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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3 年聲判字第 27 號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判字第27號聲 請 人 張燿宗代 理 人 洪錫欽律師被 告 陳靜儀上列聲請人因上列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103年度上聲議字第1373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3年度偵字第4488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聲請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係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必備之要件,程序始稱合法。又送達不能依前2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成送達通知書2份,1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1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此依刑事訴訟法第6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1項、第2項規定甚明。

二、查本件聲請人張燿宗以被告陳靜儀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217條之盜用印章罪嫌,向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於民國103年5月9日以103年度偵字第4488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以再議為無理由,於103年6月12日以103年度上聲議字第1373號處分駁回聲請人再議之聲請,於同年6月17日寄存送達聲請人,聲請人於同年7月1日委任律師具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有前揭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送達證書、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在卷可稽,足認聲請人係於法定期間內聲請交付審判,先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本件交付審判聲請意旨略以:㈠關於被告辯稱匯款新臺幣(下同)375萬元予王初美第一銀

行帳戶,係為辦理土地過戶之事宜,如確有其事,被告必可陳報辦理過戶事宜之地政士,俾供傳訊,以實其說,惟整個偵查程序,被告都沒有提到辦理過戶的地政士為誰,已有疑竇,更且,若確要辦理過戶事宜,必已檢具王初美之印鑑證明等交地政士處,縱嗣王初美不幸仙逝,依法亦可續辦過戶手續,毫無滯礙之處,此為一般地政士所熟悉之作業,被告所辯與辦理土地過戶之實務,不相符合,疑點甚多,理應詳查。

㈡案重初供,乃證言取捨之重要法則,被告於第一次偵訊時陳

稱:「張元徽都是自己跑銀行,我不曾接受他委託提款,也不曾辦理過他提款的事情,因為那跟我的業務不相關。」,由被告否認曾接受張元徽委託提款,不曾辦理過張元徽提款的事情,顯見,張元徽確未曾委託被告辦理提款的事情,則被告既未受張元徽委託而處理提款事宜,其竟私下為之,涉案情節至為明顯。

㈢被告於偵查程序中,曾提出103年3月20日刑事辯護狀,其檢

附之證據中,業已顯示張燿德於98年9月8日匯入王初美帳戶1,250,000元、2,500,000元,惟該辯護狀僅就匯款250萬元之事實而為說明,被告於103年4月17日訊問時亦表明:「我們實際上給不只250萬元,實際數額是375萬元,但是跟本件張元徽帳戶有關的,就在這次辯護狀中有說明,之後會補提完整資料。」、「(問:張元徽帳戶除了這兩筆錢外,其他提款是否知悉詳情?)不知道。」(見103年4月17日訊問筆錄第3頁),其辯護人亦稱「被告與張燿德分別貸款80萬元、120萬元來支付前述250萬元,當時的考量是這兩筆錢需要繳利息,所以請張元徽先將這兩筆錢還掉,但剩下的50萬元到現在也還沒有處理,...」(見103年4月17日訊問筆錄第3頁),由辯護狀之記載及被告、辯護人之陳述,顯見被告僅承認附表編號1、2兩筆之匯款為其經手,對於附表編號3至18之領現,被告否認經手,然比對彰化銀行員林分行檢附之如附表所示交易之交易傳票,均顯示係被告之筆跡,被告既表示未經張元徽委託處理,更否認有提領之行為,惟證據業已證明確係被告所為,其犯行之事證至為明確。

