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判字第38號聲 請 人即告訴人 陳來富
陳來和上 二 人共同代理人 汪紹銘律師被 告 洪敦杰
楊琬婷上列聲請人等因告訴被告二人業務過失致死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於中華民國103年10月13日以103年度上聲議字第2176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2年度偵續字第142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所載。
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十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又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一、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陳來富、陳來和以被告洪敦杰、楊琬婷二人涉犯業務過失傷害、業務過失致死等罪嫌,向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實施偵查後,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於民國一0二年五月十三日以一0二年度偵字第三九七一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認偵查尚未完備,於一0二年九月二十三日以一0二年度上聲議字第一五一六號命令發回續查,再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一0三年八月二十一日以一0二年度偵續字第一四二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以再議無理由,而於一0三年十月十三日以一0三年度上聲議字第二一七六號處分書駁回再議等情,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偵查卷宗核閱無誤,並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處分書等各一份在卷可稽。而上開駁回再議處分書並於一0三年十一月三日、及同年月五日分別合法送達於聲請人住所等情,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送達證書二紙存卷可據,聲請人並於同年十一月十一日即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並未逾十日之法定不變期間,本件聲請於程序上尚無違誤,先予敘明。
三、次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一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此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此時,法院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三項規定,法院就交付審判之聲請為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其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係指調查證據之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者為限,不可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五日刑事庭會議法律問題研討意見參照)。