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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3 年聲字第 1484 號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1484號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李俊龍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3年度執聲字第75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李俊龍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及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俊龍因侵害墳墓屍體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後,刑法第50條業於民國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5日生效施行,而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則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五十一條規定定之」。修正後之新法對於裁判前所犯數罪存有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各款所列情形時,除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外,不得併合處罰之;而修正前則規定一律併合處罰,致原得易科罰金之刑,喪失得易科罰金之利益,是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新法較有利於受刑人,自應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50條規定,合先敘明。

三、次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最高法院80年臺非字第473號判例意旨參照)。是以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復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44號、679號解釋意旨參照)。

四、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均經確定在案,其中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2罪刑,曾經本院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月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附表所示判決書各1份在卷足憑。是本院就附表所示之罪定應執行刑,自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上揭3罪宣告刑之總和;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上開所定執行刑加計附表編號3宣告刑之刑期總和。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之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之不得併合處罰情事,惟受刑人就附表所示數罪,已於103年9月24日具狀向檢察官請求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此有聲請狀在卷可稽,是聲請人所提本件聲請,經核與法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爰依前揭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至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2所示罪刑,原雖得易科罰金,然與其所犯不得易科罰金之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併合處罰之結果,依上開說明,本院於定執行刑時,自不得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佳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品潔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裁判日期:2014-10-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