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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3 年聲判字第 34 號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判字第34號聲 請 人即 告訴人 0000-000000(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代 理 人 黃雅琴律師

羅宗賢律師被 告 周峻宇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強制性交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中華民國103 年8 月29日103 年度上聲議字第1983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103 年度偵字第3709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周峻宇與聲請人即告訴人0000-000

000 (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間,僅為佛堂同修道友關係,從未成為男女朋友,聲請人於102 年12月21日案發時,已有一穩定交往之男友李長旺,而聲請人係於102 年12月13日經由李長旺之介紹始認識被告,聲請人並非隨便之人,豈有可能在如此短暫之時間內,同時再與被告成為男女朋友?又證人黃崇偉、李長旺、梁鴻智之部分證詞存有錯誤,檢察官未給予聲請人進一步辨明澄清之機會,且就與本案相關之重要事實漏未訊問證人黃崇偉、李長旺、許有治,其偵查程序顯不完備。另由證人黃崇偉、李長旺證述被告確有與聲請人談判及達成補償之協議,可證被告與聲請人間應非合意發生性交行為,否則被告何會以「很嚴重的事情」描述其與聲請人之糾紛?又於聲請人以「去問那個畜生」如此不堪之字眼斥責被告時,被告大可當場嚴正駁斥聲請人之不實指控,何以證人黃崇偉、李長旺完全不曾提及被告有反駁之情?足認被告亦默認其確有違反聲請人之意願而為性交行為。復在實務上確不乏有因不甘受辱,而選擇積極捍衛自身權利,直接挺身面對加害人之被害人,是聲請人案發後傳送簡訊予被告,且未設法斷絕與被告直接聯絡之管道,而勇敢面對被告,要求被告對其個人犯行負責,並無違背常理之處,無從遽此而認聲請人與被告係合意性交,檢察官此部分之認定略嫌武斷。再檢察官未調取聲請人之就醫紀錄,亦未將聲請人送請專業醫療機構進行「創傷後壓力症候群」之鑑定,未將被告送測謊鑑定,且錯誤理解聲請人之指述與日記內容,顯有調查證據未盡之違失。是檢察官就本案重要證據漏未調查,關鍵事實之究明顯有重大違誤,取捨證據未臻妥適,亦有諸多疑點尚待釐清,其偵查顯有疏漏,檢察官未為詳查,遽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誠難接受,爰依法聲請交付審判云云。

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為再議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

8 條之1 第1 項、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以被告涉犯強制性交罪嫌,向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於103 年7 月22日以103 年度偵字第3709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於103 年8月29日以103 年度上聲議字第1983號駁回再議,該處分書於

103 年9 月3 日由送達代收人黃華齡收受,嗣聲請人於103年9 月12日委任律師向本院提出本件聲請,並未逾越法定異議期間等情,業經本院調閱上開案件卷宗核閱無訛,並有前述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送達證書、委任狀及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上之收文章戳各一份附卷可查,是本件聲請交付審判程式合於首揭法條規定,先予敘明。

三、次按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 條之3 第3 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而依同法第260 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規定之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故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即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如不然,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之角色,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又法院為交付審判之裁定時,視為案件已提起公訴,案件即進入審判程序,顯見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之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

1 項所規定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始應為交付審判之裁定。倘該案件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之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即應依同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

四、另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犯罪嫌疑不足者,應為不起訴之處分,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252 條第10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需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可資參照。

五、經查:

(一)檢察官依證人即聲請人、證人黃崇偉、李長旺、許有治、梁鴻智之證述,及被告與聲請人之簡訊內容等證據,認被告辯稱係在聲請人之同意下始發生性行為等語,應有所據,而以證據不足以認定被告確有聲請人所指之強制性交犯行為由,分別為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聲請,且在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聲請之處分書中詳述其論據理由,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在卷可憑,且經本院調閱本案之全部偵查卷宗核閱後,亦未發現檢察官有錯誤引用證據,或認定事實之理由論據有違反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情形。

