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1541號聲明異議人即 受刑人 謝宜儒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犯詐欺案件,對於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命令(103 年度執字第1201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明異議:詳如附件刑事聲明異議狀所載。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之執行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此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者,係指執行之指揮違法及執行方法不當等情形而言。故聲明異議之對象應係檢察官之執行指揮行為,而非檢察官據以指揮執行之科刑裁判。又「一事不再理」為程序法之共通原則,該項原則旨在維持法之安定性,故禁止當事人就已經實體裁判之事項,再以同一理由漫事爭執。又確定之裁定,如其內容為關於實體之事項,而以裁定行者,諸如更定其刑、定應執行之刑、單獨宣告沒收、減刑、撤銷緩刑之宣告、易科罰金、保安處分及有關免除刑之執行、免除繼續執行或停止強制工作之執行等裁定,均與實體判決具有同等效力,除得為非常上訴之對象外,亦有前述「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準此以觀,刑事訴訟法有關聲明異議及聲明疑義之裁定,雖未就此特別規定,然在解釋上仍應有上述原則之適用;且此項原則之適用,當非專指准許聲請之實體裁定而言,就該等事項之聲請予以實體上駁回之裁定,亦應有所適用,此見諸實體判決中,有罪、無罪判決均有該原則之適用自明,最高法院10
3 年度台抗字第318 號裁定可資參照。
三、經查:㈠本件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謝宜儒前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以
102 年度金訴字第2 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3 月(共11罪),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確定;嗣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經受刑人謝宜儒到案執行於檢察官訊問時陳述意見後,該署檢察官以「受刑人謝宜儒為綽號『一哥』之劉孟恭所屬之詐欺集團擔任詐欺機房一線之工作,負責以交友結婚及投資名義對大陸地區人民進行電信詐欺。本案之被害人因位於大陸地區,故訪查不易,且業已訪查出之大陸地區被害人迄今亦未獲得任何賠償,顯難收矯治之效(所犯為11罪,所定執行刑為1 年3 月)。又如准予易科罰金,無異使一般人誤認詐騙集團均可易科罰金輕縱了事,此與國民法感情亦相違。」為由,不准受刑人易科罰金,而於民國103 年6 月30日發監執行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執字第1201號詐欺等案103 年6 月30日執行筆錄、點名單上批示意見、檢察官命令及103 年度執壬字第1201號執行指揮書在卷足憑,應甚明確,而堪認定。㈡聲明異議人雖以其無前科、其所參與犯罪之程度,較同案被
告廖宗賢輕,但執行檢察官卻同意廖宗賢得易科罰金,且分期給付、其犯後坦承犯行,深具悔意,犯後已經痛改前非等理由,認為檢察官不准易科罰金之執行指揮不當,但聲明異議人曾於103 年7 月11日,以前述相同之理由,就同一檢察官之指揮執行事項,向本院聲明異議,嗣經本院以103 年度聲字第1028號裁定駁回,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103年8 月21日以103 年度抗字第436 號裁定駁回其抗告而確定等節,業經本院調閱前揭卷宗查閱無誤,且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聲明異議人於2 個月內,又以相同理由提出異議,依據前揭最高法院裁定之意旨(該案之事實與本案之事實雷同、法律爭點相同,基於相同案件相同處理之司法權本質,本院自得參考、援用),本案聲明異議之理由,應為上述確定實體裁定之既判力所及,自有「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從而,聲明異議人仍執陳詞,就業經實體裁定駁回之同一事由聲明異議,顯與前揭「一事不再理」原則有違,其對於此部分之聲明異議並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德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李曉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