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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3 年聲判字第 42 號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判字第42號聲請人 即告 訴 人 尤○○ (姓名年籍資料詳卷)法定代理人 尤○瑩 (姓名年籍資料詳卷)代 理 人 梁家豪律師被 告 陳瑞鈞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遺棄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於中華民國103 年11月24日以103 年度上聲議字第2626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3 年度偵字第8405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 1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尤○○(民國00年00月生,為未滿12歲之兒童,姓名年籍詳卷附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下稱尤童)以被告甲○○涉犯遺棄案件,向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於103年10月16日以103 年度偵字第8405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收受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後,於法定期間內具狀聲請再議,案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於103 年11月24日以

103 年度上聲議字第2626號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再議,並於103 年11月28日送達於聲請人之法定代理人尤○瑩(為尤童之母,姓名年籍詳卷附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之住所等情,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各1 份,以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送達證書4 紙存卷可據。而聲請人收受該駁回再議處分書後,於103 年12月8 日委任梁家豪律師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亦有其聲請狀上所蓋本院收狀日期戳章及委任狀在卷可憑,是本件聲請人聲請程式及提出聲請之期間,均合於前開規定,其聲請程序合法,合先敘明。

二、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被告甲○○自103 年8 月以來,未再支付扶養費,亦未與告訴代理人聯絡。告訴人之醫療費用,經醫師評估需數百萬元,平均每月約需花新臺幣(下同)85,311元。尤○瑩為告訴人之母,需照顧告訴人,無法在外工作,且尤○瑩之母陳雪薇現已退休,無法再給予金錢。故若無被告支付之扶養費支撐,終將坐吃山空,而無法再支應所需之醫療費用。檢察官就尤○瑩在除去其母陳雪薇之資助之後,是否仍能保持殷實之狀態,未予查明。對被告每月之退休俸,加上其在民間企業工作之所得,是否無力支付扶養費等情,亦未予查明。再議駁回處分更顯然誤解遺棄罪構成要件。是被告所為已符合刑法遺棄罪之構成要件,檢察官未察,只憑被告片面所辯,遽為不起訴處分,實嫌率斷,爰依法聲請交付審判。

三、按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另按刑事訴訟法於91年2 月8 日修正公布,新增前述第258 條之1 ,此乃對「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故此,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法院就聲請交付審判案件之審查,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3 項),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又依新修正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本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係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則法院就聲請交付審判案件之審查,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自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臺灣高等法院91年4 月25日第

1 次刑庭庭長法律問題研究會議結論意旨參照)。

四、本院查:

(一)按最高法院著有87年台上字第2395號判例有謂:「刑法第

294 條第1 項後段之遺棄罪,以負有扶助、養育或保護義務者,對於無自救力之人,不為其生存所必要之扶助、養育或保護為要件。所謂『生存所必要之扶助、養育或保護』,係指義務人不履行其義務,於無自救力人之生存有危險者而言。是本院29年上字第3777號判例所稱:『若負有此項義務之人,不盡其義務,而事實上尚有他人為之養育或保護,對於該無自救力人之生命,並不發生危險者,即難成立該條之罪』,應以於該義務人不履行其義務之際,業已另有其他義務人為之扶助、養育或保護者為限;否則該義務人一旦不履行其義務,對於無自救力人之生存自有危險,仍無解於該罪責。」該判例所附麗之案例事實,乃行為人駕駛汽車肇禍後逕自離去現場而置被害人不顧,惟所闡釋之刑法第294 條第1 項後段之遺棄罪一般解釋適用準則,仍迭於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3048號、101 年度台上字第1521號、98年度台上字第270 號判決重申在案。

其中前2 案實為同一事件(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後再上訴),乃行為人身為人母,對於其已喪父而無自救力之未成年子女(行為人為民法上最先順序唯一扶養義務人),不為其生存所必要之扶助、養育及保護者;至第3 案則係行為人為人子女,皆對於渠等無自救力之父(行為人全體依民法為同一次序之扶養義務人),不為其生存所必要之扶助、養育者,均與本件聲請交付審判意旨所涉之案例事實相似,而足供參照。

(二)準此,刑法第294 條第1 項後段之遺棄罪,以負有扶養或保護義務者,對於無自救力之人,不為其生存所必要之扶助、養育或保護為要件,屬不作為犯(學理稱純正不作為犯),且法條未以致生危險為要件,故為抽象危險犯,亦即立法者基於危害發生可能之考量,擬制認為一旦構成要件實現時(即負有扶助、養育或保護義務者,對於無自救力之人,不為其生存所必要之扶助、養育或保護時),法條所要防止之危險(即無自救力之人陷於無法生存之危險)就已發生,行為人便應受該條之刑罰,惟在無自救力之人已有另外之扶養義務人對其為扶助、養育及保護時,蓋因其當時所受之扶助、養育及保護亦受法律之保護,該其他扶養義務人依法不得不扶養,尚無陷於生存危險之虞,自不構成該條項後段之遺棄罪。

