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減字第1號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蔡育叡上列受刑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102 年度聲減字第7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蔡育叡犯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與附表編號2 所列不應減刑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蔡育叡犯如附表所列之罪,經判處如附表所列之刑確定在案,而其所犯如附表編號1 號所列之罪,犯罪時間係在民國96年4 月24日以前,核與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相符,應予減刑,而其所犯餘罪(即附表編號2 部分),雖依規定不予減刑,惟仍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同條例第8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非常上訴,乃對於審判違背法令之確定判決所設之非常救濟程序,以統一法令之適用為主要目的,必原判決不利於被告,經另行判決;或撤銷後由原審法院更為審判者,其效力始及於被告。此與通常上訴程序旨在糾正錯誤之違法判決,使臻合法妥適,其目的係針對個案為救濟者不同。兩者之間,應有明確之區隔。刑事訴訟法第441 條對於非常上訴係採便宜主義,規定「得」提起,非「應」提起。故是否提起,自應依據非常上訴制度之本旨,衡酌人權之保障、判決違法之情形及訴訟制度之功能等因素,而為正當合理之考量。除與統一適用法令有關;或該判決不利於被告,非予救濟,不足以保障人權者外,倘原判決尚非不利於被告,且不涉及統一適用法令,即無提起非常上訴之必要性。亦即,縱有在通常程序得上訴於第三審之判決違背法令情形,並非均得提起非常上訴。又不利於被告之違法判決(無論是否與統一適用法令有關),固因非予救濟,不足以保障人權,原則上有提起非常上訴之必要性,但若另有其他救濟管道,並無礙於被告之利益者,則例外無提起非常上訴之必要性,於依減刑條例規定應減刑而漏未減刑之情形,亦應認為檢察官及被告均有權聲請裁定補充。類此情形者,既無礙於被告之利益,即無提起非常上訴之必要性,如予提起,本院自亦可不予准許(最高法院97年度台非字第592 號、第442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8 條復規定:「依本條例應減刑之罪,已經判決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者,由檢察官或應減刑之人犯聲請最後審理事實之法院裁定之」,法條及立法說明均未限定於該條例實施之日已經判決確定之案件始有本條之適用。從而,依法律文義解釋,於該條例實施後判決確定之案件,檢察官或應減刑之人犯亦得依本條規定聲請最後審理事實之法院裁定之,而該減刑裁定較之非常上訴,程序明顯更為簡便,毫不影響減刑人犯之權益(最高法院97年度台非字第284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受刑人蔡育叡所犯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偽造文書罪,係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其犯罪時間在96年2 月5 日,係於96年4 月24日以前,所犯符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之減刑條件,應依該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而本院疏未依據上開減刑條例規定,於裁判時減其宣告刑,並於判決主文同時諭知其宣告刑及減得之刑,固有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背法令,惟依前開說明,本件受刑人或檢察官仍得依同條例第8 條規定向最後審理事實之本院聲請裁定減刑,亦即本案本院具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三、次按犯罪在中華民國96年4 月24日以前者,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依下列規定減刑:三、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減其刑或金額二分之一;依本條例應減刑之罪,已經判決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者,由檢察官或應減刑之人犯聲請最後審理事實之法院裁定之;裁判確定前犯數罪,有應減刑與不應減刑者,就應減刑之罪,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4 條、第6 條至第8 條及第10條規定減刑後,與不應減刑之罪之宣告刑,適用刑法第51條定其應執行之刑,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
8 條第1項 及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
(一)、刑法第50條業於民國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自同年月25
日起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則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又刑法第2條第1項所規定,關於新舊法比較適用,係指被告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而其所涉犯之案件,法院尚未為裁判者而言,如法院已裁判確定,即無其適用,此觀該法條之規定自明。因此,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而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時,除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一罪在新法施行前者外,如各罪於法律變更前均已判決確定,而於法律變更後始合併定執行刑時,即應依原確定裁判時所適用之法律定其應執行刑(最高法院96年度台非字第10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受刑人蔡育叡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於法律變更前均已判決確定,揆諸前揭說明,則應依原確定裁判時所適用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
(二)、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前經本院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依前揭規定應減刑為有期徒刑1月又15日;又其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其犯罪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以後,雖不符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規定,惟仍應依同條例第11條之規定與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按此,本院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爰依法定受刑人應執行之刑。
五、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
8 條第1 項、第9 條、第11條,修正前刑法第50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玉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須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林盛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