㈣在本案之偵查程序中,被告清楚交待250萬元匯款之來源,

卻對於另筆125萬元匯款之來源隻字未提,疑雲重重,顯示該筆125萬元之匯款,並非張燿德支付,僅係以其名義匯入王初美帳戶,造成有張燿德匯款入王初美帳戶之假象而已,參照被告在偵查程序選任辯護人提出之辯護狀對於此125萬元之來源去向避而不談,辯護人亦稱「被告與張燿德分別貸款80萬元、120萬元來支付前述250萬元,當時的考量是這兩筆錢需要繳利息,所以請張元徽先將這兩筆錢還掉,但剩下的50萬元到現在也還沒有處理,...」(見103年4月17日訊問筆錄第3頁),被告於103年4月17日訊問時亦表明匯款250萬元部分與本件張元徽帳戶有關而已,且「(問:張元徽帳戶除了這兩筆錢外,其他提款是否知悉詳情?)不知道。」(見103年4月17日訊問筆錄第3頁),則125萬元之匯款與本件張元徽帳戶之進、出、提、存毫無關聯,是附表編號3至18之領現,由卷內資料已可證明:⒈被告否認張元徽有委託其提款領現之情形。⒉附表所載編號3至編號18之領現,與張燿德無關,張元徽並未授意由張燿德取回。⒊被告否認就上揭領現為其所為。⒋前揭領現之取款憑條上之文字,確為被告所書寫,乃被告蓋用張元徽印章,並為填寫領現之金額等,係被告經手無誤。是依卷內證據,應已足堪認定被告確有偽造文書及詐欺等犯行。

二、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4488號不起訴處分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103年度上聲議字第1373號駁回再議之處分意旨略以:

㈠聲請人原告訴意旨略以:

被告之配偶為張燿德,張燿德與聲請人張燿宗之父為張元徽(業於102年2月12日死亡)。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明知自己未獲張元徽之授權,竟以不詳方式取得張元徽之印章後,至其當時任職之彰化銀行員林分行偽造如附表所示之提款單,持該等提款單向彰化銀行員林分行行使後,致彰化銀行員林分行誤認是張元徽授權自其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提款,而交付如附表所示之財物予被告,足生損害於張元徽與彰化銀行員林分行。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刑法第

216、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7條之盜用印章罪嫌。

㈡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之理由略以:

⒈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詐欺等犯行,辯稱:附表編號1、2之

款項,是因為張元徽之配偶王初美本欲將坐落彰化縣○○鎮○○段○○○○○○號土地之所有權移轉予張燿德,並以買賣方式進行,故張燿德向三信商銀貸款120萬元、被告向彰化銀行員林分行貸款80萬元,籌集該等金額連同張燿德自身存款,共於98年9月8日匯款375萬元予王初美第一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但過戶手續尚未辦畢,王初美即於98年9月16日死亡,致前開土地成為王初美之遺產,嗣後張元徽便同意提款將張燿德與被告上開貸款還清,故囑託被告代為提領相關款項辦理,至於其他款項伊不清楚,伊並無未經授權擅自提領任何款項等語。

⒉經查:被告上開所辯,業經提出三信商業銀行信用貸款撥款

授權書、張燿德臺灣土地銀行存摺、被告彰化銀行員林分行存摺、王初美第一銀行存摺、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遺產稅繳清證明書等資料佐證,並有證人張諭瑛(聲請人之妹)於偵查中到庭證述:「當時王初美臥病在床,他向我表示張燿德的建物座落在王初美的土地上,他擔心這筆土地,所以請我叫張燿德去找代書,代書說要300多萬元辦理土地過戶,中間過程我不清楚,但未過戶完王初美就過世,因為我知道錢已經匯到王初美帳戶內,所以後來我就去跟張元徽說這個錢是張燿德去借的,應該要先還給他,我那時以為張燿德全部的錢都是貸款,直到本案張燿宗來告後,我才知道原來裡面有他們自己的錢。我向張元徽說完後,他說這個應該要還,但是他之後有無還款我不清楚,後來某日我有問張元徽這筆錢處理了沒,他說已經還了。」互核相符,堪認為實在。

