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減字第6號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李忠桂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傷害等案件,均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減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103 年度聲減字第4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李忠桂所犯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減為有期徒刑貳月。與附表編號2 所示已減刑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李忠桂因犯傷害、竊盜等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其所犯各罪,犯罪時間皆在民國96年4 月24日前,核與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相符,所犯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應依同條例第8 條第1 項、第10條第1 項規定裁定減刑,並與已減刑之附表編號2 所示之罪,合併定應執行之刑,為此聲請減刑並定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犯罪在中華民國96年4 月24日以前者,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減其刑期或金額二分之一;依本條例應減刑之罪,已經判決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者,由檢察官或應減刑之人犯聲請最後審理事實之法院裁定之;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均應減刑而未定執行刑者,就各罪依第
2 條、第4 條、第6 條至第8 條規定減刑後,適用刑法第51條定其應執行之刑,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8 條第1 項、第10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釋字第114 號解釋意旨參照)。另按被告犯應併合處罰之數罪,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確定,並依檢察官之聲請,以裁定定其數罪之應執行刑確定,該數罪是否執行完畢,係以所定之刑是否全部執行完畢為斷,其在未裁定前已先執行之有期徒刑之罪,因嗣後合併他罪定應執行刑之結果,檢察官所換發之執行指揮書,係執行應執行刑,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僅應予扣除,不能認為已執行完畢(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249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所處之刑,雖於96年4 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證,惟尚未與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刑,亦未執行該應執行刑完畢,則揆諸上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附表編號1所示之刑即非執行完畢,合於前揭減刑條例第8 條第1 項規定之「執行未完畢」之要件,合先敘明。
三、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受刑人爲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行為後,刑法第51條業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 月
1 日起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修正後則規定爲:
「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經比較結果,修正後之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並非有利於行為人,是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之刑。另刑法第50條關於數罪併罰之規定,亦於102 年1 月23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5日起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則規定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五十一條規定定之」。比較修正前後關於刑法第50條之規定,修正後之刑法第50條規定使行為人取得易科罰金之利益,行為人於裁判時雖未能因定執行刑而取得限制加重刑罰之利益,惟仍得於判決確定後聲請檢察官定執行刑,整體觀察應屬有利於行為人之修正,且該法條僅規定數罪併罰之適用範圍,並未變更刑法第51條之內容,較之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不區分前開罪刑而均得由法院逕行定執行刑,解釋上自應以修正後之規定對行為人較有利,是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後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臺灣高等法院102 年第1 次刑事庭庭長、法官會議記錄參照)。查本件受刑人就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所宣告之刑,依法得易科罰金,而就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罪所宣告之刑,依法不得易科罰金,是受刑人犯如附表編號1 至2 所示之罪,自屬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1 款所列併合處罰之例外情形,經比較結果,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受刑人,此部分應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50條規定。
四、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均經確定在案,有本院95年度易字第1109號、
103 年度易緝字第18號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乙份附卷可參。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其犯罪時間在96年4 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且仍屬執行未完畢,已如上述,本院審核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依法減刑為有期徒刑2 月;另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就如附表編號1 至編號2 所示之罪所宣告之刑,聲請定應執行刑,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案件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聲請書1 紙(見本院卷第4 頁)附卷可參,經核與法律規定相符,是本件就如附表編號1 至編號2 所示之罪所宣告之刑,依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2 項規定,得併合處罰。準此,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所示前揭減得之刑,與如附表編號2 所示已減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如
主文所示。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8 條第1 項、第10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第53條、第50條第2 項,修正前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4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簡佩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抗告狀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4 日
書記官 王惠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