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判字第43號聲 請 人即 告訴人 蘇嘉泉
蘇胡秋月蘇粘雪暖上三人共同代 理 人 陳俊茂律師被 告 林淑媚上列聲請人等因告訴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103 年度上聲議字第2719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案號:103 年度偵續字第48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又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
258 條之1 、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聲請人即告訴人蘇嘉泉、蘇胡秋月、蘇粘雪暖以被告林淑媚涉犯詐欺等罪嫌,向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實施偵查後,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於民國
103 年11月7 日以103 年度偵續字第48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等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認再議之聲請無理由,而於103 年12月5 日以103 年度上聲議字第2719號處分書駁回再議之聲請,該處分書於103年12月9 日送達予聲請人等之同居人收受等情,業經本院調取該案卷宗審閱無訛,並有上開案號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各1 份、送達證書共4 紙在卷可參。嗣聲請人等於同年12月18日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並未逾1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其聲請程序合法,先予敘明。
二、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㈠詐欺罪嫌部分:參酌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719 號判決意
旨,當事人所利用者,為向法院聲請發給支付命令之非訟程序,仍有成立刑法詐欺罪之可能,原不起訴處分書卻以:「聲請拍賣抵押物係為非訟事件,法院僅須形式上審查是否符合非訟事件程序上之要件,無需為實體上之審查,是不論被告提供予法院審酌之事項是否與事實相符,法院均僅就非訟事件程序之形式要件進行審酌而予以裁定,故法院並無陷於錯誤的問題。」而逕認行為人若利用不實資訊,透過法院非訟程序,以獲得財產上不法利益,不構成刑法詐欺罪,法律見解顯有錯誤,再議處分書對此未予以糾正,尚有未洽。
㈡偽造文書罪嫌部分:被告是否涉有刑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
登載不實罪嫌,其爭點在於被告是否明知系爭新臺幣(下同)150 萬元之債權係與當初蘇黃耍設定其所有坐落彰化縣○○鄉○○段○○○ ○號權利範圍2 分之1 土地抵押權無關,而仍以該債權作為向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聲請拍賣該不動產之依據,使該管法院公務員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並據以核發對上開不動產准予拍賣之裁定。經查,被告於102 年11月27日偵查中供稱:「(提示蘇黃耍借款收據150 萬,問:有何意見?)我當初問蘇菊樹(為『蘇奇速』之誤載)本人,他當初說是為了要交換土地才簽此據」、「(問:後來土地有無交換?)有」、「(問:有何意見?)交換土地沒錯,他們那筆土地有抵押,我們這筆土地未抵押,等於是150 萬借他們」等語;嗣於103 年5 月1 日偵查中供稱:「(問:蘇森源是否有土地與蘇奇速他們交換?)有,所以才會設定抵押權」、「(問:土地的交換法為何?)蘇奇速的土地比較大,蘇森源的小一點點,土地價值一樣,蘇森源以前也想養殖鰻魚」、「(問:為何會有這筆150萬元的借款?)