⒊此外,在張元徽前揭帳戶內,於98年12月31日曾有一筆存入

200萬元、提款200萬元之紀錄,此係張元徽為自己投保保險之款項,聲請人、被告對此均無異議,且有保險契約1份在卷可稽,足堪認為實在。既然該筆款項為張元徽本人所處理,表示張元徽必定知悉該帳戶內之餘額不足200萬元,始會從其他帳戶轉帳200萬元後再行提領,亦即可以推知張元徽知悉該日之前之提款紀錄;再者,如附表所示之全部款項總額遠逾200萬元,並非甚少數字,故若該帳戶遭到他人提領,張元徽必會發現。既然張元徽生前未曾表示其帳戶遭人非法提領,自也不能遽認被告有何詐欺等犯行。

⒋況且,證人張燿德於偵查中證稱張元徽原則上管理自己帳戶

,但也曾經委託被告處理銀行的事情等語,足認被告確實可能是在獲得張元徽之授權下提領相關款項。

⒌本件聲請人認為被告涉犯詐欺等罪之證據,無非係以被告無

法清楚交代如附表所示款項之去向,但人之記憶有限,且附表款項除編號1、2以外,均為現金收付而無法查悉其流向,有彰化銀行員林分行函文1份在卷可按,故本件聲請人之指訴純屬臆測,並無相當證據可以佐證,自應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而認為被告犯罪嫌疑不足。

㈢聲請人聲請再議意旨略以:

⒈聲請人之子前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對證人張諭瑛、張燿德提

起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經該院以102年度訴字第1660號判決張諭瑛、張燿德敗訴,證人張諭瑛懷恨在心,且聲請人另又對張諭瑛提出誹謗告訴,張諭瑛對聲請人更加不滿。

故證人證詞係挾怨報復,難期公平。

⒉被告辯稱98年10月8日提領118萬多元係匯入三信銀行員林分

行,但處分書記載係匯入三信銀行成功分行,被告所辯不實。彰化銀行員林分行只提供98年10月8日及9日之118萬多元及79萬多元之流向,未提供匯款單,是否與被告任職彰化銀行員林分行有關?令人心生疑竇。

⒊於98年12月31日提領200萬元之人應為被告,此由取款條筆

跡可看得出。原處分認係被害人張元徽自行處理保險事宜而提領,顯與事實不符。且彰化銀行員林分行98年10月9日、21日、28日、29日、11月18日、24日、12月25日、31日等8筆取款憑條,係被告筆跡,與102年1月14日張元徽於第一銀行之取款憑條筆跡可資比對,足證張元徽不知彰化銀行員林分行帳戶被告提領之事。被告一開始辯稱未為張元徽處理銀行業務與被告曾多次提領之事實不符。本案尚有事實未臻明確,請發回續查。

㈣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駁回聲請人再議聲請之理由略以:

⒈聲請人於102年2月20日偵查庭中陳稱:「98年12月31日轉出

200萬元,這一筆我查了之後是轉至中國人壽繳納保費,這筆錢不在我的告訴範圍」,合先陳明。

⒉而聲請人之父張元徽係於102年2月12日死亡,距前述聲請人

指訴張元徽之彰化銀行員林分行帳戶款項遭被告提領之98年10月至12月間,長達3年多之時間,且聲請人提出之張元徽第一銀行帳戶之102年1月14日存取款憑條影本3紙,更足以證明張元徽於102年1月時尚得自行至第一銀行員林分行辦理存款及轉帳等事宜,聲請人亦未主張張元徽於死亡前有何無法處理自己事務之情形,及98年12月31日張元徽投保人壽人身保險,係以聲請人、被告之配偶張燿德及張元徽之女張諭瑛等,即張元徽之3名子女為受益人,有該張元徽簽名之保險契約影本附卷可憑;該200萬元之保險費用係於98年12月31日存入,同日轉至中國人壽,用以繳納保險費用,則張元徽於98年12月31日時對保險契約之訂定、保險費用之繳納既係自行處理,顯示張元徽對其所有之彰化銀行員林分行帳戶之金額多寡已有瞭解,該帳戶於該200萬元存入前,已無存款,乃於98年12月31日存入200萬元,以支應保險費用。聲請人僅以部分取款憑條非張元徽筆跡而係被告筆跡,片面推測被告竊取張元徽之印章,及偽造取款憑條,詐欺銀行取得款項等等,難認有據。