又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得為必要之調查,惟其調查範圍,應以偵查中曾發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除認為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否則,不宜率予裁定交付審判(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一三四項參照)。
四、經查:㈠本件聲請人原告訴意旨略以:
被告洪敦杰係址設彰化縣彰化市○○街○○○號之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下稱彰基醫院)主治醫師(嗣已離職);被告楊琬婷係彰基醫院之住院醫師,均為從事醫療業務之人。⒈被告二人於一00年十月四日晚間六時許,在彰基醫院內對聲請人陳來富、陳來和之父即被害人陳潤(已歿)施以左側腮線切除術,原應注意對導尿管及插管傷口應消毒完全,卻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導致被害人尿道細菌感染,而於同年十月二十五日抽血檢驗,白血球數值高達二0六00/uL ,有敗血症現象而影響其身體健康。⒉被告二人復明知被害人為洗腎患者,腎功能不佳,又疏未注意金普薩藥劑 (Zyprexa)藥商台灣禮來股份有限公司之仿單用藥說明:「老年病患(大於六十歲)的建議起始量為二‧五~五公絲。根據病患的臨床狀況,可在第一次注射二小時後,給予第二劑二‧五~五公絲。」,竟於一00年十月二十五日下午一時六分許,對被害人施以第一劑金普薩藥劑十公絲後,又於同日下午二時十八分許,施以第二劑金普薩藥劑十公絲,導致被害人沒有意識、呼吸及心跳,復經救治無效而於同年十一月十一日死亡。因認被告二人均涉有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之業務過失傷害及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等罪嫌。
㈡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認為:
⒈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而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始得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此分別有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00號、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判例足資參照。復按刑法上之過失者,係指行為人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或行為人對於構成要件事實,雖預見其發生而確信其不發生者而言。刑法第十四條定有明文。是刑法上過失行為之成立,應以行為人對該過失行為所生之構成要件結果、因果歷程有客觀之預見可能性及主觀預見可能性,且行為人基於此預見之可能性,而有違反客觀上之注意義務而致構成要件事實發生者,始足當之。⒉訊據被告洪敦杰、楊琬婷二人,就上揭事實雖皆坦承於上述
時間對告訴人陳來富、陳來和之父即被害人陳潤施以治療之情不諱,惟被告二人均堅決否認有何業務過失傷害、業務過失致死犯行。被告洪敦杰辯稱:醫療行為未有不當,而金普薩藥劑乃被告楊琬婷依被害人臨床情況決定等語。被告楊琬婷辯稱:醫療行為未有不當,金普薩藥劑係因被害人發生雙腳抽筋及全身抖動,經會診神經內科張振書醫師,懷疑被害人有癲癇、腦出血中風或腦轉移,且腦出血或腦梗塞的治療方式不一樣,為把握治療黃金期間(三小時),故對被害人施以腦部電腦斷層檢查有其必要性及時效性,因被害人為洗腎患者,當時有躁動情形,不易做血管注射,才選擇肌肉注射之金普薩藥劑,惟因施以腦部電腦斷層檢查時,又發生抽搐及癲癇現象,為考量時效性,伊才決定施以第二劑金普薩藥劑等語。
