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更字第1號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證 人 蕭富元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王秀妤、張素梅、王勝助涉嫌偽造文書等案件(102年度偵續字第106號),聲請裁定科處證人罰鍰(102年度聲字第1446號),本院於民國102年12月30日以102年度聲字第1906號裁定後,聲請人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103年3月5日以103年度抗字第83號撤銷發回,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續字第106號被告王秀妤、張素梅、王勝助涉嫌偽造文書等案件,證人蕭富元經合法傳喚,原應於民國102年9月26日下午4時、同年10月17日下午4時30分、同年11月28日下午4時10分,至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出庭作證,惟證人屆期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78條第2項後段規定,聲請裁定科以證人罰鍰等語。
二、按被告、自訴人、告訴人、附帶民事訴訟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輔佐人或被害人為接受文書之送達,應將其住所、居所或事務所向法院或檢察官陳明;送達文書,除本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送達不能依前2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2份,1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1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寄存之文書自寄存之日起,寄存機關應保存二個月,刑事訴訟法第55條第1項、第62條、民事訴訟法第136條第1項、第137條第1項、第138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民事訴訟法第138條所規定之寄存送達,限於不能依同法第136條及第137條規定為送達者,始得為之。倘其送達之處所並非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即不得於該處所為寄存送達。如於該處所為寄存送達,應於應受送達人實際領取該訴訟文書時,始生送達之效力(詳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33號民事裁定意旨可資參照)。又依一定之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地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為民法第20條所明定,是我國民法關於住所之設定,兼採主觀主義及客觀主義之精神,必須主觀上有久住一定地域之意思,客觀上有住於一定地域之事實,該一定之地域始為住所,故住所並不以登記為要件;戶籍法為戶籍登記之行政管理規定,戶籍地址乃係依戶籍法所為登記之事項,並非為認定住所為唯一標準(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393號民事裁定意旨亦可參照)。
三、經查:㈠聲請人偵辦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續字第106號
被告王秀妤、張素梅、王勝助涉嫌偽造文書等案件,認證人蕭富元有傳喚到場訊問之必要,乃傳喚證人蕭富元應於102年9月26日下午4時出庭作證,該傳票於102年9月12日送達於彰化縣○○鎮○○里○○街○○號證人蕭富元之戶籍地(下稱第1次送達),因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復無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可代收受,遂將傳票寄存於送達地之警察機關即員林派出所,此有證人蕭富元之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送達證書各1紙(見103年度聲更字第1號第3頁、102年度聲字第1446號卷第1頁)在卷可稽;嗣聲請人因證人蕭富元屆期未到庭,遂依職權調閱證人蕭富元申辦電話相關資料,而查知證人蕭富元申辦中華電信室內電話之申裝地址為彰化縣○○鄉○○路○○號,帳寄地址為彰化縣員林鎮員林郵局第131號信箱,遂先後擇102年10月17日下午4時30分、同年11月28日下午4時10分傳喚證人蕭富元出庭作證,該傳票分別於102年10月8日、102年11月11日送達於證人蕭富元上開室內電話申裝地址即彰化縣○○鄉○○路○○號(下稱第2、3次送達),並均由證人之父蕭仁正簽收,有中華電信資料查詢1紙、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送達證書2紙(見102年度聲字第1446號卷第2頁正反面、4頁正面)在卷可按,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㈡上開第1次送達,傳票雖經寄存送達於證人蕭富元之戶籍地
,惟戶籍登記之地址,係依戶籍法行政管理之目的所為,不能據為認定住所之唯一標準,業如前述,復參以證人戶籍地之管區員警陳聰仁於102年9月9日、102年9月12日二次前往證人蕭富元上開戶籍地訪查,均未查得證人蕭富元有實際居住於戶籍地之事實;且該員警擔任三愛里警勤管區1年多,該址均無人居住;上開傳票至今均未經證人蕭富元前往所寄存之派出所領取,有警員陳聰仁103年3月24日職務報告1紙(見103年度聲更字第1號卷第10頁)附卷可稽,則上開戶籍地址事實上顯非證人蕭富元實際住居所,本案聲請人逕向該處所為寄存送達,且應受送達人蕭富元復未實際領取該訴訟文書,有上開職務報告可憑,上開第1次送達自不生合法送達之效力。
㈢嗣聲請人雖因查悉以證人蕭富元為申設人之室內電話申裝地
址及帳寄地址,而認證人蕭富元客觀上有住居於上開裝機地址,並向上開裝機地址為第2、3次送達,惟依據卷內資料,並無任何證據足以證明證人確實住居於上開裝機地址,且實際上以同一人名義在多處地址申裝室內電話之情況,亦所在多有,如據此認定證人有住居在裝機地址之意,進而推定該室內電話申裝地址即為證人之居所,不免速斷,證人蕭富元是否以上揭裝機地址為其居所,實有可疑;再經本院依職權派警查訪證人蕭富元於102年9月至12月間是否有實際居住在彰化縣○○鄉○○路○○號,及其現是否居住在彰化縣○○鄉○○路○○號,員警回覆以:並未會晤證人蕭富元本人,證人蕭富元於102年9月至12月間之居所及現居地均在臺中市,此有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103年4月8日溪警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之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舊舘所訪查紀錄表1份(見103年度聲更字第1號卷第15至16頁)在卷可稽,復參以證人蕭富元於檢察官傳喚為證人時任職於日盛證券股份有限公司臺中分公司(見102年度偵續字第106號卷第69頁),足見證人蕭富元當時至少有以暫時目的而實際居住於臺中市,而以臺中市之處所為其居所,再證人蕭富元未曾於該案進行中向法院或檢察官陳明其住居所,聲請人自應查明其實際居所,並向該處為送達,以完善送達之本旨。從而,上開室內電話申裝地址既非證人實際居所地,聲請人逕向該址寄送傳票,難謂已對證人為合法之送達。
㈣綜上,聲請人既未曾對證人為合法之傳喚,聲請人聲請對證人科處罰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9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麗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得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