⒊又被告之配偶即聲請人之弟張燿德曾向三信商銀貸款120萬

元、被告向彰化銀行員林分行貸款80萬元,籌集該等金額連同張燿德自身存款,於98年9月8日共匯款375萬元予王初美第一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該筆款項連同王初美之帳戶內2萬元多元,共377萬餘元再於98年9月11日轉入張元徽帳戶內。復有三信銀行信用貸款撥款授權書、張燿德、被告、王初美等銀行存摺影本及遺產稅繳清證明影本等在卷可按,而王初美確實於98年9月16日死亡,可認被告所辯係張燿德向王初美購買土地而支付價款,該款項因最後係匯入張元徽帳戶內,並因王初美死亡,該土地成為遺產,張元徽乃同意退還前開款項,故於98年10月起自張元徽帳戶中陸續提出款項等語,應堪採信。

三、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著有判例。再按新修正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係新增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第3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而同法第260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再依此立法精神,法院就聲請交付審判案件之審查,應以審酌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為限,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尚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應由檢察官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

四、又前開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理由暨事證,經本院調閱前開卷證後,詳予審認核閱屬實。聲請人雖以不起訴處分書、再議駁回處分書之理由有聲請意旨所述之事實認定違反常情、適用法令有所違誤、應調查證據未予調查等情為由,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惟查:

㈠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已就無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涉犯聲請人

所指訴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7條之盜用印章罪嫌,於理由內依憑卷內資料加以指駁,並說明認定之依據。而駁回再議處分書亦認聲請人指摘不起訴處分書不當為無理由,且已於理由內逐一詳加論述,並再就聲請人所指稱之再議理由說明其不可採之處,本院經核於法均無違誤。復審核聲請人交付審判之聲請意旨,仍就不起訴處分書及再議駁回處分書已說明之事項,泛指其為違法或不當,置處分書之明白論斷於不顧,或仍持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已說明理由而捨棄不採之陳詞論述,是聲請人依憑己見,空言指摘原偵查機關有事實認定違反常情、適用法令違誤等情,顯無理由。至聲請人聲請「傳訊辦理土地過戶事宜之地政士以供調查」之待證事實,業據不起訴處分書及再議駁回處分書調查相關證人及書證後,詳述如前,已無調查之必要,況聲請人此部分聲請,係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揆諸前揭說明,實已逾越聲請交付審判範疇,附此敘明。

㈢聲請人雖再以被告於第1次偵訊時否認曾接受張元徽之委託

辦理張元徽帳戶提款事宜,而認被告未受張元徽委託而為如附表所示之提款行為,犯行明確。惟被告於103年2月20日第1次偵訊之初雖供稱:張元徽在彰化銀行員林分行帳戶不是我管理,都是張元徽自己跑銀行、自己管理的,我不曾受張元徽委託從該帳戶內提款,我也沒有從該帳戶內提款,我也不曾辦理過該帳戶提款事宜等語(見103年度他字第344號卷〈下稱他卷〉第16頁反面);然其旋於同次偵訊中陳稱:我不知道本件張燿宗為何要來告我等語,復於檢察官提示98年10月8日、98年10月9日傳票後,坦認該傳票上之筆跡為其所有,嗣並稱:我有接過張元徽委託處理銀行事務的電話,張元徽可能會請我幫他轉帳等語(見他卷第16頁反面至17頁反面),本院審酌聲請人指訴被告盜領張元徽之彰化銀行員林分行帳戶之98年10月至12月期間,距本案103年2月20日第1次偵訊時,約有4年2月之久,而人之記憶有限,被告在時隔多年且不知本案告訴人告訴意旨之情況下,實難期待被告就聲請人指述之事實為精確之記憶並為真實之陳述;再者,觀諸被告於檢察官提示交易傳票後,並不否認該交易傳票上之字跡為其所有,且於偵訊過程中瞭解告訴意旨後,旋於同次訊問中坦認曾接受過張元徽之委託處理帳戶轉帳事宜,顯然被告於第1次偵訊之初所為上開陳述,當係因時間久遠、記憶模糊所為,聲請人依被告上揭有瑕疵之供述為基礎,認定被告未曾受張元徽委託而非法盜領如附表所示之張元徽彰化銀行員林分行帳戶內之金錢,難認有據。縱認被告上揭供述不一,然無論被告辯解是否得以採信,依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1項之無罪推定原則,被告本無自證無罪之義務,尚無從僅因被告所述不一致,遽認定被告有聲請人所指犯行,況本案依目前卷內所存證據,均難認被告有何聲請人所指涉犯嫌,而未達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應由檢察官提起公訴之情形,聲請人依憑己見,不顧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已詳加說明之理由,空言指稱被告有其所稱之犯行,顯無理由。

