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1471號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趙光雄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3年度執聲字第75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趙光雄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及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趙光雄因犯竊盜、空氣污染防制法等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 日,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6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此有最高法院91年台非字第32號及92年度台非字第187 號判決可供參考。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均經確定在案,有本院103 年度簡字第628 號、第1069號、103 年度易字第781 號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乙份附卷可參。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至編號3 所示之罪,經本院以103 年度聲字第1341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拘役95日確定;所犯如附表編號4 至編號
5 所示之罪,經本院以103 年度易字第781 號判決處拘役70日確定,是本院定其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6 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拘役120 日;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編號1 至編號3 曾定之執行刑(拘役95日),加計附表編號4 至編號5 曾定之執行刑(拘役70日)之總和(拘役165 日)。準此,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載之5 罪,應定其應執行刑為拘役120 日,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為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簡佩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抗告狀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王惠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