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141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詹文賓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102年度訴字第1131號),對於本院民國103年1月14日受託法官所為之羈押處分不服,聲請撤銷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詹文賓因未至派出所領取傳票,不知開庭時間才遭通緝,且嗣經員警至其住所逮捕聲請人,可知聲請人並無藏匿在外而有逃亡意圖。爰依法提出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另為適法之裁定。
二、按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所為羈押之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其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下稱準抗告);又受處分人得為撤銷或變更之聲請而誤為抗告者,視為已有聲請;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第418條第2項後段定有明文。再按法院認為準抗告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12條、第416條第4項亦有明定。查本件聲請人即被告詹文賓之羈押程序係由法官於聲請人經通緝到案時訊問後所為,應係受託法官之處分,本件聲請人具狀抗告,顯係誤聲請撤銷或變更為抗告,揆諸上開說明,應視為已有撤銷或變更原處分之聲請,合先敘明。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於民國103年1月14日經通緝到案,本院受託法官裁定羈押後,已於同年月24日受命法官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後,經裁定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於彰化縣永靖鄉○○村○○巷00號等情,此有本院102年度訴字第1131號卷附103年1月14日刑事報到單、訊問筆錄、103年1月14日審判筆錄、限制住居具結書、撤銷通緝書影本、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各1件在卷可佐,是本件聲請人既經釋放而現非在本院羈押中,則被告聲請撤銷羈押等節,經核已無必要,故認本件聲請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4項、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 陳銘壎
法 官 吳永梁法 官 張琇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怡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