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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3 年聲減字第 3 號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減字第3號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李天輝上列受刑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其應執行刑(103年度聲減字第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李天輝所犯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罪,減刑為有期徒刑貳月,與所犯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不得減刑之罪及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參月。

理 由

一、按犯罪在中華民國96年4 月24日以前者,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減其刑期或金額二分之一;又刑法第201 條第1 項之罪,經宣告死刑、無期徒刑或逾有期徒刑1 年6 月之刑者,不予減刑,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

3 款、第3 條第1 項第1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有應減刑與不應減刑者,就應減刑之罪,依第2 條、第4 條、第6 條至第8 條及前條規定減刑後,與不應減刑之罪之宣告刑,適用刑法第51條定其應執行之刑;依該條例應減刑之罪,已經判決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者,由檢察官或應減刑之人犯聲請最後審理事實之法院裁定之,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11條、第8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釋字第114 號解釋意旨參照)。另按被告犯應併合處罰之數罪,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確定,並依檢察官之聲請,以裁定定其數罪之應執行刑確定,該數罪是否執行完畢,係以所定之刑是否全部執行完畢為斷,其在未裁定前已先執行之有期徒刑之罪,因嗣後合併他罪定應執行刑之結果,檢察官所換發之執行指揮書,係執行應執行刑,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僅應予扣除,不能認為已執行完畢(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249 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按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後,刑法第50條關於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規定,業於民國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5日施行,而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是修正後之新法已確立數罪併罰案件之適用範圍,對於裁判前所犯數罪存有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各款所列情形時,除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外,已不得併合處罰之。是依修正後之規定,是否依刑法第51條定應執行刑,繫乎受刑人之請求與否,而非不問被告之利益與意願,一律併合處罰之,從而,本件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新法較有利於受刑人,自應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50條規定,合先敘明。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李天輝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核與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相符,本院審核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裁定將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原宣告有期徒刑4 月減為如主文所示有期徒刑2 月;至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 年2 月,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實體駁回上訴,再經最高法院形式駁回上訴而確定,為減刑條例第3條第1項第15款所定不應減刑之罪,併予敘明。

四、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此有如附表所示之刑事判決各1 份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檢察官依受刑人請求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見103年度聲減字第1號卷第4頁),本院認聲請為正當,爰將如附表編號1所示前揭減得之刑,與附表編號2所示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五、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8 條第1 項、第11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彥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秀香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等
裁判日期:2014-04-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