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3 年聲減字第 2 號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減字第2號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黃建文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並定應執行刑(102年度聲減字第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黃建文所犯附表編號3所示不應減刑之罪所處之刑,與附表編號

1、2所示各罪已減得之刑,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參月,併科罰金拾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建文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如附表所示之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因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其犯罪時間均在96年4月24日以前,核與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以下簡稱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相符,乃依受刑人之請求,聲請予以減刑,並聲請與如附表編號2所示業經減刑、如附表編號3所示依減刑條例第3條規定不予減刑之犯罪所處之刑,依減刑條例第11條、第12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有應減刑與不應減刑者,就應減刑之罪,依第2條、第4條、第6條至第8條及前條規定減刑後,與不應減刑之罪之宣告刑,適用刑法第51條定其應執行之刑;依該條例應減刑之罪,已經判決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者,由檢察官或應減刑之人聲請最後審理事實之法院裁定之;而關於定其應執行之刑,依該條例應減刑之數罪,經二以上法院裁判確定者,得由一檢察官或應減刑之人犯合併向其中一裁判法院聲請裁定之,減刑條例第11條、第8條第1項、第12條準用同條例第8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受刑人黃建文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之最後事實審法院為本院,揆之上開法條規定,本院即對於附表所示全部犯罪有法律賦予之管轄權,而須兼對得減刑各罪之減刑以及符合刑法第50條裁判確定前所犯數罪部分,依減刑條例第10條至第12條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合先敘明。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之,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中華民國刑法於民國94年1月7日修正,同年2月2日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開始施行,有關施行前、後新舊法之適用原則,依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第5項決議內容指出:「關於定應執行刑,應依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一罪在新法施行前者,亦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數罪,均在95年7月1日前犯之,依刑法第51條定應執行刑時,自應為新舊法比較。

㈠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

執行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經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並非較有利於本案受刑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仍應依修正前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之刑。

㈡刑法第51條第7款關於宣告多數罰金之定應執行刑部分,新

舊法雖同為「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然同條他款既有修正,是關於刑法第51條之定應執行刑部分,仍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另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一罪在新法施行前者,亦同(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第5點第1項參照)。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罪,均係於95年7月1日新法施行前所犯,是關於如附表編號2、3所示各罰金刑之定應執行刑部分,仍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適用最有利於受刑人之法律,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受刑人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7款之規定。

㈢刑法第42條第2項、第3項關於易服勞役折算標準、勞役期限

之規定,由「易服勞役以(銀元)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一日,但勞役期限不得逾6月。」、「罰金總額折算逾6個月之日數者,以罰金總額與6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修正並改列為刑法第42條第3項、第5項之「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一日,但勞役期限不得逾1年。」、「勞役總額折算逾1年之日數者,以罰金總額與1年之日數比例折算。」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第3點第2項參照)。又修正前刑法第42條第2項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依修正刪除前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應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一日,並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規定,以新臺幣元之3倍折算之,亦即,修正前刑法第42條第2項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應以銀元100元以上300元以下即新臺幣300元以上900元以下折算為一日。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應以受刑人行為後之新法最有利於受刑人,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規定,關於易服勞役折算標準部分,自應適用受刑人行為後之法律即刑法第42條第3項規定。

四、另受刑人黃建文行為後,刑法第50條關於數罪併罰之規定,業於民國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5日起施行,然其所涉犯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案件,遲至上揭施行日後之102年10月17日始經最高法院駁回上訴而裁判確定,亦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為新舊法比較適用。按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則規定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比較修正前後關於刑法第50條之規定,修正後之刑法第50條規定使行為人取得易科罰金之利益,行為人於裁判時雖未能因定執行刑而取得限制加重刑罰之利益,惟仍得於判決確定後聲請檢察官定執行刑,整體觀察應屬有利於行為人之修正,且該法條僅規定數罪併罰之適用範圍,並未變更刑法第51條之內容,較之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不區分前開罪刑而均得由法院逕行定執行刑,解釋上自應以修正後之規定對行為人較有利,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臺灣高等法院102年第1次刑事庭庭長、法官會議記錄參照)。查受刑人犯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罪所宣告之刑,依法均不得易科罰金,而就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所宣告之刑,依法得易科罰金,是受刑人犯如附表1至編號3所示之罪,自屬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所列併合處罰之例外情形,經比較結果,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受刑人,此部分應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50條規定。