(二)聲請人於偵查中證稱:伊與被告係在佛堂認識,因一起從事宗教活動後,才比較熟,在前幾個月的相處後,被告告知伊住處之磁場不佳,並稱其為王爺之乩身,伊始會前往被告住處等語(見103 年度偵字第3709號偵卷第37頁至第37頁反);於其102 年12月19日日記本上復記載:「(周峻宇)也有跟我說一些很關心的話,心裡有些感動,也很感覺貼心和安慰,嗯!感謝上天,給我有能關心我的朋友,謝謝老天慈悲,但是有點發覺到,我想去的朋友聚會,周峻宇都會很想積極、熱情的參與與跟著我去,真的有興趣嗎?呵!一直明顯表現出很關心我想了解我的態度!???」等語(見103 年度偵字第3709號偵卷第23頁);又證人黃崇偉於警詢、偵查中證稱:聲請人與被告及李長旺於103 年2 月初,有到伊住處,聲請人與被告均表示渠等當時在一起已1 、2 個月,聲請人並稱已多次至被告住處,後聲請人因其住處磁場不好,曾與被告至外面旅館過夜等語(見103 年度偵字第3709號偵卷第14頁反、第45頁反),證人李長旺於偵查中證述:伊於102 年10月間起,與聲請人為男女朋友,在聲請人與被告常在一起的那段時間,即102 年12月至103 年1 月間,伊幾乎都找不到聲請人,伊與聲請人的互動本來就很辛苦,發生本案後,聲請人之情緒就更不穩定,伊亦曾向聲請人表示若聲請人那麼喜歡被告,就去跟被告在一起,被告與聲請人比較親密那段時間,伊均不知悉等語(見103 年度偵字第3709號偵卷第59頁反至第60頁),可見聲請人與被告認識後,知悉被告對其有好感,進而予以追求之情況下,仍多次前往被告住處,持續與被告頻繁見面,甚令男友李長旺無從聯繫,是被告辯稱其與聲請人係男女朋友乙節,尚非全然無據。

(三)又聲請人於偵查中指稱:因被告表示其為王爺的乩身,伊住處磁場不好,卡到陰,又遭被告在其背後畫符,出於害怕始遭被告控制行動,並發生性行為云云,復提出符咒、咒語、多本經文、佛書等為證(見103 年度偵字第3709號偵卷第37頁至第39頁)。然聲請人於警詢時證稱:被告於

102 年12月20日約伊至其住處居住,伊於102 年12月21日晚間7 時許,抵達彰化火車站後,先一起去吃東西,至同日晚間10時許,因時間太晚,被告即邀約伊在其住處居住,伊同意後,乃先去洗澡,之後與被告聊天至凌晨1 、2時,被告提議要與伊睡同一張床,伊請被告睡旁邊一點離伊遠一點,並表示伊累了想休息,被告則一直找伊聊天,並要求伊與其在一起,約凌晨3 、4 時許,被告詢問是否可抱伊,伊回稱為什麼要給被告抱,最後被告就直接靠過來抱伊,因當時被告大哭,伊為了安撫被告,即讓被告抱了約30分鐘,天快亮時,被告詢問是否可親伊,伊表示不行,之後被告又向伊提及類似聖母安排、前世因果,並稱不會辜負伊及傷害伊,並再度詢問是否可親伊,伊未回答,被告則一直安撫伊,直至伊卸下心防後,被告將伊抱的更緊,伊推了被告一下,被告就趁機親伊並對伊上下其手,因伊很累有睡片刻,伊睡醒後,被告復抱住伊,並趁機要親伊,伊擋掉後,被告身體就強壓在伊身上,親伊並撫摸伊大腿,伊有稍微推了被告一下,被告還是持續親伊、撫摸伊大腿,並將伊短褲拉下,以手指伸插進去撫摸伊陰道約5 分鐘,並持續講讓伊卸下心防的話,伊當時心情很複雜,沒辦法作任何回應,被告遂將伊短褲脫掉,並將陰莖插入陰道內來回抽動約5 分鐘直至體外射精,過程中被告有將伊上衣掀開摸伊的胸部,並強親伊嘴巴,射精完後伊即至浴室內洗澡等語(見103 年度偵字第3709號偵卷第

8 頁反至第9 頁),係指訴被告利用與聲請人一同躺在床上聊天之際,不斷以「天上聖母」指示二人有姻緣為由,一面嚎啕大哭、一面苦苦哀求聲請人與其在一起,前後耗時數小時設法擁抱、親吻、撫摸猥褻聲請人後,再利用聲請人心神不定之際,與聲請人性交,而與偵查中指述之情節不符;另依聲請人自行提出之日記影本(見103 年度偵字第3709號偵卷第21頁至第23頁),雖亦有提及被告自稱係王爺的乩身能通靈,被告且曾在其背後畫符等情,然觀諸上開日記全文,聲請人提及此部分事實,無非係記載被告為上開舉動係為改善聲請人之睡眠問題,日記內未有支字片語提及聲請人因被告上開所為而心生恐懼,反記載被告除上開所為外,復積極參與聲請人平日之各項宗教活動,令聲請人心生感動,益徵聲請人前後所指不一,要難逕予採信。況聲請人固曾於103 年2 月19日前往醫院驗傷,檢查結果身上並無明顯外傷痕跡或異常發現,陰部處女膜在3 點鐘方向有陳舊性傷口乙情,有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1 份在卷可稽(見103 年度偵字第3709號偵卷彌封袋內),惟證人李長旺於偵查中證稱:伊與聲請人於102 年10月間就曾發生性行為,本案發生後,至103 年6 月間,仍與聲請人間有性行為,但次數不多等語(見103 年度偵字第3709號偵卷第59頁至第59頁反),而聲請人前往醫院驗傷時,距案發時間(102 年12月21日)已近2 個月,其驗傷結果亦僅陰部處女膜在3 點鐘方向有陳舊性傷口,則該陳舊性傷口究係與被告或證人李長旺性交所致,已非無疑,更遑論依此而判斷係違反聲請人之意願或合意性交所致,無從僅憑聲請人單一片面且有瑕疵之指述,即遽認被告有何違反聲請人之意願而強制性交之犯行。

