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3 年聲判字第 23 號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判字第23號聲 請 人即告訴人 勝美窯業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石豊田代 理 人 涂朝興律師被 告 江弘睦上列聲請人因就被告背信案件提出告訴,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103年度上聲議字第1223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103年度偵字第3736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

(一)聲請人勝美窯業股份有限公司係被告江弘睦之父江慶東(已於民國100年間死亡)等人於76年4月17日出資並經核准設立登記在案,且選任江慶東擔任董事長,股東間考量「窯業」係高污染產業,擔心附近居民反對,故決議將公司購買坐落彰化縣○村鄉○○段○○○○段000000000000地號及董事石豊田之子石明弘提供之充當股款之同小段217地號土地,以信託方式登記在第三人游振福名下。嗣於79年8月6日,江慶東將上揭4筆土地移轉登記予被告,被告僅係受委任登記為系爭4筆土地之名義所有人,並無實際所有權。其後,因聲請人公司未實際經營,經經濟部於84年8月7日,以經84商字第00000000號函命令解散。迄100年間,江慶東死亡,遂由董事石豐田、監察人石江璉等人推選石豐田擔任清算人。被告明知系爭4筆土地為聲請人所有,竟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於102年12月間,將土地變賣予第三人摩特動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摩特公司),並將變賣取得之價金分配予其兄弟即第三人江弘誠、江弘佑,而未存入聲請人帳戶內,致生損害於聲請人,是被告涉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嫌。

(二)聲請人提起告訴後,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固以103年度偵字第3736號為不起訴處分(下稱原處分),且經聲請人提起再議後,仍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以103年度聲議字第191號駁回再議之聲請(下稱再議駁回處分)。然聲請人難以認同上開處分,理由如下:

1、江慶東曾遭石豐田提出詐欺之告訴,前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1年度上易字第982號(下稱他案)審理時辯稱系爭4筆土地均係伊私人購買及實際出資,因怕系爭4筆土地共有人知係伊要購買而抬高價錢,才以游振福名義登記,價金亦由伊交予代書羅一相給付地主,伊購買系爭4筆土地後,石豊田才邀伊加入聲請人公司,並提供系爭4筆土地申請工廠設立許可,後來因公司執照未能申請出來,且游振福怕負擔稅捐,才催伊將系爭4筆土地過戶回來,伊才又託請羅一相將系爭4筆土地移轉登記予伊之子即被告所有等語。然本案如係石豐田將其子石明弘所有之前揭217地號土地出售予江慶東,而非提供聲請人公司折抵股款,應有交付價金簽收等證明,惟江慶東及證人均未曾提出。又聲請人如曾於76年3月間(誤載為79年3月間)透過游振顯為仲介找江慶東購買系爭4筆土地,則聲請人即為居中之人,且為當事人之一,豈有系爭4筆土地共有人知江慶東要購買而抬高價格,才以游振福名義登記之情事。再者,聲請人於76年4月7日即申請成立,早於系爭4筆土地信託登記為游振福所有之76年4月20日,亦早於游振福於79年8月3日改以被告名義登記之日;且聲請人公司股東早於76年2、3月間即著手規劃成立公司,而系爭4筆土地之過戶係於4月後始為辦理,是江慶東上揭所辯均非事實。況如非為聲請人設立窯場所用,江慶東購買系爭4筆土地目的何在。又江慶東曾辯稱「其他股東不過掛名而已」等語,惟江慶東所稱只是人頭之被告,竟主動、積極參加合組聲請人公司,並提供系爭4筆土地供聲請人公司設置窯場,及指定建築線使用,如僅為人頭,豈能如此慷慨,其說詞不合常理。是以江慶東將系爭4筆土地移轉予被告之行為,既非買賣亦非贈與,不過是移轉信託登記名義人而已,被告亦知悉此事。

2、由羅一相所列、江慶東加註之地主及支付明細表所載:石豊贊214地號1.76分×900000=0000000,加上0000000豬舍補貼共0000000,減掉已付0000000元(即他案刑事判決第2頁所認江慶東交付之合作金庫員林支庫票號0000000、金額新臺幣(下同)1,720,414元及票號276273、金額29,500元2紙支票及現金9,300元共計1,751,214元及40萬元之訂金總數,並為石豊贊受領之記載),足見他案刑事判決中所謂各筆土地皆以每分65萬元買賣,系爭217地號土地亦同該交易,並支付予石明弘而由石豊田代收等情,均無可採。且上開明細表中均無系爭217地號土地及石明弘或石豊田之記載,對上所載其他地主,由聲請人籌備處設於員林信用合作社中正分社帳戶支出即他案所稱2,175,214元之款項,僅係用以支付石豊贊出售之系爭214、215地號之價金,該價金並由石豊贊所收取,與聲請人毫無關聯。他案刑事判決竟以證人羅一相、游振福、游振顯等人之證述,無視江慶東對系爭217地號土地以外之地主,已開立支票給付或支付價金,亦支付介紹人佣金等情,仍認前揭明細表僅係「土地未成交前所列,未為正式買賣契約所採」,而為對聲請人不利之判決,認事用法未合邏輯,顯難認同。又他案審理時,距系爭4筆土地之所有權移轉已逾4年半,余明松及石豊贊之證詞難免因時日久遠有所出入,而系爭217地號土地非石豊贊所有,其關於所收尾款之標的說明,如非筆錄記載有誤,顯係記憶錯誤所致;而余明松僅佔聲請人公司股份10分之1,並不具主導地位,其說詞難免渲染誇大,此均非不可釐清理解,反而時隔多年,江慶東及其餘證人尚能就細節,特別是錯誤而背於事實之細節竟仍一致,證諸經驗,何者可信,不難明瞭。他案判決可輕易接受江慶東關於聲請人公司出資與股東名冊等各項文書及所為反於資料所示之辯解,卻無法認同石豊田、余明松依聲請人公司登記文書所為之陳述,厚此而薄比,令人遺憾!