⒊本案事涉醫療專業,故本署遂將本案以告訴人所爭執之爭點
、被害人病歷資料及相關筆錄,均檢送行政院衛生署(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醫事審議委員會鑑定(下稱醫審會,有該醫審會鑑定書編號:0000000號存卷足憑):
①告訴意旨⒈之爭點,被告洪敦杰、楊琬婷於一00年十月
四日下午六時許,對被害人施以左側腮線切除術,若依告訴人所訴被告二人疏未對導尿管及插管傷口消毒完全,導致被害人尿道細菌感染,而於同年十月二十五日抽血檢驗,白血球數值高達二0六00/uL (正常範圍六000至九000/uL), 有敗血症現象。然上開時間相距二十日,就被害人病歷資料而言,該手術與敗血症間,是否有因果關係?是否涉有醫療過失?經醫審會鑑定結果:「病人係於一00年十月四日接受洪敦杰醫師施行左側腮腺切除術(包括面神經)及左側頸部淋巴結廓清術,至十月二十五日白血球升高為二0六00/uL ,期間已相隔二十天,且其中十月五日病人白血球九000/uL ,十月十七日白血球一0九00/uL ,十月二十四日白血球六六00/uL等,均未超過正常範圍,且病人白血球增多,除感染之原因外,急救過程組織壞死亦可能導致白血球升高。綜上,就醫理而言,尚未發現洪醫師施行手術及導尿處置有疏失之處,亦難認十月二十五日病人白血球增多之敗血症,與其手術及嗣後之尿道感染間有因果關係。」。
②告訴意旨⒉之爭點,被告洪敦杰、楊琬婷明知被害人為洗
腎患者,腎功能不佳,竟於一00年十月二十五日下午一時六分,對被害人施以第一劑金普薩藥劑 (Zyprexa)十公絲後,又於同日下午二時十八分,施以第二劑金普薩十公絲,導致被害人沒有意識、呼吸及心跳,經救治無效而於同年十一月十一日死亡。被告二人未依該藥劑商台灣禮來股份有限公司之仿單用藥說明,於不到二小時內,連續施以上開二劑金普薩藥劑,與被害人死亡間,是否有因果關係?是否涉有醫療過失?經醫審會鑑定結果:「依金普薩藥劑 (Zyprexa)仿單記載,成年人最高每日劑量為二十公絲 (mg) ,惟六十五歲以上老人或腎臟/肝功能不全之病人,建議起始劑量為五公絲,欲增加劑量時,須謹慎劑量,藥劑過量會造成意識降低及心律不整,甚至昏迷及呼吸抑制。另依卷附被證文獻第五頁所載,老年人對於本藥物會增長排泄之半衰期約一‧五倍,故成人最高每日劑量為二十公絲 (mg) ,惟金普薩藥劑 (Zyprexa)二十公絲 (mg
)用量,對於七十五歲老年人可能有潛在風險。本案醫師(指被告楊琬婷)於一00年十月二十五日下午十三時三十五分給予注射Zyprexa 十公絲 (mg) ,嗣於下午十四時三十七分再醫囑注射Zyprexa 十公絲 (mg) ,二小時內對於血液透析、腎臟機能不全之七十五歲病人,注射Zyprex
a 總劑量二十公絲 (mg) ,除與仿單用法不符外,有可能造成病人(指被害人)心律不整及呼吸抑制結果,然病人經急救置放氣管內管及後續治療,其生命徵象及意識均有恢復,並於十月三十日成功脫離呼吸器,嗣後病人於十一月二日下午下午二十一時四十二分突發生命徵象不穩,隨後死亡,其死亡結果雖非金普薩藥劑 (Zyprexa)過量直接造成,惟仍無法完全排除因果關係。至醫師有無醫療疏失一節,則須視本案病人於一00年十月二十五日發生雙腳抽筋及全身抖動,而懷疑為癲癇、腦出血中風或腦轉移時,是否有立即進行腦部電腦斷層掃描檢查之必要性,若不施行上開檢查,以確立病因並據以治療,是否可能有生命危險,且因施行上開檢查,而不得不給予與仿單所載用法不符之前述鎮靜劑等,均尚待究明後,始能認定。」。③再查:質之告訴人陳來和陳稱:被害人因有躁動情形,被