五、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係受刑人於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聲請人聲請減刑,經核與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相符,爰依減刑條例第8條第1項、第3項聲請裁定減刑。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最高法院、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均經確定在案,有如附表所示之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件在卷可參;且受刑人具狀請求檢察官就附表編號1至編號3所示之罪所宣告之刑,聲請定應執行刑,亦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影本附卷可參。檢察官之本件聲請,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至於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102年6月5日以102年度上訴字第651號判決減為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並就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罪定主刑之罰金刑部分應執行11萬元,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揭102年度上訴字第651號判決正本各1份在卷可查,自無庸再為減刑之聲請,均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3項、第11條、第12條,刑法第2條第1項、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42條第3項,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第7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俊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須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黃當易附表:受刑人黃建文減刑及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 │ │ │偵查(自訴│最 後 事 實 審│ 確 定 判 決 │ │ │ │ ││ │罪 名│ 宣 告 刑 │犯罪日期 │)機關年度├──┬─────┬────┼──┬─────┬────┤所犯法條│合於96年│減刑後徒刑│ ││號│ │(保安處分 │ │及案號 │法院│案 號 │判決日期│法院│案 號│確定日期│ │罪犯減刑│、拘役或罰│ 備 註 ││ │ │/褫奪公權) │ │ │ │ │ │ │ │ │ │條例 │金金額或褫│ ││ │ │ │ │ │ │ │ │ │ │ │ │ │奪公權期間│ │├─┼───┼──────┼─────┼─────┼──┼─────┼────┼──┼─────┼────┼────┼────┼─────┼────┬───┤│ │公共危│有期徒刑貳月│94年9月5日│彰化地檢94│臺灣│94年度員交│94年11月│臺灣│94年度員交│94年12月│刑法第 │第2條第1│減為有期徒│彰化地檢│編號1 ││ │險 │,如易科罰金│ │年度偵字第│彰化│簡字第168 │15日 │彰化│簡字第168 │12日 │185條之3│項第3款 │刑壹月,如│95年度執│部分,││1│ │以參佰元折算│ │7388號 │地方│號 │ │地方│號 │ │ │ │易科罰金以│字第1787│業於95││ │ │壹日。 │ │ │法院│ │ │法院│ │ │ │ │參佰元折算│號(臺中│年6月9││ │ │ │ │ │ │ │ │ │ │ │ │ │壹日。 │地檢95年│日易科││ │ │ │ │ │ │ │ │ │ │ │ │ │ │度執助字│罰金執││ │ │ │ │ │ │ │ │ │ │ │ │ │ │第724號 │行完畢││ │ │ │ │ │ │ │ │ │ │ │ │ │ │) │。 │├─┼───┼──────┼─────┼─────┼──┼─────┼────┼──┼─────┼────┼────┼────┼─────┼────┤ ││ │槍砲彈│有期徒刑壹年│94年3月間 │臺中地檢 │臺灣│102年度上 │102年6月│最高│102年度台 │96年1月 │槍砲彈藥│第2條第1│(原裁判)│臺中地檢│ ││2│藥刀械│,併科罰金新│某日 │101年度偵 │高等│訴字第651 │5日 │法院│上字第4193│19日 │刀械管制│項第3款 │減為有期徒│102年度 │ ││ │管制條│臺幣貳萬元。│ │字第19325 │法院│號 │ │ │號 │ │條例第12│ │刑6月,併 │執字第 │ ││ │例 │罰金如易服勞│ │號 │臺中│ │ │ │ │ │條第1項 │ │科罰金新臺│12316號 │ ││ │ │役,以新臺幣│ │ │分院│ │ │ │ │ │ │ │幣壹萬元。│ │ ││ │ │壹仟元,折算│ │ │ │ │ │ │ │ │ │ │ │ │ ││ │ │壹日。 │ │ │ │ │ │ │ │ │ │ │ │ │ │├─┼───┼──────┼─────┼─────┼──┼─────┼────┼──┼─────┼────┼────┼────┼─────┼────┤ ││ │槍砲彈│有期徒刑伍年│94年3月間 │臺中地檢 │臺灣│102年度上 │102年6月│最高│102年度台 │96年1月 │槍砲彈藥│第3條第1│不予減刑 │臺中地檢│ ││ │藥刀械│貳月,併科罰│某日 │101年度偵 │高等│訴字第651 │5日 │法院│上字第4193│19日 │刀械管制│項第4款 │ │102年度 │ ││3│管制條│金新臺幣拾萬│ │字第19325 │法院│號 │ │ │號 │ │條例1第8│ │ │執字第 │ ││ │例 │元。罰金如易│ │號 │臺中│ │ │ │ │ │條第1項 │ │ │12315號 │ ││ │ │服勞役,以新│ │ │分院│ │ │ │ │ │ │ │ │ │ ││ │ │臺幣壹仟元,│ │ │ │ │ │ │ │ │ │ │ │ │ ││ │ │折算壹日。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裁判日期:2014-01-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