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減字第8號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楊蕙鎂上列受刑人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其應執行刑(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聲減字第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楊蕙鎂所犯如附表編號8 所示之罪,減刑為有期徒刑貳月,與所犯如附表其餘編號所示不得減刑之罪及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拾月。
理 由
一、按犯罪在中華民國96年4 月24日以前者,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減其刑期或金額二分之一;裁判確定前犯數罪,有應減刑與不應減刑者,就應減刑之罪,依第2 條、第4 條、第6 條至第8 條及前條規定減刑後,與不應減刑之罪之宣告刑,適用刑法第51條定其應執行之刑;依該條例應減刑之罪,已經判決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者,由檢察官或應減刑之人犯聲請最後審理事實之法院裁定之,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11條、第8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受刑人楊蕙鎂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後,刑法第50條關於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規定,業於民國
102 年1 月23日修正公布,同日施行,並於同年月25日生效,而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則增訂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故修正後之新法已確立數罪併罰案件之適用範圍,對於裁判前所犯數罪存有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各款所列情形時,除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外,已不得併合處罰之。是依修正後之規定,是否依刑法第51條定應執行刑,繫乎受刑人之請求與否,而非不問被告之利益與意願,一律併合處罰之,從而,本件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新法較有利於受刑人,自應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50條規定。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楊蕙鎂所犯如附表編號8 所示之罪,核與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相符,本院審核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裁定將如附表編號8 所示之罪原宣告有期徒刑4 月減為如主文所示有期徒刑2 月。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此有如附表所示之刑事判決各
1 份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檢察官復依受刑人請求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聲減字第6 號卷第8 頁),本院認聲請為正當,爰將如附表編號8 所示前揭減得之刑,與附表其餘所示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8 條第1 項、第11條,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1 款、第2 項、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王祥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碧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