因為他們的土地有設定抵押,我們的土地沒有設定抵押」、「(問:是不是因為他們的土地設定抵押,你們的土地沒有設定抵押,如果交換土地不划算,所以蘇奇速才簽150 萬元的借據給你們?)是」等語,被告在檢察官於不同時間偵訊時,均明白表示系爭抵押權之設定,係與土地交換有關,衡諸社會常情,夫妻對於另一方重要財產之取得、處分,尤其是有關不動產之變動,即便未實際參與其中交易,但應仍會彼此告知及討論,另審酌被告在檢察官上開訊問過程中之對答內容,其對於蘇森源與蘇奇速間有交換土地一情,顯然自始即已知悉,甚至對於蘇奇速要交換之土地略大於蘇森源之土地,且蘇奇速之土地設定有抵押權等情,亦均明瞭,可見蘇森源與蘇奇速交換土地之過程,被告參與程度頗深。嗣在檢察官訊問是否係因為蘇奇速之土地有設定抵押權而蘇森源之土地並無設定,蘇奇速方簽訂150 萬元借據時,被告更立即答「是」,如此反射性所為不利於己之回答,可信度極高,可知被告所主張之150 萬元債權並不存在,其後被告雖又辯稱:「蘇奇速他們真的有跟蘇森源拿150萬元」等語,乃係被告自覺失言後所為之託辭,並不可採。退步言,即便系爭150 萬元債權存在,亦應與當初蘇黃耍設定其所有坐落彰化縣○○鄉○○段○○○ ○號權利範圍2 分之
1 土地抵押權無關。被告於102 年11月27日偵查中供稱:「(問:你們借的150 萬來源?)是我先生借的,他們在89年就要還,他是去貸款的錢」、「(問:有無貸款150 萬的證據?)不知道放在何處」依被告之辯稱,蘇森源出借給蘇黃耍、蘇奇速之150 萬元,乃蘇森源向他人貸款取得,如此應有該貸款及還款紀錄,被告卻從未提出該證明;況且向他人貸借款項,必定需支付利息,此部分利息亦應轉由蘇黃耍、蘇奇速才是,然被告於上開時日檢察官訊問時,卻供稱:「我先生說不用利息錢」,另蘇森源既須向他人貸款150 萬元,方能出借給蘇黃耍、蘇奇速,顯見其經濟能力並非豐裕,則其豈會任令該150 萬元債權延遲11年,而未親自向蘇黃耍、蘇奇速或其等繼承人求償,反而交代被告索討之理?被告雖以卷附「切結書」、「借款書據」、「本票」為據,主張蘇森源確有出借150 萬元予蘇黃耍、蘇奇速情事,然參酌「切結書」、「借款書據」、「本票」上之日期均為89年11月24日,與系爭抵押權設定日期相同,故即便該等文書上蘇黃耍、蘇奇速之印文、署名為真正,然該等文書顯係因抵押權為擔保物權,須有被擔保之債權存在,方才配合抵押權登記程序所書立,並無法據此證明蘇森源有出借150 萬元予蘇黃耍、蘇奇速之事實。上開「借款書據」雖記載有「即日收訖是實」字樣,惟參酌該書據內容,顯係使用一般市面所購得之例稿,且在其上蓋章之蘇黃耍並不識字,應無法了解其中意涵,是亦不可依此認定蘇黃耍有收取150 萬元之事實。倘若蘇黃耍、蘇奇速有向蘇森源借款150 萬元,依當時蘇黃耍已經年邁,該筆借款理應係歸由蘇奇速所使用,衡諸常情,即該由真正債務人蘇奇速書立「借款書據」、「本票」才是,然「借款書據」、「本票」上卻僅有蘇黃耍之印文,此乃與常理有違。被告於103 年5 月1 日偵查中供稱:「(問:
為何你會拿借據去問蘇菊樹?)不是蘇菊樹這個名字,之前筆錄記錯了,蘇菊樹就是蘇奇速,我是看抵押權設定書上有蘇奇速的名字,才去問蘇奇速」、「(問:蘇奇速是否有跟你說為何要設定抵押權?)蘇奇速有說他們債務未清」等語,嗣被告於103 年7 月7 日訊問時改稱:「(問:你何時去找蘇奇速?)我沒有找過蘇奇速,我也不知道他家在哪裡」、「(問:為何先前偵訊時說有問蘇奇速借款書據的事情?)我是拿去問蘇福義,先前偵訊是我搞錯」、「(問:蘇福義是否已經過世?)是」、「(問:你找何人討150 萬?)找蘇福義,是在他還沒過世之前,蘇福義是在去年農曆過年前後往生」等語,參酌被告所稱其曾經催討150 萬元債務對象,先說是向蘇奇速催討,後又更改為是向蘇福義,前後已有矛盾。而其供稱之所以會持借款書據詢問蘇奇速,係因為看到抵押權設定書上有蘇奇速名字,此或有所本,然抵押權設定書上並無蘇福義名字,其它與本件債權有關之「切結書」、「借款書據」、「本票」上亦全無蘇福義名字,被告卻又改稱係向蘇福義索討,所據為何?況且被告改變供詞時,蘇福義已經過世,不免有為幽靈抗辯之嫌。另蘇奇速係於99年6 月29日死亡,早於被告之夫蘇森源死亡日期101 年9 月19日,被告又自陳蘇森源向其交代該150 萬元債權後不久即死亡,故被告顯然無法向蘇奇速討債。綜上所論,被告應從未向任何人催討過150 萬元債務,卻在偵查中供稱有此行為,顯見係為掩飾該債權不存在之事實。被告既明知系爭150萬元債權不存在或與當初蘇黃耍設定其所有坐落彰化縣○○鄉○○段○○○ ○號權利範圍2 分之1 土地抵押權無關,卻仍以該債權作為向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聲請拍賣該不動產之依據,利用聲請拍賣抵押物時,法院僅須形式上審查之情況,而使該管法院公務員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並據以核發對上開不動產准予拍賣之裁定,即應該當刑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