(四)聲請人於偵查中證稱:伊印象中是星期五晚上在被告住處過夜,隔天還有一起出去,像對朋友的方式,被告帶伊去廟裡拜拜、吃東西,至於隔天晚上是否仍有住在被告住處,伊不清楚等語(見103 年度偵字第3709號偵卷第37頁);又聲請人於案發後之103 年1 月27日、103 年2 月6 日,以其所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詳卷),分別傳送內容為「二月十日我要你說的四千是這個月買東西我先墊的跟加上兩千是要用買補身體的」、「沒良心的人。晚上你還有臉睡得安穩。你這幾天故意關故讓我找不到人,也沒有盡到照顧我的責任。你身邊的人都已經看不下去。你的為人跟欺騙。無恥之徒~你承諾過我的話。照顧珍惜我~是不接跟關機這樣的對待。長輩看不下去。這樣作人。應做畜生」(以上錯別字及標點符號誤用均不作修正)等內容之簡訊至被告持用之手機,有被告手機簡訊翻拍照片(見10

3 年度偵字第3709號偵卷彌封袋內)在卷足憑。參以證人黃崇偉於偵查中證稱:聲請人稱已多次至被告住處,後因聲請人住處磁場不好,曾與被告至外面旅館過夜,被告與聲請人在外面旅館過夜之時間,是在聲請人前去被告住處之後等語(見103 年度偵字第3709號偵卷第45頁反),核與證人李長旺於偵查中證述:被告應該是利用週末伊在佛堂上課時,先把聲請人帶回租屋處發生關係,之後才開始去汽車旅館的等語(見103 年度偵字第3709號偵卷第59頁反)相符,足見聲請人於所指遭被告強制性交後,依然與被告見面及電話聯繫,甚或與被告至旅館過夜,似無明顯異狀,而與一般遭受強制性交後,因身心受創不願再見面聯繫等常情明顯有所出入。是被告辯稱渠等為男女朋友,係經聲請人之同意下,始為性交行為乙節,尚非不可採信。

(五)另聲請人雖受有環境適應障礙、焦慮狀態、疑憂慮症等症狀,有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斷書5份(見103 年度偵字第3709號偵卷彌封袋內)附卷供參,然聲請人與被告既有感情糾葛,則其上開症狀之原因,究係因遭強制性交所致,或因事後處理與被告間感情糾紛而造成,並非毫無疑問,難因其受有上開症狀,即逕認係遭被告強制性交所致。

(六)末按合法之測謊鑑定報告,其證明力如何?可信賴至何種程度,由法院以自由心證判斷之,但因測謊係以人的內心作為檢查對象,其結果之正確性擔保仍有困難,故不能使用鑑定結果,作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在與否之唯一證據,法院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察受測謊人所述是否與事實相符(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345號判決可資參照)。依目前卷存證據,無法確認被告有對聲請人強制性交之罪嫌,已如前述,而測謊鑑定並非唯一之證據方法,證明力亦非絕對,檢察官依其專業及案件需求決定不對被告、聲請人進行測謊或其他心理鑑定,並無失允當之處。

六、綜上,原不起訴處分書業已就相關事證為調查之能事,核與全偵卷內現有之卷證資料,並無不合,而檢察官以本案缺乏積極事證足認被告涉有強制性交犯行,予以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後,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經核並無未就不利被告之事證詳為調查或斟酌,或者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之情事,於法即無違誤。聲請人猶執前詞,指摘原不起訴及駁回再議處分書理由不當,揆諸上揭說明,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為無理由,依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 法 官 紀佳良

法 官 王祥豪法 官 簡佩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王惠嬌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裁判日期:2014-11-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