含有之內部監督機制外,另宜有檢察機關以外之監督機制,由法院保有最終審查權而介入審查,以提供告訴人多一層救濟途徑(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立法理由參照),以促使檢察官對於不起訴處分為最慎重之篩選,審慎運用其不起訴裁量權;從而,本條之適用一方面係強制告訴人先循檢察機關內部之監督機制救濟無效果後,始由法院為之,另方面亦促使檢察機關內部省視其不起訴處分是否妥當,法院有最終審查權。故交付審判之制度雖賦予法院於告訴人交付審判之聲請裁定准否前,可依同法第258 條之3 第3 項規定為「必要之調查」,然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仍應以審酌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為限,方符本條係為制衡檢察官起訴裁量權之立法意旨。換言之,交付審判之立法精神,係欲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則法院就聲請交付審判案件之審查,其中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其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此觀諸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本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係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則法院就聲請交付審判案件之審查,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自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臺灣高等法院91年4 月25日第一次刑庭庭長法律問題研究會議結論意旨參照)。
三、本件聲請人許豊明、許豊彰、許豊都等3 人,以被告許百志、陳玉娟、陳秀英、謝廉豐等4 人涉犯毀棄損壞等罪嫌,向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同署檢察官於民國103 年1 月13日以102 年度偵字第7723號及103 年度偵字第187 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等不服,聲請再議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於103 年3 月3 日以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再議,有上開處分書各1 份在卷可佐,復經本院調取上開偵查卷宗核閱無訛。前開駁回再議之處分書於103 年3 月13日合法送達於聲請人等,有送達證書3 紙附卷可稽,嗣渠等委任廖偉真律師於103 年3 月21日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亦有其聲請狀上所蓋本院收狀日期戳章及委任狀在卷可憑,加計在途期間後尚未逾1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程式合法,先予敘明。
四、經查:被告等人所拆除之牆壁(即被告陳玉娟、陳秀英所有,原門牌號碼彰化市○○路○○○ 號建物緊鄰同縣市○○段○○○○○○○○○號土地一側之牆壁),所占面積為2.1 平方公尺,全部位於被告陳玉娟、陳秀英共同所有、坐落於彰化縣彰化市○○段○○○○ ○號(原76地號土地已分割為76、76之1、76之2 地號)之土地上,並未坐落於聲請人等所有同縣市○○段○○○○○○○○○號之土地上,而被告等人所拆除牆壁旁緊鄰聲請人等所有門牌號碼彰化縣彰化市○○路○○○ 號建物之牆壁,方係坐落於聲請人等所有之縣化縣彰化市○○段○○○○○○號上等情,業經檢察官至現場勘驗並囑託彰化地政事務所人員至現場測量屬實,有檢察官勘驗筆錄、現場照片(見102 年度偵字第2635號卷第69頁、第81頁至第83頁)、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102 年7 月4 日彰地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土地複丈成果圖(見102 年度偵字第5719號卷第2 頁至第7 頁)在卷可稽,復觀諸上開現場照片、及聲請人等所附之照片(見102 年度偵字第7723號卷第46頁至第47頁)、被告等人所附之照片(見102 年度偵字第7723號卷第35頁),聲請人等所有○○路000 號建物牆壁,與被告陳玉娟、陳秀英所有○○路000 號建物牆壁,兩者雖然相緊鄰,但結構顯然不同,又各自坐落相鄰之土地上,並非兩建物之共同壁甚明。從而,被告等人在自己土地上拆除自己建物之牆壁,既非拆除共同壁,自難認其等主觀上有何毀壞他人之建築物之犯意,尚難以毀損罪相繩。而被告等人拆除建物牆壁,亦不過就自己所有之物為事實上之處分行為,並無以強迫、脅迫方法妨害聲請人等行使權利或使聲請人等行無義務之事可言,亦與強制罪之構成要件迥異。上述毀壞他人建築物及強制之部分,以及聲請交付審判意旨未指摘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妨害自由等部分,均業於前揭不起訴處分書、駁回聲請再議處分書之理由欄中詳加論述何以罪嫌不足、或與構成要件不合,皆核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處,聲請人執此聲請交付審判,即顯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偵查、再議機關已就偵查所得證據相互參核,認定無積極事證足資證明被告等人有聲請再議意旨所指之毀壞他人建築物、強制等犯行,而先後為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處分,並無未加詳查、率為駁回之處,且所載理由亦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等得據以交付審判之事由存在,於法並無違誤。是聲請人等猶執陳詞,指摘不起訴及駁回再議聲請處分為不當,聲請交付審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3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 法 官 紀佳良
法 官 簡佩珺法 官 王祥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碧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