告楊琬婷有跟伊說明腦出血、腦中風有很多症狀,要以腦部電腦斷層掃描檢查加以確定,才同意做檢查,打第一劑金普薩藥劑後,隔一陣子等藥效發生,就推去做檢查,但被害人又發生躁動,護士請示被告楊琬婷,被告楊琬婷指示再打一劑金普薩等語,況且被告楊琬婷施以腦部電腦斷層掃描檢查時,確曾會診張振書醫師,加以考量當時被害人有四肢抽搐抖動情形,而抽搐或癲癇之情形,為俗稱腦中風臨床病症(即腦血管發生病變引起腦神經組織受損),腦中風可區分腦梗塞、腦出血、暫時性腦缺血發作三種類型,任何一種類型都可能在短時間內造成神經機能障礙,是要瞭解其病因,配合相關的治療,可降低腦中風的發生及造成之傷害,而腦部電腦斷層掃描為最普遍且方便的檢查方法,檢查時間只需幾分鐘,便可快速區分腦出血或腦梗塞之部位等情,有本署詢問筆錄、彰基醫院會診單、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網站及台灣腦中風學會網站資料在卷可參,是被告楊琬婷依被害人上述之臨床症狀,研判為腦中風,為短時間確認腦中風病因加以治療,而施以腦部電腦斷層掃描檢查,因被害人躁動無法檢查,考量時效對被害人施以金普薩鎮定劑,以進行檢查找出病因再對症治療,其醫療過程尚難認不合醫療常理,亦足認被告楊琬婷前揭所辯尚非虛構,尚堪採信。
⒋綜上所查,可認被告二人對被害人之醫療過程已盡其注意義
務,難認其等涉有醫療行為之業務上過失,被告二人前揭所辯,尚非無據堪予採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認被告二人涉有前揭犯行,自難僅憑告訴人之片面指述,即遽為不利於被告二人犯罪事實之認定。揆諸首揭法條說明及判例意旨,應認被告二人之罪嫌尚屬不足。
㈢本件聲請人聲請再議意旨略以:
⒈本件若被害人有腦中風,則自被害人發作起算,至十月二十
五日上午九時五十二分被告囑咐急作電腦斷層掃描已十餘小時,早已過了被告所述腦性中風的黃金三小時治療時間,如計算至注射第二劑鎮靜劑之時間將更久,則被告所稱黃金三小時有用藥之急迫性,是否可採?⒉聲請人申請被害人病歷資料發現,並無神經內科張振書醫師
的會診單?㈣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偵查後,認為:
原署檢察官雖有將本案送請行政院衛生署醫事審議委員會鑑定,惟查,該鑑定就被害人陳潤之死亡,認定其死亡結果雖非金普薩藥劑 (Zyprexa)過量直接造成,惟仍無法完全排除因果關係;至醫師有無醫療疏失一節,則須視本案病人於一00年十月二十五日發生雙腳抽筋及全身抖動,而懷疑為癲癇、腦出血中風或腦轉移時,是否有立即進行腦部電腦斷層掃描檢查之必要性,若不施行上開檢查,以確立病因並據以治療,是否可能有生命危險,且因施行上開檢查,而不得不給予與仿單所載用法不符之前述鎮靜劑等,均尚待究明後,始能認定。是本件就被告所辯情節,即醫療行為未有不當,金普薩藥劑係因被害人發生雙腳抽筋及全身抖動,經會診神經內科張振書醫師,懷疑被害人有癲癇、腦出血中風或腦轉移,且腦出血或腦梗塞的治療方式不一樣,為把握治療黃金期間(三小時),故對被害人施以腦部電腦斷層檢查有其必要性及時效性,因被害人為洗腎患者,當時有躁動情形,不易做血管注射,才選擇肌肉注射之金普薩藥劑,惟因施以腦部電腦斷層檢查時,又發生抽搐及癲瘸現象,為考量時效性,伊才決定施以第二劑金普薩藥劑等語。其所辯情節是否可採,即醫師有無醫療疏失一節,事涉醫療專業,自應再就全案送請行政院衛生署醫事審議委員會為補充鑑定,並於送請補充鑑定前,先就聲請人於聲請再議狀所指,⒈、⒉兩點予以查明後依並送請行政院衛生署醫事審議委員會為補充鑑定。
㈤經發回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續查後,認為:
本案尚有若干疑義,經命令發回續查,告訴人二人復提出新爭點,乃再檢送醫審會補充鑑定,第二次鑑定意見如下(有鑑定書編號:0000000號存卷足憑):
⒈被害人罹患腮腺腫瘤之種類、期別及本案醫師對被害人施行
之手術範圍是否妥當?醫審會鑑定意見:「依一00年九月十九日之病理檢查報告,病人左側腮腺惡性腫瘤為唾液腺導管癌(salivary ductal carcinoma), 未記載病理分期。
就臨床而言,因該惡性腫瘤大小約為1.5 ×1 ×0.5 立方公分,且尚未見淋巴轉移,故研判癌症分期應為T1N0M0,第一期,惟因唾液腺導管癌係屬較高度惡性之唾液腺腫瘤,故一00年十月四日洪醫師為其施行左側腮腺腫瘤切除術及左側頸部淋巴結廓清術,以預防癌症復發之可能性,其手術範圍尚未發現違反醫療常規之處。」。