五、綜上,前開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理由暨事證,經本院調閱前開卷證後,詳予審認核閱屬實。本件聲請人所指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刑法第216、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7條之盜用印章罪嫌不足之理由,業經檢察官於前開原不起訴處分書為必要之調查、蒐證及詳細說明理由,並無何悖於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證據法則之情事。且本院調取本案偵查全卷核閱後,認前揭聲請交付審判意旨所述,依目前卷內所存證據,均確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應由檢察官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本案尚未跨越起訴門檻,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依偵查所得證據,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而駁回聲請人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之再議聲請,於法洵無不合,本件聲請人仍執前詞,聲請交付審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葉明松

法 官 黃士瑋法 官 黃麗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得翔附表:

┌──┬──────┬───────┬─────────────┐│編號│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元)│備註 │├──┼──────┼───────┼─────────────┤│ 1 │98.10.8 │0000000 │匯款至張燿德三信商銀成功分││ │ │ │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 │├──┼──────┼───────┼─────────────┤│ 2 │98.10.9 │791138 │繳納被告陳靜儀貸款帳戶本息││ │ │ │(帳號0000000000000000) │├──┼──────┼───────┼─────────────┤│ 3 │98.10.9 │67000 │領現 │├──┼──────┼───────┼─────────────┤│ 4 │98.10.13 │46000 │領現 │├──┼──────┼───────┼─────────────┤│ 5 │98.10.19 │50000 │領現 │├──┼──────┼───────┼─────────────┤│ 6 │98.10.21 │215400 │領現 │├──┼──────┼───────┼─────────────┤│ 7 │98.10.23 │10000 │領現 │├──┼──────┼───────┼─────────────┤│ 8 │98.10.28 │45254 │領現 │├──┼──────┼───────┼─────────────┤│ 9 │98.10.29 │63646 │領現 │├──┼──────┼───────┼─────────────┤│ 10 │98.10.29 │10000 │領現 │├──┼──────┼───────┼─────────────┤│ 11 │98.11.3 │46800 │領現 │├──┼──────┼───────┼─────────────┤│ 12 │98.11.5 │58640 │領現 │├──┼──────┼───────┼─────────────┤│ 13 │98.11.9 │68000 │領現 │├──┼──────┼───────┼─────────────┤│ 14 │98.11.18 │125800 │領現 │├──┼──────┼───────┼─────────────┤│ 15 │98.11.24 │120000 │領現 │├──┼──────┼───────┼─────────────┤│ 16 │98.12.11 │67000 │領現 │├──┼──────┼───────┼─────────────┤│ 17 │98.12.25 │183000 │領現 │├──┼──────┼───────┼─────────────┤│ 18 │98.12.31 │258522 │領現 │└──┴──────┴───────┴─────────────┘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裁判日期:2014-11-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