㈢綜上所述,原偵查及再議程序對上開不利於被告之證據並未
採用,所論亦有違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均有不當,被告犯罪事實明確,請准予裁定交付審判。
三、按刑事訴訟法上述條文所定之交付審判制度,乃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此時,法院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法院就聲請交付審判案件之審查,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又依新修正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本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係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則法院就聲請交付審判案件之審查,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自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臺灣高等法院91年4 月25日第1 次刑庭庭長法律問題研究會議結論意旨參照)。再法院就聲請交付審判案件之審查,應以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否則不宜率予裁定交付審判(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34 項參照)。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尚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亦即該案件必須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之。
四、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意旨參照)。且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260 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聲請人等委任代理人以前開理由,認被告涉犯詐欺、偽造文書等罪嫌,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經查:
㈠被告為蘇森源之妻,聲請人蘇嘉泉、蘇胡秋月、蘇粘雪暖為
蘇黃耍、蘇奇速之繼承人,蘇黃耍、蘇奇速於89年11月24日將彰化縣○○鄉○○段○○○ ○號(權利範圍二分之一)土地設定抵押權予蘇森源,債權金額為150 萬元,嗣該筆土地因蘇黃耍、蘇奇速死亡,由蘇嘉泉、蘇福義、蘇胡秋月、蘇粘雪暖繼承登記為共有人,因蘇森源於101 年9 月19日死亡,上開抵押權由被告繼承登記,被告乃於102 年7 月10日以該
150 萬元債務未獲清償為由,向本院聲請拍賣上開地號土地,經本院於102 年10月30日以102 年度司拍更字第1 號裁定准予拍賣等情,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並有上開土地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彰化縣鹿港地政事務所他項權利證明書各1 紙、本院102 年度司更拍字第1 號民事裁定、本院102 年度司拍字第102 號、102 年度司拍更字第1 號拍賣抵押物事件影卷各1 宗可參,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聲請人等固主張該150 萬元是為了交換土地才設定抵押權及