⒉被害人於100 年10月25日發生雙腳抽筋及全身抖動,而懷疑
為癲癇、腦出血中風或腦轉移時,經被告楊琬婷電話聯繫神經內科張振書醫師,張振書醫師認為對於癲癇患者且是第一次發生,建議做腦部電腦斷層掃描以便找出原因,是否符合醫療常規?本案醫師認為被害人為洗腎患者中風機率較高,且由癲癇及抽搐現象判斷被害人可能有梗塞,被害人若不儘速施行該檢查,以確立病因並據以治療,是否可能有生命危險?本案醫師主張被害人之血管硬化致難找且難施打,並擔心病患嗆到,復酌以先前使用之其他種類鎮靜劑效果不佳,才選擇使用肌肉注射之金普薩藥劑,而且使用金普薩藥劑,可以減少被害人之併發症,其等使用金普薩藥劑之論點是否符合醫療常規?再本案若有施行電腦斷層掃描之急迫性,則不得不給予被害人與仿單所載用法不符之金普薩藥劑以爭取時效,此等權宜作法是否可行?醫審會鑑定意見:「⑴癲癇有不同之發病原因,如腦腫瘤、腦創傷、腦出血、腦梗塞或腦膜炎後遺症等,臨床醫師對於第一次癲癇發作病人必須進行電腦斷層掃描檢查,以找出致病原因,方能選擇有效之治療方式。一00年十月二十五日病人發生雙腳抽筋及全身抖動等症狀,可能係癲癇發作,神經內科張醫師懷疑可能是腦出血中風或腦轉移,建議進行電腦斷層掃描檢查,以利找出原因,符合醫療常規。⑵就醫理而言,因血液透析病人常較常伴有動脈硬化及高血壓等併發症,引起腦中風機率較高,故臨床醫師判斷癲癇發作之血液透析病人有腦梗塞之可能時,應儘速實施檢查確定病因,並據以治療,以避免腦梗塞持續惡化,而可能有生命危險。⑶金普薩為抗精神病藥物,可用於安定病人情緒,是以本案醫師考量病人血管硬化難以施打、口服藥物易嗆到及病人使用其他種類鎮靜劑效果不佳等因素,且電腦斷層掃描檢查係不得不施行之必要性檢查,故選擇肌肉注射之金普薩藥劑為權宜作法,尚無不可。」。
⒊金普薩藥劑是否係精神科用藥?使用該藥劑是否應先會請精
神科醫師進行評估?醫審會鑑定意見:「金普薩藥劑係抗精神病藥物,雖為精神科常用藥物,然使用該藥物未必需請精神科醫師進行評估,惟臨床醫師處方此類鎮靜劑必須注意藥物使用劑量、病人身體狀況、藥物潛在之呼吸抑制與心律不整之副作用及其可能應變措施,以降低病人風險。」。又該鑑定意見雖表示「臨床醫師處方此類鎮靜劑必須注意藥物使用劑量、病人身體狀況、藥物潛在之呼吸抑制與心律不整之副作用及其可能應變措施,以降低病人風險」。但被告楊琬婷於本案使用金普薩藥劑之具體情況業經鑑定認為係權宜作法,尚無不可,已如上述,自難認被告二人有何醫療疏失。
⒋其他有關之說明:
①告訴人二人檢視被害人病歷資料,未見神經內科張振書醫
師會診之會診單,對會診一事認為有疑。惟證人張振書已具結證明被告楊琬婷曾經以電話諮詢一事屬實,應該已經足以釋疑。又告訴人陳來和雖認為僅憑電話諮詢,張振書醫師未親自到場會診,不符合醫療常規,但此部分業經本署檢察官於檢送醫審會補充鑑定時,列入待鑑定內容,且第二次鑑定意見對此未認為違反醫療常規,已如上述。②告訴人二人雖指訴被害人若有腦中風,則自被害人發作起
算,至一00年十月二十五日上午九時五十二分被告楊琬婷囑咐作電腦斷層掃描已十餘小時,早已過了被告楊琬婷所述腦性中風的黃金三小時治療時間,如計算至注射第二劑鎮靜劑之時間將更久,顯然被告楊琬婷所言為把握黃金三小時治療時間,有用藥之急迫性係卸責之詞。惟第二次鑑定意見已清楚表明若臨床醫師判斷癲癇發作之血液透析病人有腦梗塞之可能時,應儘速實施檢查確定病因,並據以治療,以避免腦梗塞持續惡化,而可能有生命危險。是以即使逾此黃金三小時,仍應儘速實施檢查確定病因,並據以治療,且依彼時狀況,第二次鑑定意見亦認為注射金普薩藥劑為權宜作法,尚無不可,自難認被告二人有何疏失。
③告訴人陳來和尚請求調查:⑴鑑定一00年十月四日對被
