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1412號聲 請 人即 受刑人 鄧忠勛上列聲明異議人因受刑人詐欺案件,對於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之指揮執行(103年度執字第1201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詳如附件刑事聲明異議狀。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此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者,係指執行之指揮違法及執行方法不當等情形而言。故聲明異議之對象應係檢察官之執行指揮行為,而非檢察官據以指揮執行之科刑裁判。又「一事不再理」為程序法之共通原則,該項原則旨在維持法之安定性,故禁止當事人就已經實體裁判之事項,再以同一理由漫事爭執。又確定之裁定,如其內容為關於實體之事項,而以裁定行者,諸如更定其刑、定應執行之刑、單獨宣告沒收、減刑、撤銷緩刑之宣告、易科罰金、保安處分及有關免除刑之執行、免除繼續執行或停止強制工作之執行等裁定,均與實體判決具有同等效力,除得為非常上訴之對象外,亦有前述「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準此以觀,刑事訴訟法有關聲明異議及聲明疑義之裁定,雖未就此特別規定,然在解釋上仍應有上述原則之適用;且此項原則之適用,當非專指准許聲請之實體裁定而言,就該等事項之聲請予以實體上駁回之裁定,亦應有所適用,此見諸實體判決中,有罪、無罪判決均有該原則之適用自明(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318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
(一)上開聲明異議意旨,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彰化地檢署)執行檢察官於該署103年度執字第1201號詐欺案件中,有關不准易科罰金之指揮執行命令乃違法不當,因而聲明異議,然該指揮執行命令前早於103年7月15日,由受刑人之配偶卓穗如,以同一事由,對同一檢察官之同一指揮執行命令,向本院聲明異議,經本院103年8月7日103年度聲字第1034號刑事裁定駁回,抗告後,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年9月1日103年度抗字第437號刑事裁定駁回確定在案,有上開裁定、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憑。
(二)則前開相關裁定既係就實體事項所為之實體裁定,當有實體裁定之既判力,自有一事不再理原則適用,而細繹受刑人所提本件聲明異議,所持理由與其配偶卓穗如前於本院所提之前開聲明異議理由意旨相同,顯係對同一檢察官所為之同一執行指揮,以相同理由聲明異議,當為本院就前開聲明異議所為確定裁定之既判力所及,依前揭說明,本件聲請自有違一事不再理原則,於程序上難認合法,應不得再行聲明異議。
(三)又受刑人業於103年9月16日經彰化地檢署檢察官同意所餘刑期准予易科罰金後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彰化地檢署刑事執行案件進行單、點名單、103年9月16日執行筆錄、繳納罰金通知單、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等資料在卷可參,是執行檢察官事後業因他故考量,將先前否准受刑人易科罰金之指揮執行命令變更為准予易科罰金,故該「否准受刑人易科罰金」之指揮執行命令--亦即本件受刑人聲明異議之對象--當應隨檢察官變更原處分後而消滅,則受刑人聲明異議之客體既已消滅而不存在,訴訟客體已然消滅,其本件聲請於程序上即有未合。
四、綜上,本件聲明異議違反程序法上之原則,受刑人之聲請難認合法,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魏志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廖建興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