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減字第5號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丁ꆼ桔上列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之案件,均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之刑(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聲減字第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丁ꆼ桔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均減刑如附表編號1、2所載,與附表編號3、4所示不予減刑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柒年陸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前因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均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在案,其所犯各罪,犯罪時間皆在民國96 年4月24日前,其中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又符合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且無同條例第3條不予減刑之情形,自得減刑,並與無從減刑之附表編號3、4所示之罪,合併定應執行之刑,為此聲請減刑並定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8條第3項、第10條、第11條及第12條明定:「依本條例應減刑之數罪,經2 以上法院裁判確定者,得由1檢察官或應減刑之人犯合併向其中1裁判法院聲請裁定之」、「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均應減刑而未定執行刑者,就各罪依第2條、第4條、第6條至第8條規定減刑後,適用刑法第51條定其應執行之刑。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均應減刑而已定執行刑者,仍依前項規定,另定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4條之餘罪,均應減刑者,亦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有應減刑與不應減刑者,就應減刑之罪,依第2條、第4條、第6條至第8條及前條規定減刑後,與不應減刑之罪之宣告刑,適用刑法第51條定其應執行之刑」、「前2 條關於定應執行之刑,準用第8條第3項規定」。稽其立法理由,係因減刑條例應減刑之數罪併罰或不合數罪併罰案件,依現行規定,須由檢察官分別向各該法院聲請裁定減刑及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定應執行刑,勢將影響減刑及釋放作業之順利進行,爰特別規定得由檢察官或應減刑之人犯合併向其中1 裁判法院聲請裁定減刑,而該裁判法院裁定減刑後,亦得適用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爭取時效。是前開有關減刑及定執行刑管轄法院之規定,顯係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該減刑條例之規定。故在1 人犯數罪案件中,各個案件之最後事實審法院如經檢察官或應減刑之人犯聲請減刑及定執行刑時,不論其是否為數罪中之最後事實審法院,法律即賦予管轄權,須兼對得減刑各罪之減刑以及符合刑法第50條裁判確定前所犯數罪部分,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10條至第12條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最高法院97年度台非字第105、109號裁定要旨均可參照。
查本件聲請人聲請就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為減刑,依前揭說明,本院既為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之最後事實審法院,對於本件減刑及定應執行之刑之聲請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三、另按被告犯應併合處罰之數罪,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確定,並依檢察官之聲請,以裁定定其數罪之應執行刑確定,該數罪是否執行完畢,係以所定之刑是否全部執行完畢為斷,其在未裁定前已先執行之有期徒刑之罪,因嗣後合併他罪定應執行刑之結果,檢察官所換發之執行指揮書,係執行應執行刑,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僅應予扣除,不能認為已執行完畢,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249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定有明文。查受刑人為本件聲請書附表所示犯行後,刑法第50條業於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並自000年0月00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故數罪併罰中之1 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即不得易科罰金,而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亦毋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而刑法第50條經此次修正,增訂第1 項但書:「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及增訂第2 項:「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準此,受刑人所犯數罪中,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原則上不得併合處罰,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之罪,仍得易科罰金,不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併合處罰,如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時,始依修正前之既有方式,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併合處罰,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即不得易科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裁判確定前所犯數罪,包含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時,依修正後規定,就得易科罰金之罪,受刑人可選擇執行易科罰金,或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併合處罰定應執行刑,若依修正前規定,受刑人無法享有此易刑處分,故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受刑人,從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50條規定。是依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2 項規定,於同時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時,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始得據以聲請定應執行刑。
四、經查:受刑人丁ꆼ桔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核與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 款之規定相符,且無同條例第3 條不予減刑之情形,本院審核認聲請人減刑之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裁定將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均減刑如附表編號1、2所載;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均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在案,茲聲請人依受刑人之請求(參院卷所附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案件是否聲請減刑並定應執行刑聲請書),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將附表編號 1、2所示前揭減得之刑,與附表編號3、4 所示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另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雖經受刑人入監執行並執行完畢,惟依前揭說明,本院仍應依法就受刑人判決確定前所犯之數罪定其應執行刑,僅於檢察官指揮執行應執行刑時,就上開形式上已執行部分予以扣除,併予指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3項、第11條、第12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50條第1項但書、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士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文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