(三)而告訴人尤童係未滿12歲之兒童,其生母為尤○瑩,被告甲○○並經本院家事法庭以97年度親字第55號民事判決認領其非婚生子尤童確定,而為尤童之父,有該判決、告訴人尤童與尤○瑩之戶籍謄本各1 份在卷可參,是尤○瑩、被告甲○○與告訴人尤童間為直系血親之親屬,尤○瑩、被告甲○○對告訴人尤童同負有扶養義務(民法第1114條第1 款、第1115條第1 項第2 款、第1116條第1 項第2 款參照)。尤○瑩與被告甲○○並於訴訟中達成協議,對於尤童之權利行使及義務負擔,由其母尤○瑩一方任之,另就扶養費分擔之爭議,復經本院家事法庭以98年度家抗字第22號裁定,依尤童每月平均消費為基準,尤○瑩與被告甲○○各以3 比1 之比例負擔,命被告甲○○應按月給付21,328元確定,此亦有該裁定1 份在卷可考。又被告甲○○自99年起即按月足額支付,嗣因工作及收入有變動,於

103 年2 月5 日後未依上揭裁定按月足額支付扶養費用等情,業據其於偵查中供稱無訛,復有尤○瑩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彰化光復路郵局帳戶存摺交易明細、被告之支付扶養費用轉帳日期一覽表、退伍令、勞工保險異動查詢、勞保退保證明等件附卷可稽,固堪認屬實,惟告訴人尚有其母尤○瑩為扶養義務人,再觀諸告訴人歷次書狀所附之照片、診斷證明及收據資料,告訴人尤童確受其母尤○瑩盡心之照料及呵護,況依再議意旨及聲請聲請交付審判意旨所陳,告訴人之母尤○瑩目前仍能支應告訴人所需開銷,是被告甲○○既非獨一之扶養義務人,其嗣後縱因經濟能力變動而未按月足額支付扶養費用,即難認有發生危險之虞,與上揭刑法第294 條第1 項後段之遺棄罪客觀構成要件已然不符。

(四)至於聲請交付審判意旨所引諸最高法院判例或判決要旨:其中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457號判例固謂:「遺棄罪之成立,非必須置被害人於寥闃無人之地,亦非必須使被害人絕對無受第三者保護之希望,但有法律上扶養義務者,對於無自救力之人,以遺棄之意思,不履行扶養義務時,罪即成立。」,惟所植基之案例事實已無從考;另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5999號判決之案例是行為人等傷害鬥毆之事、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5239號判決則為行為人駕駛汽車肇禍後逕自離去現場而置被害人不顧,案例事實均與本件迥別,難以逕為援引。再細繹該2 則判決意旨,後者是直接引述上開判例文字,前者意旨敘及「按刑法第294條第1 項規定係以對於無自救力之人,依法令或契約應扶助、養育或保護而遺棄之,或不為其生存所必要之扶助、養育或保護者為要件,條文前段所規定之『遺棄之』,係指行為人有積極遺棄無自救力人之作為;至於後段規定之『不為其生存所必要之扶助、養育或保護』,則屬不作為犯,以單純不為其生存所必要之扶助、養育或保護者為已足。」等語,而有與該判例相同意旨之字句。行文脈絡均意在精扼闡述刑法第294 條第1 項前段、後段所處罰之行為態樣,除積極之阻隔棄置外,尚包含單純之不作為,而非排除其他構成要件之存在。是聲請交付審判意旨徒執上述判例、判決意旨管窺本罪成立要件,容有誤會,自非可採。又聲請交付審判意旨指摘被告縱嗣後經濟有困難而無力支付,有無與告訴人之母尤○瑩聯絡商討、每月加計退休俸給後收入為何、或被告與告訴人之母之財產狀況等,核屬告訴人之母、被告(即告訴人之最先次序扶養義務人)共同就告訴人之扶養方法、費用如何負擔、是否有情事變更等民事問題,已難認與本件犯罪構成有直接關係,更無從預斷將來告訴人其他扶養義務人是否坐吃山空而有發生危險之虞,而謂被告是否構成遺棄罪嫌,告訴人自應循適切程序解決本件紛爭,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偵查、再議機關已就偵查所得證據相互參核,認定無積極事證足資證明被告等人有聲請再議意旨所指之遺棄犯行,而先後為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處分,並無未加詳查、率為駁回之處,且所載理由亦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等得據以交付審判之事由存在,於法並無違誤。是聲請人猶執陳詞,指摘不起訴及駁回再議聲請處分為不當,聲請交付審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 法 官 紀佳良

法 官 簡佩珺法 官 王祥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碧珊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裁判日期:2015-01-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