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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3 年聲字第 1555 號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1555號聲 請 人即 受刑人 劉孟恭上列聲請人即受刑人因詐欺案件,對於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命令(103 年度執字第3651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明異議:詳如附件刑事聲明異議狀所載。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之執行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此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者,係指執行之指揮違法及執行方法不當等情形而言。故聲明異議之對象應係檢察官之執行指揮行為,而非檢察官據以指揮執行之科刑裁判。又「一事不再理」為程序法之共通原則,該項原則旨在維持法之安定性,故禁止當事人就已經實體裁判之事項,再以同一理由漫事爭執。又確定之裁定,如其內容為關於實體之事項,而以裁定行者,諸如更定其刑、定應執行之刑、單獨宣告沒收、減刑、撤銷緩刑之宣告、易科罰金、保安處分及有關免除刑之執行、免除繼續執行或停止強制工作之執行等裁定,均與實體判決具有同等效力,除得為非常上訴之對象外,亦有前述「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準此以觀,刑事訴訟法有關聲明異議及聲明疑義之裁定,雖未就此特別規定,然在解釋上仍應有上述原則之適用;且此項原則之適用,當非專指准許聲請之實體裁定而言,就該等事項之聲請予以實體上駁回之裁定,亦應有所適用,此見諸實體判決中,有罪、無罪判決均有該原則之適用自明(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318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本件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劉孟恭前於民國101年間,因詐欺

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金訴字第2號判決處(1)有期徒刑7月、7月、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確定;(2)有期徒刑4月(共8罪),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確定。又前揭案件經移送執行,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執字第3650號、第3651號執行指揮書,令受刑人於103年8月27日入監執行,先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核算刑期起算日為103年8月27日,折抵羈押261日,執行期滿日為104年7月9日;後接續執行有期徒刑6月,刑期起算日為104年7月10日,執行期滿日為105年1月9日,現於法務部矯正署彰化監獄彰化分監執行中。又受刑人於103年8月27日檢察官訊問時,雖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聲請准予易科罰金,惟經執行檢察官審酌受刑人犯罪情節後,認受刑人綽號「一哥」,係本件詐欺集團首腦,招募詐欺集團成員,組織詐騙電話機房,尋找車手,詐騙大陸地區被害人,且本案被害人因位於大陸地區,訪查不易,經訪查出之大陸地區被害人迄今亦未獲得任何賠償,而受刑人因本案經判處有期徒刑6月及1年7月,足認受刑人犯罪情節重大,嚴重影響社會秩序,其有期徒刑6月部分非予發監執行,顯難收矯治之效。又如准予易科罰金,無異使一般人誤認詐欺集團犯罪均可易科罰金,司法機關輕縱了事,與國民法律感情相違,乃依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規定不准易科罰金,駁回受刑人之聲請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執字第3651號執行卷宗核閱無誤,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8月27日訊問筆錄及點名單、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執字第3651號檢察官命令、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3年度執己字第3650號、第3651號執行指揮書在卷可參。

㈡聲明異議人雖以其5年內無前科,同案被告阮泰貴、江宜霖

經異議後均准予易科罰金,且其犯後坦承犯行,深具悔意,犯後已經痛改前非等理由,認為檢察官不准易科罰金之執行指揮不當,但聲明異議人曾以前述相同之理由,就同一檢察官之指揮執行事項,向本院聲明異議,嗣經本院於103年9月22日以103年度聲字第1319號裁定異議駁回確定等節,此有103年度聲字第1319號裁定在卷可參,且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聲明異議人於2個月內,又以相同理由提出異議,依據前揭最高法院裁定之意旨,本案聲明異議之理由,應為上述確定實體裁定之既判力所及,自有「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從而,聲明異議人仍執陳詞,就業經實體裁定駁回之同一事由聲明異議,顯與前揭「一事不再理」原則有違,其對於此部分之聲明異議並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于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玟君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14-11-19