3、石豊田從未出售系爭217地號土地與同段199號地號土地,其中199地號土地係供聲請人窯廠設置暫時使用,石豊田係以系爭217地號土地折抵股權,以擔任聲請人公司股東,並從事整地行政事務,就系爭4筆土地進行整地,將挖填所生之土壤堆置於199地號土地,雙方並進行會帳確認。況石豊田如非以217地號土地折抵股權,何以任由聲請人在該土地整理,造成高低約3米之落差。復因窯廠設置難免引發爭端已如前述,始協議將系爭4筆土地信託登記於游振福,因而需以出具買賣契約及過戶相關文書處理,此僅為配合公司順利運作,江慶東竟將系爭4筆土地登記為被告所有。

4、聲請人公司早經正常程序設立,並由石豊田提供217地號土地抵付股東出資額,江慶東卻謊稱聲請人公司遲遲無法設立,其說詞違反常理,禁不起推敲,使各股東權益化為烏有,他案判決竟憑此為不利石豊田之認定,自難令人信服。

(三)綜上,依羅一相記載檢附於他案之明細表與石豊贊之證述,石豊贊僅係出售其所有之系爭214、215地號土地予江慶東,並由石豊贊收取價金,他案刑事判決顯有違誤。另參余松明之證詞,聲請人以石明弘原有之系爭217地號土地設置窯廠,而信託登記於游振福名下,石豐田自係以上開土地折抵股權無疑。是系爭4筆土地非江慶東一人所有,而係聲請人之土地,被告已構成背信罪責。

二、查聲請人勝美窯業股份有限公司以被告江弘睦涉犯背信罪嫌,向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偵查後,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於103年5月6日為原處分,聲請人不服而聲請再議,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於103年5月23日為再議駁回處分,該處分書於103年5月28日送達於聲請人等情,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偵查卷宗核閱無訛,並有上開原處分書、再議駁回處分書各1份在卷可稽。聲請人於收受前開處分書後,在法定期間內委任涂朝興律師為代理人,就被告涉犯背信罪嫌,向本院提出交付審判之聲請,於程序上並無不合,先予敘明。

三、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之3第3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而同法第260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

四、經查: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系爭4筆土地均係被告之父江慶東出資購買乙節,業經他案刑事判決認定,並已確定。該他案既已判定江慶東為系爭4筆土地之實際出資購買人,而駁回公訴人對原審無罪判決之上訴,則江慶東將系爭4筆土地登記予被告所有,被告自為所有權人,得自由處分系爭4筆土地,難認有何背信之行為。聲請人雖指摘他案刑事判決不當,然其並未進一步提出足以推翻他案判斷內容之證據,實難認該他案對系爭4筆土地實際出資購買人之判斷有何不當之處。

(二)再按刑法第342條之背信罪,須以為他人處理事務為前提,所謂為他人云者,係指受他人委任,而為其處理事務而言(最高法院49年臺上字第1530號判例要旨參照)。若未受他人委任,雙方間原無契約關係,縱其行為之結果造成他人損害,要難以刑法第342條之背信罪相繩。本案聲請人主張將系爭4筆土地登記予被告之行為人,係江東慶而非被告,江東慶斯時為聲請人公司董事長,與聲請人間有委任關係,縱認系爭4筆土地確實為聲請人所有,違反受託人義務之人係江東慶,被告即便知悉此事,因被告與聲請人間並無契約關係,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所為並未構成背信罪。

(三)又遍觀本件偵查卷宗,亦無被告受聲請人委任處理事務,於執行委任事務之過程中將聲請人所有之系爭4筆土地出售,所得價金據為己有之行為,參諸上開說明,本院依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憑,無從認被告有聲請人告訴之犯罪嫌疑,自無從為不利被告之判斷。

(四)綜上,本案尚難認被告涉有背信之犯罪嫌疑,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原處分中論述甚詳,且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審核該再議案件後,認原不起訴處分並無不當,敘述理由而駁回再議之聲請,有各該處分書2份在卷為憑,查各該處分並無率為駁回之處,其所載理由亦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等得據以交付審判之事由存在,聲請人猶執陳詞請求交付審判,揆諸前揭說明,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6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紀佳良

法 官 王祥豪法 官 張佳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6 日

書 記 官 彭蜀方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裁判日期:2014-09-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