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判字第44號聲 請 人即 告訴人 王得安告訴代理人 蕭慶鈴律師被 告 陳濱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涉嫌竊佔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103 年度上聲議字第2791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
1 項定有明文。查聲請人即告訴人王得安告訴被告陳濱竊佔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彰化地檢署)檢察官以103年度偵字第10303號為不起訴處分後,向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下稱:臺中高分檢署)檢察長聲請再議,嗣經臺中高分檢署檢察長於民國103年12月12日,以103年度上聲議字第2791號處分駁回再議,該處分書於同年月17日送達聲請人,有送達證書1 份在卷可參,聲請人收受該處分書後,委任律師於同年月25日具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有其聲請狀上所蓋本院收狀日期戳章及委任狀在卷可憑,其聲請程式及提出聲請之期間,均合於前開規定,是本件聲請程序合法,合先敘明。
二、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本件檢察官之不起訴理由略以:依偵查所得之證據,告訴意旨所指被告竊佔之東半段,較諸原狀約僅加深10公分,無論何人所為、是否使被告此前種植之22棵芋頭享有排水利益,客觀上實未排除告訴人之持有支配,與刑法竊佔罪之構成要件尚有未合云云。另臺中高分檢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理由則略以:被告辯稱該二筆土地相鄰處設置之分界與真實界線不盡相符等語,為真實可採,而被告種植之芋頭並未佔用聲請人之666 號土地,應堪採信。至聲請人指訴被告在聲請人所有之上開土地挖掘水溝乙節,則為被告否認,雖聲請人一再指係被告擅自挖掘云云,然並未指出證據方法以供查證,而觀諸該水溝全貌,係沿聲請人上開土地南側邊緣設置,合計長約95公尺,東半段與被告之667 地號土地相鄰者約65公尺,西半段延伸約30公尺至西側界標,與被告之土地未相鄰,有原署之勘驗筆錄、聲請人及被告提出之現場相片等可稽,則該水溝是否被告為土地排水或灌溉而挖掘,已有可疑,實難逕認係被告竊佔所為。原檢察官因認被告竊佔犯嫌尚有未足,而為不起訴處分,於法並無不合云云。然查,被告明知其所有之彰化縣○○鎮○○段○○○ ○號土地與聲請人所有之同段666 地號土地相鄰,兩筆土地間曾經地政機關測量並噴漆標示界線,竟仍基於竊佔之犯意,於103年2月15日擅自在聲請人上開土地挖掘水溝並種植30餘棵芋頭,占用聲請人之土地,被告犯行明確,原檢察官就此均未詳查,遽為不起訴處分,顯有違誤;而駁回再議之處分,亦有可議之處。為此,狀請裁定准予交付審判,以懲不法等語。
三、本件臺中高分檢署檢察長駁回再議意旨略以:被告堅決否認涉有竊佔之犯行,辯稱:伊所有之667號土地與相鄰之666號土地,原以水泥樁為界,嗣經縣政府到現場鑑界,在水泥樁上漆紅色標誌及設界線,伊才發現水泥樁設置之處與該二筆土地之實際界線不符,水泥樁外迄於兩地分界線間尚留有畸零地,伊才在該畸零地種植幾棵芋頭,之後放著沒管,界線外的芋頭不是伊種植,水溝也不是伊挖的,666 地號土地是聲請人的,水溝是聲請人的阿公自己挖掘以供耕種芋頭田地之排水等語。經查:㈠聲請人曾對被告提起請求返還土地之民事訴訟,於上開民事訴訟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於103年9月26日,委由彰化縣鹿港地政事務所(下稱:鹿港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現場測繪,確認被告所種植之芋頭係在被告所有之667 地號土地上,有該地政事務所函及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是被告上開所辯:該二筆土地相鄰處設置之分界,與真實界線不盡相符等語,為真實可採。而被告所種植之芋頭並未占用聲請人之666 號土地,應堪採信。㈡至聲請人指訴被告在聲請人所有之666 地號土地挖掘水溝乙節,則為被告所否認。雖聲請人一再指訴係被告擅自挖掘云云,然並未指出證據方法以供查證。觀諸該水溝全貌,係沿聲請人之666地號土地南側邊緣設置,合計長度約95公尺,東半段與被告之土地相鄰者約65公尺,西半段延伸約30公尺至西側界標,與被告之667 地號土地並未相鄰,有原署之勘驗筆錄、聲請人及被告提出之現場照片等在卷可稽,則該水溝是否被告為
667 號土地之排水或灌溉而挖掘已有可疑,實難逕認係被告竊佔所為。原檢察官因認被告竊佔犯嫌尚有未足,而為不起訴處分,於法並無不合。本件再議之聲請為無理由等語。