害人施行電腦斷層掃描檢查,是否妥當?惟該次檢查既未對被害人之身體健康造成任何不利,則施行檢查與否皆與本案之醫療疏失無關,自無鑑定必要。⑵告訴人陳來和當庭檢視第二次鑑定書後,方另具狀請求傳喚證人即醫師陳佳儒、張妤欣、護士趙雅梓、蘇莉婷及丁珮珈,欲證明被害人於一00年十月二十四、二十五日之臨床表現症狀為何?病因為何?然有關被害人於該二日之臨床表現症狀及可能之病因判斷,病歷資料皆有詳細記載(可參考醫審會整理病歷資料後,在兩份鑑定書所撰寫之第九點「案情概要」),本案亦查無證據顯示該等書證內容有誤,兼考量本案發生迄今已經將近三年,依經驗法則證人記憶之可靠性不可能優於彼時病歷資料之書證記載;再參酌醫審會先後二次鑑定意見,亦皆認同被害人於一00年十月二十五日發生雙腳抽筋及全身抖動,而懷疑為癲癇、腦出血中風或腦轉移之判斷無違醫療常規,故此部分之待證事實已臻明瞭,自無再行傳喚該等證人調查之必要。實則,告訴人一貫主張被害人於該二日僅係發生急性瞻妄,被告二人係錯誤「認定」被害人有癲癇及腦出血中風情形,而存有醫療疏失。惟病情進展本屬線性發展,不能只從單點時間來看,本案被害人曾有發生瞻妄情形固然屬實,此參第二次鑑定書第四頁倒數第五、六行記載:「一00年十月二十五日上午二時四十分病人有瞻妄情形,張妤欣醫師醫囑給予肌肉注射鎮靜劑……。」等語自明。但是,本案被害人於一00年十月二十五日後續尚發生「上午十時十分病人雙腳抽筋及全身抖動,楊醫師電話聯絡神經內科張振書醫師,懷疑為癲癇、腦出血中風或腦轉移,建議緊急施行腦部電腦斷層掃描檢查。依護理紀錄,下午十三時三十五分病人因抽搐及躁動……。」(詳參第一次鑑定書第四頁第二段;及第二次鑑定書第四頁第三段之相關記載),是本案被害人後續既然發生雙腳抽筋、全身抖動、抽搐等情形,已非原先之瞻妄,而被告楊琬婷亦僅止於「懷疑」被害人為癲癇、腦出血中風或腦轉移,始會緊急安排電腦斷層掃描檢查以求確認,是告訴人陳和來所謂彼時被告二人已經「認定」被害人有癲癇及腦出血中風情形,顯與客觀事實不符。況被告楊琬婷之前開判斷及作為,經醫審會鑑定後,亦認為符合醫療常規,已如上述,不另贅論。
⒌綜上所述,被告二人對被害人之醫療過程已盡其注意義務,
難認其等涉有醫療行為之業務上過失,被告二人前揭所辯尚非無據,堪予採信。是依上述法律規定及判例意旨,自不能憑告訴人二人之指訴,即對被告二人遽論以業務過失傷害及業務過失致死罪責。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二人有何犯行,應認其犯罪嫌疑不足。
㈥聲請人再議意旨略以:
⒈本件被告應評估被害人年齡、身體狀況後施行左側「腮腺腫
瘤切除術」即可,並於術後必要時再加上放療或同步放化療以預防癌症復發,被告應盡量保留被害人之顏面神經且不須施行「頸部淋巴結廓清術」,本次手術範圍不符醫療常規。⒉又被告於一00年十月四日醫囑緊急施行頭鼻咽部電腦斷層
掃描檢查之報告記載,術後邊緣遺留有殘存腫瘤,惟據一00年十月六日完成之病理檢查報告記載,顏面神經及頸部淋巴結等週邊活體組織病理檢查結果均未發現癌細胞,該二份醫院檢查報告之結果迥然不同,檢驗人員是否有誤判之可能,致被告執意要切除被害人顏面神經及頸部淋巴等組織。
⒊另醫審會鑑定意見,一00年十月二十五日病人發生雙腳抽
筋及全身抖動等症狀,可能係癲癇發作;而被告在民事庭答辯,一00年十月二十四日下午二十一時的護理紀錄上面有記載,病人雙腳有不停抖動情形二次,係癲癇發作之症狀;可見被告與醫審會對被害人癲癇發作之症狀及發生時間有不同見解,而被告答辯及醫審會鑑定意見認為被害人一00年十月二十四日至十月二十五日有癲癇發作之症狀不合醫理,被害人於一00年十月二十三日起因瞻妄引發視幻覺之症狀。是被害人係因急性瞻妄之視幻覺致雙腳抽筋及全身抖動,研判被害人應不是鑑定意見及被告懷疑之癲癇發作,為查明事發當時之真相,有傳喚精神科醫師陳佳儒、住院醫師張妤欣、護士趙雅梓、蘇莉婷及丁珮珈到庭訊問之必要。
⒋本件張振書醫師並未向被告建議緊急施行電腦斷層掃描檢查
,且被告電話諮詢神經內科張振書醫師及張醫師之建議是否屬醫療行為。況本件應無施行腦部電腦斷層掃描檢查之必要性及時效性,被害人當時最迫切需要的是急性瞻妄之治療,被告等卻未緊急會診精神科醫師臨床診治,以致貽誤病情,又誤判被害人之病症及使用過量之精神科用鎮靜劑致被害人死亡,被告等人涉有醫療業務過失。
⒌又被告於一00年十月四日施行之電腦斷層檢查,有拖延檢