簽本票。然觀被告於102 年11月27日偵查中所供:我先生有借他們錢,才有收據,代書也有辦,我當初問蘇奇速(筆錄誤載為蘇菊樹),他當初說是為了要交換土地才簽此收據,蘇奇速已往生,無法確認上面的章為蘇黃耍的章,我只有問蘇奇速(筆錄誤載為蘇菊樹),他說借據是為了交換土地才簽的,後來土地有交換,我們借的150 萬是我先生借的,他們在89年就要還,他是去貸款的錢,貸款150 萬的證據不知道放在何處,我先生只有交待我錢要討回來,抵押權我有繳遺產稅,交換土地沒錯,他們那筆土地有抵押,我們這筆土地未抵押,等於是150 萬借他們,我先生說不用利息錢,我先生真的有拿150 萬給他們,不然我為何要繳遺產稅等語(他字卷第13頁反面至第14頁);於103 年5 月1 日偵查中供稱:蘇森源過世之前跟我講抵押權擔保的債權沒有清償,他說他有借150 萬元給蘇奇速他們,他交代我這筆錢要討回來,他說有簽本票,也有設定抵押權,蘇森源沒有說為何會借這筆錢給蘇奇速他們,我也沒有問這麼多,土地是蘇奇速跟我大伯蘇金江換,我不是很懂細節,蘇金江他們要養殖鰻魚,但蘇金江的土地太小不適合挖養殖場,所以跟蘇奇速交換土地,我不知道他們有什麼條件,我不知道蘇森源借錢給蘇奇速有沒有約定利息,不是我去約定的,是蘇森源過世辦遺產稅時,在家裡抽屜找一些文件才看到這份借款書據,我不太清楚借錢與交換土地是否有關係,交換土地與借據究竟有何關係,我不是很瞭解,蘇森源有土地跟蘇奇速他們交換,所以才會設定抵押權,蘇奇速的土地比較大,蘇森源的小一點點,土地價值一樣,因為他們的土地有設定抵押,我們的土地沒有設定抵押,交換土地不划算,所以蘇奇速才簽150萬元的借據給我們,但蘇奇速他們真的有跟蘇森源拿150 萬,我是在蘇森源過世時才知道蘇森源有這一筆150 萬元債權,如果沒有借我為何去繳遺產稅,土地交換有沒有辦登記我不知道,我是看抵押權設定書上有蘇奇速的名字,才去問蘇奇速,蘇奇速有說他們債務未清等語(偵續卷第27頁反面至第28頁反面),綜觀被告供述內容,被告雖曾供稱是為了交換土地才簽150 萬元的借據,但同時又主張蘇森源確實有借款150 萬元予蘇奇速、蘇黃耍二人,所為供述之間已有矛盾。且依被告所供內容,似乎係透過蘇奇速的告知才知道為了交換土地而簽借據之事,然其配偶蘇森源卻又告知有借款予蘇奇速、蘇黃耍一事。嗣被告於103 年7 月7 日偵查中雖又改稱:我沒有去找過蘇奇速,我也不知道他家在哪裡,我是拿去問蘇福義,先前偵訊是我搞錯等語(偵續卷第52頁反面),然由此可見,被告並不清楚土地交換與該筆150 萬元債權間有何關聯,否則被告又何必於事後再詢問他人。復參酌蘇奇速已於99年6 月29日死亡,被告之配偶蘇森源於101 年
9 月19日死亡,則被告對該借據有疑義,詢問蘇森源即可,並無必要去詢問蘇奇速,況證人即蘇奇速之配偶蘇施玉英亦證稱:蘇奇速在世的時候,沒有看到被告去找過蘇奇速,我也不認識庭上的林淑媚等語(偵續卷第52頁反面),故被告先前於偵查中所稱其詢問蘇奇速而知悉因交換土地簽借據一節,是否可信,已非無疑。再當時承辦土地過戶之代書謝婉芬證稱:是我代辦沒有錯,但詳細的細節我記不起來,因為時間過太久,相關當事人我也沒有印象,沒有印象有看過被告等語(偵續卷第27頁反面),是無從認定被告知悉蘇森源與蘇奇速、蘇黃耍間上開借款或抵押權設定之事,是為了土地交換所為,自難以被告前揭供述內容,遽認被告係「明知」蘇森源與蘇奇速、蘇黃耍間上開150 萬元之債權不存在。
㈢而被告所提出之借款書據、切結書,內容為蘇黃耍於89年11
月24日書立借款書據,記載債權額150 萬元,清償期90年5月23日,支付期89年11月24日,擔保物○○○鄉○○段○○○○號面積0.4212.16 公頃持分1/2 ,並載明「茲因乏款應用特親向臺端借出前列款項即日收訖是實所約條件列記如前…」等語,以及蘇黃耍、蘇奇速二人於89年11月24日書立切結書,記載「立切結書人蘇黃耍、蘇奇速土地坐落○○○鄉○○段○○○ ○號於民國89年11月24日向債權人借款新台幣壹佰伍拾萬元整,於民國90年05月23日前全部清償,如逾期未清償債務人自願前開標示任憑由債權人自行處理,恐口無憑特立本切結書為證。