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判字第22號聲 請 人即 告訴人 吳炎山代 理 人 龔正文律師
梁徽志律師被 告 文蓬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告訴被告誣告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103 年度上聲議字第1145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3 年度偵字第3662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交付審判意旨如附件所載。
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
8 條之1 、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吳炎山以被告文蓬涉犯刑法第169 條第
1 項之誣告罪嫌,向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於民國103 年4 月15日以103 年度偵字第3662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而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於103 年5 月14日以103 年度上聲議字第1145號處分書,以聲請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該處分書於103 年5 月21日送達給告訴人後,告訴人於103 年
5 月29日委任律師向本院提出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程序上核與法相符,先予敘明。
㈡綜觀本案告訴意旨、聲請交付審判之理由,本案主要爭執之
點在於:被告在主觀上是否具有「使聲請人受刑事追訴處罰之意圖」。
㈢關於刑法第169 條第1 項誣告罪之不法構成要件之解釋,最
高法院25年上字第2925號判例認為:「刑法第169 條第1 項之誣告罪,以使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之意思,自進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為要件,若因公務員之推問而為不利他人之陳述,縱其陳述涉於虛偽,除具有同條第二項之情形外,即與誣告罪之要件不符,被告於告訴某甲遺棄案內,經檢察官詰以你如何出來,答稱他吸鴉片叫我剝枇杷吃,說我剝得不好,打我兩個巴掌云云,是不過因被詰問而答述被毆之原因,不能僅據此點論處誣告罪刑。」(最高法院53年台上字第574號判例同旨),細繹該判例要旨與案例事實,係在闡釋刑法第169 條第1 項誣告罪之主觀不法構成要件(使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之意圖),不能僅憑被告之陳述為惟一認定之依據,還要依循當時陳述之環境來判斷,如果是在承辦員警、檢察官之推問下,始陳述某段虛偽的事實,不能僅依據此點認定被告有使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之意思,至為明確。以本案而言,被告與聲請人就「吳炎山公館新建工程」之締約與嗣後之糾紛,係發生於民國00年至94年間,被告雖於警詢曾證述因為該工程糾紛,遭葉水來、吳敏男恐嚇,因此心生畏懼,而遭扣除工程款之2 分之1 即新臺幣225 萬元(此部分,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偵字第1000
3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但該次警詢筆錄係於97年9 月23日製作,距離案發已有3 年,且該警詢筆錄係被告以被害人身分,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通知後,始「被動」至警局製作筆錄,並非被告主動報案,憑此,已經難以認定被告具有使聲請人受刑事追訴處罰之不法意圖,另依該份警詢筆錄所載,筆錄開始係由警方直接詢問:「因為警方調查葉水來、吳敏男等人涉嫌恐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組織犯罪條例案,你是否同意製作詢問筆錄?」,被告回答:「我同意」等語之後,警方又接續詢問:「經查葉水來、吳敏男等人曾經對你恐嚇取財,經過情形請據實陳述」,被告才開始回答因為上開工程糾紛而遭葉水來等人恐嚇之經過,顯然,員警在詢問被告之前,早已掌握葉水來等人疑似恐嚇被告之線索,而被告也是在警方之推問下,方陳述案發經過,並非被告主動陳述,且被告陳述之內容,都是與聲請人有密切關係之上開工程所衍生的合約糾紛,依據前述說明,無法據此認定被告有誣告之意圖,而被告在該次警詢結束之前,員警詢問:「你對於本案有無其他陳述意見?你承包此案所賠償損失的錢,有無想向對方討回?」,被告回稱:「請警方調查清楚就好,我是生意人,這樣已經很委屈了,賠償損失的錢就算了,至於吳炎山同是同庄的人,卻用此手段讓我賠錢的部分,讓我心裡感到忿忿不平,賠錢的部分就算了,我只想過平淡的日子」等詞,顯然被告當時並未請求偵查機關追訴聲請人之意,此外,被告在後續之歷次偵訊筆錄,都未曾指證曾遭聲請人恐嚇之情節,此些證據資料都可以佐證被告確實無使聲請人受刑事追訴處罰之不法意圖。是以,聲請人認為前揭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7年偵字第10003 號不起訴處分書之理由欄第一段記載:「『告訴』及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移送意旨略以」,就據此認定被告在當時已有提出告訴、使聲請人受刑事追訴處罰之意圖,自有誤會。
㈣從而,原不起訴處分書,及再議駁回處分書,業已斟酌前開
卷內事證,其理由已論列甚詳,並無何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事,聲請人猶一再爭執被告具有「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之主觀犯意,容有誤會,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周淡怡
法 官 曹馨方法 官 陳德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李曉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