查,而違反醫審會之應儘速檢查確定病因,並據以治療,以避免腦梗塞持續惡化,而可能有生命危險之鑑定意見。另依前述被告答辯之主張,均需會診精神科醫師診治,然被告卻未會請精神科醫師診治,有違醫療常規。本件被告誤判被害人之病症在前,無故拖延檢查在後,且未親自診療及未依金普薩藥商仿單之規定劑量與間隔時間施打鎮靜劑,被告涉有醫療行為業務過失致死之罪甚明。
㈦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駁回再議理由略以:
⒈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而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斷罪基礎(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0五號、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判例參照)。
⒉經查,本件醫療糾紛,經醫審會鑑定結果,就醫理而言,尚
未發現洪醫師施行手術及導尿處置有疏失之處,亦難認十月二十五日病人白血球增多之敗血症,與其手術及嗣後之尿道感染間有因果關係;一00年十月四日洪醫師為其施行左側腮腺腫瘤切除術及左側頸部淋巴結廓清術,以預防癌症復發之可能性,其手術範圍尚未發現違反醫療常規之處。
⒊一00年十月二十五日病人發生雙腳抽筋及全身抖動等症狀
,可能係癲癇發作,神經內科張醫師懷疑可能是腦出血中風或腦轉移,建議進行電腦斷層掃描檢查,以利找出原因,符合醫療常規;就醫理而言,因血液透析病人常較常伴有動脈硬化及高血壓等併發症,引起腦中風機率較高,故臨床醫師判斷癲癇發作之血液透析病人有腦梗塞之可能時,應儘速實施檢查確定病因,並據以治療,以避免腦梗塞持續惡化,而可能有生命危險;金普薩為抗精神病藥物,可用於安定病人情緒,是以本案醫師考量病人血管硬化難以施打、口服藥物易嗆到及病人使用其他種類鎮靜劑效果不佳等因素,且電腦斷層掃描檢查係不得不施行之必要性檢查,故選擇肌肉注射之金普薩藥劑為權宜作法,尚無不可;金普薩藥劑係抗精神病藥物,雖為精神科常用藥物,然使用該藥物未必需請精神科醫師進行評估等情。另被告楊琬婷於本案使用金普薩藥劑之具體情況業經鑑定認為係權宜作法,尚無不可。證人張振書已具結證明被告楊琬婷曾經以電話諮詢一事屬實,聲請人陳來和雖認為僅憑電話諮詢,張振書醫師未親自到場會診,不符合醫療常規,但此部分業經原署檢察官於檢送醫審會補充鑑定時,列入待鑑定內容,且第二次鑑定意見對此未認為違反醫療常規。
⒋又第二次鑑定意見已清楚表明若臨床醫師判斷癲癇發作之血
液透析病人有腦梗塞之可能時,應儘速實施檢查確定病因,並據以治療,以避免腦梗塞持續惡化,而可能有生命危險。是以即使逾此黃金三小時,仍應儘速實施檢查確定病因,並據以治療,且依彼時狀況,第二次鑑定意見亦認為注射金普薩藥劑為權宜作法,尚無不可。而聲請人請求傳喚證人即醫師陳佳儒、張妤欣、護士趙雅梓、蘇莉婷及丁珮珈,欲證明被害人於一00年十月二十四、二十五日之臨床表現症狀為何?病因為何?然有關被害人於該二日之臨床表現症狀及可能之病因判斷,病歷資料皆有詳細記載,再參酌醫審會先後二次鑑定意見,亦皆認同被害人於一00年十月二十五日發生雙腳抽筋及全身抖動,而懷疑為癲癇、腦出血中風或腦轉移之判斷無違醫療常規,故此部分之待證事實已臻明瞭,自無再行傳喚該等證人調查之必要。
⒌至聲請人主張被害人於該二日僅係發生急性瞻妄,被告二人
係錯誤「認定」被害人有癲癇及腦出血中風情形,而存有醫療疏失。惟病情進展本屬線性發展,不能只從單點時間來看,本案被害人曾有發生瞻妄情形固然屬實,但本案被害人於一00年十月二十五日後續尚發生「十時十分病人雙腳抽筋及全身抖動,楊醫師電話聯絡神經內科張振書醫師,懷疑為癲癇、腦出血中風或腦轉移,建議緊急施行腦部電腦斷層掃描檢查。依護理紀錄,十三十三十五分病人因抽搐及躁動……。」,是本案被害人後續既然發生雙腳抽筋、全身抖動、抽搐等情形,已非原先之瞻妄,而被告楊琬婷亦僅止於「懷疑」被害人為癲癇、腦出血中風或腦轉移,始會緊急安排電腦斷層掃描檢查以求確認,而被告楊琬婷之前開判斷及作為,經醫審會鑑定後,亦認為符合醫療常規。