右給蘇森源…」等語,依上開借款書據、切結書文義內容觀之,係蘇森源於89年11月24日借款150 萬元予蘇黃耍、蘇奇速二人,清償日期為90年5 月23日,且款項已交付收訖,併以坐落彰化縣○○鄉○○段○○○ ○號(面積0.4212.16 公頃)應有部分1/2 作為擔保,且蘇黃耍並於89年11月24日簽發,以90年5 月23日為到期日,面額150 萬元之本票1 紙予蘇森源,衡諸常情,本票上之到期日應可認為債務人之還款期限,該本票之到期日與上開借款書據、切結書所載還款期限相符合,復依本件土地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載,蘇黃耍為義務人兼債務人,蘇奇速為債務人,於89年11月24日與債權人簽立土地抵押權設定契約書,○○○鄉○○段○○○ ○號面積4212.16 平方公尺設定權利範圍1/2 設定抵押權,權利期間89年11月24日起至90年5 月23日止,債務清償日期為90年5 月23日等情,有關擔保物既屬同一,且借款日期與土地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簽定日期相同,債務清償日期亦相同,堪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應為蘇森源於89年11月24日與蘇黃耍、蘇奇速二人成立借款金額150 萬元之消費借貸契約,以上開事證觀之,確足認蘇黃耍、蘇奇速二人與蘇森源之間有150 萬元之借貸契約,且該150 萬元業已交付蘇黃耍、蘇奇速二人,並簽發本票及以彰化縣○○鄉○○段○○○ ○號土地應有部分1/2 設定抵押權為擔保,是被告主觀上認為蘇森源有借款150 萬元予蘇奇速、蘇黃耍二人,並非無據。從而,被告因該筆150 萬元之債權未獲清償,依蘇黃耍於89年11月24日所簽發供擔保、面額150 萬元之本票及上開土地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向本院聲請拍賣抵押物,尚難認被告有何詐欺或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
㈣聲請人等雖主張上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係蘇黃耍以自己
所有彰化縣○○鄉○○段○○○ ○號(重測前為福興段495 地號)、565 地號(重測前為福興段495 之1 地號)各3 分之
1 之持分,與蘇森源交換其所有同段870 地號(重測前為福興段530 地號)2 分之1 之持分等語,然依本院簡易庭103年度彰訴字第2 號民事判決結果,認依彰化縣鹿港地政事務所函附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所示,蘇黃耍係於88年8 月20日將自己所有坐落彰化縣○○鄉○○段○○○ ○號(重測前為福興段495 地號)、565 地號(重測前為福興段495 之1 地號)權利範圍各3 分之1 ,以2,397,866 元出賣予蘇森源,另蘇森源於88年7 月15日將其所有坐落○○段000 地號(重測前為福興段530 地號)權利範圍
4 分之1 ,以1,683,200 元出賣予蘇黃耍,時間上與系爭抵押權在89年11月24日與債權人簽立土地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客觀上並無任何關聯性。倘依聲請人所主張,系爭抵押權之擔保債權為上開土地交換,則蘇黃耍應以系爭土地原應有部分1/4 設定抵押權才是,為何在上開土地移轉登記經過一年之後,訴外人蘇黃耍以系爭土地原應有部分1/4 ,再加上已向蘇森源取得之應有部分1/4 ,共計應有部分1/2 ,設定抵押權予蘇森源。更何況由上開土地交易金額對照觀之,蘇森源應給付蘇黃耍較多之價金,何以反而是由蘇黃耍提供系爭土地設定抵押權予蘇森源(見偵續卷第70頁反面判決理由之記載),故聲請人此部分主張,顯然與事理有違,不能採信。
五、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臚列多項聲請意旨,請求准予交付審判,惟依卷內所存證據,並不足以認定被告有詐欺、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罪之犯罪嫌疑,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被告犯罪嫌疑不足予以不起訴處分,聲請人再議後,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認原不起訴處分並無不當,駁回再議之聲請,經核並無違誤,聲請人以前開理由指摘駁回再議處分不當,並請求交付審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義閔
法 官 陳彥志法 官 王素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詹國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