四、法院認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另按刑事訴訟法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新增前述第258條之1,此乃對「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故此,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法院就聲請交付審判案件之審查,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3 項),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又依新修正刑事訴訟法第260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之說明,本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係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則法院就聲請交付審判案件之審查,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自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臺灣高等法院91年4月25日第1次刑庭庭長法律問題研究會議結論意旨參照)。
五、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參照)。再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則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復按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既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為其構成要件,則已完成竊佔之行為時,犯罪即屬成立。蓋竊佔行為應以己力支配他人不動產時而完成,與一般動產竊盜罪係將他人支配下之動產,移置於自己支配下而完成者,並無二致也(最高法院25年上字第7374號判例參照)。是行為人須具有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之主觀犯意,及以己力支配他人不動產並排除他人使用而獲取不法利益之客觀舉動。亦即行為人之行為是否構成竊佔罪,主觀上必須證明行為人有為自己或他人不法利益之意圖,客觀上則必須證明行為人有以己力支配他人之不動產、並排除他人使用之事實,始足當之。
六、經查,本件聲請人告訴被告之犯嫌為:被告於103年2月15日基於竊佔之犯意,未經告訴人之同意,擅自在聲請人所有坐落彰化縣○○鎮○○段○○○ ○號土地上挖掘水溝及種植芋頭云云。然此事實,為被告於偵查中堅決否認(見103 年度交查字第263號卷第5頁反面),且聲請人於偵查中亦未能提出證據證明被告確有該挖掘水溝及種植芋頭之竊佔行為,是聲請人指述之情節是否與事實相符?已有可疑。再者,本件於偵查中經檢察官指揮檢查事務官至現場勘驗,勘驗之結果為:被告種植芋頭係在其設置磚塊界線以內,芋頭共22棵均緊鄰其設之水泥橋種植並均在其所設置之磚塊分界內,有該署103年10月28日之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參(見同上交查卷第14頁),並未見被告有竊佔聲請人土地之情事。另參之聲請人就系爭土地訴請被告返還之本院103年度彰簡調字第325號民事事件一案,經本院彰化簡易庭囑託鹿港地政事務所至現場勘測,結果為:系爭簡易水溝之南側,依序為種植芋頭及水泥擋土牆等現況,其中芋頭部分依原告現場所噴紅漆位置測繪後,位於○○段000 地號土地上(即位在被告之土地內),其東側現場有一塑膠樁,該膠樁樁恰位於666地號與667地號之地界線上一情,有鹿港地政事務所103 年10月14日鹿地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見同上交查卷第28頁),按此,亦無從認定被告有佔用聲請人土地之情事。此外,綜核全卷資料,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竊佔之不法利益意圖及犯行,是自難遽以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相繩。
七、綜上所述,本院經調閱上開相關案卷核查後,臺中高分檢署檢察長就聲請人之聲請再議,已詳述駁回再議之理由,有該處分書所載之理由可稽,而本院亦未見該處分有何未加詳查、率為駁回之處。是聲請人猶執陳詞請求交付審判,所為聲請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余仕明
法 官 林怡君法 官 陳銘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陳雪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