⒍從而,本件被告二人對被害人之醫療過程已盡其注意義務,
自難認其等有何醫療行為之業務上過失。至於一00年十月四日所施行頭鼻咽部電腦斷層掃描檢查之報告記載,與一00年十月六日完成之病理檢查報告記載,該二份醫院檢查報告之結果縱有不同,惟此乃檢驗人員之檢驗結果,尚與被告二人無涉。又被告電話諮詢既未違反醫療常規,自無再查明是否屬醫療行為之必要。而聲請再議狀之其他內容,經核或為原卷內已提及,或與被告是否涉及犯罪無關,或係對原檢察官已論斷之事項,再次爭執,或為其個人法律認知與見解之表述,均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是聲請人執詞聲請再議,尚非可採,其再議之聲請為無理由。
五、綜上,前開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理由暨事證,業經本院調閱前開卷證核閱屬實。而依聲請人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所載,顯就業經調查之事項再予爭執,況本案關於被告洪敦杰、楊琬婷二人前開醫療行為,經醫審會鑑定結果,未認二人有違反醫療常規之處,此迭經檢察官於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詳述其等不構成業務過失傷害、業務過失致死之理由如上,是聲請人認被告二人共同涉有業務過失傷害及業務過失致死罪嫌,顯難採取。至於聲請人另陳稱於一00年十月三日被害人同意之手術項目為「腫瘤廣泛性切除」,然當被害人於同年月四日晚上六時許進入手術室準備完成後,被告洪敦杰醫師才告知要加作「面神經切除」及「頭頸部淋巴切除」,被害人早已表示不同意作此手術,因手術時間急迫,又在被告慫恿下迫於無奈只能勉為其難由聲請人陳來和簽名(不包括面神經),聲請人從未向被害人及家屬說明要施行「面神經切除」及「頭頸部淋巴切除」,未經被害人同意,且該手術範圍不符醫療常規等語;惟醫審會業已認定被告洪敦杰醫師為被害人施行左側腮腺腫瘤切除術及左側頸部淋巴結廓清術,以預防癌症復發之可能性,其手術範圍尚未發現違反醫療常規之處;另參酌附卷之被害人病歷資料,其中於一00年十月三日經被害人及聲請人陳來和簽署之病情解釋暨入院治療計畫口腔顎顏面惡性腫瘤手術書,即已載明手術後可能之後遺症為左顏面感覺異常、左顏面凹陷變形,而就計畫手術方式,並包含頸部淋巴結清掃手術,嗣被害人及聲請人陳來和復於翌日之手術同意書簽名,應可推知被害人已同意被告洪敦杰醫師為其進行之手術方式、範圍及內容,聲請人主張被害人早已表示不同意作此手術,且因手術時間急迫,又在被告慫恿下迫於無奈只能勉為其難接受云云,並無相關證據足以支持,自難以採信。再本案既經原檢察官於偵查中就已顯現之證據資料為必要之調查,已明確無須再行調查,並於處分書內詳細論列說明,是本案既無積極事證足以證明被告有何相關犯行,自難令被告二人負該等罪責。此外,卷內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二人確有聲請人所指之犯行,亦查無其他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證據法則之事由存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分別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處分,均無不當。聲請人猶執前詞聲請交付審判,指摘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理由不當,復未能提出有利之證據供本院調查參酌,揆諸前揭說明,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王義閔
法 官 吳俊螢法 官 張鶴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廖春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